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子萮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張淑琪律師張右人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羿雄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羿雄前因本案相關人菲尼斯之請求,由聲請人王羿雄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依約為菲尼斯領出約新臺幣4,659,008 元,而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下稱899 號他案)審理中。然因899 號他案與本案之國外聯繫人均是菲尼斯,受菲尼斯之委託為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菲尼斯指定之人,兩案行為模式相同,而聲請人王羿雄對於899 號他案遭偵查一事均不知情,迄105 年1 月間經弟弟王創舜告知收到臺北地院傳票始知悉,是本案倘仍由本院審理,就899 號他案與本案相關部分因無法查知899 號他案詳情,恐對於本案之審判難期公平。況聲請人均居住臺北地區,如能由臺北地院審理本案更為適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 款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羿雄能否知悉899 號他案之詳情,與本案應否由本院審理,應屬二事,是難認本件有何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