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坤龍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7177、186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坤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與巫坤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林益成住所,共謀商議先為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該機車進行搶奪他人財物等謀議既定,而於同日5 時許,由巫坤龍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益成,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某廟宇停放,旋而改以步行方式物色所欲竊取之機車,嗣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騎樓,見陳冠羽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由巫坤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該機車業經發還陳冠羽具領保管) ,得手後即騎所竊得機車並搭載林益成至臺中市區某處並伺機作案,而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巫坤龍見楊庭雯右肩側背手提袋行走,認有機可趁即通知林益成下手行搶,迨楊庭雯步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巫坤龍旋騎該所竊得機車並搭載林益成駛近楊庭雯右側,推由林益成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拉扯楊庭雯上開手提袋背帶,惟該背帶因遭拉扯而斷裂(其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未能搶得該手提袋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巫坤龍與林益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巫坤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4號偵查卷宗 (下稱18624號偵卷)第8-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17176號偵卷)第70-7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反面;林益成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177號偵查卷宗(下稱17177號偵卷)第6-8、67-6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庭雯及陳冠羽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楊庭雯部分:見17177號偵卷第9-10頁;陳冠羽部分:見17177號偵卷第11-12頁、17176號偵卷第41、42-43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暨指認表身份對照表(被告林益成)共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093-NSS號) 各1紙、本案搶奪未遂犯行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暨指認表身份對照表(被告巫坤龍)共2 紙、現場照片13張、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17177號偵卷第13-15、21-22、23、54、58頁、17176號偵卷第46頁、18624號偵卷第30-31、32-33、42-46、47-6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乘被害人楊庭雯步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某處,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楊庭雯所有手提袋,並未致使楊庭雯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訛,且該手提袋背帶因被告林益成與楊庭雯互為拉扯因而斷裂,致未能奪得前揭楊庭雯所有手提袋而未遂,是核被告巫坤龍與林益成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既遂及搶奪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1次竊盜與1次搶奪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巫坤龍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巫坤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巫坤龍再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林益成前曾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4次)、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揭第1案至第4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 ,而於101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0日;另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揭合併第1案之殘刑、第5案及第6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4、15-27頁),是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 人所為搶奪他人手提袋部分,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
實行,惟未能搶得楊庭雯所有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併就搶奪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
同謀議竊取他人機車,復而伺機搶奪他人財物未遂,所為甚為惡劣;惟審酌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被害人陳冠羽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參酌被告巫坤龍具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每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被告林益成具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每月收入不定,須扶養父親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18624號偵卷第7頁、17177號偵卷第6頁;巫坤龍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林益成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 人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查,本案未扣案被告巫坤龍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固為被告巫坤龍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巫坤龍供承在卷(見18624號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惟該鑰匙已於日前經被告巫坤龍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水溝等情,亦經被告巫坤龍陳明在卷 (見18624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其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所竊得前開陳冠羽所有機車1 臺,業經陳冠羽具領保管一情,此經證人陳冠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7176號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