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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詹菊英(105年12月30日已歿)被 告 林智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源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詹菊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詹菊英、林智源為母子關係,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於民國103年間死亡)之繼承人。林詹菊英、林智源均明知黃興隆之父黃士坎(於98年8月8日死亡)自79年9月間起,即向林萬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1056、1057(公訴人誤載為1057及1057-1,於蒞庭時已更正)地號土地做為建造餐廳使用,並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平房建物(1056地號之地基面積為51.4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968.89平方公尺;1057地號之地基面積為

61.4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1877.28平方公尺,合計為1938.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黃士坎死後,系爭建物由黃興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詎林詹菊英、林智源因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所有權人自來水公司要求點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拆除系爭之全部建物,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興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該建築物為其父親林萬益所有,且由林萬益負責繳交房屋稅,其父親有告知系爭建物可恣意拆除,因告訴人黃興隆無權占有該系爭建物,且土地所有權人即自來水公司要求點交,伊才會雇工予以拆除等語。惟查,本案首應探究者,系爭建物係何人所興建、屬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權予以拆除等。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黃興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們家族出資蓋的房子,所以地上物是我所有」、「豐勢路1263號建物也是我所有,使用也是我在使用」、「豐勢路1263號因父親(即黃士坎)過世了,是繼承取得」(見104年度他字第6206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261號是我父親(即黃士坎)所建,92年又在後面建一棟倉庫,蓋房子的是鄧寶榮,錢是我父親出資,我父親在該址經營餐廳,是我父親向林萬益租用這個土地,他租用土地,由他興建房子,原空地是草莓園,租的時候才興建」、「1261號及1263號都是在同一房子上面的門牌,承租後所蓋的房子都是我父親所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證人江秀景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我先生鄧寶榮蓋的,他已經往生,都是鐵皮屋,地上是鋪水泥地,上面搭鐵架,有餐廳、廚房、辦公室、住家、店面,是L型連在一起,92年的倉庫是後面加蓋的,就是被拆除的部份等語(見105年偵續字第74號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大約89年即在黃士坎的金瓏谷餐廳工作,大約4、5年,黃士坎經營的金瓏谷餐廳,在我任職期間有增建過,增建在後面,當倉庫用,是我先生鄧寶榮興建,出資者應該是黃士坎,餐廳老闆是黃士坎,蓋好的時間是在92年,鐵工的錢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人劉春玲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搭建物是我先生(即黃士坎)以前就沿用下來的,我93年大陸過來時,這個房子就蓋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該系爭建物是由告訴人黃興隆的父親(黃士坎)所興建,建物1263號屬於1261號建物增建,2個門牌都是在同一建物上,只是1261號門牌建物是在79年間早已興建完成,92年間才增建1263號建物,這二棟建物連在一起,使用方式也是黃士坎在使用,應可認定。

㈡、依被告林智源寫給告訴人黃興隆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確坦承「因先父(指林萬益)承租於台端時為空地,地上並有農作物,地上建築物係由台端承租後所蓋,且建築物所有人並非先父,因此地上物所有人及承租人有義務將其拆除」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22頁)。因之,該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之父親黃士坎所興建更可認定。

㈢、又依被告之父親林萬益與案外人游志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8、9項載明「本約之地上物為第三人黃興隆君所有,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應每月另行支付5000元予黃興隆君」(見同上偵卷第73頁)依上租約書所載,林萬益生前亦承認該系爭建物為告訴人黃興隆所有,足徵被告林智源所辯:伊父親於去世前曾告知伊系爭建物可恣意拆除,不足採信。

㈣、本院會同告訴人黃興隆、被告林智源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台中市○○區○○路○○○○號、1263號系爭建物現場,並經告訴人及被告現場指界無誤後,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結果,1056號水泥地基51.41平方公尺,建物968.89平方公尺,1057號水泥地基61.41平方公尺,建物1877.28平方公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及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690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㈤、被告林詹菊英雖對告訴人黃興隆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於系爭地基1057(1)、1057-1(1)上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而獲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1頁),現仍在高院審理中,惟被告於訴訟中,105年7月19日本院判決前,即於104年8月26日雇工拆除本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不爭,且刑事案件之審理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因而無法阻卻本案之違法,又林萬益雖於95年5月16日在建物1263號房屋設立稅籍(見104年度偵字第29974號卷,第10頁),由林萬益為納稅義務人,那只是當初與黃士坎之約定稅籍,與本案系爭所有權人之歸屬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4年8月26日台水四總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拆除前即已拆除內、外部照片、拆除現場進行中照片、調解不成立報告書、租賃契約書、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書、系爭被拆除建物原本位置略圖、系爭建物所在之現況照片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與林詹菊英均坦承有雇工拆除系爭建物(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第35、36頁),因之,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自來水公司要求點交始雇工拆除該系爭建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認被告林詹菊英犯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詹菊英業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