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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村良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村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村良與告訴人林明富前後擔任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巷○ 號,下稱良誠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16日、89年3 月1 日、89年5 月3 日、89年

9 月8 日、89年9 月26日,自良誠公司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帳戶(下稱丙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8304元、100 萬元、20萬元、43萬3767元、27萬1058元,總計291 萬3129元款項(下稱甲款項),另自85年7 月10日至88年8 月13日期間,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8筆共計1364萬元款項(下稱乙款項)之流向與用途,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4 月1 日,先後以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向本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就提領之甲、乙款項共計1655萬5313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91年6 月26日向本院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中原證12之轉帳傳票、匯款紀錄影本、被告自85年4 月6 日起擔任良誠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共同用印權人之一、被告於85年起至88年5 月5 日間為良誠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之共同用印權人之一、良誠公司零用金紀錄簿中記載良誠公司87年10月4 「零用金入9 萬元」、87年11月記載「零用金入12萬元」等字樣為被告之字跡、良誠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甲款項係該公司股東與葉祥鈺間借貸還款之款項、被告於90年3 月19日退股時與良誠公司股東成立退股協議載明「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均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下列事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分別有後述事證可證,均堪認可信:

㈠良誠公司80年9 月24日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案外人紀順隆

,董事分別有被告、案外人紀清高、紀忠勝,監察人為案外人紀劍龍;後於82年5 月11日公司印章變更登記時,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人別均相同;84年5 月23日變更登記時,公司董事長改為案外人紀嘉誠,董事則為案外人紀清高與被告,監察人為案外人紀劍龍;85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時,董事長為變為告訴人,董事為案外人紀嘉誠及紀慶昌,監察人為被告,而後被告於91年間向經濟部陳情良誠公司許久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濟部向良誠公司函詢,經斯時代表人即告訴人回覆稱「因91年8月20日董事會僅董事1人出席未能成會」,並由經濟部函覆被告,嗣後被告以監察人身分於91年10月2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選任被告為良誠公司之董事長,經告訴人向本院起訴確認該次股東會並未決議及該次改選當選之人與良誠公司無委任關係,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後,案經多次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於該案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請求確定,良誠公司於98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時,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僅案外人紀嘉誠1 人,監察人暫缺,而經濟部亦以98年10月13日去函良誠公司以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原已於94年10月24日屆滿,要求良誠公司須於98年12月1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否則自期限屆滿時,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紀村良乃向本院聲請為良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

601 號裁定選任紀村良為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告訴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1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132507430 號函、91年8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132631110 號函、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9250 號函檢附良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224290號函、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1號、99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5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至18、20、37、41至43、46至53、274 頁;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

㈡良誠公司之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共同用印權人於85年4 月6 日

起為良誠公司、被告與告訴人,至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共同用印權人,於87年5 月5 日前為良誠公司、告訴人之圓章與被告,而87年5 月5 日則辯稱為良誠公司、告訴人之方章與被告,其後於88年5 月5 日變更為良誠公司、告訴人之方章與案外人紀嘉誠,再於91年3 月25日變更為僅需良誠公司與告訴人用印,有亞太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4年6 月15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40000082號函檢送良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

115 頁;102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1、22頁)。

㈢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有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支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55至63頁;102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其中上開帳戶支出271,058 元之日期為89年9 月29日,原起訴書誤載為89年9月26日)。

㈣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良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就良誠公

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款項支出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再於99年4 月1 日以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具狀就良誠公司同一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款項支出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補充告訴,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99 號偵查後,認對告訴人所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遭訴侵占部分犯行似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不察而為實體審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續行偵查後,仍以告訴人涉嫌侵占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

1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 號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54號卷第1 至6 、137 至140 頁;99年度偵字第18699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反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2 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39至42頁)。

五、被告對於上揭諸情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90年左右陸續寄存證信函要求林明富提出良誠公司帳冊,後來伊於98年間也一直要求林明富提出良誠公司帳冊,但林明富都不理會,伊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良誠公司帳戶資料,之後請教律師後,律師建議伊對於一些金額較大且流向有疑義的款項去提告,且退股協議書雖然記載有清點,但實際上並未清點,伊是合理懷疑該些流向有疑義款項是林明富挪用侵占才提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雖被告曾為良誠公司帳戶用印權人之一,但並非每筆款項之動用都確實經過被告審核用印,且被告雖曾簽署退股協議書,然實際上並未有清點結算之情形,另公訴意旨中所提不利於被告之相關判決,多是被告於98年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經法院認定之結果,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民事訴訟中所提轉帳傳票中手寫「入亞太銀行」等字樣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寫,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8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係明知該些款項之用途並非告訴人所侵占挪用等語。從而,本案應予釐清者應係被告於98年12月10日、99年4 月

1 日以良誠公司之代表人身份對告訴人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經查:

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亦揭示「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等意旨。另刑法第180 條第1 項(即現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可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證人即張益隆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紀村良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54號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前,有與伊就訴狀內容進行討論,就5筆款項部分,紀村良有拿出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紀村良認為當時公司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支出,而且之前良誠公司一直要求林明富提出帳冊,並且有寄存證信函,林明富都不理會,就認為這5 筆款項用途不明才提告,後來紀村良被選任為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再去調交易明細,紀村良認為良誠公司短短3 年內支出金額高達1,300 多萬元,且林明富一直不提出帳冊,認為有鬼,才請求地檢署偵辦,因為紀村良有疑問,伊請紀村良就有疑問金額勾選出來並建議提告釐清有無侵占及查清資金流向,提告當時部是因為有明確侵占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而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於98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偵查卷宗,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確有檢附龍井郵局89年12月15日第94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91年11月10日第5325號存證信函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54號卷第29至31頁),再依上開調取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675 號、93年度偵字第11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案外人紀嘉誠確實曾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要求查帳,然為告訴人所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9 號卷第80至83頁),且依前所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選任為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而被告於此前之同年月10日先以良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就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款項支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其後再於99年4 月1 日以良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具狀就良誠公司同一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款項支出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補充告訴,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一致,並與被告所辯多次要求告訴人提出良誠公司帳冊或要求對帳未果,先後核對良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勾選款項支出及流向有疑義部分,因未能取得良誠公司完整帳務資料勾稽核對,而告訴人於該等流向有疑義之存款支出期前擔任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該公司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共同用印權人之一,經與律師商討後由律師建議決定提出刑事告訴之過程相符。則綜觀上開過程,雖被告於對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時,並非有明確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業務侵占之情形,且可認被告於藉由良誠公司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勾選款項金額、流向有疑義部分,又未能取得良誠公司完整帳務資料逐一勾稽核對,並與律師商討而提出刑事告訴前,或有未窮盡其可資查證之管道而有疏漏之嫌(例如詢問葉祥玉、紀嘉誠等人),然如附表所示款項支出時隔已久,除對於該等款項之具體用途可能已不復記憶外,因被告質疑如附表所示存款支出期間,告訴人為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上開帳戶共同用印權人之一,且被告復未能取得良誠公司完整帳務資料進行核對,懷疑該等流向不清款項恐遭斯時擔任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帳戶共同用印權人之一之告訴人領取、挪用,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於釐清附表所示款項有疑義之金額與流向,亦不足認有何虛構情節或明知並非事實,並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雖係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

37所示期間擔任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共同用印權人之一,而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款項支出用途應無不知之理,而告訴人前於其遭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稱其與被告是共同用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54號卷第310 至311 頁),然被告均辯稱其並非就各筆款項支出均逐一檢視、用印,且有在空白提款單上用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而公訴人亦未就上開各筆款項之支出均係由被告逐筆查核用印提出足以單獨證明或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互補強之積極事證,復依辯護人庭呈告訴人前於90年9 月11日以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寄發與案外人紀嘉誠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乃係催告業已離職之案外人紀嘉誠前往辦理註銷良誠公司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留存印鑑,更表明如案外人紀嘉誠未依催告期限辦理,良誠公司得將案外人紀嘉誠原留存之提款單逕行填寫具領(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徵被告辯稱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用印方式包含事先由用印權人在空白提款單用印,待需動用存款時,即可直接填載相關事項後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之模式並非虛妄,實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款項支出確是逐一用印,且均明確知悉各筆款項支出之流向。另公訴意旨雖復以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如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款項支出,案外人紀嘉誠為該帳戶之共同用印權人,若該些款項為告訴人所挪用侵吞,案外人紀嘉誠應無同意用印之理,認被告於調取得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後,當無不知該等款項並非告訴人所挪用侵占等情,惟依前述,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用印方式包含事先由用印權人於空白提款單用印之情形,縱使被告知悉良誠公司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款項支出時,該帳戶之用印權人非僅有告訴人

1 人,亦難確知該等款項支出是否均係案外人紀嘉誠親自逐筆查核後用印,而告訴人無可能從中挪用、侵吞等情,故難僅以良誠公司前述帳戶之用印權人非僅有告訴人1 人,驟認被告主觀上即可知該帳戶存款支出之實際用途,或確實知悉該等款項支出並非告訴人所挪用、侵占。

㈢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係

供該公司股東與案外人葉祥玉間相互借款、還款之用,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均曾為上開帳戶共同用印權人,而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用印人,伊並無提領該些款項,該些款項是經民事法院認定屬股東私人與葉祥玉之借貸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91頁反面),另被告前曾以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62 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132 至161 頁),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係作為良誠公司股東與案外人葉祥玉間借還款及良誠公司代墊利息之用,然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89年10月23日前,除了葉祥玉借款的錢,尚有公司貨款收入,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祥玉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26頁反面),顯見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除供作案外人葉祥玉與良誠公司股東間借款還款或代墊利息之用,亦確有供良誠公司營業之用,則被告對於良誠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多達數百筆之款項支出,是否均確實明知該等款項之流向,卻虛構情節進行誣告,亦非無疑。況良誠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存、提係公司股東與案外人葉祥玉間相互借款、還款及利息代墊等情,係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 號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向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均早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故亦難以事後所確認之事實驟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確知各該款項之流向。

㈣另被告於90年3 月19日與良誠公司雖有簽訂退股協議,且其

內記載「…附帶條件:⑴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議異。…」等文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30頁),然被告始終辯稱實際上並未有清點之情形,並提出告訴人前於90年8 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而細譯上開退股協議載道「股東紀村良、紀嘉誠同意退股,退股款20萬元於機器設備於法院拆封後,公司給付股款,未收到退股款前,股東仍可依法行使職權。附帶條件:⑴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議異。…」,另告訴人嗣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記載「…良誠公司各股東在讓步的情形下與台端等協議訂立退股事宜,雙方言明須待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皆清點清楚方由公司給付退股款。詎台端於協議後,拒辦交接、將公司使用多年的電話暫停使用,使公司無法營運,損失不貲,尤有甚者,更將公司之進貨、銷貨廠商及產品規格、公司之工具、資料取走,嚴重侵害公司權益。台端與各股東及公司間既未結算清楚,復觸犯刑事責任,則台端請求給付退股款顯無理由…」,則原退股協議內協議於良誠公司之機器設備經拆封、清點後即須給付退股款,然其後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拒辦交接、未結算清楚,而謂被告請求給付退股款並無理由,則被告與良誠公司協議退股事項後,究係依上開退股協議履行至何一階段,及是否確已就良誠公司之帳務、機器均已完成清點,確非無疑,自難徒憑上開退股協議記載「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已清點清楚」據以認定被告就良誠公司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支出之用途已逐一清點而知情。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據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審之訴,該再審判決理由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謂「未結算清楚」係指被告(即該案再審原告)於協議後,拒辦交接,所造成之損害尚未結算清楚,並非指於協議前未結算,惟按法院係本於憲法所保障之獨立審判原則而為裁判,除其直接、上級法院外,無論一般法院之民事、刑事庭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庭,所為之判斷、認定,皆不相拘束,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本院上開依退股協議與存證信函內容之認定,縱與上開再審民事判決不同,乃係本於獨立審判原則而為;況且該民事案件乃係告訴人前因良誠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而後良誠公司向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良誠公司之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良誠公司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及良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不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凡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則無論是否確有依該退股協議事項確實清點,均於被告與良誠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並無影響,亦即縱使於該民事案件審酌上開存證信函,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所為之認定,並使被告與良誠公司於該民事事件獲致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上開存證信函固為前述民事再審事件之法院所不採,亦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㈤再卷附良誠公司零用金紀錄簿內分別載有87年10月4 日「零

用金入9 萬元」、87年11月「零用金入12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117 、118頁),而被告並自承上述內容記載為其所親寫(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181 頁反面),然上開零用金紀錄簿所載良誠公司收入零用金之日期與附表所示各次款項支出日期並非相同,縱使上開存款支出嗣用於支應良誠公司零用金,且被告原持有上開零用金紀錄簿,亦非當然可相互勾稽,而明確知悉良誠公司上記收入零用金即係上開帳戶中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支出所用。更何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民、刑訴訟案件非少,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之數量、種類亦甚為繁雜,加以良誠公司上開存款支出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已逾10年之間隔,記憶難免模糊,且本案帳戶款項往來筆數甚多,相關帳目資料又未完全,實難僅以良誠公司上開零用金紀錄簿所載文字為被告所寫乙節,逕認被告於就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支出提出刑事告訴前,確有依上述良誠公司之零用金紀錄簿相互勾稽而知該等款項支出係用於良誠公司之零用金,卻仍故為虛構情節而誣告。

㈥又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91年6 月26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

所附原證十二之匯款紀錄影本手寫「入亞太良誠」字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自85年4 月6 日起為良誠公司之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共同用印權人之一,認被告應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係轉入良誠公司之亞太商業銀行帳戶,惟被告否認上開「入亞太良誠」之字樣為其所書寫,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葉祥玉所書寫(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181 頁),則難認該等文字記載為被告所為,並進而推認被告確知該筆款項支出之流向。況被告提出上開民事準備書㈡所附原證12所欲待證之事項乃係良誠公司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5年9 月2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同年月16日存入20,000元之過程,而非同一帳戶85年7 月10日支出200,000 元之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43頁反面、第50頁反面),再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涉民、刑訴訟案件非少,歷來提出事證繁雜,且被告就附表所示存款支出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附表編號1 款項支出間有逾10年之間隔,與其前提出上開民事準備書㈡狀時亦有數年之隔,而其提出上開匯款紀錄資料所欲證明之事亦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支出無關,其提出刑事告訴前,未必詳查歷來各民、刑訴訟程序中曾出現文件資料,對於其前於其他訴訟事件提出上開匯款紀錄資料亦未必均仍記憶深刻,故雖可認被告於就附表所示款項支出提出刑事告訴前,或有未詳盡查證之嫌,然亦未能執此驟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該等存款支出之實際用途,或確實知悉該等款項支出並非告訴人所挪用、侵占,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因之虛構情節並提出刑事告訴。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曾就良誠公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支出,先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尚無從資為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係明知非事實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乃虛構情節等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1. │85年7 月10日│ 200,000元│├──┼──────┼──────┤│ 2. │85年9 月30日│ 178,000元│├──┼──────┼──────┤│ 3. │85年11月20日│ 351,596元│├──┼──────┼──────┤│ 4. │85年12月31日│ 80,419元│├──┼──────┼──────┤│ 5. │86年2 月12日│ 300,740元│├──┼──────┼──────┤│ 6. │86年2 月21日│ 200,937元│├──┼──────┼──────┤│ 7. │86年2 月26日│ 302,012元│├──┼──────┼──────┤│ 8. │86年2 月28日│ 40,020元│├──┼──────┼──────┤│ 9. │86年3 月12日│ 100,222元│├──┼──────┼──────┤│10. │86年3 月15日│ 301,110元│├──┼──────┼──────┤│11. │86年4 月2 日│ 1,000,000元│├──┼──────┼──────┤│12. │86年4 月14日│ 318,315元│├──┼──────┼──────┤│13. │86年5 月15日│ 200,616元│├──┼──────┼──────┤│14. │86年6 月11日│ 50,308元│├──┼──────┼──────┤│15. │86年6 月30日│ 708,469元│├──┼──────┼──────┤│16. │86年7 月15日│ 185,852元│├──┼──────┼──────┤│17. │86年8 月5 日│ 407,271元│├──┼──────┼──────┤│18. │86年8 月14日│ 1,022,238元│├──┼──────┼──────┤│19. │86年9 月4 日│ 400,000元│├──┼──────┼──────┤│20. │86年10月6 日│ 507,510元│├──┼──────┼──────┤│21. │86年12月10日│ 900,878元│├──┼──────┼──────┤│22. │87年3 月2 日│ 100,000元│├──┼──────┼──────┤│23. │87年3 月24日│ 300,000元│├──┼──────┼──────┤│24. │87年3 月25日│ 100,148元│├──┼──────┼──────┤│25. │87年4 月3 日│ 120,000元│├──┼──────┼──────┤│26. │87年5 月5 日│ 1,204,735元│├──┼──────┼──────┤│27. │87年7 月13日│ 100,000元│├──┼──────┼──────┤│28. │87年7 月20日│ 60,000元│├──┼──────┼──────┤│29. │87年9 月8 日│ 200,148元│├──┼──────┼──────┤│30. │87年9 月9 日│ 1,901,875元│├──┼──────┼──────┤│31. │87年10月2 日│ 90,000元│├──┼──────┼──────┤│32. │87年11月7 日│ 120,000元│├──┼──────┼──────┤│33. │87年12月24日│ 70,000元│├──┼──────┼──────┤│34. │88年1 月5 日│ 200,210元│├──┼──────┼──────┤│35. │88年1 月8 日│ 300,575元│├──┼──────┼──────┤│36. │88年2 月3 日│ 717,980元│├──┼──────┼──────┤│37. │88年4 月1 日│ 200,000元│├──┼──────┼──────┤│38. │88年8 月13日│ 100,000元│├──┼──────┼──────┤│39. │88年10月16日│ 1,008,304元│├──┼──────┼──────┤│40. │89年3 月1 日│ 1,000,000元│├──┼──────┼──────┤│41. │89年5 月2 日│ 200,000元│├──┼──────┼──────┤│42. │89年9 月8 日│ 433,767元│├──┼──────┼──────┤│43. │89年9 月29日│ 271,058元│└──┴──────┴──────┘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