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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緝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朝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9號、3996號、4307號、6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朝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韓巧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施信宏相約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號「阿Q茶舍」商談先前之竊盜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糾紛,韓巧怡遂邀同友人陳信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綽號「螞蟻」,林家顗前往,林家顗另行邀綽號「少少」之李依珊及李依珊之男友即綽號「碗粿」之徐書培、友人張宗霖(李依珊、徐書培、張宗霖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案件審結)、周朝偉等人到場,徐書培並於當日攜帶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到場(徐書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結)。103 年12月1日晚間21時許,施信宏帶同綽號「祐晞」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到場後,因故與李依珊發生口角,徐書培遂與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以出示上開改造手槍為脅迫之手段,要求施信宏與其等離去現場,施信宏無力反抗,遭徐書培、張宗霖壓制後搭乘由周朝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至臺中市○○區○○○街○段○○○ 號「彫王刺青店」,李依珊另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哲宇(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彫王刺青店」。而韓巧怡、陳信宏、林家顗亦因擔心事態發展,而由陳信宏駕駛楊峻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巧怡、林家顗跟隨上開車輛前往「彫王刺青店」。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到達後,逕自將施信宏帶至「彫王刺青店」二樓,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而與「彫王刺青店」負責人鄭源翔(即李源翔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源翔、周朝偉、徐書培、林哲宇以毆打施信宏(傷害部分,業據施信宏撤回告訴)之強暴手段,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叫「祐晞」到場,因「祐晞」遲未到場,徐書培等人遂決定先行轉往他處,避免警方查緝,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彫王刺青店」。嗣於 10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由周家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滿珠、「祐晞」至「彫王刺青店」,徐書培等人隨即搭載施信宏返回「彫王刺青店」。因李勁頤(原名李建翰,綽號阿翰、翰哥)在電話中與徐書培發生口角,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要求施信宏與「祐晞」,以未帶計程車費用為由,撥打電話邀約李勁頤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支付車資,否則施信宏及「祐晞」即不得離去。「祐晞」遂撥打電話給李勁頤,經李勁頤同意到場後,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先將施信宏及「祐晞」帶往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由李依珊、張宗霖陪同施信宏及「祐晞」由上開地點,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撥打電話通知李勁頤下樓,施信宏始得離開現場,而遭徐書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7小時。

二、嗣於103年12月2日4時許,李勁頤自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大樓下樓後,徐書培、林哲宇、周朝偉,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持其製造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林哲宇則另持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欲強押李勁頤離去,因李勁頤掙脫後欲逃離現場,林哲宇先以槍托毆打李勁頤,徐書培再對李勁頤擊發3槍,其中1槍並擊中李勁頤臀部(傷害部分,業據李勁頤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李勁頤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聲響過大,徐書培、林哲宇、周朝偉等人擔心警方查緝遂逃逸而未遂。施信宏即陪同李勁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由醫護人員自李勁頤臀部取出彈頭1顆。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拘提徐書培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朝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朝偉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劉滿珠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9至11頁)、於104 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 第12至14頁);②證人施信宏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 第31至32頁)、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 第33至35頁)、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㈤第257至260頁)、於104 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278至280頁)、於104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③證人李勁頤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48頁至第49)、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50至51頁)、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㈤ 第241至242頁)、於104 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278至280頁)、於104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④證人陳文章(大樓管理員)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3頁及反面);⑤證人陳信宏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21至122頁)、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23至127頁)、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9至43頁);⑥證人周家宏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 第130至140頁)、於104年1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36至141頁);⑦證人楊峻樺於104 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52至153頁、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㈢第85頁);⑧證人韓巧怡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88至91頁)、於104年4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342至343頁)、於本院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165頁反面);⑨證人林家顗於104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358至359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22日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滿珠、施信宏、李勁頤、周朝偉、鄭源翔、張宗霖、陳信宏、周家宏、楊峻樺》(見偵卷㈠ 第1至3頁、第15至22頁、第36至42頁、第52 至57頁、第74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10 至119頁、第128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62頁);103年12月2日槍擊案現場大樓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韓巧怡》、本院104 年聲搜字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1日「阿Q茶舍」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卷㈡第8至9頁、第11頁、第49至85頁、第99至107頁、第161 至16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篩檢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年2月25日局刑鑑字第104001577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1 693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400157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14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1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保管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搜證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查照片8張(見偵卷㈤ 第185至190頁反面、第194頁及反面、第230 至234頁、第325至326頁、第335至336、第353 至356頁);徐書培104年2月5日21時45分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5日下午21 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徐書培104 年2月5日22時35分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月5日下午2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 年2月5日下午9時45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市○○區○○路○○○號「雲平精品旅館」221 號房內查獲徐書培蒐證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㈥第115至129頁);中清西二街「彫王刺青店」出發至文心崇德路口路線圖、文心路崇德路口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路線圖、大墩路「阿Q茶舍」出發至四川何厝路口路線圖、四川路何厝街口至「彫王刺青店」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1693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14、1615、1616、16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西路口監視器全景畫面5張、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路口監視器車台畫面6張、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5 張、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監視器103 年12月2日3時53分57秒路口全景畫面1 張、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監視器全景畫面4 張、臺中市○區○○路口與五義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5張、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監視器全景畫面5張、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監視器全景畫面5 張、臺中市○區○○路與錦華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1 張、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八路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3 張、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八街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3 張、臺中市○區○○○道與大墩路口監視器畫面3 張、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3 張、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6 張、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6 張、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初檢照片10張(見偵卷㈧第121至140頁、第189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初檢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書培涉槍砲案現場搜證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㈨ 第169至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李勁頤遭槍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李勁頤遭槍擊案現場照片36張、103年12月2日槍擊案涉案車輛監視器擷取圖像14張(見他卷第50至70頁、第137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朝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被告周朝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倘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周朝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三、又被告周朝偉與共犯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鄭源翔、林哲宇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被告徐書培以出示改造手槍為脅迫之手段,要求施信宏與其等離開「阿Q 茶舍」,前往「彫王刺青店」,被告周朝偉等人再以毆打施信宏之強暴手段,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要求「祐晞」到場,嗣後再離開「彫王刺青店」,被告周朝偉等人復要求施信宏與「祐晞」,撥打電話邀約李勁頤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被告周朝偉等人再將施信宏帶往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由共犯李依珊、張宗霖陪同施信宏及「祐晞」由上開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綜觀被告周朝偉與共犯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林哲宇、鄭源翔等人上開犯行之全部歷程,被告周朝偉等人係於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於「彫王刺青店」內毆打施信宏,復於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給「祐晞」、李勁頤及要求「祐晞」撥打電話給李勁頤,而使施信宏、「祐晞」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施信宏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受之傷害,或係被告周朝偉等人於洩憤、逞兇之行為動機,既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朝偉等就此傷害部分,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施信宏下手施暴,應另構成傷害罪,而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施信宏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再論以傷害犯行。另被告周朝偉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過程中,復要求被害人施信宏撥打電話給「祐晞」及李勁頤,及以同一行為要求「祐晰」撥打電話給李勁頤,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因被告周朝偉等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則其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尚成立強制罪嫌等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周朝偉與共犯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林哲宇、鄭源翔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在「阿Q茶舍」、「彫王刺青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處,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被告周朝偉等仍係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周朝偉等就「剝奪施信宏行動自由部分」、「強制施信宏撥打電話要求『祐晞』到場」、「強制施信宏、『祐晞』撥打電話要求李勁頤出面」部分,均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等情,亦屬有誤。

五、被告周朝偉與共犯徐書培等人,於上揭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強制被害人施信宏、「祐晞」撥打電話給李勁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施信宏、「祐晞」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罪論處。

六、被告周朝偉與共犯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鄭源翔、林哲宇,就上揭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周朝偉與共犯徐書培、林哲宇,就上揭強制被害人李勁頤未遂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周朝偉所為強制被害人李勁頤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警方查緝而逃逸,以致未能遂行其等之犯罪目的,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八、被告周朝偉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審酌被告周朝偉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及強制被害人「祐晞」、李勁頤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施信宏、李勁頤之恐懼不安,被告周朝偉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害人施信宏、李勁頤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㈤第281至282頁),暨被告周朝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共同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輕重,被告周朝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均為共犯徐書培製造之違禁物,業經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除愷他命之外均非屬違禁物(愷他命部分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周朝偉及共犯徐書培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 434號卷㈢第260頁反面至261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 │拘提、逮捕時│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 │ │間 │ │ │ │├──┼───┼──────┼──────┼───────┼───────────┤│ 1 │徐書培│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太平區新│愷他命吸食盤2 個、折疊││ │ │22時30分許。│21時45分許。│興路106號221室│刀1把、行動電話(含097││ │ │ │ │ │0000000號SIM卡)1部。 ││ │ │ │ │ │ ││ │ │ ├──────┼───────┼───────────┤│ │ │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北區太原│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 │ │ │22時35分許。│路2段228號前(│編號0000000000)、子彈││ │ │ │ │5253-P6號自用 │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 │ │ │ │小客車) │)。 ││ │ │ ├──────┼───────┼───────────┤│ │ │ │104年2月12日│臺中市大里區公│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 │ │ │12時許。 │園街421巷32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對面空地鐵皮屋│)。 ││ │ │ │ │旁。 │ │├──┼───┼──────┼──────┼───────┼───────────┤│ 2 │李依珊│104年2月5日 │無。 │無。 │無。 ││ │ │22時30分許。│ │ │ │├──┼───┼──────┼──────┼───────┼───────────┤│ 3 │周朝偉│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區太原│鐵片1枝、鋁棒1枝、伸縮││ │ │15時50分許。│19時許。 │路2段228號前(│警棍2支、電擊棒1枝、空││ │ │ │ │7C-3288號自用 │白本票1 本、張良維協議││ │ │ │ │小客車) │書1本、愷他命吸食盤1個││ │ │ │ │ │、愷他命2包(含袋重3.2││ │ │ │ │ │9公克)、黑色膠帶1捲、││ │ │ │ │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部。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太平區中│無。 ││ │ │ │19時30分許。│山路2段541巷58│ ││ │ │ │ │號4樓之13。 │ │├──┼───┼──────┼──────┼───────┼───────────┤│ 4 │張宗霖│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東區進德│無。 ││ │ │23時許。 │23時30分許。│北路22巷16號 │ ││ │ │ │ │505室。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愷他命2 包(含袋重共約││ │ │ │17時30分許。│德路2段168號7 │6.42公克)、電子磅秤 1││ │ │ │ │樓之12。 │部、APPLE廠牌黑色行動 ││ │ │ │ │ │電話1部、GUCCI小背包 1││ │ │ │ │ │個。 │├──┼───┼──────┼──────┼───────┼───────────┤│ 5 │鄭源翔│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9││ │ │15時45分許。│15時45分許。│平路4段151號 │00000000號SIM卡)1部、││ │ │ │ │817室。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部、棒球棍1枝、愷他││ │ │ │ │ │命吸食盤1個、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無。 ││ │ │ │17時45分許。│德七路192號5樓│ ││ │ │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西屯區華│無(嗣後扣得空氣槍1 把││ │ │ │17時55分許。│美西街2段45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82)。 │└──┴───┴──────┴──────┴───────┴───────────┘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