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緝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緣李金池(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黃金買賣之大盤商,且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程鹿玲,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聯鏵公司)及香港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HALBO JEWELLERY&WATCHES CO.,LTD,址設RM1301 PARKES COMM BLDG2-8 PARKES STREET KOWLOONHONG KONG,下稱香港喜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僱用陳雅珍(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任職聯鏵公司之員工。鄭志麟(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記帳士,且為「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敬華(綽號陳總,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李金池、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李金池於民國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乃企思自香港喜寶公司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商‧賀利氏有限公司以賺取差價牟利,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張仁和因長期洗腎,經濟不佳,乃於99年間應李金池之邀,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金池、陳雅珍及陳敬華、鄭志麟與張仁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金池指示陳雅珍(起訴書誤載為陳敬華)偕同張仁和,於99年7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籌備處張仁和」之名義,申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由仁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金池以自有資金,於同日以張仁和名義,將股款金額1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作為仁和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再持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所出具),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如附表甲所示之簽證會計師於同日出具仁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鄭志麟所製作),完成驗資後,上開股款即供為仁和公司營業使用【此部分尚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以不實驗資使公務員誤以為公司股款已收足而為不實登載部分),詳如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復填妥並檢具附表甲設立登記欄所示其他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即張仁和實際上未出資,仍虛偽表明有出資,而出名擔任仁和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仁和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於擔任仁和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期間(約12個月)共收取18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5000元×12=18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仁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敬華、鄭志麟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李金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並有如附表甲所示文件及仁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提及其有意擔任仁和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並配合前往銀行開立上開帳戶,再由鄭志麟申請該公司之核准設立等情,且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張仁和與李金池、陳雅珍、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仁和因己身罹病須長期洗腎,為解決一時經濟困境致犯刑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實際獲取金錢之利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仁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張仁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張仁和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初擔任仁和公司負責人的部分,李金池有給我每個月1萬5千元的費用,連續給了5個月,我總共拿到7萬5千元」云云。然查,被告張仁和於102年1月8日調詢時已供稱:「約99、100年間我在洗腎沒有收入,所以李金池同情我,跟我說要開間公司給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每個月給付我1萬5千元,期間維持了1年左右」等語(偵26874號卷三第88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你從仁和公司成立到目前,李金池給你多少錢?)他給我12個月的薪水」等語(偵26874號卷三第9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仁和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擔任仁和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期間約為12個月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張仁和因擔任仁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收受之報酬應共計18萬元,至為明確。其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共拿到7萬5千元報酬一節,自不足採信。則被告張仁和因本案所收受18萬元之代價,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仁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以不實驗資使公務員誤以為公司股款已收足而為不實登載)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金池提供設立仁和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所需之費用予被告陳敬華,再由被告陳敬華尋找有意擔任上開公司第一任人頭負責人之張仁和。嗣由被告鄭志麟負責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由陳敬華(實係李金池指示陳雅珍)偕同張仁和至銀行開戶,再由陳雅珍存入仁和公司成立所需之股款,以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被告鄭志麟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核准設立上開公司,惟於公司申請核准後,仁和公司之股款隨即遭陳雅珍提領,因認被告張仁和此部分除犯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張仁和實際上未出資,仍虛偽表明有出資,而出名擔任仁和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外,尚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以虛偽之出資額製作公司不實資產負債表,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各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本充實查核之正確性)【起訴書原只記載此部分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惟經蒞庭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更正此部分法條及罪名如上】。

2.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應收之股款,如非出於暫時借資,而由股東即實際負責人繳足股款,即無違資本充實及資本確定原則,即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公司應收之股款,如已由股東確實繳足股款,其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即無虛列股本之登載不實,自無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亦難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經查:①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供證稱:「(你有帶哪些負責人去開公司

戶頭?)我有帶張仁和…去開戶,帶張仁和去開戶時有拿1百萬過去交給張仁和存進去,之後再由我提出來,這都是老闆(李金池)指示的…,其他公司部分是陳敬華去處理好再交給我」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仁和於偵查中供證:「(前述你辦理公司「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若干?由何人出資?)登記資本額是100萬元,由陳雅珍陪同我到臺北市○○○路上的華南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就直接將該存摺、印章交給陳雅珍。」等語(偵26874號卷三第89頁)相符。

②復參以仁和公司於99年7月2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

設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即於同日存入股款100萬元,嗣於99年8月11日又存入2539萬4742元、2701萬3441元,再由陳雅珍分別提領1500萬元、3840萬8183元(含股款100萬元)等情,此有仁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12月12日華同存字第1010000331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偵26874號卷八第15-17頁)附卷可憑。

③由上可見,仁和公司之股款確實由被告李金池出資,並指示

證人陳雅珍存入仁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至為明確。仁和公司對外公示之資本額確經股東即實際負責人繳納股款完足,自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則被告李金池據此完納之公司股款,委由會計師製作該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亦係依據該等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縱仁和公司設立登記日後,與其後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合併提領,且於提領後,該公司帳戶內仍不斷有上千萬或上億元之大額存、提款交易紀錄,堪認該公司之股款應係提領供為該公司買賣黃金交易之營業使用無誤。

4.綜上所述,仁和公司之實際股東李金池既已確實繳足公司之股款,而無未收足股款情事,且該等資金亦無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等情,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規定予以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即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張仁和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稅捐稽徵法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仁和公司成立期間,該公司帳戶內不斷自國外匯入鉅款,每筆資金動輒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再由李金池指派陳雅珍等員工至銀行臨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嗣由陳雅珍或其他員工將黃金條塊報關出口,以賺取黃金買賣之差價。李金池委請陳敬華、鄭志麟以具有幫助違反及稅捐稽徵法不確定犯意之被告張仁和擔任負責人成立仁和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仁和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仁和公司逃漏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張仁和就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3.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準此,仁和公司於申報如附表乙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有「營業成本」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惟查,仁和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仁和公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大於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如附表乙所示仁和公司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而依查得之資料,採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之方式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納稅義務人仁和公司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張仁和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即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張仁和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主管機關 │ ││ ├───────┤ │備註 ││ │簽證會計師 │ │ │├─────┼───────┴──────────┤ ││設立負責人│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 │ │├─────┤ │ ││核准設立日│ │ │├─────┼───────┬──────────┼───┤│仁和貴金屬│99年7月23日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起訴書││有限公司( ├───────┤ │附表一││下稱仁和公│林玉仁會計師 │ │序號7 ││司) ├───────┴──────────┤ ││ │仁和公司之 │ ││ │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 │ │├─────┤ 十第87頁)。 │ ││張仁和 │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90-91頁)。 │ │├─────┤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92-93頁)。 │ ││99年7月23 │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89頁)。 │ ││日 │5.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101頁)。 │ ││ │6.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55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02-104頁)。 │ ││ │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外放之仁 │ ││ │ 和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頁)。 │ ││ │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 │ ││ │ 99頁)。 │ ││ │9.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100頁)。 │ ││ │(以上均影本) │ │└─────┴──────────────────┴───┘附表乙:

┌──────┬───────────┬─────────┬───────────┐│公司名稱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稅應納稅額 │核定通知書(核定別) ││負責人 │ │ │ │├──────┤ │ ├───────────┤│所得年度 │ │ │ 卷證出處 │╞══════╪═══════════╪═════════╪═══════════╡│仁和公司 │100年營業收入淨額: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 │├──────┤ 104億3245萬3788元│5320萬5514元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戴明沿 │ │ │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 │├──────┤100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 ││100年 │ 104億3289萬9882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53├───────────┤│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32│20萬5823元) │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 │899822元) │ │三第56頁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