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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璋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佳璋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董事長,係一品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黃麗華於民國97年4月9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送達一品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熊文彬則於97年底一品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辭任監察人職務,且一品公司並未於99年1月15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黃麗華、熊文彬均未同意或授權楊佳璋代其等於99年1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或蓋印,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一品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楊佳璋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一品公司職員,偽以熊文彬為記錄人之名義,在一品公司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記錄簽章欄位盜蓋熊文彬之印文1枚,製作內容為一品公司股東同意選任黃麗華為董事、熊文彬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私文書,並分別於一品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黃麗華、熊文彬署名各1枚後,偽造完成黃麗華願意擔任一品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熊文彬願意擔任一品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復於該日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盜蓋熊文彬之印文1枚,偽以熊文彬為記錄人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品公司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楊佳璋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至臺○○○區○○○路○段○○○號5樓之3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在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欄位、監察人欄位分別偽簽黃麗華、熊文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黃麗華、熊文彬出席一品公司99年1月15日董事會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私文書。嗣再指示不知情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9年1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一品公司、黃麗華、熊文彬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麗華委由趙建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見偵卷第32頁、偵緝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熊文彬(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87頁)、證人粘昆琳(見偵緝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徐俊成(見偵緝卷第8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一品公司99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黃麗華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一品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品公司99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1581150號函(稿)、一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品公司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一品公司9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9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簽到簿、黃麗華董事願任同意書、熊文彬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辦公室租賃契約、公證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一品公司登記甲案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對被告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熊文彬署名部分雖漏載,惟已於起訴事實欄提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一品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並盜蓋被害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及使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黃麗華」、「熊文彬」簽名及盜用「熊文彬」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達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其於變更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品公司董事長,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如實記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且為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偽造前揭私文書,更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實際經營該公司,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持股成員亦相對穩定,與一般持股分散、具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仍有不同,所為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情形,實際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於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黃麗華」署名2枚、「熊文彬」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盜蓋之「熊文彬」印文,係以被害人熊文彬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一 │一品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 │黃麗華及熊文彬之署名各壹枚│├──┼────────────┼─────────────┤│二 │董事願任同意書 │黃麗華之署名壹枚 │├──┼────────────┼─────────────┤│三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熊文彬之署名壹枚 │├──┼────────────┼─────────────┤│四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無(盜蓋熊文彬印文壹枚非屬││ │ │偽造之署押) │├──┼────────────┼─────────────┤│五 │董事會議事錄 │無(盜蓋熊文彬印文壹枚非屬││ │ │偽造之署押)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