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英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投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旅居菲律賓原從事海產事業之林竹雄,因認識菲律賓商人ONJECT(下稱中文名羅拔)近十年,二人交情深厚,其知悉羅拔從事軍火販售生意,遂起販槍圖利意圖,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78年間起至79年間止,先後夥同被告劉英旭、邱春桂、鄭仁和等人,組成漁船走私軍火販賣集團,由林竹雄負責在菲律賓透過羅拔向當地軍火販子集團接觸,選購槍械,並僱請未詳船名之漁船載運槍械至台灣外海,被告劉英旭負責僱台灣漁船至外海與林竹雄載運槍械漁船接頭,換船再走私入台,鄭仁和、邱春桂則負責在台灣共同銷售,販賣給國內犯罪份子江欽良等圖利,渠等販槍過程及槍枝流向略述如下:㈠邱春桂、鄭仁和於78年7 、8 月間在宜蘭縣蘇澳澳底漁港附近向被告劉英旭購得衝鋒槍1 支、各式手槍15支、各式子彈多發(數目不詳),其中⑴鄭仁和取得各式手槍10支,先後以無主槍械報繳台中港警所3 支,79年
8 月間攜帶三八手槍犯盜匪等案時為台南市四分局查獲1 支,另1 支○‧三八手槍於80年2 月9 日台南縣警察局借訊時供出埋藏地點起出(即80年投偵字第913 號部分),其餘5支槍枝流向,鄭仁和堅不供出。⑵邱春桂取得衝鋒槍1 支、各式手槍5 支,其中點三八左輪手槍1 支遇警臨檢,懼怕而丟棄於台北縣大漢橋下,再電話通知板橋分局,依無主槍械尋獲。四五手槍1 支、九○手槍1 支,於80年1 月15日埋藏於台中市○○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草叢隱密處,查獲邱某後,由中興警分局起獲。其餘衝鋒槍1 支、手槍2 支於79年3月間售予江欽良。㈡邱春桂、鄭仁和2 人於79年元月間,至宜蘭縣南方澳向被告劉英旭購得衝鋒槍1 支、各式手槍10支、各式子彈數目不詳後,由邱、鄭2 人於79年3 月間,在台中市○○○路紅地毯理容中心前,將上述槍械即衝鋒槍1 支、轉輪點三八、四五手槍7 支,合計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賣予江欽良。79年9 月間,賴茂雄託江欽良一起至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宅向邱春桂購買九○手槍
1 支、衝鋒槍1 支,上述槍枝除點三五七手槍1 支於79年間借給陸建生為警查獲,而四五手槍7 支,分別於79年4 月至
8 月間借給張崑桑、陳永欲各1 支(為警查獲),79年4 月間借二支給閔兆元,同年5 月借一支給王邦駒(以上2 人在逃),79年3 月間以2 支四五手槍與黎祝安(已死亡)換九○手槍1 支外,其餘槍枝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先後查獲扣押在案。㈢江欽良為擴充火力,於79年3 月間託邱春桂代為購買,於同年6 、7 月間邱某等取得清單密碼航海圖等,江欽良先後付650 萬元給邱春桂,欲購買M十六步槍8 支、九○手槍15支、衝鋒槍10支,由邱春桂付給知情船東吳春靜40萬元,雇泰福益漁船準備出航,邱春桂並付310 萬元給林竹雄至菲律賓選購槍枝。後江欽良認槍枝數量已夠,邱春桂又再三將其錢花用,且槍枝價格過高,搬運送遲延等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款,林竹雄將款退予邱春桂,邱春桂乃先後退還230 萬元,使走私槍枝計畫未得逞。因認被告劉英旭與林竹雄、邱春桂、鄭仁和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販賣槍械、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劉英旭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英旭被訴於78年間起至79年間止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販賣槍械、子彈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被告劉英旭犯罪時間終了之日為79年7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係80年3 月26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0年10月8 日以80年中院瑞刑緝字第86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79年7 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時效停止期間5 年(即追訴權時效20年之4 分之1 )、通緝發布日(即80年10月8 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0年3 月26日)之期間6 月又1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0年4 月21日)至法院繫屬日(80年4 月27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6 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 年1 月21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