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定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定樑無故離去職役逾陸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定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個人家庭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多日,肆意在外,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管控;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故離去職役日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