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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參拾伍條第壹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承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承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並肩負中部地區戰備、一分鐘待命班及擔任營區安全維護之警戒任務,本應重法守紀,克盡職責,詎其僅為前往KTV 飲酒作樂即擅離勤務所在地,其法紀觀念淡薄,罔顧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誠應非難;且其犯罪後經傳拘均未到庭,嗣由本院通緝始捕獲到案,態度不良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擅離勤務所在地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