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恒誌
謝杰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恒誌、謝杰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恒誌與謝杰峻自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吳再興」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再由「吳再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銀聯卡」(未扣案)交付予許恒誌,再由許恒誌、謝杰峻依「吳再興」之指示,於103年8月8日,由謝杰峻騎乘機車,搭載許恒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旁之7-11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由謝杰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附近把風,許恒誌持該銀聯卡在該2便利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20萬900元)得手,並旋將該等款項,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交予「吳再興」,許恒誌則就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朋分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恒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辯稱:「這件案件跟我之前臺中地院審理的應是同一件事情【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上次一共有5次,第一次在四川路全家、第二次在青海路、漢口路7-11,第三次在西屯路、梅亭街交岔口的7-11,第四次在博館路7-11、第五次在博館東街的全家,詐騙集團是曾皓棋,金額20萬元左右,除了四川路的全家是我自己去領的以外,其他四次都是我跟謝杰峻一起去領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的上手曾耀霆是叫我先去黑貓宅急便及大雅的全家領包裹,領完之後過兩天他就交給我被害人交付的卡,第四站是在科博館正門的全家及7-11各領一次,第五站是博館東街的全家有進去2次,實際領1次領9百元,我是用臺灣的金融卡,我並沒有用銀聯卡提領過任何錢,我在前案提領詐欺款項的卡片是曾耀霆交給我的,領包裹之後我也是交給曾耀霆。當時曾耀霆叫我去領吳再興跟林啟華的包裹,我以為吳再興就是曾耀霆,我都叫曾耀霆叫帥哥,曾皓棋我沒有碰過,一直到我們被逮補之後才看到曾皓棋,我負責領完包裹交給曾耀霆」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謝杰峻於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知道我們持以提款的卡片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我覺得有做我就承認,我是憑被告許恒誌所言承認提領的金額,我並沒有看到提款明細」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公訴人雖以⒈被告二人之自白、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⒋謝杰峻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0秒起計7通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然查: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03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經謝杰峻同意搜索時,僅扣得SAMSUNG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西瓜刀1把,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卷第28-31頁可參,而卷內所附,並未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8月19日經許恒誌同意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警卷第4-5頁),顯示被告許恒誌為警扣得申辦手機門號紙本資料3份、白色iPhone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無檢察官所指經偽造之銀聯卡,尚難憑手機2支、西瓜刀、申請資料等物,證明被告2人有何於103年8月8日,使用偽造銀聯卡,從ATM提領詐欺贓款200900元之行為。
㈡檢察官另引用竹山分局警卷第55-56頁所附103年8月8日9時8
分、22時58分27秒、22時59分2秒、22時59分19秒、23時04分43秒、23時6分45秒、23時15分59秒共7則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然細核系爭譯文7則之中,僅有22時59分19秒該通,係謝杰峻持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許恒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內容,其餘6則均係謝杰峻與他人通話,內容與提領贓款無關。而許恒誌、謝杰峻通話內容為,謝杰峻表示失效錯誤,許恒誌詢問:「等一下喔,那一張國泰對不對?...我給你的卡是國泰還是台新?」,謝杰峻答:「國泰,是台新機子對不對?插進去直接資料錯誤,...我出來了,往右啊,我在這」,是依照上開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2人於103年8月8日22時59分許,有推由謝杰峻持金融卡至ATM提款之事實,然謝杰峻當時領款之卡片,應係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顯非大陸地區銀聯卡,亦與檢察官起訴係由許恒誌提款、謝杰峻把風之分工狀況不同,自難以該通譯文,作為檢察官起訴本案之佐證。
㈢況被告許恒誌、謝杰峻雖均自白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然被
告許恒誌於103年10月6日警詢,坦承伊曾因於103年8月6日,依照「吳再興」指示,騎乘張睿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黑貓大雅營業所領取「林啟華」寄出之包裹,取得其內3張提款卡、存摺,並於103年8月7日8時許,由「吳再興」在臺中市○○路上接近崇德路麥當勞,指示許恒誌前往領款,約定報酬為8時至17時薪資為1千元,許恒誌即於103年8月7日1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街○○號領款,於103年8月8日經「吳再興」交付5張提款卡,分別在⑴青海路、漢口路7-11領取4萬元、⑵西屯路、太原路口7-11領取4萬元、⑶臺中市○○○街全家領4萬元、⑷臺中市○○路旁7-11領4萬元、⑸臺中市○○路、中興街口全家領4萬元、⑹臺中市○○○街全家領尾數900元,當日共領200900元,於20時在西屯路、健行路旁將現金交給「吳再興」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認定被告許恒誌於103年8月8日「21時30分許」、「21時38分許」,分別領取鍾欣鈴、李姿燕被詐騙而匯入之贓款29989元、29987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與其於103年8月7日所犯之兩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判決書在本院卷第28-64頁、第108-116頁可參,嗣被告許恒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1299號),因其於105年9月22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92頁撤回上訴聲請書)而確定,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屬被告許恒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3年8月8日,持臺灣地區銀行之提款卡,領取臺灣地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則應屬於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本案起訴事實,係截然不同,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亦表示檢察官起訴係認為被告許恒誌於103年8月8日,持「偽造銀聯卡」,領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與本院前揭案件所示,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則被告許恒誌是否有可能同一日,分別參與不同「吳再興」詐欺集團之車手犯行,不無可疑,且本案除被告許恒誌上開警詢自白,並無證據佐證其確實有持大陸地區偽造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自白,即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㈣至於被告謝杰峻雖亦於103年8月21日警詢自白:「我與許恒
誌大都騎著他的機車,到臺中市西屯區科博館附近超商提領詐欺的錢,提領過2次,是在103年8月8日當天,但我都在外面把風,其中一次許恒誌提領完後,跟我講說有一張提款卡剩900元,叫我進去超商後,我故意將提款卡相反插,沒有提領成功,因為我不想幫許恒誌提領,我去把風也是他要我做的,他都騙我有事要我幫他,但到超商我就知道了,我心裡不太想要幫他,他進去提領時,我沒有幫他把風,但我知道他就是要去提領詐騙的贓款。(問:你所使用中國銀聯卡複製卡是由誰提供?)我不清楚。我只看過銀聯卡上貼有籃球明星的貼紙,我沒有分配到贓款,那天去科博館附近的超商提領完後,許恒誌把我丟在路旁,我看見他有跟人碰面,是否為交款給上面我不清楚,他負責提款,我負責把風,(警方提示8月8日9時8分起至23時15分止間聽譯文)這一天就是我上述講的,我們到科博館附近的超商,許恒誌先進入超商提領完詐騙贓款後,叫我進去提領9百元,但我沒提領成功之通話」等語(竹山分局警卷第49-1至54頁),就並非由其實際領款部分,被告謝杰峻對於使用之提款卡究竟是銀聯卡或臺灣地區銀行之卡片,並不清楚,況亦無提款明細可佐,至於被告謝杰峻自白有關故意持卡提領900元失敗部分,依照上開譯文,係持用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足認其此部分有關銀聯卡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單憑被告謝杰峻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及扣案手機,並無從證明其等有於103年8月8日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200900元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謝杰峻於偵、審自白其確有於103年8月8日與被告許恒誌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旁之7-11超商及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謝杰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外把風,被告許恒誌則持臺灣地區之金融卡前往該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詐欺取得款項(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之事實,檢察官既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事實,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者,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