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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伊清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珠如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10 、1654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伊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吳珠如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伊清、吳珠如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伊清(綽號「阿清」)與吳珠如(綽號「阿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鄭伊清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竟與吳珠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吳珠如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置入鄭伊清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雙卡機)內,做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示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載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其等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或所抵償之債務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示),並均完成交易,由鄭伊清取得價金或獲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鄭伊清另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於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時間、地點,獨自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之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並均完成交易。

二、鄭伊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4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瓶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5 年6 月14日14時50許,至鄭伊清、吳珠如位在臺○○里區○○○街○○○ 巷○○號4 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預備供鄭伊清、吳珠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 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供鄭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及所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0.7826公克、驗餘數量0.7807公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記帳冊1 本,且經採集鄭伊清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大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先予敘明部分: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均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鄭伊清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吳珠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被告鄭伊清施用及與被告吳珠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而核發,是該等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至27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610 卷二第21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4 頁反面、286 頁反面至287 頁),且查:

㈠核與證人蘇文俊、劉建宏於偵訊(見偵156010卷二第35至36

頁、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陳昶君(見同上偵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及蘇宏茹(見同上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馮瑞彬(見同上偵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本院卷第257 至266 頁)、温生民(見同上偵卷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陳永茂(見同上偵卷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本院卷第

210 至217 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上揭證人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95 、1076號及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1150、136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16545 卷第39至47頁)、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證人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610 卷二第24至26、49、85、103 至104 、159 、

178 至179 頁)、前述證人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或申設人資料(見偵15610 卷第33、56、111 、192 、200 頁)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偵15610 卷二第45至48、74至77、99至102 、130 至131 、134 至137 、156 至157、180 至183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見偵16545 卷第21至22、27至3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告鄭伊清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用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 包及被告吳珠如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等物(詳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扣案可證,益徵前開購毒證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應予更正部分:

⒈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公訴人

均以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作為起訴之犯罪時間,然揆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均係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後,再約定地點、時間見面交易毒品,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亦均以如上開之常情進行,除非係在到達約定地點後立刻以電話確認他方亦已到達並立刻當面進行交易外,犯罪時間當無可能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電話聯絡之時間點為是,否則又何須多此一舉再以電話聯絡交易之事項,則公訴意旨以通聯譯文之時間點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

1 、4 、6 、7 至10、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而據以起訴,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6 、8至11、13以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做為交易毒品之犯罪時間顯有錯誤,爰依購毒證人之供述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6 、7 至10、12所載之交易時間。

⒉被告鄭伊清、吳珠如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間、地點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交易時間雖然有誤,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在卷(見偵15610 卷二第202 頁反面、253 頁),且依證人陳永茂於本院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雖依證人温生民於偵訊中之證述記載鄭伊清、吳珠如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大里立新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偵15610 卷二第164 頁反面),然被告鄭伊清於105 年5 月5 日17時16分1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温生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稱15分鐘後到達,嗣於同日17時34分2 秒,被告吳珠如即以同前門號致電證人温生民並告以「我們在你家樓下」,斯時被告吳珠如、鄭伊清持用上開門號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00000000區000 巷0 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15610 卷二第159 頁),佐以證人温生民住家係在上開基地臺附近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可見此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證人温生民上址住處樓下。證人温生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係在起訴書所載地點交易,然依證人温生民曾多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此據證人温生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5610 卷二第16

4 頁反面),且證人温生民既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而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其所稱之交易地點恐係因記憶混淆所致,是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既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不符,自應予更正。雖被告吳珠如之辯護人以證人温生民就交易地點所證與基地台位置不符,而主張證人温生民證述此次係由吳珠如交付毒品予温生民之證述亦不可採等語。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自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温生民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鄭伊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被告吳珠如交付毒品之主要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採取。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示購毒證人蘇文俊、陳昶君、蘇宏茹、劉建宏、馮瑞彬、温生民、陳永茂撥打被告鄭伊清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時,或由被告吳珠如接聽電話與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轉告被告鄭伊清,再由被告鄭伊清或吳珠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證人,此除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吳珠如曾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禁止販賣,及被告吳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幫鄭伊清接聽電話,伊知道來電者是要甲基安非他命,伊接聽時沒有開擴音,接聽電話後有轉述給被告鄭伊清聽,伊有拿毒品給被告鄭伊清的朋友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18 頁),核與被告鄭伊清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打電話來會跟吳珠如說要拿東西及需要的金額或重量,吳珠如會轉述給伊聽,毒品都是伊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相符,足認被告吳珠如確有參與被告鄭伊清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二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二人與上開購毒者間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二人於接獲上述購毒者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上開證人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其等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況被告鄭伊清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218 頁反面),足認被告鄭伊清獨自一人或與被告吳珠如二人前開各次共同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均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鄭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伊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4 頁反面、286 頁反面),且被告鄭伊清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19、39至4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扣案可證。

且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7826公克,驗餘淨重0.780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伊清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2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鄭伊清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鄭伊清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珠如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鄭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鄭伊清、吳珠如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鄭伊清、吳珠如就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至9 、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伊清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上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吳珠如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伊清、吳珠如就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偵查(見偵15610卷二第21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至

282 頁)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鄭伊清固於105 年6 月15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猜透泥」之人及綽號「阿吉」之人,並提供「猜透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固有被告鄭伊清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見偵15610 卷一第6 頁反面至7 頁),惟在被告鄭伊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猜透泥」及所持用上述電話之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因執行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第1367號(即被告鄭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而製作被告鄭伊清於105 年

5 月29日1 時24分27秒發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上手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5 年6 月7 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22155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獲悉該申設者為案外人蔡禮傳,並根據相關事證研判為另一販毒案件後,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知悉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而後並於105 年8 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案外人蔡傳禮,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5 日中市警八字第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偵查佐陳志嘉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鄭伊清與蔡傳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月29日1 時24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書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5至

87、104 至107 頁)在卷可稽,顯見在被告鄭伊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猜透泥」之蔡傳禮之前,執行被告鄭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偵查佐陳志嘉即依該門號於105 年5 月29日之通監察譯文及所查得之門號持用人資料懷疑案外人蔡傳禮為被告鄭伊清之毒品上手並報請檢察官對蔡傳禮執行通訊監察,嗣並查獲蔡傳禮至明。是以,蔡傳禮遭破獲,顯非因被告鄭伊清之供述而發動偵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鄭伊清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傳禮,並因而破獲之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4日中檢宏露105 偵15610 字第99010 號函記載「一、被告鄭伊清供出蔡傳禮,本署因而查獲,現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偵辦中。二、被告吳珠如未供出上手。三、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觀之該函所檢送之偵查佐陳志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除詳述前開獲悉蔡傳禮涉嫌販賣毒品並報請檢察官知悉後,由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後查獲蔡傳禮之經過外,並明確載明「貳、雖被告鄭伊清於105 年6 月15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然而本隊在執行該案通訊監察時早已取得其所指毒品上手相關情資,案件偵辦流程詳職務報告所述,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查核。」,益徵偵查機關對蔡傳禮涉販毒品案件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與被告鄭伊清供述其上手為綽號「猜透泥」之蔡傳禮間並無因果關係,臺中地檢上開函文核與偵查佐陳志嘉自行獲得情資再報請檢察官偵辦蔡傳禮涉嫌販毒案件之過程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鄭伊清之認定。況案外人蔡傳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873 、25404 號起訴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

8 月7 日止間,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至316 頁),亦難認被告鄭伊清於警詢中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猜透泥」之蔡傳禮,即認被告鄭伊清有供出其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即105 年4 、5 月間)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鄭伊清、吳珠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固分別有13次、10次,惟交易金額大多為2 千元、1 千元或500 元,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可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等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被告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自由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二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3 年6 月有期徒刑,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二人前開所示犯行,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鄭伊清之辯護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及被告吳珠如之辯護人以吳珠如犯後坦承犯行,且參與程度較輕云云,主張被告二人應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取。

七、爰審酌被告鄭伊清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獨自或與被告吳珠如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價額,被告吳珠如為被告鄭伊清之女友,聽從被告鄭伊清行事,參與程度較輕,與被告鄭伊清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伊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未婚,及被告吳珠如為國中肄業,經營檳榔攤、未婚但育有一子16歲等一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8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度,且就被告鄭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其等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從而,於前揭法條所規範之毒品案件中,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沒收之。至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且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所謂之「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所查扣之毒品,尚非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⑷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

主文宣告時,如有數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不同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不同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各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再刑法因已廢止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主文欄書寫之複雜性亦隨之提高,為求主文欄之簡潔明瞭,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 包,為被告鄭伊清

所有,供其預備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至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鄭伊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二編號3

之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吳珠如所申設,分別用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1、12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0、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鄭伊清、吳珠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120 頁),且有申設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

545 卷第58、59頁)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雙卡機

)1 支,係被告鄭伊清所有供填裝附表二編號2 、3 之門號

SIM 卡,供被告被告鄭伊清、吳珠如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9 、11、13所示及被告鄭伊清獨自犯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鄭伊清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至13所示現金(計計1 萬1,500 元)及抵償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債務而獲取不法利益(計3,000 元),故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珠如與被告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有收取價金均交予其男友即被告鄭伊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被告吳珠如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鄭伊清

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伊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鄭伊清

所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所剩餘之物,亦據被告鄭伊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中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記帳冊1 本,係被告鄭伊清所有記

載其借款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鄭伊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伊清、吳珠如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5月間,共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宏;又被告吳珠如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鄭伊清(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宏茹、馮瑞彬及陳永茂。因認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建宏,及被告吳珠如涉有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予蘇宏茹、馮瑞彬、陳永茂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伊清、吳珠如雖於審理中自白前開犯行,然被告吳珠如之辯護人為被告吳珠如辯稱:依證人蘇宏茹、馮瑞彬、陳永茂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吳珠如並未參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因被告吳珠如自白犯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一、有關被告鄭伊清、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建宏(即附表四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㈠證人劉建宏之偵訊筆錄固記載:「(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5 年5 月3 日12:33:39、12:47:22及10

5 年5 月5 日01:37:56之通聯記錄,是否為你的通聯記錄?內容何意?)105 年5 月5 日01:37:56這通是我跟阿清的女朋友的對話。因為前二通即阿清的女朋友在南部要回來,叫我先匯給他1000元,因為他沒有車錢,5 月5 日本來是要把手機拿給他,手機拿給他之後我就收取了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壢(「立」之誤載)新國小的全家便利商店,錢就從他欠我的錢扣,我在5 月3 日下午

1 點匯到台灣銀行阿清帳戶內。」等語。然觀之卷附上述行動電話由被告鄭伊清發話給證人劉建宏之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5610 卷二第103 頁):

⑴105年5月3日12時33分39秒:

鄭伊清:喂,建宏有嗎?劉建宏:嘿阿,要怎麼匯給你? 你那個帳號給我啦。

鄭伊清:0900... .劉建宏:你賴給我。

鄭伊清:好。

⑵105年5月3日12時47分22秒

鄭伊清:喂劉建宏:喂鄭伊清:有嗎?劉建宏:我現在去郵局阿。

鄭伊清:郵局喔哈。

劉建宏:等一下轉給你。

鄭伊清:好好好。

⑶105 年5 月5 日1時37分56秒

鄭伊清:我到了,剛到了。(按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鄉

○○路○○號)劉建宏:喔、好。

佐以證人劉建宏住所在南投縣○○鄉○○○路○○巷○ 號(見偵15610 卷二第93頁之劉建宏之調查筆錄所載),顯見證人劉建宏於前開偵訊中所稱上開第3 通電話是其與被告吳珠如通話,及其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的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抵扣匯款1 千元云云,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真實性殊堪質疑。

㈡又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中證稱:上述第1 、2 通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鄭伊清需要用錢,伊匯1 千元給他,而他於105 年5月4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用以抵償匯款1 千元,上述第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鄭伊清要伊拿監視器給他等語(見偵15610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上述3 通通訊監察譯文,除第1 通是其與被告鄭伊清通話外,其餘2 通是與和被告鄭伊清在一起的女生通話,惟仍證稱105 年5 月5 日通話後並未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被告鄭伊清及其女友拿平板、監視器到集集請伊幫忙出售,伊與被告鄭伊清是在105 年5 月4 日那天約在大里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167 、171 頁反面至173 頁),雖經本院勘驗證人前開偵訊光碟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證正確,應該是跟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有電話聯絡,在105 年5 月5 日或4 日其中的一天,在那個國小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價金用抵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 頁反面至210 頁),然證人劉建宏於同一日之警詢、偵訊證詞既有嚴重瑕疵,且偵訊證詞又與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中之證述迥異,自難因本院勘驗該偵訊光碟後,即認此瑕疵已補正,而堪採為不利被告鄭伊清、吳珠如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向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5 月3 日至5 日間所有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5 月3 日12時33分39秒、12時47分22秒確與證人劉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前述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然同年月5日1 時37分56秒之對話內容卻記載「閒聊」,而非如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鄭伊清:我到了,剛到了。劉建宏:喔、好。」之對話(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79頁反面),且上開二門號確於105 年5 月4 日20時16分26秒許有通話聯絡,斯時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街等情(見本院同上卷第76頁),有上開刑警大隊105 年

9 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按時間順序編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6、79頁反面),顯見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中證稱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5 月5 日1 時37分39秒與被告鄭伊清電話聯絡後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是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實難憑證人劉建宏非無瑕疵可指之偵查中證詞及與該證詞不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所在地(即南投縣○○鄉○○路○○號),遽為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 年5 月5 日1 時37分39秒與證人劉建宏電話聯絡後,即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之便利商店販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宏之有罪認定。

二、有關被告吳珠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宏茹(即附表四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㈠證人蘇宏茹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5 月11日5 時13分19秒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鄭伊清與伊之通話,鄭伊清問伊身上有無1 千元,伊說有,就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通話後鄭伊清騎輕機車到伊位在○○○區○○街○○○ 號之1 的住處與伊交易

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只有伊與鄭伊清在場;同日5 時50分8 秒之前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鄭伊清的通話,譯文中的「傢司」是指吸食器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頁);且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105 年5 月7 日那次是鄭伊清叫他女朋友阿如(指吳珠如)拿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伊家給伊,105 年5 月11日那次是鄭伊清來而已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8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5 月11日清晨5 點多,是鄭伊清一個人去伊家與伊交易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鄭伊清好像是騎輕機車去伊家,伊有給鄭伊清1 千元,鄭伊清交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日5 時50分8 秒伊與鄭伊清通話,是因為鄭伊清把玻璃球留在伊家。當天鄭伊清大約在伊家待了30分鐘,鄭伊清的女友吳珠如沒有去伊家。這次是鄭伊清臨時有貨主動打電話聯絡交易,伊也沒有事先與吳珠如聯繫交易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足見被告鄭伊清於105 年5 月11日5 時13分許主動致電證人蘇宏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便獨自前往蘇宏茹住處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是被告吳珠如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鄭伊清共同販賣毒品予蘇宏茹之犯行,殊堪質疑。

㈡又依卷附105 年5 月11日5 時13分19秒許,被告鄭伊清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宏茹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確係由被告鄭伊清撥打給證人蘇宏茹,且該通電話均係由被告鄭伊清與蘇宏茹通話,被告吳珠如並未參與對話乙節,亦有載明0000000000號電話為「發話」方及內容為「鄭伊清:喂,阿誠哥你睡覺了嗎?蘇宏茹:還沒啊,怎麼了。鄭伊清:沒啊。蘇宏茹:你回來啦。鄭伊清:對啊、對啊,你身上有1000元嗎?蘇宏茹:1000有啊。鄭伊清:等一下我先弄東西過去給你。蘇宏茹:好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益徵證人蘇宏茹前開證稱當日該次交易係由被告鄭伊清主動電話聯絡且係獨自前去伊住處,與伊交易價額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被告吳珠如既未與證人蘇宏茹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或地點,且亦未參與該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吳珠如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蘇宏茹之犯行。

三、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馮瑞彬(即附表四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㈠證人馮瑞彬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11日18時47分19秒、

19時20分41秒、20時1 分2 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鄭伊清與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於最後一通對話約5 分鐘後,在大雅肯德基速食店,由伊交付500 元給被告鄭伊清,被告鄭伊清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現場只有伊與被告鄭伊清等語明確(見偵15610 卷二第122 至124 頁)。雖證人馮瑞彬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鄭伊清約在大雅肯德基附近,旁邊是丁丁藥局,這次買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吳珠如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5 月5 日當天伊與被告鄭伊清電話聯絡約在大雅的肯德基拿「藥」,後來伊騎摩托車先到那裏,鄭伊清好像是開車,他是下車直接走過來肯德基外面,與伊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鄭伊清將甲基安非他命塞給伊,伊把500 元給鄭伊清,伊沒有看到鄭伊清的女友,伊記得是被告鄭伊清從車道對面走過來,伊好像沒有看到他的女朋友。當時伊人在肯德基,丁丁藥局就在肯德基的對面,伊看到被告鄭伊清從對面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 至267 頁)。由上可知,證人馮瑞彬雖就被告吳珠如是否有在交易毒品現場乙節,前後證述有異,殊堪質疑,然就被告吳珠如並未與證人馮瑞彬聯絡約定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馮瑞彬及向其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5 年5 月11日18時47分19秒、19時20分41秒、20時1 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均為被告鄭伊清與證人馮瑞彬)相符(見偵15610 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是被告吳珠如並未參與此次交易毒品聯絡事宜,更未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

㈡又觀之卷附前述通訊監察於105 年5 月5 日20時1 分2 秒之如下對話內容:

鄭伊清:你到那裡了?馮瑞彬:我到了啊,那你要多久才到?鄭伊清:2分鐘。

馮瑞彬:蛤?鄭伊清:2分鐘。

馮瑞彬:2分鐘喔,好好好,那我在肯德基喔。

鄭伊清:你過去丁丁藥局那邊我剛好順勢。

馮瑞彬:什麼?鄭伊清:我剛好順勢。

馮瑞彬: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鄭伊清:你過去丁丁藥局那邊,因為我要順勢過去西屯。

馮瑞彬:你再說一次我聽不太懂。

鄭伊清:你站過去丁丁藥局那邊我要去西屯。

馮瑞彬:你說我要過去那一邊?鄭伊清:丁丁藥局那一邊。

馮瑞彬:我旁邊怎麼樣?鄭伊清:: 不用不用,你在那裡等我就好。(見偵15610 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顯見被告鄭伊清雖曾要求證人馮瑞彬至肯德基對面之丁丁藥局等候交易毒品,以便其完成交易後可順向前往西屯,然因證人馮瑞彬無法理解其意,遂請馮瑞彬在原約定之肯德基外面等候至明,是證人馮瑞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鄭伊清是開車來,交易現場只有伊與被告鄭伊清(見偵15610 卷二第1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詳證稱是被告鄭伊清從丁丁藥局跨越車道走來肯德基等情,核與被告鄭伊清於交易後欲再前往西屯之行車方向符合,應堪採信。證人馮瑞彬於偵查中稱被告吳珠如有在現場,非但與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且恐係將被告鄭伊清、吳珠如二人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一同前往與其交易毒品之記憶混淆所致,自難採信。是以,此次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及交付毒品者,既均為被告鄭伊清,則被告吳珠如既未參與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買賣契約內容之議定,亦未參與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吳珠如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馮瑞彬之犯行。

四、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永茂(即附表四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㈠證人陳永茂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4 月27日4 時41分49秒、

5 時16分13秒、5 時29分13秒、5 時39分40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鄭伊清與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最後一通通話後,在約定的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交流道停車場,由鄭伊清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給伊,伊交付2 千元給鄭伊清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174 頁至175 頁),且於偵查中仍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鄭伊清在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向被告鄭伊清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等情明確(見偵15610 卷二第210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27日伊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總共通聯4 通,第一通是伊老婆接伊電話,然後就拿給伊了,當日這幾通電話與伊通話的都是在庭被告鄭伊清,伊與鄭伊清約在清水休息站要跟他買毒品,因伊每次都固定跟他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只要打電話跟他約碰面,他就知道是要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自己開車過去,鄭伊清也是開車過去,但車上載了她女友吳珠如及吳珠如的兒子,伊與被告鄭伊清下車交談後,再一去坐到鄭伊清的車子後座拿毒品,吳珠如的兒子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是鄭伊清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

2 千元給鄭伊清,鄭伊清自己將錢收到包包裡,吳珠如則在車上滑手機都未說話,沒有跟伊談任何毒品的事,也未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216 頁),且參諸卷附上述二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日確係被告鄭伊清於當日4 時41分49秒許先撥打證人陳永茂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絡,接聽電話者確係一女子,被告鄭伊清並詢問該女子「阿茂咧」,後於同日5 時16分13秒、5 時29分13秒、5 時39分40秒之通話則均係被告鄭伊清與證人陳永茂對話聯絡,被告吳珠如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15610 卷二第178 頁),足見證人陳永茂於偵查中稱當日電話一開始是女生接聽,係指被告鄭伊清於當日4 時41分49秒打給證人陳永茂的電話是其妻子接聽,而非指被告吳珠如有接聽電話,且此次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鄭伊清與證人陳永茂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被告鄭伊清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永茂並向之收取同額現金,被告吳珠如並未參與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亦未參與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行為至明。

㈡雖證人陳永茂與被告鄭伊清在鄭伊清所駕車輛後座交易毒品

時,被告吳珠如在車內滑手機,且其兒子亦在車內,然該次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及交付毒品者,均為被告鄭伊清,則被告吳珠如既未參與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買賣內容之議定,亦未參與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構成要件行為,縱當日與其子均在場,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吳珠如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永茂之犯行。況被告吳珠如既與被告鄭伊清為同居男女關係,此觀二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4 樓自明(見偵15610 卷一第4 、12頁),縱當時被告吳珠如與其子隨同被告鄭伊清外出亦難認有違常情,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珠如於該日有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永茂之事實,是自不能徒以證人陳永茂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吳珠如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證人劉建宏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與前述105 年5 月5 日上午1 時37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不符,要難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有共同於105 年5 月5 日1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宏之犯行之不利認定;另證人蘇宏茹、馮瑞彬及陳永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其等與被告鄭伊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珠如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與被告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宏茹、馮瑞彬及陳永茂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珠如有何參與販賣予此三位證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吳珠如於被告鄭伊清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永茂當日在場,亦難遽認其與被告鄭伊清係屬共同正犯。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鄭伊清及被告吳珠如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有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疑惟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鄭伊清、吳珠如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被告鄭伊清如附表四編號1 、被告吳珠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販賣時間、地│ 聯絡及交易方式 ││ │ │點 │ │├──┼───┼──────┼───────────────────┤│ │鄭伊清│105 年4 月17│於105 年4 月16日21時7 分16秒、23分12秒││1 │吳珠如│日0 時43分許│及23時59分45秒許,蘇文俊以持用之097114││ │ │後未久 │8149號行動電話與吳珠如持用之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臺中市豐原區│事宜後,於翌日0 時13分4 秒許,蘇文俊以││ │ │安康路11號3 │前開電話與先後接聽上述0982門號電話之吳││ │ │樓之6之蘇文 │珠如、鄭伊清確認於30分鐘在左列地點交易││ │ │俊住處樓下 │毒品後,未久,即由鄭伊清在左列約定地點││ │ │ │交付價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予蘇文俊,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 │ │ │交易。 │├──┼───┼──────┼───────────────────┤│ │鄭伊清│105 年5 月19│於105 年5 月19日12時57分14秒許,蘇文俊││2 │吳珠如│日13時45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伊清││ │ │後未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該通電││ │ │ │話中與先後接聽電話之吳珠如、鄭伊清對話││ │ │臺中慈濟醫院│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又於同││ │ │之7-11便利商│日13時6 分33秒及7 分35秒及45分12秒許,││ │ │店 │以前開電話與接聽上述0982門號電話之吳珠││ │ │ │如聯絡碰面時間,並最後一通電話中與接聽││ │ │ │電話之吳珠如確認渠等均已到達約定地點後││ │ │ │未久,即在左列約定地點,由鄭伊清交付價││ │ │ │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予蘇文俊,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3 │鄭伊清│105 年5 月2 │於105 年5 月2 日0 時23分30秒,陳昶君以││ │吳珠如│日0 時4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伊清持用之09││ │ │後未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接聽電話之吳││ │ │ │珠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並││ │ │陳昶君位在臺│於同日0 時42分37秒許,以同前電話與接聽││ │ │中市南屯區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珠如確認已到達││ │ │城街之住處附│約定地點後,旋即在左列地點,由鄭伊清交││ │ │近巷子 │付價額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昶君││ │ │ │,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 │├──┼───┼──────┼───────────────────┤│4 │鄭伊清│105 年5 月18│於105 年5 月18日23時11分5秒,陳昶君以 ││ │吳珠如│日23時1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伊清持用之 ││ │ │後未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接聽電話之││ │ │ │吳珠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 │ │臺中市嶺東科│鄭伊清、吳珠如旋一同前往左列約定地點,││ │ │技大學附近網│由鄭伊清交付價額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咖 │包予陳昶君,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5 │鄭伊清│105 年5 月7 │於105 年5 月7 日17時34分25秒,蘇宏茹以││ │吳珠如│日17時35分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伊清持用之││ │ │之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接聽電話之││ │ │ │吳珠如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又於││ │ │臺中市南區和│同日17時35分40秒許再次通話聯絡,並於此││ │ │昌街161 號1 │通電話中與先後接聽電話之吳珠如、鄭伊清││ │ │之蘇宏茹住處│確認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後,鄭伊清、吳珠││ │ │ │如即於當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左列約定地││ │ │ │點,由鄭伊清交付價額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予蘇宏茹,並以鄭伊清積欠蘇宏茹之││ │ │ │債務抵償之,而獲取不法利益2 千元。 │├──┼───┼──────┼───────────────────┤│6 │鄭伊清│105 年5 月11│於105 年5 月11日5 時13分19秒,鄭伊清以││ │ │日5 時13分19│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宏茹持用││ │ │秒許後未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兜售價額1 千││ │ │起訴書誤載為│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宏茹應允後未久,鄭││ │ │同日17時35分│伊清即前往左列約定地點,交付價額1 千元││ │ │40秒)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宏茹,並收取同額││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 │ │臺中市南區和│ ││ │ │昌街161 號1 │ ││ │ │之蘇宏茹住處│ │├──┼───┼──────┼───────────────────┤│7 │鄭伊清│105 年5 月16│於105 年5 月16日7 時45分16秒起至14時17││ │吳珠如│日18時46分許│分13秒,劉建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後未久 │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珠如商談先││ │ │ │由劉建宏先匯款1 千元至鄭伊清之臺灣銀行││ │ │臺中市大里區│帳戶後,劉建宏與吳珠如復於同日18時46分││ │ │某座橋附近 │38秒以同前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後未久,在左列約定地點,由鄭伊清交付價││ │ │ │額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建宏,用││ │ │ │以抵扣所匯1 千元款項而完成交易。 │├──┼───┼──────┼───────────────────┤│8 │鄭伊清│105 年4 月21│於105 年4 月21日11時32分55秒許,馮瑞彬││ │吳珠如│日11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伊清持用之││ │ │後未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之吳珠││ │ │ │如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半小時後││ │ │臺中市豐原區│,在左列約定地點,由鄭伊清交付價額500 ││ │ │三豐路上7-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馮瑞彬,並收取同││ │ │11便利商店 │額現金而完成交易。 │├──┼───┼──────┼───────────────────┤│9 │鄭伊清│105 年5 月2 │於105 年5 月2 日18時9 分19秒許,馮瑞彬││ │吳珠如│日18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 │後未久 │號行動電話之鄭伊清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復於同日18時32分53秒許,以同前││ │ │ │電話與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之吳││ │ │臺中市第一廣│珠如約定20分鐘後在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 │ │場附近全家便│由鄭伊清在左列約定地點,交付價額500 元││ │ │利商店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馮瑞彬,並收取同額││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10 │鄭伊清│105 年5 月5 │於105 年5 月5 日18時9 分19秒、19時20分││ │ │日20時1 分許│、20時1 分2 秒許,馮瑞彬以0000000000號││ │ │後未久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 │ │伊清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並於最││ │ │臺中市大雅區│後一通電話後未久,即在左列約定地點,由││ │ │肯德雞速食店│由鄭伊清交付價額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附近 │包予馮瑞彬,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11 │鄭伊清│105 年4 月17│於105年4月17日17時16分16秒許,温生民以││ │吳珠如│日17時3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 │後未久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鄭伊清洽談購買甲基安││ │ │ │非他命事宜後,再於同日17時34分39秒許,││ │ │臺中市霧峰區│由吳珠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 │ │北岸路95巷20│電話予温生民並告知其等已在温生民左列住││ │ │號(起訴書誤│處樓下後未久,旋由吳珠如交付價額1 千元││ │ │認為同市大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温生民,並收取同額││ │ │區立新國小旁│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再將1 千元現金交予鄭││ │ │全家便利商店│伊清。 ││ │ │) │ │├──┼───┼──────┼───────────────────┤│12 │鄭伊清│105 年4 月27│於105 年4 月27日4 時41分49秒許,由鄭伊││ │ │日5 時39分40│清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茂││ │ │秒後未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之││ │ │ │陳永茂妻子商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國道三號清水│陳永茂與鄭伊清又以前開電話於同日5 時16││ │ │服務區停車場│分13秒、29分13秒及39分40秒許確認見面事││ │ │ │宜,並於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未久,鄭伊清││ │ │ │在左列約定地點之所駕自小客車後座內,交││ │ │ │付價額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茂││ │ │ │,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 │├──┼───┼──────┼───────────────────┤│13 │鄭伊清│105 年5 月17│於105 年5 月17日16時55分24秒、9 分50秒││ │吳珠如│日17時22分許│許,由陳永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 │後未久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伊清洽談購買││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永茂與鄭伊清又以││ │ │臺中市大雅區│前開電話於同日17時18分7 秒許約定由吳珠││ │ │麥當勞速食店│如至陳永茂所在之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速食││ │ │附近之全家便│店出口處交易毒品後,即由吳珠如在該地點││ │ │利商店 │,交付價額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 │ │永茂,惟陳永茂認為毒品太少,而不願收受││ │ │ │該包毒品,乃立刻於同日17時22分8 秒許致││ │ │ │電鄭伊清,並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鄭伊││ │ │ │清交付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茂││ │ │ │,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備註 ││號│ │ │├─┼───────────┼──────────────┤│1 │扣案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 │預備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包 │1 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 │SIM 卡1 張 │3 、8 、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用之物,應沒收。 │├─┼───────────┼──────────────┤│3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至││ │SIM 卡1 張 │7 、9 、10、13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用之物,應沒收。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如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用之物,應沒收。 ││ │ │ │├─┼───────────┼──────────────┤│5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驗餘淨重0.7807公克)│所剩餘之毒品,應沒收銷毀之。│├─┼───────────┼──────────────┤│6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話機具1支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應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扣案之記帳冊1本 │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連,不沒││ │ │收 │└─┴───────────┴──────────────┘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罪名及主刑 │ 沒 收 ││ │ │ │(新臺幣)│ │ │├──┼───┼─────┼─────┼─────────┼──────────────┤│1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1所示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參年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附表│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1 )│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2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2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2 │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 │參年陸月。 │所示之物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 │ │ │ │ │徵其價額。 │├──┼───┼─────┼─────┼─────────┼──────────────┤│3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3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3 │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4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4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4 │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5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2,000元 │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5所示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參年捌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5 │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6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即│ │號6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6 │ │ │ │ │其價額。 │├──┼───┼─────┼─────┼─────────┼──────────────┤│7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7所示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參年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8 │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8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500元 │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8所示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參年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書附│ │ │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9 │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9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500元 │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9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書附│ │ │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0│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10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即│ │號10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1│ │ │ │ │其價額。 │├──┼───┼─────┼─────┼─────────┼──────────────┤│11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 │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11所示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參年柒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2│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陸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12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2,000元 │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即│ │號12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捌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3│ │ │ │ │其價額。 ││) │ │ │ │ │ │├──┼───┼─────┼─────┼─────────┼──────────────┤│13 │鄭伊清│如附表一編│2,000元 │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即│吳珠如│號13所示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 │ │ │參年捌月。 │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4│ │ │ │ │其價額。 ││) │ │ │ ├─────────┼──────────────┤│ │ │ │ │吳珠如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參年柒月。 │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 │├──┼───┼─────┼─────┼─────────┼──────────────┤│14 │鄭伊清│如犯罪事實│無 │鄭伊清施用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即│ │二所示 │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起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書犯│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罪一│ │ │ │。 │ ││事實│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販賣時間│ 聯絡及交易方式 │交易對象及│交易地點、金額││ │ │ │其所持門號│(新臺幣) │├──┼────┼───────────┼─────┼───────┤│1 │105年5月│由劉建宏以電話聯繫鄭伊│劉建宏 │臺中市大里區立││(即│5日1時37│清、吳珠如商談購買甲基│0000000000│新國小旁全家便││起訴│分56秒 │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在臺│ │利商店 ││書附│ │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全│ │1,000元 ││表編│ │家便利商店,向鄭伊清、│ │ ││號7 │ │吳珠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 │ │├──┼────┼───────────┼─────┼───────┤│2 │105年5月│由蘇宏茹以電話聯繫鄭伊│蘇宏茹 │臺中市南區和昌││(即│11日17時│清(業經本院判處有罪,│0000000000│街161號之1 ││起訴│35分40秒│如附表一編號6 )、吳珠│ │ ││書附│ │如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表編│ │相關事宜,在臺中市南區│ │ ││號6 │ │和昌街161 號之1 ,向鄭│ │ ││) │ │伊清、吳珠如購買甲基安│ │ ││ │ │非他命1000元。 │ │ │├──┼────┼───────────┼─────┼───────┤│3 │105年5月│由馮瑞彬以電話聯繫鄭伊│馮瑞彬 │臺中市大雅區肯││(即│5日20時 │清(業經本院判處有罪,│0000000000│德雞附近 ││起訴│01分02秒│如附表一編號10)、吳珠│ │ ││書附│ │如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表編│ │相關事宜,在臺中市大雅│ │ ││號11│ │區肯德雞附近,向鄭伊清│ │ ││) │ │、吳珠如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命500 元。 │ │ │├──┼────┼───────────┼─────┼───────┤│4 │105年4月│由陳永茂以電話聯繫鄭伊│陳永茂 │國道三號清水服││(即│27日5時 │清(業經本院判處有罪,│0000000000│務區 ││起訴│39分40秒│如附表一編號12)、吳珠│ │ ││書附│ │如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表編│ │相關事宜,在國道三號清│ │ ││號13│ │水休息站向鄭伊清、吳珠│ │ ││) │ │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 ││ │ │元。 │ │ │└──┴────┴───────────┴─────┴───────┘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