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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和誘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於104年11月18日退伍)與乙○(卷內代號0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女兒甲○(卷內代號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丁○○入伍前,即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係高中之同班同學,並於同班期間持續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丁○○明知甲○當時尚就讀高中一年級,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內(地址詳卷,下同),經徵得甲○同意而在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2 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內,經徵得甲○同意而在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㈢於102 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內,經徵得甲○同意而在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㈣於102 年4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內,經徵得甲○同意而在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㈤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內,經徵得甲○同意而在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㈥於102 年6月初,甲○年滿16歲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內,經徵得甲○同意而在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甲○翹家並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與丁○○同居,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甲○之母乙○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所示)。

二、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 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2月間起至6月初某日為本案犯行後,同年103年11月18日入伍服常備兵役,經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發覺本案,然被告業於 104年11月18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雖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然被告業於追訴中離役,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適用刑法之規定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檢察官、被告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105軍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見105 軍偵卷第17 頁反面至18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見104軍偵卷第12頁及反面;105軍偵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4年5月1日切結保證書影本1張、104年5月1領款收據影本1張(見104 軍偵卷第5至6頁)、霖松婦產科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見104軍偵卷證物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者,被害人甲○為00 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按;參以被告亦已自承與被害人係高中一年級同學,其與甲○交往期間,知悉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足見被害人甲○於上揭被害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乙節,亦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入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以其性器插入被害人甲○性器之方式,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女子為性交罪。

二、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2 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在不違反甲○意願之狀況下,先後對甲○為性交行為共6 次得逞」,然並未詳細記載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所載在這段期間發生6次性行為,當時你與被害人交往時,大約多久會發生1次性行為?)大約1 個月1次。」、「(在你印象中有無1個月發生兩次性行為?)一開始的時候兩個人就很親密,所以應該在102年2月的時候發生兩次性行為,接下來3月至6月,每個月會發生1 次性行為,地點均在我的樂群街公寓的住處房間裡面。」、「(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六月初或者是六月中或六月底?)六月初。」、「(除最後一次外,其餘的幾個月是在月初、月中、月底發生性行為有無辦法確定?)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是以,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對甲○為性交行為,其時空並無密不可分之情形,顯然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依社會通念,尚殊難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該項但書復明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6 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仍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男女朋友,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並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之慾,對於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犯後亦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甲○之母即告訴人乙○、甲○之父均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18 號解程序筆錄可按(見105軍偵卷第14頁及反面),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甲○之母即告訴人乙○、甲○之父均已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各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31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5軍偵卷第11、19頁)、第一商業銀行105 年2月5日之存款存根聯、105年4月份轉帳明細資料、105年5月25日第一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被告均依調解條件準時給付,希望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應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須依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