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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聯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82、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羅○○於91、92年間起,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馬達工廠附近、臺中市○○區○村00街○○○市○○區○○○街00號等地,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丁○○於93年6月間,尚同時與卯○○(其所涉殺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並於94年6月4日產下一子謝○○(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丁○○為解決與羅○○、卯○○間之三角感情糾葛,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名稱之安眠藥劑,再於94年8月17日至21或22日(依法醫推估死亡時間回算)期間內之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由丁○○將上開安眠藥劑摻入酒類中讓羅○○服用,利用羅○○飲酒後呈現醉態及安眠藥劑發揮藥效之雙重作用下,將當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羅○○身上衣物褪去,並用棉被裹住羅○○之身體,抱至沈聯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已拆除座椅之座位區。而丁○○為使卯○○知悉其有心解決上開三角感情糾葛,乃駕駛上開載有羅○○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卯○○當時之住處,丁○○並向卯○○表示羅○○係因酒醉昏睡於該車後座,要求卯○○陪同出門,卯○○不疑有他,遂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於副駕駛座,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里○○○溝與○○口排水出口處。丁○○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抵達該處後,竟下車將後座意識不清之羅○○連同包裹之棉被一併抱起,再丟落上開排水出口處,致羅○○落水後頭部浸入水中,因溺水而窒息死亡。丁○○駕車載同卯○○離開現場後,先將卯○○送回上開民權路之住處,再自行駕車返家。而卯○○當下雖感害怕,卻因顧慮其母子安危,且當時並無足以信賴之友人可供傾訴,致未敢聲張。

迨94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適有路人己○○於騎車運動途中,行經彰化縣○○鎮○○街○○厝排水及○○排水匯集處,發現該處溝渠有一外型腫脹、頭髮脫落之無名女屍浮於水面,經報警處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進行相驗、解剖,惟因當時查證身分並無結果,遂以無名女屍身分安葬在彰化縣○○鎮○00號公墓。嗣於104年間,經警採集羅○○前夫張○○及其子辛○○之唾液檢體,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資料庫內建檔之無名女屍DN甲進行比對,得悉安葬在彰化縣○○鎮○00號公墓之無名女屍即為羅○○,再於105年1月20日,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員警前往上開公墓開棺並採取羅○○之骨頭送驗,再以證人身分訊問卯○○後,始循線查悉丁○○前揭涉案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169條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證人卯○○、寅○○於偵訊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並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調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於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作為審究被告有無殺人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贅詞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證人卯○○於偵查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均經書面告知得拒絕測謊測試後,表明同意測試並簽名於測試具結書,其等2人並無被迫接受測謊之疑慮;而實施測謊人員具有犯罪偵查及測謊實務之學、經歷,更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或有9年以上之測謊年資,並均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及參與國內鑑定、測謊之研習課程,足認具備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測謊經驗;又本件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處所選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當時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及證人卯○○於測謊時均簽署測試具結書,自述施測前之睡眠及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內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足稽(詳參他字第7310號卷㈡第187至

194、205至208頁)。本案關於被告及證人卯○○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成之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殺害羅○○,如果我有殺害羅○○,為何還要那麼辛苦去找她,還把她的機車留在家中,等她回家,因為寅○○跟羅○○都是大陸過來的人,所以我有請寅○○幫我一起找羅○○,後來還是沒有找到,而且我的大腸包小腸攤位每天都有做生意,並且大約在晚間11點30分以後才收攤,我沒有載卯○○去彰化○○的大排水溝丟棄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羅○○是被告的前女友,而被告在被害人羅○○離開後,仍三番兩次去找尋被害人羅○○的下落,甚至還與寅○○一起四處尋找,足見被告當時確實不知被害人羅○○之去向;而證人卯○○之證述內容雖對被告不利,惟證人卯○○是從印尼來臺的外來人口,在94年之前並無關於彰化或和美大排的人生經驗,如何能在105年或106年間回憶起發生在94年間事件的地點?而且證人卯○○關於該處有無裝設路燈的說法明顯有誤,如果證人卯○○早在94年間就知道被告是殺人兇手,為何還可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十餘年,直到104年9月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才爆料說出本案經過。又證人卯○○之女兒雖然證稱在99年間,就聽卯○○提到被告殺人的這件事情,但與卷證資料及其他證人之說詞不相吻合;而證人丙○○先前曾對被告恐嚇,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由於證人丙○○與被告就該案產生一些糾葛,可能會基於特定目的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則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本件僅有與被告有嫌隙之證人卯○○所為之不利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害人羅○○之死亡確實是被告所造成。縱使被告先前曾同時與數名女子交往且有家暴紀錄,但均不足以證明其有殺害被害人羅○○的動機等語。

二、惟查:

(一)路人己○○於94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排水河道附近騎車運動,於行經彰化縣○○鎮○○街○○厝排水及○○排水匯集處時,發現1具水流屍體,當時該具屍體呈現頭部朝下之俯臥狀態,且屍體腫脹難以辨認,己○○旋即報警處理;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癸○○據報到場後,先委請葬儀社人員將該具屍體打撈上岸,確認為1具女性屍體,而在發現屍體位置方圓100公尺內搜尋,並未發現遺留任何可疑物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而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後,發現該名女性死者無明顯之致命外傷或骨折,有少量泥沙於氣管內,胃內亦有明顯之沙粒,研判死者為生前溺水導致窒息死亡,並採取第3腰椎作DN甲之比對,另囑請員警清查沿岸轄區內之失蹤人口,以確認該具屍體之身分,惟經員警清查結果並無所獲,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乃依法公告招領該具無名屍體,並擴大清查範圍至臺中、彰化、南投、雲林等區域之失蹤人口,及行方不明之外籍、大陸地區女子,均無從查明其真實身分。該具屍體嗣由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派員協助領埋,於95年11月7日葬於彰化縣和美鎮第16公墓等情,業經證人己○○、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相字第626號卷第7頁正、反面,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70至17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無名女水流屍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無名流水女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9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940025755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失蹤人口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9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0940003696號公告、95年4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0950001253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95年8月4日彰警外字第0950077635號函、95年9月7日彰警陸字第095001477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領埋無名屍照片、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參相字第626號卷第4至5、8至19、23、25至36、38至47、55至80、98至102、111至113、122、126至130頁)。嗣於104年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張○○(即被害人羅○○之夫)、辛○○(即被害人羅○○之子)口腔棉棒所檢出之STR-DN甲型別,與前揭無名女屍脊椎骨之DN甲型別比對結果,研判該具無名女屍與辛○○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等血緣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5年1月20日,會同法醫師及員警前往上開無名女屍埋葬所在之公墓,開啟棺木取出該具骨骸進行相驗,並無發現其他因外傷性骨折之證據,而送毒物化學之檢體,則因已經數年後無法驗出任何藥物成分,無法反應死亡前之實際情況,檢驗完畢後已將骨骸交由被害人羅○○之家屬張○○等人領回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日法醫證字第10400060330號函、105年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414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參相字第52號卷第23至25、31至

35、42至43、47至50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無名女屍之發現及查證身分經過並無異詞。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詳述被告如何將被害人羅○○棄置於彰化縣境內某處排水溝渠之經過:

⒈根據證人卯○○於104年12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在小孩出生後1、2個月的某天,是丁○○開車到臺中市民權路找我,當時丁○○跟我說羅○○在車上,我有問丁○○為何羅○○在車上,丁○○說羅○○喝醉了,丁○○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因為該車後座的椅子已經都被拆掉,只剩下車子底板,我看到羅○○在車裡後座橫躺著,沒有穿衣服,而是用棉被包著,因為沒有用繩子繫在棉被外面,也沒有包得很密,所以我有看到羅○○沒有穿衣服;我看羅○○都沒有在動,丁○○就說羅○○喝醉睡著了,我問喝醉睡著會睡這麼熟嗎?連動都不動,丁○○說羅○○喝酒,有給她吃安眠藥,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要我上車坐副駕駛座,之後就開車到彰化,路途中有上高速公路,我有看路標,所以我知道是往彰化,前後大約開了一個小時,丁○○將車停在一條很偏僻的馬路,馬路旁邊就是一條很大的溪,那個地方沒有路燈;停好車以後,丁○○下車,我不敢轉過去看就坐在車上,丁○○打開左後車門,我可以感覺到丁○○把羅○○搬出去,因為羅○○很瘦,之後就聽到東西落水的聲音,丁○○回來關左後車門,並上車就開走,開走時羅○○就沒有在車上,我沒有轉過去看後座,不清楚丁○○有無將棉被拿回來,之後就一路開回臺中市○○路送我回家,丁○○再開車回太平等語(詳參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37頁)。

⒉又證人卯○○於106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4

年間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部藍色廂型休旅車,後面的椅子已經拆掉,以供載運香腸等貨品之用,至於羅○○則是騎機車,不會開車;在我94年6月4日生產完一個小孩之後大約1、2個月的某天,時間是在晚上11、12時許,被告駕駛那台後座已經拆掉的藍色休旅車,到我當時位在臺中市民權路的住處,被告跟我說羅○○在車上,她喝醉了,我就問「她為什麼在車上?為什麼喝醉了?」,被告說他給羅○○喝很多酒,然後就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我沒有問被告要去哪裡就上車,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羅○○橫躺在拆掉椅子的後座,她身上沒有穿衣服,而是用棉被包裹著,沒有用其他東西綑綁或固定住,且呈現熟睡的狀態,被告跟我說在羅○○酒裡有很多安眠藥,但我不知道有多少,當時我自己心裡覺得怪怪的,但被告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也不敢繼續追問;後來我在開車途中有看到路標顯示往彰化的字樣,被告一直開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那邊有一個很大的水溝,很暗而且也沒有路燈,被告將車停在路邊,就把羅○○丟下去,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而且我沒有轉頭去看,只有聽到把東西丟到水裡的聲音,後來被告就上車,先載我回家,他再回去太平,我在下車的時候有瞄一下,就已經沒有看到羅○○在後座了;我當時很害怕,也不敢去報案,那時候因為小孩還小,沒有想那麼多,也不敢多想,我那時候也沒有朋友,沒有人可以講;後來104年8月26日我去繼光街住處搬東西發生妨害自由那件案子的時候,我有將羅○○的事情告訴我女兒跟丙○○,因為丙○○很幫我,我覺得她是一個可以相信的人,但是我不知道她有跟警方說這件事,在此之前我也跟女兒說過羅○○的事情,丙○○是第二個知道此事的人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92至116頁)。

⒊兩相對照證人卯○○前揭所述,不僅對於被告如何駕車前來

其住處及丟棄被害人羅○○於排水溝渠之經過敘述詳盡,互核相符,且無刻意渲染或誇大之處,已難遽認有何摒棄不採之理。況依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許逸文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本案相驗當時,死者未著任何衣物,屍體屬於中度腐敗,頭髮脫落,子宮內避孕器外露,沒有任何外傷,由屍體腐敗狀況,考慮屍體浸在水裡及季節因素,推估死亡時間已有3、4天左右,一般遺體縱使是水流屍幾天後也會長蛆,但是本案遺體沒有長蛆,可能是有毒、藥物的情形,因為蒼蠅不會在有毒、藥物的遺體上下蛋等語(詳參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44頁正面),核與證人卯○○上開證述內容提及被害人羅○○所飲用之酒類含有安眠藥乙節亦無不符,足為佐證。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卯○○是因為她女兒被我強制性交的案件對我埋怨,才會亂講等語(詳參偵字第5882號卷第49頁反面),惟被告對於卯○○之女疑似性侵害案件,早於100年間即已進入偵查階段,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已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卯○○倘真懷疑被告對其親生女兒性侵害而心生不滿,故而萌生設詞誣陷之強烈動機,理當於100年間即可編織聳動之被告殺人情節,藉以強化被告殘酷失德之不良形象,何須遲至104年間始將此事公諸於外?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事理不符,無足為取。

(三)證人丙○○嗣因聽聞卯○○告知之被害人羅○○遇害情節,輾轉通報承辦員警進行身分查證,始能比對出證人己○○所發現之水流無名女屍即為被害人羅○○:

⒈丙○○於104年7月間與卯○○結識,其後經由卯○○之告知,得

悉被害人羅○○遇害之梗概後,嗣經求助於民間信仰及結合自身特殊體質,乃將被害人羅○○可能遭棄置於彰化縣○○鎮大排一事通報員警,而非在卯○○授意下將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犯行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丙○○於106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年7月份認識卯○○,大約在104年8月26日之前,卯○○跟我說她有看到丁○○把羅○○載到彰化的大排丟棄,卯○○跟我這樣說,是希望我能幫助她逃離丁○○,我當時想說丟到大排裡面會有雜草,也可能會被救走,羅○○或許沒有死亡,並且向卯○○表示說這個應該要報警處理,但是遭到卯○○拒絕,卯○○也擔心自己會被認為是共犯;後來因為我涉嫌於104年9月19日對丁○○恐嚇取財的案子,就去求助民間信仰看能不能幫我伸冤,因為我有靈異體質,結果羅○○來附我的身,還一直哭很可憐,說她沒穿衣服很冷,由於卯○○說只知道上高速公路丟在彰化而已,而彰化的排水溝很大條,詳細地點不知道在何處,我就跟羅○○說如果要幫妳伸冤的話,一定要講正確地點才找得到妳,羅○○有說她是被丟在彰化的○○大排那邊,並描述附近有什麼建築物;後來我問朋友說有沒有人認識警察可以幫忙處理,因此才輾轉認識第五分局一位警員壬○○,我原本和那位警員不認識,只是請他幫我查大約10年前在彰化大排有無名女屍,年紀大約是40歲出頭,如果有的話我再繼續往下講,如果沒有的話就當我是神經病,後來連警員也擔心是亂講的,結果去找失蹤人口,真的有找到一具無名屍,員警才會受理本案,我是直到104年11月10日才被通知有找到這樣的無名女屍,我去警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卯○○並不知情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117至133頁)。準此以言,證人丙○○並非在卯○○之請託下,要求員警介入偵辦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羅○○一案,實則卯○○自始即無報警處理之意思。而當時證人丙○○雖與被告間尚有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以致彼此互有嫌隙,然恐嚇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與殺人罪動輒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可達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大刑責相較,證人丙○○似無必要藉由誣指被告涉犯殺人重罪,以圖脫免恐嚇取財等相對輕微之刑責,無足認為證人丙○○有何空言杜撰被告殺人情節之理。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卯○○之前揭證詞互核相符,無從逕認存在任何詐偽之動機,應屬可採。

⒉至於承辦本案之員警壬○○是在某位開設宮廟的朋友家中泡

茶時,由宮主跟壬○○轉述丙○○所見聞之事,還問壬○○是否要幫丙○○,當時有提到案件發生是10年前的事,壬○○有表示說因為時間太久,又沒有屍體,只能回去查查看盡量幫忙;丙○○當時在現場一直發抖,有在那邊哭泣並說冷,又提到被害人羅○○是在彰化○○的大排水溝;壬○○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不知丙○○為何能夠確定是在該處,所以只能講說沒關係,再查查看;後來壬○○有向副隊長戊○○報告此事,並調取警政系統關於全國無名屍資料,剛好有一具無名屍在彰化,不過當時該具無名屍之資料記載死亡時間為2015年,但經採集被害人羅○○之夫張○○及其子之DN甲比對後,結果跑出來的資料就是彰化的那具無名屍,當時壬○○也感到納悶,但承辦人員說是資料輸入錯誤才會將那具無名屍之死亡時間記載為2015年,之後還有去開棺等情,此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副隊長戊○○於107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本案時,有帶證人卯○○到發現屍體的現場去繞,讓她指認哪邊可能是當初丟棄被害人羅○○的地點,當時我們並沒有跟證人卯○○講說屍體是在哪裡找到,且沒有提示相關資料,結果我們繞了好多圈,證人卯○○有認出欄杆跟地點,就是發現屍體的地方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由此觀之,卯○○在指認被告丟棄被害人羅○○之處所前,承辦員警並未預先提供發現屍體位置之照片或資料而污染其記憶,且證人卯○○亦係依憑其在員警駕車繞行途中所見,辨識出被告於94年8 月下旬當晚丟棄被害人羅○○處所之欄杆,從而特定出其所述之丟棄地點,核對結果亦確與被害人羅○○屍體遭發現處所相互吻合。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於104年8月25日根據路人己○○報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環河街西門口排水口出口處撈起被害人羅○○屍體(當時為無名屍)之處所,其周邊之欄杆設置,核與員警於104年12月間從電腦網路下載及重回被害人羅○○屍體發現處所拍攝之道路兩旁護欄型式相符(詳參相字第626號卷第10頁,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19、121、122頁),足徵該處欄杆型式自94年至104年間並無重大變化。則證人卯○○依據其所記憶之欄杆型式,具體指認出被告於94年8月下旬丟棄被害人羅○○之大略位置,並與路過民眾己○○發現水流無名女屍之處所相符,足可推認證人卯○○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內容,顯非憑空杜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而警方在電腦紀錄中所留存關於彰化○○大排無名女屍之發

現時間,原本誤記為2015年,且該具屍體從路過民眾己○○於94年8月25日發現並報警處理,迄104年9、10月間丙○○提供相關資訊給承辦員警壬○○之前,歷經10年期間均無實質進展,亦無從辨識該具女性浮屍之真正身分,倘非承辦員警壬○○依據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害人羅○○之大約年籍及遭棄置大排水溝所在地點等重要資訊,從而啟動具體偵查作為,並透過DN甲等科學鑑識方法,確認己○○所發現之該具水流女性浮屍即為被害人羅○○,並查知警方建檔資料輸入有誤,否則單憑承辦員警原先掌握之無名屍資料及錯誤輸入之死亡時間,恐難順利查證比對出被害人羅○○之確切身分。是以證人丙○○前揭證述之被害人羅○○落水地點等相關資訊,既經員警查證與事實相符,即難謂欠缺憑信性而不具證據價值。至於證人丙○○所稱靈異體質及亡靈附身之說,雖為現今科學所無從解釋,惟此部分既係證人丙○○在具有自由意識之狀態下,出於己意自願體驗其所信賴之超自然力量運作過程,當時並無任何公權力作用介入其中,亦非遭受強暴、脅迫致違反任意性之取證手段,自不能僅因證人丙○○之部分資訊來源,與現今科學難以解釋之神怪靈異有關,即可無視於其所陳述之被害人羅○○落水地點於事後驗證與實情相符,而率以荒誕無稽之名,全盤推翻證人丙○○證述內容及其後衍生證據之可信性。

(四)其他證據資料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證人卯○○及被告進行測

謊結果,發現證人卯○○於測前會談稱丁○○將羅○○丟到水裡,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看見死者羅○○落水,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500138號、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50024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參他字第7310號卷㈡第187至190、205至206頁)。而被告先前於105年2月19日針對本案所接受之第1次測謊,當時施測方法係先後採用緊張高點法與區域比對法,結果為無法鑑判;其後於105年3月31日對於被告進行第2次測謊時,則以區域比對法施測,呈現出被告前揭不實反應之結論,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明。然依證人即負責施測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員警乙○○、庚○○於107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均證稱:係依個案情節與需求,來決定採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二者屬性並不相同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191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其中證人乙○○證稱:區域比對法是準確度比較高的測試技術,而緊張高點法則是一種認知型的測試技術,比較容易受到其他因素干擾,但是可以設定範圍比較寬廣的測試題目,而不是只有針對某一特定事實來測試;針對一些比較複雜的案件,有時因為要釐清很多面向,考量需要獲得更多訊息,我們會先採用緊張高點法,再使用準確度最高的區域比對法作最後確定的測試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191頁正、反面);而證人庚○○更明確證稱:第一個鑑定報告針對丁○○的部分是呈現無法鑑判,就是針對本案他到底有沒有說實話的議題,並沒有給予任何類別式的結論,也就是沒有得到測謊上的專業意見,而在第一次沒有辦法取得結論的情況下,我們去續行第二次鑑定並取得結論,此時並無鑑定結論不一致的情形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應可充分說明本件測謊之過程與結論,並無不符測謊學理及程序規範或相互衝突之處;且被告經以準確度較高之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對於上開關鍵問題確呈不實反應,此與證人卯○○針對被告將被害人羅○○丟入水裡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之結果兩相對比,並綜合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已難遽信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確屬真實。

⒉再者,被告於94年間曾有前往彰化縣之紀錄,僅就次數部

分不復記憶乙節,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言:「(問:94年時去過彰化幾次?)次數不記得」等語明確(詳參偵字第5882號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94年7月6日23時50分許,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遭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0461號卷㈡第8頁)。尤其證人寅○○於105年1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丁○○去彰化找羅○○時,有無經過排水溝渠?)有,也有停車下來,停在溝渠旁邊,是一個小小水溝,好像在鄉下,沒有路燈,丁○○比給我看說羅○○常來這裡玩……」等語(詳參他字第7310號卷㈡第84頁),顯見被告在被害人羅○○生前曾偕同造訪彰化縣鄉間之溝渠,雖無從逕認該處即為被告丟棄被害人羅○○之確切地點,至少已足推認被告對於彰化縣境內之鄉間道路或排水溝渠不致全無印象。是以被告平日之居住處所及擺攤地點,雖均位於臺中市之區域內,然其亦曾數次駕車往返於臺中、彰化二地,更不乏於將屆深夜凌晨時分,尚在彰化縣之鄉間道路行進穿梭,或與被害人羅○○同遊彰化縣某處鄉間之排水溝渠,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羅○○屍體遭人發現之彰化縣和美鎮一帶,恐非完全陌生或毫無地緣關係可言。

⒊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卯○○說我殺人帶她去的時候是晚上1

1時許,但我從開始經營大腸包小腸攤位生意到最後結束營業,每天都有做生意,而且大約是晚上11點30分以後才收攤,等到收完攤以後大約是晚上12點多,我不會請其他受僱員工幫我收錢,所以大部分由我收攤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然被告雖係從事販售香腸攤販生意,平日業務忙碌,但受限於天候、突發狀況及個人排休等因素,非無可能於某些日期暫停營業或提早打烊,理應不致毫不間斷而每日皆有營業,或均會營業至晚間11時30分許以後。況且根據前述被告於94年7月6日之闖紅燈交通違規紀錄,其係於當晚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一帶,此與被告自述之大腸包小腸攤位收攤時間即晚上11時30分以後至12時適巧重疊,被告應無可能一方面既在臺中市區負責收拾攤位結束營業,同時卻又分身趕往彰化縣福興鄉駕車闖紅燈違規,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攤位每日均有營業及收攤時間不可能早於晚間11時30分許等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相吻合,並非可取。

⒋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羅○○不見了以後

,還有繼續拜託我找羅○○,被告還跟我講說很想羅○○,不希望失去她,要把羅○○找回來,這樣的情形持續好幾年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80頁正、反面)。然被告縱有向寅○○傳達希望找回被害人羅○○之意思表示,究竟其真實意向為何?是否僅係藉機博取寅○○之同情或好感?仍應觀察被告之實際作為及客觀情境,而非單以其片面陳詞為準。尤其被告於107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我與寅○○交往期間只有一年多,當時因為找不到羅○○,我一直拜託寅○○幫我找羅○○,我在那一陣子才與寅○○交往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足徵被告雖一方面拜託寅○○協助尋找被害人羅○○,卻又趁此機會與寅○○交往而發展親密情誼,此與被告言談中所稱很想念被害人羅○○、不希望失去被害人羅○○、要找回被害人羅○○等情顯然相互矛盾,益見被告僅係以此找尋、思念被害人羅○○之說詞,藉機接近寅○○而使其鬆懈心防,實則並無積極尋訪被害人羅○○下落之真意。

再對照被告於94年8月上旬曾有積極尋找被害人羅○○下落之舉動,當時被告係隻身一人前往寅○○住處將被害人羅○○帶回,根本無須其他女子陪同或隨侍在側;則被告於94年8月下旬得悉被害人羅○○失聯後,倘真意欲尋回被害人羅○○,大可積極聯繫與被害人羅○○在臺灣地區之舊識親友,甚至報警請求協尋失蹤人口,以示其急切不捨之心意,被告豈有僅委請寅○○伴隨其駕車四處繞行,反而毫無嘗試更為直接、有效尋人舉動之理?此觀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找過被害人羅○○的前夫,也沒探詢被害人羅○○是否回去前夫家中,我沒有想到要去向警方報失蹤人口,我找尋被害人羅○○的方式,就是跟寅○○一起出去找,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方法等語(詳參本院卷㈢第58頁正面);證人寅○○於105年1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

羅○○知道卯○○跟丁○○在一起以後,就經常離家出走,不是到我家住,不然就是到常舒涵家住;在94年8月10日羅○○跟丁○○回去之後,丁○○有開車載我一起去找羅○○,而丁○○將車停在離羅○○前夫家一段距離的地方,也沒有走進羅○○前夫家,我問丁○○為什麼不進去找,丁○○說看有沒有燈或是有沒有機車就可以,我們只停留幾分鐘,就又開車到常舒涵家,也是停在常舒涵家一段距離的地方,並沒有下車進常舒涵家,我問丁○○「為什麼不下車,這樣怎麼找得到人?」,丁○○說「這樣就好,不用了」,停沒有幾分鐘,我們就又離開了等語(詳參他字第7310號卷㈡第81、82頁),其理益明。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從沒有進去過羅○○前夫家,而羅○○的朋友在做直銷,我若是問她,羅○○的朋友也會騙我,所以我才在門口沒進去云云(詳參偵字第5882號卷第52頁反面);然被告果真急於將被害人羅○○找回而四處尋訪,難免面臨陌生環境或他人未盡友善之對待,此乃被告所得預料之事,豈會僅因顧慮對方從事直銷事業或先前未曾入內等緣由,即擔心受騙或畏縮不前?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符於事理,無足採信。準此以言,被告既非不知被害人羅○○之前夫張○○之住處所在,又得悉被害人羅○○過去曾借宿於友人常舒涵家中,卻於開車偕同寅○○尋訪被害人羅○○下落時,全然不思進入屋內探詢被害人羅○○之行蹤或去向,反而僅在屋外作勢觀望,停留未久旋即離去,更無進一步請求員警將之列為失蹤人口,而藉由國家公權力協助找尋之積極作為,依其客觀舉止觀察,難認被告在其所稱發現被害人羅○○於94年8月下旬離家失聯後,有何尋覓被害人羅○○之真意。

⒌而被告前因涉及殺人未遂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該案之被害人為卯○○),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2530號搜索票,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除當場查扣鐵棍9支等物外,另在現場發現以被害人羅○○名義登記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險保險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人羅○○之證件相片、光碟片、國民身分證(舊版,91年換發)等物品,此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5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詳參偵字第10461號卷㈡第28、31至34、41至43頁)。其後員警於105年2月19日再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時,則未再發現被害人羅○○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僅餘機車保險證及收據等物,此觀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壬○○於107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去搜索被告住處時,並非針對本案處理,只是用卯○○為被害人之另案去搜索,當時還有看到被害人羅○○的一些身分證資料,等到第二次去被告住處搜索時,那些關於被害人羅○○的資料全部都不見了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96頁正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詳參偵字第5882號卷第62至65頁)。從而,在被害人羅○○於94年8月下旬失去蹤跡、且未為員警查知被害人羅○○業已遇害之期間內,被告猶在其住處內放置被害人羅○○之前揭重要證件,其中關於被害人羅○○之國民身分證或證件相片、光碟片等,更已繼續保管逾十餘年之久,未見被告有何棄置之積極作為;卻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住處,而搜索關於另案之犯罪證據後,被告反而急於將上開被害人羅○○之私人物品丟棄湮滅,似已不欲使人在被告住處內查悉關於被害人羅○○留下之證件或物品,而刻意劃清其與被害人羅○○間之關聯性。倘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羅○○僅是無故離家而下落不明,自己並未因此涉有任何刑事不法可言,此時被告根本毋庸顧慮員警前次搜索時所見之被害人羅○○相關個人證件資料,更不須在員警搜索完畢後,急於將上開攸關被害人羅○○個人身分資料之文件丟棄滅失。

⒍另證人即94年8月間到場處理水流無名女屍之前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警員癸○○,於107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我記憶中,發現這具女屍並報驗時是颱風天,所以水位蠻高的,當時以為是上游水流沖下來的,而不是被丟在遭人發現的地點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201頁正面、第202頁反面);而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組員子○○則於該次審訊時證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是負責管理彰化○○○○厝排水與○○排水匯集處之水閘門,如果在94年8月25 日之前有一個颱風,也有相當雨量,我們一定會將水閘門打開來洩水,則屍體絕對不會在那邊,一定會被沖走,而發現屍體當時是在正常水位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結果,94年8月11至13日雖有發布珊瑚颱風警報,但在該颱風警報期間並無發生大雨現象,至於94年8月11至25日之間,根據彰化、大肚自動雨量站及鹿港自動氣象站逐時降水量資料,僅其中12、13、15、18、19、20、21、23、25等日有降雨紀錄,該段期間之24小時累積雨量最高為43毫米,其餘大多未達10毫米,並未達於大雨標準,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8月23日中象參字第1070011524號函及所檢附之颱風警報單、路徑圖、逐時降水量資料、雨量類別說明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㈡第243至262頁)。基此,被害人羅○○於94年8月25日在彰化縣○○鎮之排水溝渠遭人發覺前之半個月內,彰化地區並無因颱風侵襲導致出現較大雨勢之情形,則證人癸○○前揭所述:發現屍體當天為颱風天,當時以為該具女屍是從上游沖下來,而不是在被發現地點所丟棄乙節,即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其所為上開推論亦乏所據,無足為採。又彰化地區當時每日累積雨量均屬有限,縱使偶有降雨,亦與颱風來襲之降雨強度與規模相去甚遠,理當不致迫使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必須開啟水閘門宣洩水量,則被害人羅○○倘於路過民眾己○○發現其屍體前數日遭被告棄置於該處排水溝渠之內,自有可能在該處排水設施並未開啟水閘門之狀態下,因持續蓄水緣故而滯留於同一處所,無從單憑前揭降雨、水流等因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再依證人卯○○於106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到一

個很偏僻的地方,然後就有一個很大的水溝,那邊很暗也沒有路燈,他就停在路邊,就把羅○○丟下去」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99頁正面),此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水流無名女屍之員警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該路段(彰化縣○○鎮○○街)剛道路施工完畢,柏油剛鋪設新的,路旁剛種小樹,現場河道旁道路欄杆與現在都一樣,當時因為沒有路燈,所以把遺體放置在馬路上,用車燈照明拍照」等語(詳參偵字第10461號卷㈠第120頁),所提及該處道路當時沒有路燈乙節,尚屬相符,應無辯護人所稱證人卯○○對於路燈裝設時間講錯之問題。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詳述其在本案發生當時只覺得很害怕,不敢多想,又沒有朋友可以講述被告殺害被害人羅○○的事情,且卯○○後來曾經跟兒子搬去臺北,並找到自助餐工作,但是又遭被告找到,而被逼回來臺中住在○○街,其間被告不讓卯○○離開,並說如果不回來就會想辦法處理掉,而使卯○○感到害怕等情(詳參本院卷㈠第102至107頁)。由此觀之,卯○○於本案發生後,並非無意脫離被告而獨自營生,僅因受限於其外籍人士之身分,難以將所經歷之事件向他人傾訴,且曾一度搬家北上,卻又遭被告尋獲並出言恐嚇,以致屈從隱忍,自不能徒以卯○○與被告其後仍共同生活多年,即可率謂卯○○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加害於被害人羅○○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據此為辯,亦有可議,難認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羅○○屍體發現位置圖示、照片在卷可參(詳參偵字第10461號卷㈡第133至159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範圍及刑責輕重,不因該次刑法修正而生影響,亦無適用修正前、後刑法條文而有刑罰輕重之差異,並無涉及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

二、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另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修正後僅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條第2款,其餘文字內容並未更動;另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係規定「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屬該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修正後之同條款則將文詞改為「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此僅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及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均無影響。按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自91、92年間起,即與被害人羅○○開始交往同居,先後於臺中市○○區○○路馬達工廠附近、臺中市○○區○村00街○○○市○○區○○○街00號等地共同生活,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詳參偵字第10461號卷㈠第29頁正、反面),其等2人顯係基於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在與被害人羅○○同居期間,先將安眠藥劑混入被害人羅○○所服用酒類之中,再利用被害人羅○○飲酒後呈現醉態及安眠藥劑發揮藥效之雙重作用下,駕車載運被害人羅○○至彰化縣○○鎮之排水溝渠中丟棄,致被害人羅○○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又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被害人羅○○之生命權,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仍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解決自己因男女關係複雜而陷入之三角戀情,竟不惜以前揭手法致使被害人羅○○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再以其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將昏睡中之被害人羅○○載往外地之排水溝渠丟棄,觀其犯罪手段,雖未使用槍械刀具而直接毀傷被害人羅○○之身體,惟被告無視於其等2人多年來共同生活情誼,逕將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之被害人羅○○丟入水中,使被害人羅○○難以掙扎呼救,顯見被告殺意甚堅且手段兇狠,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足以動搖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秩序之信賴感,非可率予輕縱,始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不致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殊屬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羅○○平日之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夜市擺設大腸包小腸攤位、收入情形小康、已婚、現無需由被告照顧撫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先前與卯○○所生之子,現由卯○○照顧扶養中,詳參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