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隆
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上 四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14、188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43、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隆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氯假麻黃拾玖袋(驗餘淨重合計肆肆零貳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參參貳零公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KI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壹支、便條紙參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侯天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氯假麻黃拾玖袋(驗餘淨重合計肆肆零貳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參參貳零公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KI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便條紙參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安莨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氯假麻黃拾玖袋(驗餘淨重合計肆肆零貳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參參貳零公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KI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壹支、便條紙參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氯假麻黃拾玖袋(驗餘淨重合計肆肆零貳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參參貳零公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KI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壹支、便條紙參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㈠張世隆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 8月27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 9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 7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5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 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陳安莨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 9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 4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均係正常且具一般知識之人,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知悉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四人竟與何永成(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永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5、26日間,談妥走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105年6月 7日及105年6月 8日在高鐵臺中站交貨等相關事宜後,何永成即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負責於105年6月 7日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前往公海接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再以船筏載運至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溼地之方式入境,再於105年6月 4日,在嘉義縣六腳鄉之統一便利商店,邀約張世隆參與協助運輸毒品,張世隆再於105年6月5、6日左右,找來陳安莨、陳冠宇、侯天助三人共同協助搬運入境毒品。其後,張世隆先於105年6月 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港口宮旁之十二元帥廟與何永成會合,取得何永成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何永成後續聯絡之用,俟何永成告知其確切毒品走私入境時間後,張世隆即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陳安莨住處,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再於105年6月7日19時5分許,前往嘉義縣港口宮前方停車場,與何永成會合,並依照何永成指示,由張世隆駕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外,何永成即要求張世隆駕車至附近之抽水站等候指示並觀察情勢,而何永成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下車至堤防內等候接運毒品上岸。待何永成所屬毒品走私集團成員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出海接取再以船筏載運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利用漲潮時段,運抵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堤防外,何永成即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合力將毒品搬運上岸,並於105年6月 7日21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世隆駕車前來搭載,惟待張世隆駕車抵達後,因張世隆及何永成均察覺有車跟蹤,何永成即指示張世隆先駕車離開,在鰲鼓溼地外面等候通知,其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先行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搬至消波塊處藏放。隨後,何永成再於105年6月 7日22時51分許,通知張世隆駕車返回搭載其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前往嘉義縣港口宮。此時,何永成即要求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三人先留在嘉義縣港口宮內,其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搭載張世隆,前往抽水站附近勘查,確認沒有狀況後,即返回嘉義縣港口宮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三人會合,再由張世隆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於105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再度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附近藏放前開毒品處,將前開毒品搬至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何永成即將其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安莨以供後續聯絡,並指示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三人在該處等候,其與張世隆即駕車將前開毒品載運至嘉義縣○○鄉○○段○○○○○○號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卸貨。隨後,再由張世隆於105年6月8日凌晨3時09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安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陳安莨等人所在位置後,即與何永成駕車於105年6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前往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後返抵嘉義縣港口宮,何永成即於該處下車離去,而張世隆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繼續駕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行駛欲行返家。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成立之專案小組,業已對何永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何永成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計畫走私毒品入境之時間,即積極對何永成進行監控,乃於張世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等人離開嘉義縣鰲鼓濕地後,即於105年6月 8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進行攔查,惟因遭遇該車衝撞逃逸,即將張世隆、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四人逕行拘提到案,俟經張世隆主動供出係受何永成(綽號「瘦仔」)指示配合搬運毒品,並帶同專案小組成員至前開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起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 19包(驗餘淨重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0公克,純質淨重415291公克,純度94.32%);專案小組成員於查扣前開毒品後,再依張世隆之指認及供述,於105年6月8日6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何永成住處,經徵得其配偶林淑華之同意,進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永成所有供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KI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便條紙3張、筆記本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安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 7日17、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專案小組於查獲陳安莨參與前開走私毒品案件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侯天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3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專案小組於查獲侯天助參與前開走私毒品案件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何勝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陳述及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對於前揭時地,與何永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入境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永成之弟何勝雄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見偵 18852卷第68至69頁)、證人侯天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5314卷第154頁正面至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證人張世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15314卷第155至156、210至212頁)、證人陳安莨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5314卷第156至
157、229至231 頁)、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5314卷第157頁正面至反面、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均屬相符,並有何永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852卷第43至48、83至86頁、偵 15314卷第124至130頁)、護照號碼查(王興娥、楊國軍)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見偵 18852卷第48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何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楊國軍、王興娥、陳樹林、邊守明,見偵 18852卷第49頁正面、反面、偵15314卷第131、132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4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何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8852卷第51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7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何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8852卷第53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24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何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8852卷第53至54頁)、查獲毒品位置照片(見偵18852卷第7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石育典於105年 7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18852卷第7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8852卷第79至80頁、偵15314卷第49至53、67至70、85至87、103至106、111至114頁)、何永成記載毒品走私計畫路線之便條紙及筆記本(見偵 18852卷第82、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曾與何永成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均為洪志昌,見偵 15314卷第133、1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曾與何永成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王豐瑜,見偵 15314卷第135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7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何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5314卷第136頁)、本院 105年聲監字第139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 15314卷第140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3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洪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5314卷第143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38
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王豐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5314卷第145頁)、查獲物品照片(見偵15314卷第146至147頁)、案情報告書(見偵15314卷第163至177頁)、現場照片(見偵15314卷第237至241、251至256頁)、扣案毒品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19包、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KI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便條紙3張、筆記本 1本等物為證,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9袋,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4項氯假麻黃鹼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約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3320公克,純度94.32﹪,純質淨重約4152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8852卷第50頁、偵15314卷第26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1531
4 卷第122至123頁)在卷為憑,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四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訊據被告陳安莨、侯天助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均坦認屬實,被告陳安莨、侯天助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2943卷第16頁、毒偵2944卷第1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2943卷第17頁、毒偵2944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2943卷第18頁、毒偵2944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安莨、侯天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就前開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部分,均係與何永成及其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為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以船筏之方式利用漲潮時段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彼此分工,被告張世隆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被告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參與協助搬運毒品上岸之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從而,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及被告陳安莨、侯天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安莨、侯天助就前開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安莨、侯天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與何永成及其所屬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等人就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陳安莨、侯天助所犯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六)查:被告張世隆、陳安莨分別有前開事實所載之科行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張世隆、陳安莨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對於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世隆、陳安莨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入境來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數量非稀,驗餘淨重高達440297公克,純質淨重亦達415291公克,純度94.32%,倘若流出市面販賣,勢必造成社會治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國民健康之嚴重戕害,衡情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本院認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應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爰審酌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四人均明知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為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何永成所屬走私集團協助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數量極鉅,光純質淨重即高達415291公克,且純度高達94.32%,如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其等所為殊值非議,又被告陳安莨、侯天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於犯罪後,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運輸、私運之大量毒品,防止毒品流入市面,足徵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世隆為國小肄業、從事鐵皮屋施工之工作、離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侯天助國中肄業、從事噴灑農業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安莨國中肄業、務農、離婚、有兩名子女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宇高中肄業、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強可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安莨、侯天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按本案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四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訂或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 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3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 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四人就前開運輸毒品之犯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另關於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2、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運輸不同等級之毒品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氯假麻黃19包(驗餘淨重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 13320公克,純質淨重415291公克,純度94.3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KI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便條紙3張、筆記本1本等物,係屬共犯何永成所有供與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世隆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之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iNO廠牌行動電話 1支、G-P 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係屬共犯何永成所有之物;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冠宇所有之物;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侯天助所有之物;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張世隆所有之物;惟因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係供共犯何永成與被告張世隆、陳冠宇、侯天助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張世隆雖供稱共犯何永成係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邀約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然因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其等為警查獲之際,亦未扣得任何財物,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四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言,是本案就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