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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熏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6515 號、第1940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含門號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熏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22時57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

E ,未據扣案)為聯絡工具,與邱億文持用向女友楊子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旋於同日23時47分許(即通話結束約50分鐘後),在林國熏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住處所屬之松鶴名門大廈社區

2 樓卡拉OK室外之沙發區,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予邱億文,並當場向邱億文收取現金12,000元。

二、林國熏明知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亦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國熏於105 年4 月16日11時43分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吳文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在吳文國依約前往林國熏上址住處時,在該處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重量不詳,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淨重5 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吳文國1 次。

㈡、林國熏於105 年4 月28日18時7 分起至同日21時23分許,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

a )作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吳文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在吳文國將其依林國熏指示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來來海鮮餐廳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以8,000 元代價購得之海洛因1 包攜至林國熏上址住處交付予林國熏時,即在其上址住處,自吳文國交付之該包海洛因中取出少許海洛因(重量不詳,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淨重5 公克以上』之重量)無償轉讓予吳文國1 次。

㈢、林國熏於105 年5 月1 日17時46分起及同日19時11分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吳文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在吳文國將其依林國熏指示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苗」之成年男子以15,000元代價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攜至林國熏上址住處交付予林國熏時,即在其上址住處,自吳文國交付之該包海洛因中取出少許海洛因(重量不詳,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淨重5 公克以上』之重量)無償轉讓予吳文國1 次。

㈣、林國熏於105 年5 月6 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53分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吳文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在吳文國依約前往林國熏上址住處時,在該處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款『淨重5 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吳文國1 次。

三、嗣經員警對林國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6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拘提林國熏到案,並當場扣得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1 張),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證人A1、A2經執行公訴之檢察官陳明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本院復查無其他應隱匿其等姓名之相關法律依據,是本判決均明確記載A1為楊子儀、A2為邱億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執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國熏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⒊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親眼見聞證人邱億文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當日因被告沒有海洛因,邱億文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面),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且證人楊子儀此部分之證詞,事關被告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屬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合先敘明。

②觀諸證人楊子儀之上開警詢筆錄,於製作筆錄之始,於員警

以「你男朋友邱億文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來源?」、「你男朋友邱億文向林國熏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如何聯繫?」及「你所說林國熏之男子住在何處?如何聯絡?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等問題詢問時,證人楊子儀即主動陳述證人邱億文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聯繫方式係先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不到被告時,再致電綽號「阿國」或「志賢」之男子,詢問被告之去向等語;復於員警提示如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以「該通對話是何人?」、「內容是在談論何事?」及「本案毒品交易方式請你詳述。」等開放性問題為詢問,再由證人楊子儀以其親自見聞,連續自由陳述如附件所示譯文之通話對象、內容、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顯無遭誘導之情;嗣於員警詢問至最後,證人楊子儀復表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證述,警察並無對其以強暴、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並表達其以上所說均屬實,筆錄末並經其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三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且證人楊子儀亦將本次交易之金額、毒品重量自行填寫於員警提示之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不正方法訊問,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顯見證人楊子儀本次警詢筆錄所為之證述,確係員警於提示相關譯文後,以開放性問題詢問之,由證人楊子儀自行回答之方式完成。

堪認其於本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③員警為證人楊子儀製作警詢筆錄之始,雖即主動告知「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瞭解?」等法條依據,此有該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足佐。則警方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告知證人楊子儀供出上手,但僅係提供被告已遭員警掌握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告知證人楊子儀法律上其可能享有之供出上源可獲減刑之規定,並未向證人楊子儀表示不指認被告會有何不利之後果,也沒有要證人楊子儀配合警方回答,此亦經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察沒有要求伊要如何回答,亦沒有叫伊要誣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楊子儀亦係於自行解讀譯文內容後始回答,此亦如前述,則員警自不構成不正方法訊問。

④據上,證人楊子儀於本次經警方進行詢問時,係依其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已供述其見聞證人邱億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繫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復參以其於警詢距案發日均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警詢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均面臨被告在場且已因本案販賣海洛因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億文之重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證人楊子儀多為避重就輕、翻異之詞,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證人楊子儀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等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見聞證人邱億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從而,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子儀上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爭執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某特定處分,依法

須具備書面,以符合一定之形式,但該書面之核發,則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為之,並未要求必須「發動與審查分離」以發揮制衡功能者,僅屬單純之要式行為(要式原則),此與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施加之強制處分,因常以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干預行為為內容,故須有法律明文為依據外,原則上,檢察官並應於實施強制處分前,以相當理由為據提出聲請,由客觀、中立之法院進行事前之審查、許可,此即所謂「令狀原則」(至無令狀搜索等,則屬例外規定),俾藉此「發動與審查分離」機制,節制強制處分之濫用。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1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於偵、審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對該證人採取使用代號等適當隱匿其身分資料之保密措施,觀諸該等規定,就保護書之核發,於偵、審中,係分別由決定採取保護措施之檢察官、法院自行為之,並非由其他第三人,居於中立之地位審查後核發,足徵該保護書顯非令狀原則下之令狀,再依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對證人依法所得採取之保護措施,包括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保密證人身分、隨身保護證人、禁止或限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等在內,其中僅禁止或限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之保護措施,明文規定應核發保護書行之,且其應受送達之人包括聲請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安置機關與執行保護措施之人等,而不及於被告,至第11條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則無應具備書面之明文,堪認上開保護書之核發,祇屬單純之要式行為,意在使實現該等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與人員知悉其內容,以利各該保護措施之進行,則無待他人行為配合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其採取與否,應專以有無具備第

4 條第1 項所定之受保護要件為斷,並不因未核發保護書而影響其效力。又上開秘密證人之身分保密措施,固不以核發保護書為必要,然基於直接公開審理原則,秘密證人之證言筆錄,除業經隱匿之身分資料外,其餘內容仍應於審理中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可採為判決基礎。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證人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惟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僅需於審理中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可採為判決基礎。⒉查本案證人楊子儀及邱億文於偵查中即表明因懼於被告會找

其麻煩,故請求將其身分資料保密(見本院卷三第24頁正面、第50頁正面),檢察官乃指示將載有真實身分之渠等筆錄、對照表、指認照片等另行於信封內封存(見本院卷三第3頁正面、第34頁正面),而本件係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刑事案件,顯見檢察官認為使證人楊子儀及邱億文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於偵查中有保護渠等真實身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保護書,固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證人聲請而核發,然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法無明文規定必須採取法定書面程式,是本件於偵查中縱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亦無足影響檢察官取證之合法性。

⒊證人邱億文本院審理期日雖陳稱:是因為保三總隊的員警向

伊說,楊子儀什麼都講、什麼都認了,伊的口供和楊子儀的都不一樣;叫伊趕快講一講、認一認,楊子儀就沒事,伊在偵查中才會說被告當場有給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及背面)。然依其所述,員警僅係於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告知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楊子儀所述不同,提醒其要據實陳述,然並未向證人邱億文表示不指認被告會有何不利之後果;復參以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法取證之事實,且觀諸證人邱億文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前確曾向證人邱億文詳加確認「是否同意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警方在場是否對你產生壓力」,並經其表示:同意接受偵訊,且警方在場不會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於訊問完本次交易情節後,檢察官亦再度詢問證人邱億文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其精神狀況,且經證人邱億文表示:伊確實有與被告交易,精神狀況正常,藥癮沒有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足認其於偵訊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因遭員警恐嚇、脅迫而致無法任意陳述之情事,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受不法外力之干擾之情事。另徵以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俱徵證人楊子儀及邱億文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楊子儀及邱億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渠等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以供後具結擔保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當庭揭示祕密證人A1及A2之真實姓名,並提示渠等於偵查中之筆錄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渠等亦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是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當屬無據。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85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字第745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04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就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筆錄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是下列經本院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文國部分: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文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1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6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文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105 年4 月28日蒐證照片2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第95頁正面第98頁背面、第100 頁正面),及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

A ,含門號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億文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億文向證人楊子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係與邱億文講收購福壽螺的事情,通話結束後,邱億文沒有至伊住處,伊亦無販賣海洛因予邱億文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及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證人邱億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事實,是渠等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再者,渠等所述證人邱億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節亦有多處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復徵以證人邱億文與被告間前有債務及糾紛存在,本案實不能排除證人邱億文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故渠等所述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億文持用向證人楊子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內容,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且經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4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證述屬實,亦經本院於

105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48

5 號通訊監察光碟」內之上開通話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如附件所示之通話時間,與邱億文通話後,並未與邱億文見面,亦未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億文等語。然查:

⒈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後)這通電話是伊拿楊子儀的電話與被告通話聯繫,A 是被告,B 是伊,當天聯絡完畢後,伊與楊子儀有去被告位於中清路之住處,交易時間是快要凌晨0 時,當時伊到了之後,被告帶伊等去2 樓,伊交付12,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海洛因1 包(半錢)予伊;之後楊子儀有問伊用多少錢向被告買,伊向楊子儀說是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時間之通訊光碟內容後)講電話時伊在開車,楊子儀在伊旁邊睡覺;當天伊在電話中有說要過去,通完電話後,伊與楊子儀確實有在50分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去被告中清路住處找他;伊忘記抵達後有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但當日應該是被告時間到了就在1 樓等,伊就直接向警衛說要找被告;伊是在大樓二樓沙發區拿12,000元給被告要買海洛因,被告也有拿1 包東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及背面)。

⒉證人楊子儀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後)這通電話是伊男友邱億文打電話給被告約好時間,要去被告位於中清路之住處購買海洛因;伊與邱億文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他要伊等在該大樓二樓廣場之卡拉OK室外面等他,他再坐電梯上去住處,然後拿術語半個的海洛因至上開卡拉OK室外面沙發區海洛因給邱億文,這次是購買12,000元,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是邱億文拿伊的電話與兩兄聯絡,A 是兩兄,B 是邱億文,邱億文打電話時,伊有在旁邊,這通電話的目的就是要拿毒品,當時邱億文有向兩兄說要借一台車,要載福壽螺,之後邱億文說50分鐘後會到,就是要去兩兄那邊拿毒品,這天交易地點是在兩兄位在中清路的住處二樓,交易時間是這通電話講完後隔1 小時左右,這次是買12,000元之海洛因,是兩兄把海洛因拿下來2 樓,伊看到兩兄把

1 包海洛因拿給邱億文,邱億文也有拿錢給他,但伊當時不知道邱億文拿多少錢,是事後伊問邱億文才知道是12,000元,並且告訴伊購得之海洛因重量是半個,就是一錢的一半,伊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正面),並指認其所稱「兩兄」之人即係被告,此有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這次是邱億文使用伊的手機,當時伊與邱億文在一起,通話結束後,伊有與邱億文去被告位於中清路之住處找被告;講完電話後,伊與邱億文是開車牌號碼英文字母為

ACD 之貨車去被告住處,約50、60分鐘後抵達被告住處;伊忘記抵達後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但當日應該是通知守衛要找被告,警衛通知被告下來,被告下來後就帶伊等去大樓二樓交誼廳外面的沙發區;(經提示105 年10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5367號函暨松鶴名門社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後)這就是伊等到被告住家大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⒊互稽證人邱億文前揭偵查、證人楊子儀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於員警及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之證述內容,就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對象確為證人邱億文與被告,及渠等於聯繫後,確有駕駛車牌號碼英文字母為

ACD 之小貨車至被告中清路住處之社區大樓2 樓卡拉OK室外沙發區與被告碰面之事實,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且互核一致,復有105 年10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5367號函所附之松鶴名門社區現場繪製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正面至第22

3 頁正面);另就證人邱億文於上址與被告碰面後,證人邱億文確有於該大樓2 樓卡拉OK室外之沙發區,以1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1 包之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及數量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亦經證人邱億文於前揭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子儀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其等自行將證人邱億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內容均相符之證詞。另審之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證人邱億文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你那跟你講一下事情」後,被告即表示「好~好~」,且於通話結束前,證人邱億文復向被告表示:「50分後會到。」等節,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邱億文達成見面「談一下事情」之合意,且被告亦確知證人邱億文將於通話後約50分後抵達其住處,經核與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益見渠等所述確信而可徵,足堪採信。

⒋至證人邱億文與楊子儀就當日渠等抵達被告前揭住處時,究

係渠等請管理員通知被告下樓,抑或被告已於住處1 樓等待乙節,所述情節雖有異,亦均無法明確交代渠等於抵達後是否尚有致電被告。然渠等就當日確係被告下樓帶渠等至該社區大樓二樓乙情證述明確且一致,復徵諸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本次外,伊等還有去被告住處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證人邱億文不只去過一住處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併衡諸渠等此部分證述係於105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期日時,距案發當時即105 年3 月12日已隔約7 月餘,有相當時日,應認渠等係因時間因素,記憶混淆而就此一細節無法為一致、詳細之陳述,然此部分核屬枝微細節,自無由僅以渠等證詞有此部分歧異之處,即認渠等所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辯以:上開社區大樓2 樓KTV室外之沙發區係公共場所,住戶及訪客於於23時許後均無法進入使用,且該處係室內開放空間,衡情證人邱億文及被告應無於該處交易毒品之可能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向松鶴名門大廈函詢該社區2 樓卡拉OK室及其外沙發區之使用時間,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稱:KTV 室外沙發區屬開放空間,除每日管制至23時外,住戶不受限制可自由使用等語,此有10

5 年10月11日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松鶴(105 )函字第10510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 頁正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住戶於23時過後無法使用2 樓卡拉OK室外沙發區等語,顯屬無據。又上開卡拉OK室外沙發區,雖係公共場所,然該處位處該社區2 樓,非進出該社區大樓出入口之必經地,與該社區大樓管理員室亦在不同樓層,此有上開松鶴名門社區現場繪製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正面至第223 頁正面),且依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之前揭證述,證人邱億文與被告係於23時50分許進行短暫之毒品交易,則衡諸當時渠等為交易時已係深夜時分,亦非住戶熙來攘往或頻繁使用公共設施之時段,是渠等於深夜在非社區大樓主要出入通道之場所進行毒品交易,尚非全無可能;況購毒者及販毒者考量交易地點之因素不一,是自難僅以該處係社區之公共設施,而逕認該處不可能為交易地點。辯護意旨雖另認證人邱億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後,即在該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節,顯不合情理,而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邱億文有無在上開交易地點施用海洛因乙節,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是縱認該部分證述或與當天被告等人互動經過始末有些許出入,亦不得概認證人邱億文之證詞全然不可採。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均難認有據。

⒌被告與證人邱億文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其中雖

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以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邱億文與被告談論有關載送福壽螺事宜時,證人邱億文即明講;「明天叫阿國準備一台車,晚點先去載一下螺仔一下。」等語,而於通話中直接明確交代要被告聯繫載送福壽螺之事,然對於要於通話結束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僅告以「跟你講一下事情」,然雙方均無需確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核與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均係以電話聯繫,但在電話中不會講要交易的事情,都是約見面再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及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邱億文致電被告之目的,即是要與被告約好時間去他位於中清路之住處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證人邱億文與被告為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時,人在不舒服,要向被告撥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益徵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且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在討論載送福壽螺之事,且通話結束後,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並未至其住處等語,及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約定要見面,是要談論有關福壽螺的事等語,顯均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⒍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證人邱億文係因毒癮發

作始會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致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而與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並無毒癮發作等情有異(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及背面)。惟參以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因海洛因快要施用完,怕隔天不夠用,當日才會去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顯見證人邱億文當日確係因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始前往被告之住處,且依前述,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係證人邱億文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則證人邱億文究係因該日毒癮發作,抑或其係為確保翌日尚有足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始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僅係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動機,均無礙證人邱億文當日與被告聯繫及見面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乙節,是縱證人楊子儀此部分所述與證人邱億文所述有些微差異,仍無礙本案前揭認定,亦無由證人之證詞有此部分歧異,逕認渠等所述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⒎至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而否認

證人邱億文當天確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乙節。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則本院認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參以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及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關

於證人邱億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互核相符,亦與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若合符節,業如前述,可信度甚高。且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是否有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時,結證稱:沒有,伊確實有與被告交易,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伊目前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毒癮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且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另稽諸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亦證稱:於警詢所述均係出於自願,警察並無對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未遭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13頁正面),亦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及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依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以此觀之,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及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②反之,審諸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略以:伊當天雖確

實有交付12,000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卻欺騙伊,交付給伊1 包葡萄糖,不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19頁正面);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則更異前詞證稱:當天與被告見面後,也只有談論載送福壽螺的事情;到現場後伊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但因為當時被告沒有毒品,證人邱億文又把12,000元拿回來了;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及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足徵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分別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矛盾,彼此間所述情節亦至為迥異,衡情若渠等確係就其所聞據實陳述,豈有就單一事件為全然有別之證述內容,顯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應屬虛構。

③復審之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是在當天回去的

時候或是伊睡起來的時候,發現被告給伊的是葡萄糖;伊有向被告要12,000元,但被告現在還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則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係以葡萄糖1 包佯為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證人邱億文,且拒不返還證人邱億文所交付之價金,證人邱億文於發現後理應會就此質問被告,且衡情被告之舉應有破壞渠等情誼之虞。然觀諸證人邱億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6日、3月18日、3 月25日及證人邱億文借用證人楊子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邱億文向被告提出此部分質疑,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正面及背面),甚而依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於偵查中所述,證人邱億文於105 年3 月27日與被告通話後,仍替被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再送至被告住處(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益見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顯非實情,礙難憑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證人楊子儀雖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記錯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係隨時間而淡忘,則其焉有在距其購毒之日較近之105 年6 月23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記錯證人邱億文有向被告購毒,而在距購毒之日已逾半年餘之105 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反竟記起當日係因被告無毒品可交付故而交易不成功之理;且依前述,證人邱億文於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中,顯已將載送福壽螺相關事宜明確告知被告,證人楊子儀本院審理中亦無法交代當日見面後,被告與證人邱億文究尚談論什麼與福壽螺相關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礙難採信。

④稽之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擔心指認

被告販賣毒品,被告會對渠等不利,希望能保密渠等身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第50頁正面)。足徵被告對於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有一定之影響力,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既係在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及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堪認渠等心理壓力程度極高,自有反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益見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為掩飾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尚難採信。

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案發前與證人邱億文有

債務糾葛,且曾發生被告派人把邱億文押走之糾紛,是顯無法排除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毒等語。而證人楊子儀及及邱億文於偵查中亦就被告曾因毒品糾紛,試圖把證人邱億文押走,及有因持芭樂票請證人邱億文幫忙調現,使證人邱億文因而背負20萬元債務之事實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3頁正面、第49頁背面)。然審酌渠等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均結證稱:渠等已與被告化解誤會,亦不會因為前揭債務糾紛,而故意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正面及第24頁正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誤會已講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且稽諸證人邱億文、楊子儀於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渠等均經詢問證人邱億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0日、16日、18日及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邱億文尚經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子儀則另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3 月19日、20日之簡訊內容及同年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均僅證稱有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通話結束後,至上址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對於其餘各次通話時間有無見面及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均加以否認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是倘證人邱億文及楊子儀有意構陷被告入罪,本可泛就上揭所有通話均概予證稱均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無必要擇一通話時點加以指明確有與被告間完成毒品交易,且亦無能就該次聯繫之情交易過程均證述一致,堪認渠等上揭於情詞,應為可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

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再以:證人邱億文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本

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莊國平」,且其亦曾於105 年4 月21日以6萬元代價向綽號「小象」之吳定紘購買海洛因,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應係附和楊子儀之說詞,實則其毒品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質疑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然稽之證人邱億文於警詢中,員警僅於提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 月10日、16日、18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5 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證人邱億文各通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內容,而未曾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邱億文,則證人邱億文於警詢中並未主動陳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自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再者,施用毒品者有複數毒品來源,亦非悖於常情,是自難僅以被告尚有向其他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而認其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悖於事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⑦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邱億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及楊子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億文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犯罪事實,均已據證人邱億文於偵查及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期日時指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基上,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證人邱億文海洛因1 包,並當場向其收取12,000元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二人共同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等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億文之犯行,且衡諸證人邱億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並於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邱億文之理。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有超過純質淨重5 公克之情形,是其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皆應為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A 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B 罪)、6 月(下稱C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B 、

C 二罪,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85號判決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並與A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

48 7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迄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一卷第144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63 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卷二24頁正面),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名,且重量約半錢,金額亦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轉讓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上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係12,000元,重量則約半錢等情;另審之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證人吳文國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均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種植水梨工作及兒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犯行預知併科罰金之必要,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㈠至㈣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 號令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 、3 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 。」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謂不宜執行沒收,參考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係指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關於販賣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Nokia ,含門號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至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下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

牌:APPLE ,含門號卡1 張),除係供被告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核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並無前述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

扣案,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已非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扣案之現金9,50

0 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其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⒋至其餘經員警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管2 支、夾鏈袋1 包、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起訴意旨雖亦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惟依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施用時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一│犯罪事實欄一 │林國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 │ │話壹支(廠牌:APPLE ,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林國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 │ │話壹支(廠牌:APPLE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林國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㈢ │林國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林國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附件:(即被告與邱億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 │通訊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3 月│門號0000000000│基: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2日22時57│號行動電話撥打│...... ││分32分 │(B )至門號 │B:我過去你那跟你講一下事情? ││ │0000000000號行│A:好~好。 ││ │動電話(A ) │B:啊明天叫阿國準備一台車,晚點先去載一下││ │ │ 螺仔(台語)一下。 ││ │ │A:明天? ││ │ │B:明晚。 ││ │ │A:好。 ││ │ │...... ││ │ │B男說:50分後會到… │└─────┴───────┴─────────────────────┘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