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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琯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陳鎮律師(107年2月5日解除委任)邱子芸律師(107年2月22日解除委任)蔡喬宇律師(107年2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孫臺榆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106年7月4日解除委任)

吳政憲律師被 告 鍾益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林淑華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4、28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93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4221 、2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琯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孫臺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鍾益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淑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鍾琯生、孫臺榆(綽號二哥)、徐湘婷(原名徐瑋勵)、李昱璋(原名李承翰)前因加入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及京旺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下稱京旺公司)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京埠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806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50 號判決有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號分別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駁回上訴確定;京旺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5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萬元在案),均認上述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有利可圖,遂推由鍾琯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至103 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3 ,嗣於103 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

4 年07月0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之董事長。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

3 年10月31日止,分由鍾琯生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散會」,扣除服務費及京埠公司就散會第1 至5 車、KD000000E 組及KD 000000H組等7 組散會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3萬2 千元『即京埠公司以廖玲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會首部分所招攬部分』)。徐湘婷、李昱璋均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湘婷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10所示之「散會」,及以「徐家薐A 」、「沈永慧A (徐湘婷出資20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50A 專案」,扣除部分京埠公司所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共計200 萬2,100 元)。李昱璋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並以自已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9所示之「散會」,及以「李尚樺」、「沈永慧A (徐湘婷出資20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50A 專案」,扣除部分京埠公司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共計362 萬8,900 元)。孫臺榆於102 年5 月間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以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11所示之「散會」,扣除部分京埠公司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共計31萬元)。鍾琯生之子鍾益榮自102 年

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待鍾益榮離職後,鍾琯生再以其不知情之子鍾逸華(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會首,並向鍾逸華借用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林淑華於103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再依上述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並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8 編號8 所示之「50A 專案」)。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鍾益榮、林淑華各自任職於京鉅公司期間,均明知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以下統稱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本案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渠等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

㈠「散會」:

每組互助會含會首鍾益榮共25個會員名額,以2 年為1 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1 萬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京鉅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會員每月每會會款8,000 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 元,起會後第1 個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5,000 元,共計1 萬3 千元,而依其選擇參加之會數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入會。又互助會開標方式,每期於每月20號,在京鉅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會員各期應繳金額或部分折讓金額詳如附表6 所示之款項),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散會」之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詳如附表1 所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50A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以2 年為1 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 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1818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50A 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 %(報酬利率詳如附表

2 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7.18 %),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30A 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6,000 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 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 %(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 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4%)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持續招攬新會員入會,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並以說明會、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50A 專案」、「30A 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利息,另以京鉅公司有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互助會並繳交資金,遂陸續招攬如附表4 所示(即包含重覆如附表9 至22所示之會員)之謝庭芝等會員參與散會,共計40組,總計960 散會(其中第1 至5 車、KD130313E 組、KD000000 H組等7 組散會,原為京埠公司所招攬,但京鉅公司與京埠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京鉅公司收取如附表5 所示之款項)、如附表8 編號2 至31所示之陳森焱等會員參與「50

A 專案」,共計31會(其中附表8 編號2 至4 所示之3 會,原為京埠公司所招攬,但京鉅公司與京埠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及如附表8 編號1 所示之陳森焱會員參與「30A 專案」,共計1 會,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6753萬7250元。嗣京鉅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使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員警分持搜索票至鍾琯生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3至2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汪道盛、李玉成、范林君、賴陳秀梅、謝庭芝、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趙詠雯、陳雪紅、陳森焱、卓秀科、彭文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7 第155 頁正反面)、審理時(見本院卷7 第

208 頁至第236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琯生(見本院卷1 第96頁反面、第225 頁、本院卷7 第240 頁反面)、孫臺榆(見本院卷1第97頁、第225 頁、本院卷5 第59頁反面、本院卷7 第241頁)、鍾益榮(見本院卷5 第59頁反面、本院卷7 第241 頁)等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徐湘婷固坦承知悉京鉅公司對外招攬「50A 」、「30A 」、「散會」等專案,及以自已或其親友名義參加「散會」、「50A 專案」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只是會員,我參加散會及50A 專案,並沒有在該公司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合會制度、招攬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也沒有向公司領取任何薪水云云。訊據被告李昱璋雖坦承知悉京鉅公司對外招攬「50A 」、「30A 」、「散會」等專案,及以自已或其親友名義參加「散會」等專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只是會員,並沒有在京鉅公司負責講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及參與京鉅公司之開標活動的工作云云。訊據被告林淑華雖坦承上述期間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款項,及依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利息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1 個小嘍囉,月薪只是領取2 萬多元,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也沒有招攬業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

人共同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運作等情,業經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等3 人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道盛分別於調詢(見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警詢(見偵卷1 第333 頁至第334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偵查(見警卷1 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秀梅分別於調詢(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警詢(見警卷第264 頁正反面)、偵查(見偵卷2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 第137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謝庭芝分別於調詢(見調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警詢(見警卷1 第241 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2 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 第143 頁反面至第15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嬰美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1 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警詢(見警卷1 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訊(見偵卷2 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錦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1 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警詢(見警卷1 第139 頁至第140 頁)、偵訊(見偵卷2 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錚分別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1 第126 頁至第

127 頁)、警詢筆錄(見警卷1 第148 頁正反面)、偵訊筆錄(見偵卷2 第6 頁反面)、證人趙詠雯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警卷1 第206 頁至第207 頁)、偵訊(見偵卷2 第160頁至第16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紅分別於警詢(見警卷1 第231 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2 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 第131 頁反面至第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焱分別於警詢(見偵卷1 第357 頁正反面、警卷1 第224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卓秀香於警詢(見警卷1 第247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英於警詢(見警卷第257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卉楨於調詢(調查、證人盧富滄分別於調詢(見偵卷1 第319 頁至第320 頁反面)、偵訊(見偵卷3 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285 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2 第164 頁至第16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逸華分別於調詢(見偵卷1 第74頁至第77頁)、偵訊(見偵卷1 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謝博文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2 第12

6 頁至第131 頁)、證人黃革衛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2 第

121 頁至第126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30A 及50A 專案投資人名冊影本(見警卷1 第13頁)、京鉅公司102 年5 月至10

3 年9 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本(見警卷1 第14頁至第15頁)、鍾益榮之臉書網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1 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益榮指認)(見警卷1 第27頁)、鍾益榮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1 第37頁正反面)、鍾益榮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之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第38頁至第40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瑋勵指認)(見警卷1 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車主徐瑋勵)(見警卷1 第60頁正反面)、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車主林淑華)(見警卷1 第78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翰指認)(見警卷1 第83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臺榆指認)(見警卷1 第9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鍾琯生)(見警卷1 第95頁至第96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琯生)(見警卷1 第97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鍾益榮)(見警卷1 第100 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益榮)(見警卷1 第

101 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徐瑋勵)(見警卷1第104 頁至第105 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瑋勵)(見警卷1 第106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嬰美指認)(見警卷1 第130 頁)、林嬰美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 第132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1 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1 第136 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1 第137 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 專用收據影本、郵局存簿影本(見警卷1第157 頁)、林美錦提出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 第141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1 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1 第145 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1 第

146 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警卷1 第147 頁)、林美錚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第149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1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1 第

154 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1 第155 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 第155-1 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 專用收據影本(見警卷1 第156 頁)、汪道盛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

1 第163 頁至第168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汪家娣、汪劉鳳)(見警卷1 第169 頁至第180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1 第181 頁至第18 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汪劉鳳)(見警卷1 第187 頁至第192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警卷1 第193 頁至第204 頁)、趙詠雯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黃滌彥)(見警卷1 第209 頁至第210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黃楷方)(見警卷1 第211 頁至第212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趙秀驊)(見警卷1 第213 頁至第214 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趙詠雯)(見警卷1 第215 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趙詠雯、黃凱芳)(見警卷1 第216 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黃滌彥)(見警卷1 第217 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趙秀驊)(見警卷1 第218 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趙秀驊、黃滌彥、黃楷方)(見警卷1 第219 頁至第210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趙詠雯)(見警卷1 第221 頁至第222 頁)、陳森焱提出之京鉅繳款收據影本(陳聖凱、陳森焱)(見警卷1 第226 頁至第229 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沈永慧)(見警卷1 第228 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 專用收據影本(沈永慧)(見警卷1 第229 頁)、陳雪紅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7 份(見警卷1 第233 頁至第239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庭芝指認)(見警卷1 第241 頁)、謝庭芝提出之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警卷1 第243 頁至第244 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謝庭芝)(見警卷1 第245 頁至第246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秀香指認)(見警卷1第248 頁)、卓秀香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卓秀香)(見警卷1 第250 頁至第25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1 第252 頁)、同意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1 第253 頁至第254 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卓秀香)(見警卷1 第255 頁)、彭文英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彭文英)(見警卷1 第

259 頁)、同意書影本(彭文英)(見警卷1 第260 頁至第

261 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彭文英)(見警卷1 第26 2頁)、賴陳秀梅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賴陳秀梅)(見警卷1 第266 頁至第267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警卷1 第268 頁至第284 頁)、汪道盛、李玉成、范林君共同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1 第24頁至第2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1 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9頁)、京鉅公司102 年5 月至103 年9 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本(見偵卷1 第40頁)、京鉅公司之散會專案獲利試算表影本(見偵卷1 第41頁至第43頁)、切結書(見偵卷1 第44頁至第45頁)、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資料列印頁面(見偵卷1 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84740 號函(見偵卷

1 第58頁)及所附京鉅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偵卷1 第61頁正反面)、京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偵卷1 第62頁正反面、第71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1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13800 號函影本(見偵卷1 第63頁正反面)、京鉅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偵卷1 第64頁至第70頁)、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偵卷1 第79頁正反面)京鉅公司102 年10、11月業績統計資料影本(見偵卷1 第84頁正反面)、汪道盛提出之京鉅繳款收據影本9 份(汪家娣等人)(見偵卷1 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反面)京鉅領款收據影本3 份(汪劉鳳等人)(見偵卷1 第154 頁、第155 頁正反面)京鉅公司之散會及50A 專案獲利試算表影本(見偵卷1 第155 之1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雜記資料(林淑華)(見偵卷1 第164 頁反面)、記事本內頁影本(林淑華)(見偵卷1 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見偵卷1 第192 頁至第196 頁)、5 至7 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偵卷1 第197 頁至第198 頁)、6 月份應繳明細表(見偵卷1 第198 頁反面)李承翰名片影本(見偵卷1 第199 頁)、說明:現行業務制度全面檢視及修正辦法」影本(見偵卷1 第252 頁至第253 頁)、103 年3 至

7 月李承翰及徐瑋勵業績資料(見偵卷1 第256 頁)、京鉅公司50A 會員名單(見偵卷1 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手寫收據(收款人孫臺榆)(見偵卷1 第259 頁反面)手寫協議書、明細(鍾琯生、孫臺榆)(見偵卷1 第260 頁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趙詠雯)(見偵卷

1 第261 頁至第262 頁)、切結書(立書人汪道盛、李玉成、孫臺榆)(見偵卷1 第263 頁)、李承翰、徐瑋勵名片影本(見偵卷1 第277 頁)、陳秀梅、徐春美、徐瑋勵名片影本(見偵卷1 第278 頁)、第1 、6 、8 車會員名單列印資料(見偵卷1 第291 頁至第293 頁)、盧富滄提出之專案合約書影本(見偵卷1 第321 頁至第322 頁)、合會文宣資料(見偵卷1 第323 頁至第327 頁反面)、陳雪紅提出之名片影本(見偵卷2 第17頁至第19頁)、京鉅繳款、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2 第20頁至第36頁)、手寫被害金額明細(見偵卷2 第3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7 份(見偵卷2 第38頁至第72頁)、謝庭芝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見偵卷

2 第78頁至第79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2 第80頁至第82頁)、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偵卷2 第83頁至第8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偵卷2 第85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2 第86頁至第91頁)、名片影本(見偵卷2 第92頁至第94頁)、賴陳秀梅提出之手寫同意書影本(見偵卷2 第100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見偵卷2 第101 頁至第105 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2 第107 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2 第108 頁至第109 頁)、同意書影本(見偵卷2第110 頁至第111 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偵卷2 第11

3 頁至第118 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 專用收據影本(見偵卷2 第119 頁至第120 頁)、旅遊公告(見偵卷2 第121 頁至第122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偵卷2 第123 頁至第139 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2 第142 頁至第147 )、名片影本(見偵卷2 第148 頁至第15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5 年5 月26日105 潭分子字第0058號函(見偵卷2第169 頁)、暨莊淑惠開戶資料(見偵卷2 第170 頁)、莊淑惠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2 第171 頁至第196 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2 第197頁至第212 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38 號起訴書(見警聲搜卷第140 頁至第150 頁)、汪道盛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調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汪劉鳳)、(見調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調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京鉅繳款、領款收據影本(見調查卷第19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47頁)、103 年7 月散會11會名細及50A 專案6 個(見調查卷第36頁)、102 年10月、11月業績資料(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切結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賴陳秀梅提出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67頁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20份(見調查卷第68頁至第77頁反面)、謝庭芝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調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本票影本(見調查卷第86頁)、鍾逸華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之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02 頁正反面)、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彩色版(見調查卷第106 頁至第112 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0 號函(見偵卷4 第44頁)、本院105 年8 月5 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367號函(見偵卷4 第45頁)、京鉅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見本院卷1 第121 頁)、賴陳秀梅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本院卷1 第122 至123 頁)、陳雪紅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本院卷1 第

124 至125 頁)、謝庭芝之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本院卷1 第126 至127 頁)、陳森焱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本院卷1 第128 至129 頁)、李玉成之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本院卷1 第130 至

131 頁)、專案合約書(見本院卷1 第241 至242 頁)、會員名單與會員卡(見本院卷1 第245 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員申請書及京鉅繳款收據(第246 至251 頁)、李承翰、徐瑋勵匯款收據(見本院卷1 第252 頁)、京鉅繳款收據(見本院卷1 第253 至256 頁)、京據員工聯誼會開標照片(見本院卷1 第257 至260 頁)、委託書及領據(見本院卷

1 第261 至270 頁)、6 月、7 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272 頁)、7 月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1 第279 頁)、5 月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1 第281 頁)、同意書(見本院卷2 第161 至162 頁)、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2 第167 至171 頁)、合會收據(見本院卷

2 第172 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員申請書及京鉅繳款收據(本院卷2 第173 至184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會員名單及注意事項(本院卷2 第185 至231 頁)、李承翰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一覽表及收據(見本院卷3 第7 至123 頁)、徐瑋勵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一覽表及收據(見本院卷3 第124至187 頁)、京鉅公司102 年5 月至103 年1 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3 第233-234 頁)、被告鍾琯生悔過書(見本院卷3 第268 至270 頁)、京鉅公司102 年5 月至103 年1 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3 第278 頁)、存款憑條及郵局存款收據(見本院卷3 第279 至283 頁)、孫臺榆收到鍾琯生所付林嬰美等三人15,000元之支出傳票(見本院卷3 第284 頁)、趙詠雯存款憑條(見本院卷3 第285 至286 頁)、50A專案明細(見本院卷3 第287 頁)、趙詠雯收到鍾琯生違約罰款5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3 第288 頁)、調解程序筆錄-林美錦與鍾琯生(見本院卷3 第291 至292 頁)、孫臺榆陳報繳交犯罪所得狀(見本院卷3 第295 至296 頁、第298 至

299 頁)、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3 第297 頁)、被告李承翰之京鉅繳款收據46張(見本院卷4 第24至46頁)、被告徐瑋勵之京鉅繳款收據26張(見本院卷4 第48至59頁)、會員名單(見本院卷4 第60頁)、贓款繳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4 第6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4 第66至67頁)、合會宣傳單(見本院卷4 第88至91頁)、李承翰102 年10月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4 第97頁)、徐瑋勵102 年11月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4 第98頁)、徐瑋勵、李承翰103年3 月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4 第99頁)、徐瑋勵、李承翰103 年4 月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4 第100 頁)、徐瑋勵、李承翰103 年5 月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4 第101 頁)、徐瑋勵、李承翰103 年6 月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4第102 頁)、徐瑋勵、李承翰103 年7 月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4 第103 頁)、鍾琯生製作之合會會費詳列表一份(見本院卷4 第167 至172 頁)、京鉅公司有徐瑋勵、里程和簽名呈單、行事曆、員工請假單、活動公告、徵人啟事等資料(見本院卷4 第176 至193 頁)、鍾琯生留存京鉅公司檔案光碟(見本院卷4 第194 頁)、京鉅公司102 年5 月至10

3 年9 月收支明細(見本院卷4 第246 頁)(詳細見如附表

7 所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23至26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以京鉅公司之名義經營本案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4 、8 所示京鉅公司之「散會」、「50A 專案」、「30A 專案」參加之會數,共計991 會,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酌被告鍾琯生於警詢時所提出30A 、50A 專案投資人名冊、京鉅公司105 年5 月至103 年9 月收支總明細等資料(見警卷1 第13頁、第15頁)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會員證述情節,顯見本案互助會之會員係經由京鉅公司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互相介紹等方式招攬而來,且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至明,洵足認定。⒉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

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業如前述,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本案互助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本案互助會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 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 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 個月新存入之本金,以此類推,本案互助會之「散會」模式各期得標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率詳如附表1 所示(管理費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報酬率時並未將之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是京鉅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為20.92%至300%不等。

②本案互助會會「50萬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萬元,

以2 年為1 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 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1,818 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週年利率換算,「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 %(報酬利率詳如附表2 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7.18 %應予更正);另「30A 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30萬元,以2 年為1 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6,000 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 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 %(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 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4%應予更正)。

⒊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鍾琯生等人行為

當時銀行業者2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案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復經證人謝庭芝證稱係因本案互助會之高額利息始入會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反面);證人林美錚證述因銀行利息較少而參加本案互助會等語(見偵卷2 第6 頁正反面);證人林嬰美證述係因京鉅公司的利息很好而參加等語(見偵卷2 第6 頁)甚詳,核與被告鍾益榮於調詢時所供承京鉅公司付給會員的利息過高等語(見偵卷1 第90頁);證人孫臺榆於調詢時所證稱:京鉅公司是以每月給付遠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等語(見偵卷1 第11

5 頁正反面)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互助會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

⒋依卷附京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

頁)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本案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

㈢本案「京鉅員工聯誼會」、「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形式上

固有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之名,惟實質上非屬民法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

⒈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係謂由

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及第70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出標金額之高低而決定係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而本件參加「京鉅員工聯誼會」、「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模式之會員,得標時僅按前揭計算方式領回自己先前繳付之會款加計標息及尚未到期管理費之合計金額,並非領取以該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互助會之「50萬專案」、「30A 專案」模式,則係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30萬元,除每月領取固定之利息外,期滿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類似於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性質,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迥異。

⒉復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查,本案互助會會首即被告鍾益榮於調詢時供稱:至於互助會的入會費用,是由徐瑋勵及李承翰收取後交給孫臺榆,再由孫臺榆交給鍾琯生。我借給京鉅公司的彰化銀行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交給孫臺榆保管。會款由徐瑋勵和李承翰收取,再交由會計林淑華轉交孫臺榆。會員如欲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京鉅公司會將我設於彰化銀行的帳帳戶提供給會員匯款,應該是由孫臺榆及會計林淑華確認款項有無入帳,另因為我曾經看過我的帳戶存摺,我發現會員存入後的款項,多半很快就會被提領等語(見偵卷1 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另證鍾琯生於調詢時證述:

:京鉅公司得標得標之會員,得標金款項來源本金就是他們預繳的本金,利息需要由後續加入的會員支付的錢支撐,除非有另外的投資可以支付利息,我有做主將京鉅公司吸收的會款投資加水站、菲律賓衛星、徐瑋勵的榮騰傳直銷及餐廳業務,期望能獲利以支付利息。公司成立前3 個月,大部分的會員都是以現金支付給徐瑋勵,再由徐瑋勵轉交給會計林淑華清點,由我保管及發放,除了支付利息及款項之外,我當時有用這些錢投資我兒子開的芙蓉園餐廳242 萬元、菲律賓衛星70至80萬元、徐瑋勵的榮騰傳直銷25萬9,200 元及水公司120 萬元等投資,公司成立後第4 個月起,我將公司業務委託給孫臺榆,現金就由孫臺榆保管等語(見偵卷1 第23

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及證人即被告孫臺榆於調詢時坦承:後來鍾益榮離職後,就交由鍾琯生保管,平時提款則交林淑華由或我去處理等語(見偵卷1 第113 頁反面)。則由上開被告等人所述內容觀之,足證本案互助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僅部分用以交付得標會員如前述約定之金額,剩餘款項則除供作被告鍾琯生另行轉投資之用,此與民法上開規定「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大相逕庭。

⒊又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如上述,本案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本金、約定之利息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須再繳納任何會費,益徵本案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不同;況本案互助會每組25會,除被告鍾益榮名義上擔任會首外,會員可選擇參與1 會或數會,凡此均與民法合會、一般民間互助會顯屬有別。

⒋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 條之2 第

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本案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被告鍾益榮,然查本案互助會之相關制度係沿用京埠公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種類、計算利息及本金等模式運作等情,業據證人盧富滄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1 第320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鍾琯生於調詢時證述:京鉅公司營業項目就是由京埠公司原來的互助會業務,相關契約及專案都是由孫臺瑜、徐瑋勵及李承翰從京埠公司帶過來,並由徐瑋勵及李承翰負責招攬互助會的業務。散會得標實領金額及得標獲利參考表我記得有一本……是徐瑋勵從京埠公司帶過來,京鉅公司所有的制度的是照抄京埠公司的制度等語(見偵卷1 第

238 頁、第239 頁)甚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森焱、陳雪紅、卓秀香、彭文英、賴陳秀梅、莊淑惠、李卉楨等人證述渠等係參加以京鉅公司為名義之本案互助會等語至明(見警卷1 第224 頁正反面、第231 頁正反面、第248 頁正反面、第257 頁正反面、第264 頁正反面、第286 頁正反面);佐以卷附「慈德宮互助會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計部門欄上蓋有「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見警卷1 第32頁),另「50A 專案」之京鉅員工聯誼會簿封面有「京鉅」、「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標誌,繳款收據以「京鉅繳款收據」為名稱,而觀諸合會簿條款內容,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電話,係標明京鉅公司當時公司營業所在之臺中市○○○○路

0 段00號13樓之及電話號碼等節,有上述申請書、京鉅員工聯誼會簿、京鉅繳款收據等在卷(見警卷1 第132 頁至第13

6 頁)足稽,且被告等人對於渠等以京鉅公司名義招攬本案互助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證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林淑華等人以京鉅公司之名義統籌處理本案互助會會之全部事宜,核與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有別。

⒌綜上所述,本案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

係以具有法人格之京鉅公司將合會經營企業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為灼然。

㈣本案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吸收款項之犯罪所得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以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為準,先予敘明。

⒉本案互助會之相關制度係京鉅公司複製京埠公司「慈德宮互

助聯誼會」之運作模式,經被告鍾琯生與盧富滄於102 年2月間協商,將來成立新公司欲以「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名義招募會員,收取款項由京埠公司及新公司各收百分之50,但京鉅公司成立後招攬本案互助會後,僅依協議繳納2 、3 月百分之50的互助會款予京埠公司,嗣後即不再繳交等情,業據證人盧富滄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1 第319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鍾琯生、孫臺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4之散會其中第1 至5 車、KD130313E 組、KD00 0000 H 組等

7 組散會及附表8 編號2 至4 所示之3 會「50A 專案」,京鉅公司與京埠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6 第79頁、第128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甚詳,並有30A 、50A 專案投資人名冊及手寫說明、鍾琯生與盧富滄所署之專案合約書各1 紙在卷(見偵2422號卷1 第171 頁至第

172 頁)為憑,可徵上述「散會」及「50A 專案」之款項確係由京鉅公司、京埠公司各收取1 半會款無訛,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鍾琯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參加「散會」實際上只有

33車,共計303 會,並不是9 百多會云云(見本院卷7 第14

7 頁至第149 頁)。惟查,本院所製作如附表4 所示「散會」會員名單及會數,係依據被告徐湘婷遭扣案之京鉅員工聯誼會(散會專案)合會簿、京鉅繳款收據、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散會專案)合會簿、隨身碟所儲存之「散會」電子檔案等資料及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整理而成,復有上述證據扣案及附卷可佐。且參酌證人即被告徐湘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淑華有一次沒有帶隨身碟,臨時跟我借,我就借給她,隨身碟裡面的車數會數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因為那不是我做的東西。林淑華應該是在103 年8 月開標的時候跟我借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7 第204 頁反面),足見本案如附表4 所示「散會」之會數,係來自京鉅公司內部之資料,而屬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共同招募入會之會員及會數無疑。是以,被告鍾琯生前揭所辯並無實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⒋綜上前揭證人等所證述、卷附證據及扣案之證物統計被告鍾

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以京鉅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經營本案互助會會吸收款項金額結果,渠等共計招募如附表4 所示「散會」之會員,並因而取得如附表5 所示「散會」之會款,共計5298萬7250元;及招募如附表8 所示「30A 專案」、「50A 專案」之會員及取得會款,共計1455萬元,總計6753萬7250元。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詳列參加上述互助會者之姓名、會數及金額,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吸收金額共計2957萬元,尚乏憑據,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本院前揭認定之等節,併此敘明。

㈤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林淑華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上開互助

會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與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林淑華等人以前揭置辯。惟查,被

告徐湘婷、李昱璋、林淑華等人確實分別在京鉅公司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共同招攬上述互助會員及取得款項,且被告鍾益榮提供其申請彰化銀行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或證物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被告鍾琯生於調詢證述:京埠公司負責人是盧富滄,

他是我以前保險公司的同事;徐瑋勵及李承翰都是京埠公司的副總經理。我是京鉅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於孫臺榆在從事合會業務的京埠公司任職時有賺到錢,找我成立京鉅公司,孫臺瑜並介紹京埠公司的副總經理徐瑋勵及李承翰到京鉅公司負責業務工作,我就於102 年7 、8 月間出資10萬元成立京鉅公司,並由徐瑋勵及李承翰擔任副總經理,由孫臺瑜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後來升任為總經理),京鉅公司營業項目就是由京公司原來的互助會業務,相關契約及專案都是由孫臺瑜、徐瑋勵及李承翰從京埠公司帶過來,並由徐瑋勵及李承翰負責招攬互助會的業務,聘請以前同事林淑華擔任公司會計,聘請我兒子鍾益榮在公司打雜並擔任互助會會首,後來因為跟我吵架就離開公司,另我請我兒子鍾逸華擔任會首但他從未到公司工作過,公司員工就是我、孫臺瑜、徐瑋勵、李承翰及林淑華5 人。「50A 專案」即一次繳50萬元給公司,公司每月會由會計林淑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會員利息1 萬元……。京鉅公司所有的會員都是徐瑋勵找來的,有很多會員都是由徐瑋勵從南投縣傳直銷職業工會裡面找會員來參加的,京鉅公司剛開始的會員都是徐瑋勵從京埠公司找過來的,後來我才知道「散會」的會員有一半以上都是徐瑋勵找來的人頭會員,京鉅公司發放的會費跟利息都由徐瑋勵領走。「散會」每月20號開標,由徐瑋勵主持,開標結果由林淑華發簡訊給會員,未得標會員及得標會員大多以現金方式親自到京鉅公司繳交及領取,少部分是以匯款方式。我記得另外還有一個競標組是要競標的,如我前述這參考表有一本,全部都是徐瑋勵從京埠公司帶過來的,京鉅公司所有的制度都是照抄京埠公司的制度。我有做主將京鉅公司吸收的會款投資加水站、菲律賓衛星、徐瑋勵的榮騰傳直銷及餐廳業務,期望能獲利以支付利息,這幾個投資都以失敗收場。京鉅公司會出問題就是徐瑋勵將103 年8 、9 月的業績約

200 至300 萬元帶回去京埠公司,京鉅公司就付不出會員2月的利息,因此就結束營業。前述3 種合會類型招募方式,就我所知是徐瑋勵及李承翰招募,招募的對象有南投縣傳直銷職業工會的會員,其實他們的會員幾乎都是由京埠公司的會員轉過來的,新招募的會員很少。會員如欲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我有請我的兒子鍾益榮、鍾逸華在彰化銀行的臺中分行及敦化分行開設帳戶,供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但實際匯款的人很少,大部分都是繳交現金給徐瑋勵,再由徐瑋勵轉交給會計林淑華。績效獎金都是由徐瑋勵統計,因為我不會算業務的件數跟獎金,最後計算結果會由孫臺榆簽陳交由我批示,有時候則是以電話向我報告。所有績效獎金鸛都是以現金方式由孫臺榆發放,我有要求孫臺榆及領錢的業務在計算的紙上簽名,大部分的業績獎金都是徐瑋勵領走……等語(見偵卷1 第238 頁至第240 頁反面);及偵查時證述:盧富滄是京埠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老同事,我跟孫臺榆前在花蓮共事過,我看孫臺榆退休,而我覺得京埠公司不錯,孫臺榆加入京埠公司,經營會員經營得不錯,正好徐瑋勵、李承翰跟原本京埠公司處不來想跳槽,所以當時我、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就談了約一個月,我看可以獲利,徐瑋勵又是南投直銷工會理事長,所以我就出出10萬元成立京鉅公司,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都沒有出錢,我們四個人同意、都用京埠公司方案來經營京鉅公司。我是後來查出來有問題,徐瑋勵等人用很多人頭參加合會,他召攬很多人,又領很多獎金,錢是徐瑋勵等人在賺,風險由其他人承擔……後來我找會員開會,徐瑋勵、李承翰有承諾散會由他們負責,我個人負責30A 、50A 專案。(李承翰、孫臺榆的角色?)幾乎都是李承翰在做主,但是實際會發言的是徐瑋勵,常常李承翰眼神飄一下,徐瑋勵就會遵守李承翰的意思。孫臺榆的人脈不錯,他有實際負責京鉅公司的財務。我後來轉做其他投資,實際經營交給孫臺榆。林淑華是會計,她不是聽我的就是聽孫臺榆的指示做會計事務等語(見偵卷1 第

264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鉅公司與南投縣傳銷公司沒有關係,但他們用我的會場做異業結盟,出遊都用京鉅公司的錢。公司成立時我是當然的負責人、孫臺榆是副總,徐瑋勵一進來就是業務部副總,本來也叫李承翰當副總,後來才知道李承翰願意當處長是有原因的,因為他們是夫妻,副總、處長是領同樣業績的錢,一樣的業績剝了四層皮。(徐瑋勵會不會主持開標講解合會的制度、招募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整個遊戲規則只有她最清楚,我們都不懂,只有他們在台講,我們都講不出道理。李承翰在開標的時候,他幾乎都在後面招呼客人。李承翰有招募會員,否則他憑什麼領業務津貼。林淑華是公司會計,她負責收受會員繳納的會款及發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 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②證人即被告孫臺榆於調詢時證述:鍾琯生邀我與他籌備京鉅

公司,由我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我認識徐瑋勵、李承翰,他們二人是京鉅公司的業務部副總經理,林淑華是京鉅公司的會計。我經由牌友的介紹到京埠公司投資,京埠公司是徐瑋勵、李承翰以前任職的公司,徐瑋勵、李承翰將京埠公司的那套投資管理方式帶來京鉅公司。京鉅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鍾琯生,京鉅公司主要是投資、不動產開發、不良債權買賣等。公司組織成員除鍾琯生擔任董事長及我擔任總經理兼管理部副總,另有鍾益榮擔任管理部經理、林淑華擔任會計;業務部由徐瑋勵及李承翰2 人擔任副總。我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主要工作均是負責房屋月租約、公司辦活動、旅遊或餐會等一般行政業務。業務部招攬來的會員資料及會員繳交的投資款項,都交由管理部會計建檔及作帳,經我審閱後陳給董事長鍾琯生,還有要分派紅利利息給會員時,也會由業務部造冊交由會計部統計,一樣由我審閱後交由鍾琯生核定,再由徐瑋勵及李承翰領走並發放給會員。散會開標時,都是由董事長、業務部副總徐瑋勵、李承翰或由我等公司司幹部主持。每次開標都由會員或代理人親自參加,因此開標結果第一時間就公佈了,得標或未得標者都必須憑「京鉅員工聯誼會會簿」領取或繳交現金,而得標者必須將會薄繳回給公司才能換取本金及利息。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合約制定是鍾琯生與業務部副總徐瑋勵、李承翰討論後根據「京鉅員工聯誼會會簿」內容製作,至於「京鉅員工聯誼會會薄」,也是他們3 人從外商公司找來的,只是將封面抽換印製。鍾益榮設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收取會員繳交的款項,原本存摺、印章都由鍾益榮自己保管,他父子2 人吵架鍾益榮離職後,存摺印章就都交由鍾琯生保管,平時提款則交由會計林淑華或我去處理。績效獎金是由徐瑋勵製表給鍾琯生閱核後交給會計,會計將該績效獎金一次發給徐瑋勵,徐瑋勵再按表發放給各個業務員。102 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及11月1 日至11月10日業績統計資料是徐瑋勵製作的。這就是我前述徐瑋勵製表後領取的工作獎金,徐瑋勵再按表發放給各個業務員。統計表格是徐瑋勵製作的,為何有「副總、處長、經理、主任」等稱謂,要問徐瑋勵。該統計表內102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公司其招攬了102 會,徐瑋勵及李承翰都是業務部副總,因此可得102 會的工作獎金,但階級較低,因此獎金較徐瑋勵少1 萬元。所示文件中的經理及主任都是徐瑋勵的業務員,因此不同職級也都有按該102 會的比例來分配獎金,但詳細才算方式及獎金分配情形要問徐瑋勵才清楚。徐瑋勵每月會製作該表,給會計核對數字後轉交給我及鍾琯生檢視,鍾琯生決行批准後就可以發錢了。「達成責任額車馬費210000元」的部分就是前述由徐瑋勵分配給自己、李承翰、各個業務經理及主任的102 會工作獎金,加總共21萬元。「件數102 會*000 000000 元」的部份,是鍾琯生及業務之間有訂立一個獎勵條款,只要招攬超過一定會數就再另發的獎金。(承上,所示資料「處長李承翰上期9 月續繳38會+10 月續繳56會*80 元= 「7520元」及「副總徐瑋勵上期9 月續繳38會+10 月續繳56會*100元=9400 元」意義為何?計算依據?發放予何人?由何人決行?)續繳獎金是鍾琯生鼓勵業務員穩住會員持續入會並繳費的獎金。「上期9 月續繳38會」就是有38個會持續在繳納,以此類推,每穩住一個會就可得80元獎金,但這筆獎金是鍾琯生發放給徐瑋勵及李承翰領取,沒有轉發給業務員。辦理領款程序是先由會計林淑華製作會計傳票交給鍾琯生決行,若他不在則由我代理,但也須先經過他的同意,林淑華再直接到銀行提領。徐瑋勵、李承翰於102 年5 月京鉅公司成立時,是先固定支領月薪,但每月薪資若干我已經忘記,但從102 年9 月開始,他二人開始改領取業務獎金,就不再領固定月薪了,我估計他們一個月的業務獎金一人可領到7 、8 萬元(見偵卷1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鍾琯生是每月月薪7 萬元,我的薪資是固定薪水102 年6 到12月3 萬、103 年1 月到7 月是4 萬,103 年8 月沒領薪水,林淑華是每月2 萬5000元,鍾益榮是領3 萬元,徐瑋勵、李承翰前3 個月是領固定薪,後來就領業務獎金。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是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從外面找的方案,由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研究每月推廣的業務量、獎金如何分配,再授權徐瑋勵、李承翰去推廣業務等語(見偵卷1 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關於互助會制度的設計、如何運作及會員招募由業務部徐瑋勵、李承翰負責,徐瑋勵、李承翰都擔任副總經理,林淑華負責會計工作。徐瑋勵與李承翰5 、6 月份每人都是領3 萬元,我與鍾益榮都領2 萬元,到7 月份後,我們才統統變成3 萬元,鍾益榮是

2 萬4000元。就是前面3 個月可能是因為在籌備期間或招攬會員,所以可能沒有業績,可能是8 月以後開始有會員進入,徐瑋勵、李承翰他們才開始領工作獎金。工作獎金是由鍾琯生與徐瑋勵去協商出來的。徐瑋勵、李承翰每月都有領到報酬,我有經手鍾琯生批示徐瑋勵所製作的表格,再依據該表格發錢,表格中「達成責任額車馬費」是指業務部車馬費如何發放,表格送到行政部門我們按鍾琯生的批示發放給徐瑋勵他們,這都是徐瑋勵、李承翰製作的表格。徐瑋勵、李承翰在京鉅公司有他們自己的辦公室。互助會每月開標時由徐瑋勵來主持,李承翰則擔任招待員,因為會員他一般都認識。會員繳納會金時,會繳到櫃檯林淑華,林淑華會做個表,我們就會把收支跟現金再交給鍾琯生。林淑華會參加京鉅公司的一般會議。徐瑋勵、李承翰在公司剛成立沒有會員,因此領過薪水,但招募會員後開始領工作獎金,業務部副總經理的職稱他們二位從頭掛到尾。招募會員是徐瑋勵、李承翰負責,實際上很多會員我們不知識,都是他們去招攬。京鉅公司正式的幹部有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鍾益榮、孫臺榆及林淑華。鍾琯生借用鍾益榮的帳戶作為會員匯款之帳戶,該存摺及印章由鍾琯生保管,如要使用帳戶內的錢,鍾琯生會將印章、存摺及填好單子交由會計到樓下去領取,10

3 年之後,就由林淑華去做同樣的事。開標時沒有到場的會員,就由會計林淑華發簡訊通知未到者開標的結果。鍾益榮到京鉅公司所開設餐廳工作薪水,由會計以餐廳盈餘部分來支付。每次異業聯盟會主要是介紹、說明散會。(當時被告徐湘婷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他們兩個人當業務副總。他們有經手財務,跟會員收錢後交給公司會計。他們有負責發展會員及收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3 第192 頁至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7 第201 頁)。

③證人即被告鍾益榮於調詢時證述:徐瑋勵、李承翰主要負責

招攬新會員加入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林淑華是會計。孫臺榆是京鉅公司的財務副總,綽號「二哥」為京鉅公司的財務都是由他負責。互助會主要是由徐瑋勵及李承翰負責,由徐瑋勵負責解說專案內容及說明公司經營運作狀況並招攬新會加入互助會。至於互助會的入會費用,是由徐瑋勵及李承翰收取後交給孫臺榆,再由孫臺榆交給鍾琯生。我在京鉅公司的職稱是行政經理,負責的業務內容主要是安排員工旅遊及負責開標現場的餐點準備,另103 年2 月間京鉅公司附屬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的芙蓉園餐廳成立,我就到那邊擔任店長,每月支領京鉅公司給我的月薪為3 萬元,但我在103 年6 月30日就離職,因為我覺得京鉅公司付給會員的利息過高,且京鉅公司後來付給會員的利息好像有遲延的情形,加上京鉅公司有使用我的銀行帳戶收取互助會的會費,所以我覺得再這樣下去,可能會有違法的情形,於是我向當時的董事長鍾琯生反應這件事,但因為我們雙方理念不合,在大吵一架後,我就離職。「散會」、「50A 專案」、「30

A 專案」參加的對象主要都是傳銷職業工會的會員,主要是由徐瑋勵、李承翰及孫臺榆去招募。主持現場開標會議都是由徐瑋勵負責,詳細的運作方式,鍾琯生、徐瑋勵、孫臺榆等人比較清楚。「散會」每月20號在京鉅公司會議室開標,鍾琯生、徐瑋勵、孫臺榆及我都會在場,鍾琯生偶會到場,主持人都是徐瑋勵,如果會員沒有到場,應該都是徐瑋勵通知他們開標的結果,沒有得標的會員,徐瑋勵或李承翰會去向會員收取會費,或請會員到公司繳會費。我當初聽徐瑋勵向會員介紹時,她曾提及「不必競標」是因為每月都是2000元,得標者就是以抽籤的方式決定,「會利固定」是指每月利息錢都是固定2000元,至於「保證獲利」我就不清楚詳細意義為何,要問徐瑋勵。「得標後即獲利了結,不需再繳會款」的意義應該就是得標者得標後不需再繳錢,不用像外面的合會,有分死會或活會,得標者得標後,就不用再繳死會的會錢,但詳情為何,還是要問徐瑋勵比較清楚。前述3 種合會類型招募的對象是傳銷職業工會的會員,因為徐瑋勵該公會的會長,所以她會利用她的人脈去招募新會員加入,因為入會程序主要是由徐瑋勵在辦的,所以要問她比較清楚。會款由徐瑋勵和李承翰收取,再交由會計林淑華轉交孫臺榆。會員如欲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京鉅公司會將我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會員匯款,應該是由孫臺榆及會計林淑華確認款項有無入帳,另因為我曾經看過我的帳戶存摺,發現會員存入後的款項,多半很快就被提領出來,至於何人提領及提領後用途,要問孫臺榆及會計林淑華。京鉅公司新互助會會員如招募,是由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及孫臺榆他們

4 個人自己協調。我認為徐瑋勵、李承翰及孫臺榆等人跟我父親鍾琯生一樣,都屬於京鉅公司管理階層,京鉅公司的決策及營運方向也都是由這4 個人決定,雖然我也曾參與他們的會議,但我在會議中並沒有什麼發言權等語(見偵卷1 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及於偵查時證述:我是擔任人頭會首,如果有人要繳,有用現金,有用匯款,如果是現金會給林淑華,林淑華再把現金交給孫臺榆打匯款部份是匯到彰銀。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參加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規劃、決策、宣傳及執行相關業務。京鉅公司的投資方案是有人找我父親,問他有無意願,鍾琯生再問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這個方案是否可行,最後是鍾琯生決策的。我進去初期只有散會,後期才有「30A 」「50A 」等專案,散會、「30A 」,「50A 」專案是李承翰、徐瑋勵等人在講解給會員聽,會員是徐瑋勵、李承翰找的,因為徐瑋勵是傳銷工會的會長。徐瑋勵、李承翰不是單純的會員,我看到的情形是有十個人幾乎都是因徐瑋勵、李承翰的原因才加入會員。孫臺榆的工作是負責收費,會計林淑華收到錢後會把款項交給孫臺榆保管。獎金來源是用散會收的5000元保管費分配獎金等語(見偵卷1 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過主要都是徐瑋勵副總她在介紹互助會,我也曾經質疑過說這個合法嗎?她說根據民法只要參加他們會員就不違法,所以我當時就沒有再質疑。我帳戶存摺及印章,平常是由孫臺榆保管,之前我有跟他拿過,他或會計林淑華有請我陪同去領錢。他們都有使用,我父親也有使用。平常都是孫臺榆跟鍾琯生他們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3 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汪道盛於調詢時證述:我所繳交「散會」、「

50A 專案」會費,都是由我直接拿現金到京鉅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3 辦公處所交給徐瑋勵,她再開立前述繳款收據給我留底。京鉅公司結束營業後,鍾琯生有向我表示「專案」的投資款後續他會善後,另「散會」的部分是由徐瑋勵負責。一開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參加京阜公司成立的互助會,當時徐瑋勵在該公司任職,約102 年

6 月,徐瑋勵以京阜公司成立已久會有趣風險為由,招募我改投資京鉅公司成立之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據我所知都是徐瑋勵及其配偶李承翰負責招募會員。入會事宜都是由徐瑋勵經手,我們只要跟徐瑋勵告知欲參加的互助會種類、會數及繳交會款即可,後續事宜都是由徐瑋勵處理。徐瑋勵口頭向我表示招募1 個新會員會額外給2000元的獎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及於警詢時證稱:鍾琯生及徐瑋勵等人成立京鉅公司,約自102 年6 月間以鍾益榮為會首,董事長鍾琯生,副總徐瑋勵、副總李承翰成立「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負責所有會務講解入會制度及相關獎金制度,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一單位可獲得推薦獎金。以鍾益榮為會首,董事長鍾琯生,副總徐瑋勵、副總李承翰是惡意欺騙我,利用我年紀大記憶力差,利用高獲利為誘因,步步設陷讓我上當,將我多年辛苦儲蓄之積蓄全數騙取等語(見偵卷

1 第335 頁反面、第336 頁反面)。⑤證人即被害人賴陳秀梅(即陳秀梅)於調詢時證述:徐瑋勵

(名片上職稱是行政部副總)及李承翰二人,他們會招撫攬會員入公司參加互助會專案,若有新加入會員到公司或公司開會時,他們都會負責解說專案內容及說明公司經營運作狀況。鍾益榮是鍾琯生的兒子,林淑華是會計,我參加互助會專案的的會錢,大多數我都是拿現金到公司繳交給會計入帳,會計不在的時候也會交李承翰轉交給會計。另鍾琯生富時向我表示,專案部分由他負責,至於散會要找徐瑋勵及李承翰,後來我去問徐瑋勵及李承翰,他2 人表示她們也虧了好幾百萬拿不回來,所以李承翰就向有「散會」會員提出若轉到京阜公司的「散會」1 會,但因為我後來有云不早公司看過發現公司也沒有什麼人了,再加上後來聽朋友說京阜那邊也已經拿不到錢,所以我前後只繳交了10個月會費就沒再繳,總計每月8000元,共8 萬元,相關「散會」費我都是以現金交給李承翰去轉交,李承翰再開立收據給我。徐瑋勵、李承翰招募美滿人生互助會通常在新會員加入時會、解說互助會繳費及利息計算的方式。徐瑋勵、李承翰是有跟會員說可多邀請其他親友參加,凡介紹新會員加入可以領獎勵金,但獎勵金怎麼計算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是有以我家人及朋友的名義參加,所以當時也有領到獎勵金,印象中每介紹一會新會加入可領到1 千元獎金。獎勵金都是由徐瑋勵依介紹新加入會員數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第65頁);復於偵查時證述:他們用抽籤,我們寫我們會簿的編號,主要由孫臺瑜、林淑華、鍾琯生、會首鍾益榮、徐瑋勵抽或偶爾由我們會員抽,我好像有抽過,抽中的編號由該人得標。(得標後會款找誰領?)我看到的是孫臺榆把現金交給林淑華,有中的人就找林淑華領。我們繳款也是繳給林淑華,林淑華把錢交給孫臺瑜、我有時會看到孫臺瑜把錢交給鍾琯。我沒有常到京鉅公司,就在抽號碼時,徐瑋勵會在台上月用麥克風確認抽中的編號等語(見偵卷

2 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⑥證人即被害人謝庭芝於調詢時證述:我約於102 年7 月間經

徐瑋勵介紹進入京鉅公司成為會員並掛名公關一職,但其實都要透過招攬會員加入才有業務獎金。約於101 年間,我有去參加綠色小鎮的一個會議因而認識徐瑋勵,是她推薦我加入京阜公司並成為會員,之後因為京阜公司內部問題,徐瑋勵即以鍾琯生名義另外成立京鉅公司,並再鼓催我加入京鉅公司成為會員;鍾琯生是京鉅公司的負責人,徐瑋勵是京鉅公司的副總,但她與鍾琯生是京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承翰是徐瑋勵的配偶,也是京鉅公司的副總,主要是負責業務管理;林淑華是京鉅開發公司會計。我是因為徐瑋勵介紹的關係,才參加美滿人生互助會,想說可以投入一點資金,以標會方式,利息又比銀行存款高,可以賺取一點利息。是徐瑋勵幫我辦理入會手續,我的50萬元現金是從我女兒李容慧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的,再加上我手邊的一點現金湊到50萬元才交給徐瑋勵,如前述當時她拿一張鍾益榮開立50萬元支票給我充作收據。103 年8 、9 月原本還有意要再參加1個散會,後來還沒有標到,這個散會就倒了,讓我損失了17萬1600元,後來我有去跟徐瑋勵反應,之後他們解決的方式就是以京阜公司及京鉅公司各負責支付一半(即各支付8 萬5800元),其中我因為之前在京阜公司有存款,所以京阜公司又開立了1 張票額54萬1200元的本票給我,即包含京阜公司須支付我8 萬5800元的款項在內,至於京鉅公司則沒有做出任何處理。我朋友有告訴我,徐瑋勵有另外在臺中市○○路○ 段○○○ 巷○ 號成立一家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也是以互助會模式向不特定人招募會員,徐瑋勵是該公司的南投理事長代表,前幾天徐瑋勵突然以電話連繫我向表示,希望我可以加入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成為會員,我想說上次京鉅開發公司的「50A 專案」都沒有解決,我不想再受騙,就拒絕她。只要會員有介紹新會員入會,可以領1 次1000元的獎金作為獎勵,但據我所知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等幹部級以上,每個月都可以領1000元,領到新會員投標期滿結束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復偵查時證述:散會是我用兒子李式中的名義,參加3 個散會,50萬是我個人的名義,我是先拿給徐瑋勵,徐瑋勵再轉給鍾琯生,散會的錢是交給會計。編號6 號是孫臺瑜,他是京鉅公司的財務長、總經理,錢都是流到他那裡,編號4 號是林淑華,繳錢是繳給她,編號7 號是徐瑋勵是會員,編號7是徐瑋勵是會員,徐瑋勵是會數數多的會員,編號12號是李承翰是會員,他也會數多的會員。徐瑋勵有介紹我參加散會、50萬專案等語(見偵卷2 第74頁至第75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林嬰美於偵查時證述:我當初想要投資,所以

會去徐瑋勵等人定時在文心路的京鉅公司聚會,聚會內容是徐瑋勵會講到合會的制度,後來是鐘琯生、徐瑋勵在上開場合或私底下跟我講50萬的專案,我才參加投資。林淑華負責發利息給我,開收據,徐瑋勵有跟我及其他人講專案內容,李承翰跟徐瑋勵每次開OPP (合會簡介說明),他跟徐瑋勵一起講解。徐瑋勵、鍾琯生說要加入這個投資專案,要成為慈德功互助會會員須寫慈德功互助會入會申請等語(見偵卷

2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⑧證人即告訴人趙詠雯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1 年9 月時在朋

友徐瑋勵介紹下參加京埠公司推出的50A 專案,當時我匯款

300 萬到京埠公司何昆明帳戶,但是京埠公司103 年11月無須警倒閉,在京埠公司倒閉前只領到100 萬,後來102 年8月20日又在朋友李承翰、徐瑋勵介紹加入京鉅公司(京埠公司分出來的)的50A 專案,起先在102 年9 月27日用我本人名義投資50萬、在102 年11月14日、102 年12月25日以我老公黃滌彥名義投資100 萬、103 年4 月30日以我姐姐趙秀驊投資50萬、103 年2 月26日以我女兒名義黃凱方投資50萬,到倒閉前只領到100 萬元,直到104 年1 月份打電話給鍾琯生、林淑華都藉故拖延,也都找不到人。我投資京鉅公司推出的專案是匯款到徐瑋勵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我投資50A 利息是跟京鉅公司是透過徐瑋勵跟公司會計林淑華領取後轉交給我的。當初投資專案時徐瑋勵拿擔保本票5 張250 萬給我的,其中2 張本票被公司會計林淑華收走了,我還有提供京鉅公司的3 本會簿給警方等語(見警卷1 第206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結稱:警詢所述屬實,另外我要補充,我有參加京鉅公司550A專案投資250萬,警詢所述的5 張250 萬本票,開立的名義人是鍾琯生,只是是由徐瑋勵轉交給我,當時徐瑋勵給我鍾益榮、徐瑋勵

2 個名義的匯款帳號,並表示我匯哪一個帳號都可以,我最後匯到徐瑋勵的帳號。散會及專案的利息、標金,我拜託徐瑋勵去跟會計拿,因為京鉅公司的出帳目是固定日,而我有我自己的事要忙,所以我會拜託徐瑋勵。我其實先參加京鉅公司認識徐瑋勵,我完全不認識鍾琯生,徐瑋勵問我有無意願參加京鉅公司,我當時向徐瑋勵問京鉅公司的組織、負責人等,徐瑋勵說主要是鍾琯生在負責京鉅公司,京埠公司有掛了5 個投資項目,一個是在霧峰土地預計要蓋套房出售給學生,一個是跟大陸輕能源投資方案,京鉅公司也掛了一模一樣的投資項目在公司,鍾琯生、孫臺榆在京鉅公司成立一開始也跟我說京鉅公司取得的資金會用在在京埠公司的投資項目上,我應該算是聽到這樣的話才投資京鉅公司。我每次去京鉅公司都會看到徐瑋勵、李承翰,而我也只認識他們二位,我每次都是去京鉅公司的辦公區。徐瑋勵、李承翰在京鉅公司有辦公區,我們一般會員沒有,我聽說徐瑋勵有擔任職業工會的勞保事務的辦理,徐瑋勵的辦公空間主要也有辦理職業工會的事務,好像李承翰也是如此。另外公司每月開標時,京鉅公司會發簡訊給我,因我個人時間難配合,我會匯整一個金額請徐瑋勵幫我領取,我跟徐瑋勵約時間,我在到京鉅公司跟徐瑋勵拿取。徐瑋勵、李承翰在京鉅公司應該是介紹人參加京鉅公司的合會、專案,所以名片才會印業務副總。(為何當時不把資金存入銀行而要加入京鉅公司散會、專案?)是因為徐瑋勵一直介紹,徐瑋勵稱京鉅公司的經營者是很不錯的人,我也有要求鍾琯生要開本票給我。會計是林淑華等語(見偵卷2 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

⑨證人即被害人陳雪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助會款我是交京

鉅公司的會計林淑華,由林淑華轉交給財務長孫臺榆。我會到投標現場,只有1 、2 次沒有到,其他時間都有到場,而徐瑋勵、李承翰都在現場。徐瑋勵、李承翰在異業聯誼都在場,由徐瑋勵擔任主持人。(通常京鉅公司開標時是誰在主持?)鍾琯生孫臺榆、鐘益榮、林淑華等語(見本院卷2 第

131 頁反面、第135 頁、第137 頁)。⑩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焱於警詢時證述:我起初在徐瑋勵介紹下

於102 年6 月5 日以我兒子陳聖凱名義參加京鉅公司推出的散會,後來又在102 年7 月17日以我本人名義、103 年7 月

2 日以我兒子陳聖凱名義、103 年7 月20日以我本人名義、

103 年8 月29日以我本人名義參加京鉅公司推出的散會,總共投資5 個散會,散會部分總共投資33萬7000元,另外徐瑋勵也有介紹我投資公司推出的專案,我在102 年6 月27日以我老婆沈永慧名義投資50萬專案、102 年7 月31日分別以本人名義投資30萬專案,另外又在103 年2 月8 日以我太太沈永慧名義投資50萬專案,專案、散會部分前後總共投資164萬5000元,但後來在103 年10月份到他們公司就人去樓空。

加入京鉅公司的散會跟專案的投資款是自行拿投資款項到京鉅公司給會計林淑華,有部份則是匯款到京鉅公司鍾益榮帳戶。徐瑋勵、李承翰是京鉅公司的業務部副總等語(見警卷

1 第224 頁正反面)。⑪證人即告訴人卓秀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03 年1 月15日在

朋友徐瑋勵介紹下參加京鉅公司推出的50A 專案,專案部份前後總共投資50萬元,但後來在103 年10月份到他們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打電話給徐瑋勵也都不處置。我利息部分共領了8 萬元。加入京鉅公司的專案的錢徐瑋勵請我匯款到公司經理鍾益榮的帳戶。投資「50A 專案」的利息是徐瑋勵匯款到我彰化銀行帳戶內。徐瑋勵為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等語(見警卷1 第248 頁正反面)。

⑫證人即告訴人卓秀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02 年7 月3 日在

朋友徐瑋勵介紹下參加京鉅公司推出的50A 專案,專案部份前後總共投資50萬元,但後來在103 年10月份到他們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打電話給徐瑋勵、孫臺榆也都不處置。

利息部分我共領了14萬元。加入京鉅公司的專案的錢我自己拿給業務部副徐瑋勵總。投資「50A 專案」的利息是我去公司跟業務副總徐瑋勵拿的等語(見警卷1 第257 頁正反面)。

⑬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02 年10月15日在

朋友徐瑋勵介紹下參加京鉅公司推出的50A 專案,起初先以我名義投資2 個50A 專案,我在102 年11月14日又以我本人名義投資4 個50A 專案,專案部份前後總共投資300 萬元,但後來在103 年10月份到他們公司就人去樓空,打電話給徐瑋勵也都不接電話。我利息部分共領了62萬元。加入京鉅公司的專案的錢徐瑋勵請我匯款到公司經理鍾益榮的帳戶。徐瑋勵、李承翰是京鉅公司的業務部副總,林淑華是會計等語(見警卷1 第286 頁正反面);及於偵查時證述:警詢所述均是屬實,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當時我去過在台灣大道上的京埠公司,去之後,我認為該公司怪怪的,我就沒有參加,約1 年後,徐瑋勵自稱他跟其他1 、2 個人自己出來成立京鉅公司,並邀我加入京鉅公司的投資方案,投資方案的利息給付方式也是徐瑋勵跟我說的,每月利息匯入我的帳戶時,徐瑋勵也會打電話跟我講,我從來不曾進去京鉅公司都是徐瑋勵到外面找我的。103 年時徐瑋勵表示京鉅公司老闆無力經營之後,徐瑋勵說他要承擔起之後的責任,就把會簿要回去了,並跟我簽了借據表示可以承擔我的投資方案,依其能力可以每期償還我金錢,但過沒多久,徐瑋勵表示老闆從大陸回來,願意處理這些事情,所以上開借據不算數,又把借據收回去了,由老闆出面,每月會匯款8000元給我。而且當天會計有交付我一筆8000元的錢。我匯給京鉅公司,都用不同銀行的帳戶。但京鉅公司會把利息,跟後續償還的每月8000元是匯到我台灣企銀潭子分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2 第

164 頁正反面)。⑭證人謝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藉由異業聯誼聽到這個

制度才參加互助會。我互助會款都是交給林淑華後,她就會給我收據。我招標後會計林淑華就將會簿收回去。徐瑋勵、李承翰分別是傳銷公會的理事長、總幹事。我去異業聯誼的時候,徐瑋勵會在場,有時候李承翰會在場,並擔任引導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第12

9 頁反面至第131 頁)。⑮證人黃革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參加異業聯誼,孫臺榆

跟鍾琯生有在台上講這塊才間接認識,因而加入互助會。互助會的會金我是交給會計林淑華,林淑華再交給孫臺榆,他會給我收據。(你是否瞭解這件事情經過?請說明。)我了解當時是做開標,因為要從電腦轉移到筆電,但林淑華沒有隨身碟,所以她跟徐瑋勵借隨身碟。每次開標我都會到場,徐瑋勵、李承翰都出現在開標現場,他們二個人會上台抽球或領錢。我的標金是向會計林淑華領的,我會請徐瑋勵幫我代領折讓金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

125 頁)。⑯查京鉅公司非屬銀行,而以本案互助會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統籌處理該互助會之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之全部事宜,又明確以文宣、或口頭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甚或舉辦說明會或在開標現場由被告鍾琯生、徐湘婷等人輪流主講,以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投資,使不特定人產生信心認獲利可期,而願意入會繳款,均如前述,凡此繁雜之業務及執行,顯需集眾人之力所成,若無渠等以上開分工內容協力合作,則猶如車無輪,人無四肢,本案互助會會之吸金方式則難以達成,縱使渠等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本案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之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但渠等對於本案互助會會之運作、推展均居於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且渠等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渠等就本件違法吸金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允無疑義。至於證人黃革衛、謝博文、陳雪紅、陳秀梅、謝庭芝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湘婷、李昱璋取得業務部經理的頭銜是因為加入互助會多會時公司給的稱呼,徐湘婷、李昱璋並未在京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的職務,只是會員而已。徐湘婷只是推銷直銷公司的產品而已云云,均屬迴護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等人之詞,核與事實相悖,無法採為有於利渠等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林淑華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並自107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本案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銀行法108 年4 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二、按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琯生擔任被告京鉅公司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準此,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鍾琯生為京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渠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雖分別擔任上述職務,而非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鍾琯生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管理經營本案互助會,藉此召募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即利息,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且被告京埠公司部分非法吸收之資金達6753萬7250元,已見前述,是核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琯生係京鉅公司之董事長,係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其餘被告等人雖非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鍾琯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均參與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21 、24441 號就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以京鉅公司名義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上述期間,即非法吸受資金高達6753萬725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鍾琯生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均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湘婷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被告李昱璋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被告孫臺榆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鍾益榮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上述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被告林淑華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再依上述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林淑華等人同時分別以親友或本人之名義投資如上述互助會之金額之身分;及審酌渠等於本案所擔任職務重要性、任職時間長短有異及危害程度不同,依序以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為較重,而被告鍾益榮較輕,而被告林淑華為最輕。雖被告鍾琯生與被害人林美錚、林美錦、林嬰美等人達成調解,但被告鍾琯生卻未依約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孫臺榆已繳回其任職京鉅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49萬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 紙在卷(見本院卷3 第297 頁正反面)可稽,並衡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林淑華等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是以,被告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以上述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753萬7250元,屬應返還予各投資人之款項,均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如附表24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0 萬元,係被告

徐湘婷之房屋修繕工程款;及扣案如附表24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徐湘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湘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7 第234 頁至第235 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物,均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2 條之2 第3 項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附表23、附表24編號1 至9 、編號11、12、14、附表

25、26所示之物,雖難謂與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關,然既非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與前揭剝奪被告等人不法所得之不當得利無關,且依其性質尚非得另行做為犯罪之用,沒收處分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實益,基於上開說明,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23(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受搜索人:

徐湘婷):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 │京鉅員工聯誼│15本 ││ │會(散會專案│ ││ │)合會簿 │ │├──┼──────┼─────┤│ 2 │京鉅繳款收據│1份 │├──┼──────┼─────┤│ 3 │慈德宮互助聯│1本 ││ │誼會(散會專│ ││ │案)合會簿 │ │├──┼──────┼─────┤│ 4 │京鉅員工聯誼│1本 ││ │會(50A專案 │ ││ │)合會簿 │ │├──┼──────┼─────┤│ 5 │榮騰公司行銷│1張 ││ │簡介 │ │├──┼──────┼─────┤│ 6 │榮騰公司行銷│1件 ││ │資料 │ │├──┼──────┼─────┤│ 7 │李承翰投資領│1張 ││ │款簽單 │ │├──┼──────┼─────┤│ 8 │權益說明會資│1本 ││ │料 │ │├──┼──────┼─────┤│ 9 │榮騰行銷資料│1本 ││ │(一) │ │├──┼──────┼─────┤│ 10 │榮騰行銷資料│1本 ││ │(二) │ │├──┼──────┼─────┤│ 11 │多層次傳銷介│1本 ││ │紹資料 │ │├──┼──────┼─────┤│ 12 │鍾琯生互助聯│1件 ││ │誼會同意書 │ │├──┼──────┼─────┤│ 13 │美滿人生互助│5張 ││ │聯誼會專用收│ ││ │據 │ │├──┼──────┼─────┤│ 14 │京鉅聯誼交流│1張 ││ │會活動資料 │ │├──┼──────┼─────┤│ 15 │李承翰名片 │3張 │├──┼──────┼─────┤│ 16 │榮騰網路行銷│5張 ││ │資料 │ │├──┼──────┼─────┤│ 17 │名單、利息等│1本 ││ │雜記資料 │ │├──┼──────┼─────┤│ 18 │2015行事曆 │1本 │├──┼──────┼─────┤│ 19 │雜記金額資料│1張 │├──┼──────┼─────┤│ 20 │名單資料 │3張 │├──┼──────┼─────┤│ 21 │電腦設備(隨│1台 ││ │身硬碟) │ │└──┴──────┴─────┘附表24(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受搜索人:李昱璋):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 │徐瑋勵名片 │1包 │├──┼──────┼─────┤│ 2 │李承翰名片 │1包 │├──┼──────┼─────┤│ 3 │慈德宮互助聯│1本 ││ │誼會資料 │ │├──┼──────┼─────┤│ 4 │筆記本 │1本 │├──┼──────┼─────┤│ 5 │電子產品(記│1個 ││ │憶卡) │ │├──┼──────┼─────┤│ 6 │電子產品(隨│2個 ││ │身碟) │ │├──┼──────┼─────┤│ 7 │美滿人生互助│1本 ││ │會資料 │ │├──┼──────┼─────┤│ 8 │徐瑋勵存摺 │3本 ││ │ │ │├──┼──────┼─────┤│ 9 │李承翰存摺 │4本 ││ │ │ │├──┼──────┼─────┤│ 10 │現金(面額10│1100張 ││ │00元之新臺幣│ ││ │紙鈔) │ │├──┼──────┼─────┤│ 11 │合會文宣資料│1本 ││ │ │ │├──┼──────┼─────┤│ 12 │會員入會資料│1本 ││ │ │ │├──┼──────┼─────┤│ 13 │電子產品(徐│1台 ││ │瑋勵手機, │ ││ │IMEI:357003│ ││ │000000000號 │ ││ │) │ │├──┼──────┼─────┤│ 14 │參考資料 │1本 ││ │ │ │└───────────────┘附表25: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受搜索處所 │受搜索人 │├──┼──────┼─────┼────────────┼───────┤│ 1 │雜記資料 │1張 │臺中市○區○○路○○○巷11 │林淑華 ││ │ │ │號2樓之1 │ │├──┼──────┼─────┼────────────┼───────┤│ 2 │記事本 │1本 │臺中市○區○○路○○○巷11 │林淑華 ││ │ │ │號2樓之1 │ ││ │ │ │ │ │├──┼──────┼─────┼────────────┼───────┤│ 3 │京鉅員工聯誼│3本 │臺中市○○區○○路2段276│孫臺榆 ││ │會會簿 │ │號5樓之8 │ │└──┴──────┴─────┴────────────┴───────┘附表26(併案部分):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所有人 │ 受搜索處所 │├──┼──────┼───┼─────┼─────────────┤│ 1 │電腦設備(筆│1 台 │鍾琯生 │南投縣○○鄉○○路○○號 ││ │記型電腦) │ │ │ │├──┼──────┼───┼─────┼─────────────┤│ 2 │員工聯誼會 │10本 │徐湘婷 │臺中市○○區○○○街○○號 ││ │會簿 │ │ │ │├──┼──────┼───┼─────┼─────────────┤│ 3 │員工聯誼會 │20本 │徐湘婷 │徐湘婷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提││ │會簿 │ │ │出供員警扣案 │├──┼──────┼───┼─────┼─────────────┤│ 4 │慈德宮互助 │2本 │徐湘婷 │同上 ││ │聯誼會會簿 │ │ │ │├──┼──────┼───┼─────┼─────────────┤│ 5 │名片 │28張 │鍾益榮 │臺北市○○區○○街○○○巷○號││ │ │ │ │4樓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