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錫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張正龍之來電,表示有事情請其協助,旋即電話聯絡朱信豪,駕駛車號不詳之BMW 廠牌的自用小客車,至朱信豪住處,搭載朱信豪至臺中市○○區○○○○路○○○ 號後,讓朱信豪下車,再依張正龍指示,駕車搭載楊閔雄至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由楊閔雄下車與在該工地工作之邱華亮會面,楊明錫則留在車上等候,之後,邱華亮隨同楊閔雄上車,楊明錫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閔雄與邱華亮於同日18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 號前,邱華亮下車後,張正龍以對楊明錫,使以眼色,楊明錫會意後,旋即與楊閔雄共同出手毆打邱華亮,朱信豪見狀,亦出手攻擊邱華亮,邱亮華因而受有左顴骨、後枕、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邱亮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張峪銨與張正龍見邱亮華業已受傷,隨指示楊明錫至車上拿出本票供邱華亮簽發,楊明錫明知邱華亮並未積欠在場人員任何款項,竟仍與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朱信豪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車上取出空白本票交予張正龍,張正龍再將之轉交邱亮華,要求邱亮華簽發本票,張峪銨並在旁向邱亮華恫稱:如不依指示簽發本票,就當場打死你等語,因邱華亮甫遭眾人圍毆成傷,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後交予張峪銨收執(張峪銨、楊閔雄、朱信豪、張正龍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邱華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楊明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接獲張正龍之來電後,與朱信豪相約,並駕駛車號不詳之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信豪至臺中市○○區○○○○路○○○ 號,讓朱信豪下車後,再依張正龍指示,駕車搭載楊閔雄至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並從該中興路的工地,搭載被害人邱華亮隨同楊閔雄與其一起返回臺中市○○區○○○○路○○○ 號的工地,以及抵達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時,曾依張正龍的指示,從車內取出裝有空白本票的背包,交予張正龍,事後被害人曾簽發面額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張峪銨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依張正龍指示,從車內拿空白本票給張正龍時,被害人尚未被打,後來張正龍指示伊去購買便當與飲料,伊即離開該工地現場,後來返回時,剛好看到被害人將已簽發完成的本票拿給張峪銨,當時明顯可以觀察出被害人遭人毆打,但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臺中市○○區○○
路○○○ 巷的工地,搭乘被告駕駛的BMW 廠牌的車輛,夥同楊閔雄於同日18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 號前,甫行下車,即遭在場人員圍毆,並因而受左顴骨、後枕、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張峪銨或張正龍進而指示被告從車上取出空白本票,要求被害人簽發,張峪銨並向被害人恫稱:如不依指示簽發本票,就當場打死你等語,被害人因甫遭眾人圍毆成傷,而心生畏懼,雖明知其並未積欠在場人員任何債務或款項,仍依指示簽發面額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張峪銨收執等節,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稱:「於103 年9 月19日17時許我在臺中市○○區○○路○○○ 巷工地內工作,楊閔雄就帶了小弟楊明錫‧‧駕駛1 部黑色BMW 自小客車來我工地找我,楊閔雄對我說三哥(即張峪銨)在找我,要我跟他們去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於18時左右我與楊閔雄他們到達張峪銨的工地,我到達後就看到張正龍與4 名小弟‧‧‧張峪銨看到我就喊『打』,張正龍的小弟‧‧就從我後面衝上來圍毆我,我就手抱頭任由他們毆打,直到被他們打倒在地上,他們也繼續用腳踹我,楊閔雄將我拉起來,那些小弟也繼續打我,我又被打倒在地上,張峪銨就叫小弟拉我起來,並叫張正龍拿本票過來,張峪銨要我簽2 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及40萬元的本票給他,那時我不簽,張峪銨說不簽就打死你恐嚇我,說完旁邊的小弟見勢又要圍上來打我,我因心生畏懼怕被他們打死就對張峪銨說我簽,我簽完本票,楊閔雄就開張峪銨凌志廠牌自小客車,戴我及張峪銨離開現場,他們將我丟棄在東山路玫瑰村一帶」、「‧‧我乘坐副駕駛座,楊敏【應係『閔』之誤載】雄坐我後方,到張峪銨工地一下車,張峪銨喊打,楊敏雄即夥同4 名我不認識男子,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連續毆打我倒地後,再將我拖起來繼續打,直至張峪銨前面為止我因無力倒在地上,張峪銨叫小弟將我扶起來後,指揮現場1 名張正龍男子拿本票過來,以我不簽署面額分別為40萬、35【應係30之口誤】萬元本票各1 張,就會將我打到死為止,當場我嚇死了只好乖乖依指示繕寫2 張本票」、「(問:103 年9 月19日在中興路103 巷有無被人出言恐嚇?)答:當天我○○○區○○路○○○ 巷的工地工作,楊閔雄、楊明錫‧‧共同開車來找我,楊閔雄說張峪銨在找我,之後楊閔雄就拉我到車上‧‧開車的人是楊明錫,楊閔雄坐在後座,楊閔雄把我推到副駕駛座‧‧‧一起到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到工地後,張峪銨看到我後就喊打,之後有5 、6 人打我,因為是從背後打我,所以我沒有辦法明確指出是何人打我,但楊閔雄是先動手的人,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動手,還有我有看到楊明錫出手打我,打完之後,張峪銨就叫我簽本票,共簽30、40萬元本票各一張,本票是張峪銨叫張正龍拿出來的‧‧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簽給他這兩張本票」、「(問:你到達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後,發生何事?)答:就被打了,一下車門就被打了」、「好幾個人一起在打,打到我光抱頭身體就來不及了,趴在地上,二、三次,還拉起來,被人家拉起來再打一次」、「(問:要你簽本票時,你是否有同意?)答:打死都不同意,我又沒有欠他錢,我為什麼要簽本票,是他要付工錢給我」、「(問:你簽了幾張本票?)答:一個40萬元的,一個30萬元的」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10
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且核與證人朱信豪證稱:「這件事情我有參與,這件事情的過程是當天楊明錫打電話給我說一起出門要處理事情,然後我就在我家樓下等他,他來到我家之後,我們就搭乘他的黑色自小客BMW325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的工地,到達現場之後,有龍哥(張正龍)、我、楊明錫、三哥(張峪銨)、楊閔雄、龍哥帶來另外一個朋友及被害人工人在現場,當下龍哥有跟楊明錫使眼色,然後楊明錫和龍哥帶來的另一個朋友及楊閔雄等3 人徒手毆打邱華亮,把他毆打到倒在地上,三哥(張峪銨)就叫我們不要再打了,然後三哥(張峪銨)和被害人工人對話,不確定講到什麼,三哥(張峪銨)講話就很大聲,很生氣,然後龍哥帶來另外一個朋友就打被害人工人的頭,然後龍哥(張正龍)叫楊明錫去拿包包,然後我就陪楊明錫去拿包包,拿包包回來之後給龍哥(張正龍),龍哥(張正龍)從包包裡面拿出本票,之後我忘了是誰叫他簽本票,但龍哥(張正龍)教被害人工人如何寫本票」、「(問:本事件被害人是何人?)答:我只知道他是工人(就是邱華亮)」、「我當時人在北屯路住處,楊明錫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稱要出門,當下我都不知道,楊明錫一個人開黑色BMW 過來載我‧‧‧後來有去工地‧‧工地是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我們在工地現場找到龍哥,龍哥當時已經在現場,龍哥叫楊明錫去拿包包,之後我跟楊明錫去,拿完包包就把包包交給龍哥‧‧我也忘記誰叫邱華亮簽本票,我知道是龍哥在教邱華亮怎麼寫本票」、「‧‧拿包包之前龍哥跟楊明錫使眼色,就是臉歪一邊,意思就是要黑人即楊明錫揍邱華亮,之後黑人開始打邱華亮,我看到黑人打邱華亮,我就在旁邊踹幾腳,楊閔雄也有打,我是看到黑人打,我才打」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正、反面、第26頁),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毆打,始簽發本票交予張峪銨的過程,而供稱:「我先載張正龍找來的一名男子先去邱華亮工地找邱華亮,張正龍原本在張峪銨的工地,張正龍要我把邱華亮載到張峪銨的工地,後來有3 個人動手打邱華亮‧‧‧後來張正龍要邱華亮簽本票‧‧‧本票是交給張峪銨」、「(問:當時是不是有人毆打告訴人?)答:有」、「‧‧我‧‧回來有看到張正龍把本票交給張峪銨拿給告訴人簽」、「‧‧張正龍叫我拿本票給他,我就拿本票給他了,拿給他後‧‧‧證人邱華亮簽完本票,是張峪銨拿去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205 頁),而證人即張峪銨證稱:被害人確實有到景賢南一路工地,證人楊閔雄並曾在該工地毆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確有簽發面額30萬元與4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135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證人楊閔雄證稱:「‧‧我請工地臨時工開人力仲介公司的車子載我去太平澄清醫院附近的工地找邱華亮,當時邱華亮在做灌漿工程,叫我等一下,我等他工作做完後,就讓他一起上車回到張峪銨的工地‧‧‧後來‧‧我有動手打邱華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㈡第95頁),以及證人張正龍證稱:「有看見楊閔雄先動手毆打邱華亮,在旁邊還有幾個人用腳踢打被害人邱華亮」、「邱華亮是搭楊閔雄車子去工地,我看到楊閔雄毆打邱華亮,當時張峪銨也有在場」、「應該是楊閔雄先打,其他人也有用腳踹」、「編號10楊明錫跟楊閔雄帶邱華亮去景賢南路工地」、「楊閔雄有叫一個工人去車上拿本票給張峪銨」、「我聽楊閔雄說,張峪銨叫邱華亮簽本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等語,亦核與被害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毆打而簽發本票乙情,大致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㈠第13頁),而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案發之前,雖曾受張峪銨的委託,進行建築房屋的
板模工程,但因張峪銨給付工程款項不足或延宕,被害人基於生存的需要,始於案發當日為他人施作工程,則經被害人證稱:「102 年透過友人介紹我替1 間營造公司建築1 棟位於貴○○○區○○○○路○○○ 號之房屋,業主(即屋主)就是張峪銨,當時張峪銨付錢時,營造公司承包商都會帶同我及負責其他工程人員之負責人一同向張峪銨請款,張峪銨都扣東扣西,只給我們足夠發放員工薪資的金額,材料錢及我們這些工頭的工資都沒給我們,迄103 年2 月份張峪銨所有房屋完竣後,承包商好像因沒領到張峪銨所必須支付金錢也跑了。沒想到7 月份張峪銨打電話一一叫我們這些負責不同工程的工頭至他景賢南一路155 號之房屋制作追加工程,以之前工程都是我們做的我們比較清楚為由,請我們這些工頭再次前往渠房屋追加製作違章建築,原本與張峪銨講好每15天發放薪資,沒想到未到15天,我所聘請至現場工作板模之工人被張峪銨趕走,由張峪銨另外聘僱所認識板模之工人施工並每日發放薪資,但現場材料是我叫的,那些板模之工人我又不認識,沒辦法控制進度,我又沒領到錢,只好積欠我聘請板模工人薪資,並且自己去其他工地找工作以維持生計」、「(問:要你簽本票時,你是否有同意?)答:打死都不同意,我又沒有欠他錢,我為什麼要簽本票,是他要付工錢給我」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㈠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98 頁),證人張峪銨並坦承其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債務糾紛,而表示:「(問:與邱華亮有無債務糾紛?)答:沒有債務糾紛,邱華亮是承接我景賢南一路工地板模的工程」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㈡第133 頁),衡諸一般交易或工程習慣,承攬工程的施作人所負之義務與責任,乃於約定的期間內施作並完成工程,委託或定作人則負有依約給付工程報酬的義務與責任,被害人並不因施作工程遲延,即當然對張峪銨負給付金錢的責任,足認案發當日張峪銨並無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的法律上原因。此外,在場之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朱信豪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曾積欠他人債務或款項之情事,足認案發當日被害人並未積欠張峪銨或在場任何人員債務,被害人係因擔心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險,始在心不甘情不願的狀態下,被迫簽發本票,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張峪銨夥同他人對其施以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
㈢證人張峪銨就其為何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乙事,故曾主張曾
因其為被害人代墊工資、材料費用與找其他師傅完成工程的理由,而陳稱:「邱華亮工作態度有問題,每次都不按照約定時間來工作,管理他帶來的工人時,積欠他帶來的工人薪資,所以他帶來的工人都不太願意給他做,還有板模的一些材料都沒有拿來,造成他帶來的工人反應沒有材料導致當天不能作,本來邱華亮約定是一層可以拿到7 萬5 千元的工程,但後來我代為替邱華亮給付他帶來的工人工資共約20幾萬,邱華亮做了第一、二層,第三層邱華亮斷斷續續的做,後來由別的師傅完成,第四層後就是我講的幫邱華亮付工人工資,第四層已經完成了,現在剩下二次施工的部分,二次施工部分我有跟邱華亮講要他來做,他有找他的師傅來做二次施工部分的一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㈡第133 頁至第134 頁),然依證人張峪銨前揭所述,第一層與第四層的工程,被害人雖有斷斷續續的拖延情形,但實際上被害人均有完成,而所謂的第二次施工部分,被害人亦有聘請師傅前來施作,而與證人張峪銨主張「由別的師傅完成」一節,自相矛盾,因上開工程既然已由被害人完成了大部分,證人張峪銨理應給付被害人工程款,至於本件工程,果真有如證人張峪銨所言,其曾代墊工人工資或支付材料費用,亦僅係其於給付被害人工程款報酬時,可向被害人主張要從應給付的報酬數額扣抵或抵銷的問題,畢竟代墊相關工人工資與支付材料費用,既然均係基於完成房屋工程施作的目的,因工人施作與使用材料的終局利益,歸由證人張峪銨享有,被害人不過因此減少成本的支出,實難得出被害人因此積欠證人張峪銨債務之結論,是證人張峪銨前揭陳述內容,縱係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曾積欠張峪銨任何債務。何況,張峪銨就其代墊工人工資與代為支付材料費用,從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自無可採。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除駕駛BMW 廠牌的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
臺中市○○區○○○○路○○○ 號的工地,並曾依張正龍的指示,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除經被害人指證稱:「楊閔雄是先動手的人,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動手,還有我有看到楊明錫出手打我,打完之後,張峪銨就叫我簽本票」、「(問:是否在座之被告楊明錫他開車?)答:嗯」、「(問:楊閔雄一個人推你,你要上車的時候,被告楊明錫在做何事?)答:嗯,他已經在車內了」、「(問:你到達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後,發生何事?)答:就被打了,一下車門就被打了」、「(問:楊明錫有無打你?)答:有」等語明確外(見
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並經證人朱信豪證稱:「當下龍哥有跟楊明錫使眼色,然後楊明錫和龍哥帶來的另一個朋友及楊閔雄等3 人徒手毆打邱華亮」、「(問:在這個案件,你有沒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邱華亮?如何毆打?)答:有,第一次是楊明錫有踹被害人邱華亮,然後我看見楊明錫踹被害人邱華亮,我就一起過去踹他」等語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張正龍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出手打邱華亮之人還有誰?)答:都楊閔雄打比較多,也有人踹幾下」、「(問:楊明錫有無動手?)答:好像也有動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㈡第6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供稱:「我從來沒有見過邱華亮,也不認識他」、「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所以我整路也不跟他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與被害人到庭證稱:案發當日駕車搭載伊至景南一路工地的人,伊不知道他的姓名,但可以認得出是在庭的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足認本案之前,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彼此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被害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的動機與理由,因被害人指證案發當日曾對其出手毆打者,僅楊閔雄與被告,並未指認案發當日亦曾出手攻擊其的證人朱信豪,足認被害人並未將檢警機關鎖定的犯罪嫌疑人,一律指認曾對其犯下傷害暴行之行為人,而會透過其記憶進行過濾,因其對證人朱信豪的印象,並非深刻,而未指認證人朱信豪,足見案發當日其倘若未曾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其,衡情應無可能指證被告。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可是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㈡第235 頁),足認被害人已因和解,而無意續行追究相關人刑責的意思,倘若被害人並未曾目睹被告出手毆打,自無可能無端誣陷被告。此外,證人朱信豪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更存有交情,此經被告供稱:「(問:是否認識朱信豪?)答:認識,是朋友」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朱信豪證稱:「我其實對張正龍不熟,就是我跟楊明錫比較熟而已,其他的,我都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證人朱信豪既然案發當時與被告關係良好,自然更無理由誣陷被告,益徵被害人與證人朱信豪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乙情,應係事實。參以,證人朱信豪到庭證稱:「‧‧因為我對邱華亮,我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誰是邱華亮」、「我就是陪他(指被告)去而已,因為在那邊的人,我就是都沒有很熟,我當然就是,可能楊明錫要幹嘛,我有可能就跟著他,因為其他人,我都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2 頁),足認證人朱信豪因與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均不熟識,而與被害人及張峪銨之間的工程糾紛,完全沒有利害關係,更不認識被害人,若非被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證人朱信豪為展現義氣相挺的態度,其於案發當日,完全沒有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害人的動機與理由,由此益證被害人與證人朱信豪前揭指證被告曾參與毆打被害人乙情,確係事實。蓋證人朱信豪與本件工程糾紛,毫無瓜葛,其僅係單純陪同被告到場,倘若被告未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衡情證人朱信豪亦不會跟著起舞,參與毆打被害人的行為。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曾與歐打被害人,藉以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
之犯行,然其之供詞,前後反覆。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張正龍要我把邱華亮載到張峪銨的工地,後來有3 個人動手打邱華亮,我不知道這3 個人的名字‧‧‧後來張正龍要邱華亮簽本票‧‧本票是交給張峪銨」、「我不認識那3 名男子」、「(問:對於朱信豪在偵查中稱空白本票是你交給張正龍,有何意見?)答:不是我交給張正龍,朱信豪講話不實在」、「我待到邱華亮交完本票後就先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顯示被告曾目睹被害人在景賢南一路的工地,遭人毆打,並簽立本票的經過,只是以案發當時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人,其都不認識,且未經手將空白本票交給張正龍為由,作為抗辯。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問:當時是不是有人毆打告訴人?)答:是,但是跟我沒有關係」、「(問:有沒有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答:沒有,他們雙方在談工程的問題,跟我沒有關係,中間有一段時間我出去買飲料,我買飲料回來有看到張正龍把本票交給張峪銨拿給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依然不否認其曾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害人遭人毆打的經過,且曾看到被害人簽發本票的過程,僅以毆打與簽本票的事件,均與其無關,且過程中曾外出購買飲料為由,作為抗辯。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拘提報案,接受訊問時,表示:「(問:在場的人是否有人毆打邱華亮?)答:有,我記得有朱信豪,還有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依然承認其曾目睹被害人遭毆打的經過,同時並指出參與毆打者,其中1 人為證人朱信豪。然被告於此次訊問時的陳述內容(參與毆打者僅2 人,其中1 人為朱信豪),已與其偵查中供稱參與毆打者共有3 名,且其均不認識之情節,相互齟齬。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表示:「我載那個男的(指楊閔雄)跟邱華亮到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時,放他們下車,張正龍叫我去買便當跟飲料,然後我就去買便當跟飲料,我買好回去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時,我就看到邱華亮拿本票給景賢南一路的地主張峪銨,我把便當及飲料送到工地後,我就離開現場回家了」、「(問:是否有看到現場有人毆打邱華亮?)答:沒有」、「(問:你剛剛說買便當跟飲料回到工地時,有無看到邱華亮身體有無受傷?)答:沒有」、「(問:邱華亮簽的本票是否是你從車上拿出的?)答:這我不清楚,因為張正龍有叫我去車上拿包包」、「(問:他何時叫你去車上拿包包?)答:我載邱華亮到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去買便當與飲料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以其駕車搭載被害人抵達案發現場時,即依張正龍的指示,為購買便當與飲料而展時離開現場,再返回案發現場時,僅看到被害人簽發本票的過程為由,否認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目睹被害人遭人毆打的經過,已與其先前所為的歷次陳述,均承認其曾目睹被害人遭人毆打之情節,明顯不符;再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購買便當返回現場時,看到被害人時,並未發現被害人受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亦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
5 月24日、同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供稱:「(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邱華亮被打?)答:我買完便當回去的時候,我看到他的樣子,就是被打的樣子」、「我就去買東西,然後買完回來,很明顯就知道他(指邱華亮)就被打了,因為我拿完回來的時候,他很明顯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5 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相互矛盾;且依被告於本院
106 年5 月24日陳稱:「我買完便當回去的時候,我看到他的樣子,就是被打的樣子,我回去看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在簽本票了,簽本票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是張正龍叫我拿的,我拿完便當,我送進去張正龍就說:『你去車上拿本票』。因為他的本票,我知道放在哪裡,那時候我是在張正龍公司工作的,我拿進去,後來證人邱華亮就簽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顯示被害人簽發的本票,確實係由被告從車內取出,且被害人係遭眾人圍毆受傷後,被告始依張正龍的指示,取出空白本票供被害人簽發,由此足認證人朱信豪證稱:「然後龍哥(張正龍)叫楊明錫去拿包包,然後我就陪同楊明錫去拿包包,拿包包回來後給龍哥(張正龍),龍哥(張正龍)從包包裡面拿出本票,之後我忘了是誰叫他簽本票,但龍哥(張正龍)教被害人工人如何寫本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反面),確係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對於朱信豪在偵查中稱空白本票是你交給張正龍,有何意見?)答:不是我交給張正龍,朱信豪講話不實在」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
682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以及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邱華亮簽的本票是否是你從車上拿出的?)答: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均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又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辯稱:伊前往購買便當與飲料之前,伊就已依張正龍的指示,從車上拿包包給張正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與被告後來坦承其係於被害人遭人毆打受傷之後,始從車內取出空白本票之情節,以及被害人與朱信豪一致證稱空白本票係被害人遭毆打結束後,被告始依張正龍的指示,從車內取出等語,截然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不實。綜上所述,被告除否認參與毆打告訴人乙事,前後一致外,其餘有關是否曾在場目睹被告遭人毆打?或是否目睹觀察到被害人身上存有遭人毆打受傷的痕跡?供被害人簽發的空白本票,是否由被告取出?從車內取出空白本票的時點,是被害人遭人毆打之前,或遭人毆打之後?被告辯稱其曾中途離開現場至他處,是前往購買飲料,抑或購買便當與飲料?被告的歷次說法,均非一致,且呈現相互矛盾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常有不實,其為掩飾自身犯行,而片面否認其出手毆打被害人的事實,自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景賢南一路工地後
,即曾依張正龍的指示,前往他處購買便當與飲料,而暫時離開現場云云。因證人張正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指示被告購買飲料與便當,而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叫楊明錫去買飲料或便當?)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
8 頁反面),證人朱信豪亦證稱:「(問:在你印象中,你待在那個工地等被害人到場,一群人有毆打他,被害人有簽本票,這個過程中,你或楊明錫是否有離開現場過?)答:離開現場,就只有去拿包包」、「(問:是否有去買飲料、水,或便當之類的?)答:應該是不會離那裡太遠‧‧因為我都是跟著楊明錫,畢竟楊明錫他是在『龍哥』的人力公司做,如果『龍哥』沒有請他幹嘛的話,那麼我應該是跟著他,因為我會跟著楊明錫走」、「(問:如果楊明錫有去買飲料,你就會跟著去買飲料,是否這個意思?)答:差不多是這個意思」、「(問:所以楊明錫去拿包包,你就跟著去拿包包?)答:對」、「(問:印象中,你當天沒有跟著楊明錫去買銀料或便當之類的這種情況?)答: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正、反面),否認案發當天其曾陪同被告離開現場,另至他處購買飲料或便當。因張峪銨與張正龍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在於欲透過毆打被害人的暴力手段,藉以逼迫被害人簽發的本票,足認張正龍電話通知被告到案發現場的目的,係因現場需有人手供其指揮與運用,以達其與張峪銨遂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自不可能在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本票之前,讓被告離開其指揮範圍以外,而證人朱信豪之所以會參與本件犯罪,純粹是基於其當時與被告之間的友誼,因此被告若曾離開現場另至他處購物,衡情證人朱信豪亦會隨同離開現場,然證人朱信豪既然自承其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打被害人的事實,當然也就代表被告當時,亦在案發現場,否則,證人朱信豪不可能逗留在現場,進而發生證人朱信豪參與毆打被害人的情形。況且,依證人朱信豪前揭所述,其印象中,其僅與被告離開現場1 次,就是去車上拿取裝有空白本票之背包,其與被告均未離開現場甚遠,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乃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依證人朱信豪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張峪銨與張正龍的朋友,先行離開,離開之後,先去吃飯,忘記誰買單,只記得伊沒有付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27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朱信豪並未在案發現場用餐,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暫時離開案發現場,另至他處購買飲料與便當,則當張峪銨與張正龍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所簽發的本票,衡情應會將被告購回的便當與飲料分送在場人員,被告與證人朱信豪自無可能需要另覓地方用餐。另依被害人到庭就有關楊閔雄至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要求被害人前往景賢南一路工地的時間乙事,曾表示:「因為那時候剛好是下班,車輛又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6 頁),以及證人張正龍證稱:印象中,案發當日聯絡被告開車去載被害人,是下午5 時許,工人下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9日17時許,駕車搭載楊閔雄前往臺中市○○區○○路○○○巷的工地找被害人,並於同日18時許,駕車搭載楊閔雄與被害人抵達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堪認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已屬下班時間,並無其他工人在場,當然也就沒有購買飲料或便當供現場工人食用的必要,張正龍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至他處購買便當與飲料,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要無可採。
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3 年9 月19日當日你
為何會載朱信豪到臺中市○○區○○○○路○○○ 號工地?)答:對,因為張正龍說要處理事情,要我找人」、「(問:張正龍打電話給你時,你人在哪裡?)答:我那時候人在外面」、「(問:你當天沒有工作?)答:對」、「(問:張正龍打電話給你,要你找人,有無跟你說要處理何事?)答:沒有」、「(問:有無告訴你要找什麼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以張正龍案發當日,在被害人抵達現場之前,即已積極設法召集人手,顯意在憑仗己方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配合簽發本票交付張峪銨,顯非單純要與被害人進行債務的協商或談判。因為如果只是單純欲與被害人進行債務或工程問題的協商或談判,並無急於召集人手之必要。以張正龍於案發當日,尚且擔心人手不夠,而通知被告另覓他人助勢,當無可能在案發現場,要求被告至他處購買飲料或便當,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被告對於張正龍要求的指示,未詢問任何理由,即加以配合,凸顯被告與張正龍之間,對於從事本案的犯罪行為,存有極佳的默契,而具有犯意聯絡,因為張正龍如果找被告到場的目的,只是單純要從事工程的施工事項,而非從事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以案發當日被告並未上班,屬於休息中,張正龍盡可指示或指揮當日至工地上班的員工或粗工為之,根本沒有理由召喚仍在休息中的被告,且若非張正龍早已知悉被告對其所為的犯罪行為,會盡力配合,其自無可能甘冒遭到被告舉發,或被告對其要求召集人手的指示,置之不理的風險,而要求被告到場。再被告接獲張正龍通知後,除配合找到人力即證人朱信豪外,並配合駕車前往搭載被害人至景南一路的工地,且曾依指示毆打、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在身心受創的情況下,配合簽發本票,而被害人所簽發的本票,亦係由被告依張正龍的指示,從車內取出,倘若被告與張正龍、張峪銨、楊閔雄之間,不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自無可能配合為上開行為的分擔,且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對於被請到場的被害人,無緣無故遭毆打後,旋即要求簽發本票,應可認知到甫遭毆打的被害人的意識自由,已遭壓制,而處於不敢輕易違抗,以免再遭毆打的威脅當中,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簽發的本票,顯非出於其自願,被告明知被害人係遭恐嚇取財,卻仍配合毆打並從車內取出空白本票,交由張正龍轉交被害人簽發,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在場之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朱信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自無可採。
㈧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
朱信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除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
執行完畢,以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緩刑3 年之紀錄外,即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與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朱信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仗著人多勢眾,對被害人進行圍毆,藉以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方式,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告夥同他人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今未對自己的犯行,有所反省,或付出任何努力對被害人,予以彌補,反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張峪銨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不願再對本案進行追究之意思,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㈡第233 頁),本案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本票,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而是由張峪銨取得,以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實由張峪銨與張正龍主導與指揮,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實際利益,以及其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相較於張峪銨與張正龍,均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僑泰高中肄業與從事水泥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所簽發面額各30萬元、40萬元的本票共2
張,固屬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張峪銨陳稱:「(問:你因工程款逼迫被害人邱華亮簽署面額1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本票共3 張,目前該3 張本票置於何處?)答:我早就撕掉了,於103 年9 月底左右在我住處臺中市○○區○○街○○號撕掉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204 頁反面),以及被告供稱:「證人邱華亮簽完本票,是張峪銨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
205 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所簽發的上開本票2 張,而係由證人張峪銨實際取得,雖證人張峪銨後來有無將其取得被害人簽發的本票撕毀,容有疑問,但至少可以證明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追徵的餘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峪銨自102 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 號,興建自宅工程,與楊閔雄、朱信豪、張正龍、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9日17時許,由楊閔雄、朱信豪、被告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即告訴人邱華亮當時工作之工地,由楊閔雄出言恐嚇稱:如不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的工地,現在的工地(指臺中市○○區○○路○○○ 巷工地)的承包商也有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楊閔雄、朱信豪與被告並將告訴人推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臺中市○○區○○○○路○○○ 號,並於同日18時許,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張峪銨、楊閔雄、朱信豪、張正龍之證述、㈣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依張正龍的指示,駕駛車號不詳之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閔雄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再由該處搭載告訴人與楊閔雄返回臺中市○○區○○○○路○○○ 號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楊閔雄至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後,讓楊閔雄下車,由楊閔雄自己去跟告訴人談,伊就留在車上等,伊不知楊閔雄怎麼跟告訴人談的,後來告訴人與楊閔雄就自己上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被推上車的,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的,伊沒有以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的方式,強逼告訴人上車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的記載,證人張峪銨與張正龍於案發當日,並未至
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而此部分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除駕車搭載楊閔雄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外,證人朱信豪亦搭乘被告的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然此為證人朱信豪所否認,而證稱:「我只記得有打電話,後來有去工地‧‧我剛說的工地是景賢南一路的工地」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26頁),核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張正龍的來電,表示要找人,伊就聯絡朱信豪,並駕車搭載朱信豪至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將朱信豪放下車後,再依張正龍的指示,陪同楊閔雄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而告訴人歷次之指訴(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20
5 頁),亦從未提及證人朱信豪曾出現在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證人朱信豪曾隨同被告與楊閔雄至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尚與事實不符。因證人張峪銨、張正龍與朱信豪於案發當日,均未出現在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並無法目睹或知悉告訴人為何同意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前往案發現場的過程,當然也無從證明告訴人係遭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強押上車至案發現場的事實,而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提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㈠第13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235 頁、本院卷㈡第3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至案發現場後,曾遭人圍毆受傷,事後告訴人對於其遭人傷害的刑事案件,已與證人張峪銨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因不論是告訴人在案發現場遭人圍毆受傷,或事發後,告訴人與張峪銨成立和解,均為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至案發現場之後,始行發生的事實,該等事實並無助於釐清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 巷的工地,如何進入被告駕駛的車輛之過程,當然也無法證明當初告訴人係遭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押上車載至案發現場的事實,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駕車搭載楊閔雄至臺中市○○區
○○路○○○ 巷的工地,抵達後,楊閔雄自行下車去找告訴人,伊則留在車上等候,後來告訴人就自己進入車內,並坐在副駕駛座,伊沒有看到有人拉扯告訴人上車,楊閔雄後來坐在汽車的後座,然後伊就駕車返回景賢南一路的工地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32頁),以及證人楊閔雄證稱:「‧‧我到達現場問他(指告訴人)工地的事情如何處理,我就叫他上車跟我回去工地,到達工地後我聽他說話態度不好只有我出手毆打邱華亮」、「‧‧我請工地臨時工開人力仲介公司的車子載我去太平澄清醫院附近的工地找邱華亮,當時邱華亮在做灌漿工程,叫我等一下,我等他工作做完後,就讓他一起上車回到張峪銨的工地‧‧‧後來‧‧我有動手打邱華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73頁、第95頁),顯示曾至臺中市○○區○○路○○○ 巷工地的被告與楊閔雄,均否認案發當日,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式,強將告訴人拉至被告駕駛的車內,並強行將告訴人載至案發現場的事實。故本案唯一可資認定告訴人係遭他人以違反意願的方式,強押至案發現場的證據,僅餘告訴人的唯一指訴,然參照前揭說明,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的唯一指訴,遽論以被告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況且,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存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瑕疵,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因為依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第1 次警詢時,指稱:「楊閔雄(筆錄載為『楊敏雄』)帶3-4 名黑衣人前往我工作處所(臺中市○○區○○路○○○ 巷),楊閔雄以我態度不好,電話不接為由,恐嚇我上車前往張峪銨工地(臺中市○○區○○○○路○○○ 號)如我不上車就連該工地承包商朱國志也有事情,因此我才遭該群人強押上1 台BMW 牌黑色轎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㈡第83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原指稱案發當日楊閔雄係夥同3 至4 人至其工作處所,以不配合上車,將為難在相同工作處所的承包商朱國志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上車。然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0日第2 次警詢時,則稱:「103 年9 月19日17時許我在臺中市○○區○○路○○○ 巷工地內工作,楊閔雄就帶了小弟楊明錫及楊鈞展駕駛1 部黑色BMW 自小客車來我工地找我,楊閔雄對我說三哥(即張峪銨)在找我,要我跟他們去景賢南一路的工地說,我說我現在在趕工走不開,結果楊閔雄跟他的小弟共3 人過來拉我,我就將他們撥開,張峪銨說我都叫不來,要我過去工地說,就動手對我半推半拉的押我上車,於18時左右我與楊閔雄他們到達張峪銨的工地」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㈡第18頁),此次告訴人指訴的內容,有關人數為楊閔雄帶2 名小弟共3 人,與其第1 次警詢時表示楊閔雄係夥同3 至4 名黑衣人到場,在人數上,顯有明顯差別,且告訴人此次指稱其遭強逼上車的手段,並非言詞恐嚇,而是楊閔雄憑藉人多勢眾的體力優勢,將其半推半拉的押上車,而與其第1 次警詢時,證述楊閔雄係以如不上車,將為難別的包商朱國志乙情,完全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9 月19日下午,你是否有○○○區○○路○○○ 巷的工地轉到另外一個臺中市○○路那邊的工地?)答:有」、「(問:何人叫你上車的?)答:楊閔雄」、「(問:楊閔雄講話時,是如何講的,請把楊閔雄當時叫你上車時講的話陳述一下?)答:不太記得了,只知道說:『先到別的工地再講。』,口氣也不是很好」、「(問:楊閔雄跟你講話,是否在你工作的地點?)答:工作地點,樓上」、「(問:幾樓?)答:那個地方應該算是四樓」、「(問:你不同意上車,後來為何會上車?)答:楊閔雄說要上車過去工地講一講,不然很難看,一群人圍過來,打起來了很難看」、「(問:楊閔雄如何把你從四樓帶到一樓車子那裡?)答:就樓上、樓下下來是用走的,進車門,他是用推的,我說:『我為什麼要去?』,他說:『你過去講一講』」、「(問:從四樓下到一樓,你是否自願的?)答:哪裡是自願的,因為那時剛好下班了,打完水泥下來要清洗,然後楊閔雄在樓上的時候就跟我講,大家下來講一講,不然等一下整群人來難看」、「(問:楊閔雄如何把你從四樓叫下來一樓?)答:楊閔雄他有上去,他有上去樓上」、「(問:你為何要跟楊閔雄下來到一樓?)答:就因為水泥已經澆置完了,他在那邊等,我看到樓下已經有車子在等,我當然不會去,我一定是不願意去的,我上車門的時候,是被用推的」、「(問:後來如何上車,如何推,幾個人推,哪幾個人推?)答:那時候,我看到的是,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指被告),我有看到楊閔雄,門一打開:『啊!進去啦!』,我說:『我不要進去。』」、「(問:楊閔雄打開以後,何人推你,何人拉你?)答:就楊閔雄」、「(問:是否四樓的現場,只有楊閔雄一個人在現場?)答:就楊閔雄」、「(問:楊閔雄是否一個人拉你,還是跟別的人一起拉你?)答:我確定楊閔雄有,其他的我就不認識,包括被告,我也不認識」、「(問:現在不是問你是否認識,是問你到底幾個人拉你?)答:二個人去」、「(問:把你拉上車的時候,有幾個人拉你?)答:楊閔雄」、「(問:是否只有一個人?)答: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00 頁、第203 頁),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如何從工作的工地4 樓,下樓至1 樓的車旁,並進入車內乙事,雖一再強調並非自願,但對於其為何會同意並從4 樓走下1 樓,以及如何進入車內乙事,證詞常顧左右而言他,以致難以釐清其真意,但依告訴人當日的證詞,顯示案發當日僅有楊閔雄與被告到場,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下車,下車至工地4 樓與告訴人接洽者,僅楊閔雄1 人,因依卷內載有告訴人與楊閔雄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號偵查卷㈠第83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查卷㈡第70頁),顯示告訴人與楊閔雄年齡相仿,楊閔雄顯難單獨憑一己之力強逼告訴人從工地4 樓下至1 樓,而告訴人指稱:楊閔雄曾以「一群人圍過來,打起來了很難看」等語,對伊言詞恐嚇,伊始行下樓等語,又與告訴人後來表示:現場只有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相互矛盾。蓋現場既然只有在車內的被告,與在工地4 樓得楊閔雄等2 人,楊閔雄卻向告訴人恫稱:如不配合,會有一群人將圍過來打等語,完全不具說服力,告訴人自無因此感到恐懼的理由。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與其先前的證述情節,不僅在人數上,完全不同,有關如何遭強逼強逼進入車內乙節,時而證稱遭言詞恐嚇而上車,時而證稱遭楊閔雄夥同2 人一共
3 人一起強拉上車,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楊閔雄1 人單獨拉其上車,證述情節相互齟齬,而具有重大瑕疵,本院自無可能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而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曾遭被告夥同他人強押上車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雖依一般常情,告訴人面對突然到場的楊閔雄,可能會察覺來者不善,配合前往張峪銨的工地,可能存有一定的風險,但依告訴人當時所處的現場狀況,顯無法預測張峪銨會對其使用暴力,告訴人可能對張峪銨仍抱著和平溝通的期許或善意,或是當時舉棋不定又無從推辭等不一而足的原因而上車,尚無法以猜測或擬制的方式,認定告訴人必然係遭違反意願之方式,強逼上車。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除告訴人的片面指訴外,尚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夥同他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