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居榮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被 告 張居自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居榮、張居自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居榮、張居自均為張信義之子。緣張信義(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62 號判決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洗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林仁山(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仁山於民國
101 年7 月22日,假冒「伍慶雲」名義向羅良豐佯稱:伊係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農地,羅良豐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羅良豐;復於101 年
8 月間某日,由林仁山在電話中向羅良豐佯稱:張信義願意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23筆農地,因價格過高無法成交,欲委請羅良豐出面與張信義洽談,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金,林仁山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羅良豐,再以每甲新臺幣(下同)1 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由伊與羅良豐朋分云云,並將張信義之聯絡方式交予羅良豐,致羅良豐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而與張信義取得聯繫,張信義亦基於其與林仁山先前謀議,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農地,以誘騙羅良豐出資;另張信義並冒用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名義偽造表彰各該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張信義出面締約之切結書,再於
101 年9 月4 日,前往羅良豐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將該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羅良豐而行使之。羅良豐因而誤認張信義確已徵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授權出售,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林仁山所代表之某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張信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9 億2345萬元,羅良豐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5000萬元)予張信義,而經分別存入張居榮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二、張居榮、張居自可預見張信義所交付之鉅額款項應為張信義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共同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支票兌現後,先由張居榮依張信義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張居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內資金流動如下:
(一)張居自經由張居榮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至張居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而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中就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部分,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其中就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部分,張居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五編號
1 至7 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及於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申購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基金(贖回後款項存入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隨即轉存至張居自表哥王錫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 年9 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
150 萬元、250 萬元後,交予張居自存入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就張居自之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款項部分,張居自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張庭睿名義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並於如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款項(後於101 年9 月20日存入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張居榮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而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先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郵局本行支票,惟隨即存回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3 至6 、9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3 至6 、9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存入、匯款至如附表七編號7、10所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其子張阿貴名義申辦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定存(於101 年12月10日解約存入張阿貴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 年9 月13日自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80 萬元,及自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210 萬5000元至其女友許瑀宸(原名:許佳茹)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瑀宸前開帳戶內連同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款項,由張居榮於如於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許瑀宸名義申辦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及於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金額匯至張信義友人何雲華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 萬6000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居榮、張居自即以前開方式,掩飾張信義、林仁山向羅良豐詐得5000萬元之去向,而進行洗錢。
三、案經羅良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羅良豐、李瑞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羅良豐、李瑞娥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羅良豐、李瑞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張居榮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居榮、張居自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居榮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被告張居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款項流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前開款項是贓款,伊提領款項都是依據張信義的指示,而存入其女友許瑀宸帳戶內的款項只是為了要向許瑀宸炫耀財力云云;被告張居自固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款項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款項流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前開款項是贓款,是因張信義盜賣伊土地,伊收到傅鳳珠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0萬元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才會要求張信義拿1500萬元給伊,而拆成多筆款項轉帳,是因受ATM 每日轉帳額度之限制,後來聽到張信義被告,擔心訴訟而借用親人帳戶保全財產云云。惟查:
(一)張信義、林仁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仁山於101 年7 月22日,假冒「伍慶雲」名義向告訴人羅良豐佯稱:伊係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農地,告訴人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告訴人;復於101 年8 月間某日,由林仁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張信義願意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23筆農地,因價格過高無法成交,欲委請告訴人出面與張信義洽談,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金,林仁山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告訴人,再以每甲1 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由伊與告訴人朋分云云,並將張信義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而與張信義取得聯繫,張信義亦基於其與林仁山先前謀議,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農地,以誘騙告訴人出資;另張信義並冒用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名義偽造表彰各該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張信義出面締約之切結書,再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將該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誤認證人張信義確已徵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授權出售,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林仁山所代表之某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張信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
9 億2345萬元,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5000萬元)予張信義,而經分別存入被告張居榮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良豐、證人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游文彥、林伯村、張慈芳、張建賓、張冬瑞、張進益、張阿圳、陳錦輝、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林仁山、張信義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李瑞娥、陳阿敏、林清槐、張劉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甲所示農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林仁山所交付名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居榮、張居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前開支票兌現後,先由被告張居榮依張信義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及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被告張居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其後被告張居自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其中就被告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張居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申購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基金(贖回後款項存入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隨即轉存至被告張居自表哥王錫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 年9 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150 萬元、
250 萬元後,交予被告張居自存入被告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就被告張居自之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部分,被告張居自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以張庭睿名義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並於如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款項(後於101 年9 月20日存入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六編號
9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張居榮先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郵局本行支票,惟隨即存回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
3 至6 、9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3 至6 、9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存入、匯款至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其子張阿貴名義申辦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後於101 年9 月13日自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80 萬元,及自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
210 萬5000元至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瑀宸前開帳戶內連同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款項,由被告張居榮於如於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許瑀宸名義申辦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八編號
2 所示);及於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金額匯至張信義友人何雲華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
9 所示之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 萬6000元轉帳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張居榮、張居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義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證人許瑀宸、王錫利、何雲華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謝幸珊、魏麗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領24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與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張居榮提領800 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110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張居榮匯款1500萬元、1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被告張居榮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居榮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何雲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謝幸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魏麗菁所申設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收據、定期儲金存單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交易係於不同帳戶間來回轉帳,惟起訴書後附流程圖(二)就此部分帳號之記載實係被告張居自申辦定存及其後解約之各該帳號,業據前述;而起訴意旨認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交易係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張居自郵局帳戶,惟該帳號僅為匯款之過渡性帳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16
1 號函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居榮於
101 年11月12日從不詳金融機構轉帳60萬元至何雲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經何雲華轉出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而認該筆60萬元亦屬告訴人前開遭詐騙之5000萬元,然起訴意旨既未能指明被告張居榮該筆款項係自何帳戶轉出,來源帳戶又係如何取得該筆款項,自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2 人是否基於掩飾、收受張信義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前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則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86號判決參照),至於行為客體究係違反同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張居自部分:
①另案被害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因遭張信義、林仁山以
類似前開手法施用詐術,誤認可向張信義購買被告張居自與其母陳阿敏所有土地後高價轉賣,而於101 年7 月19日交付定金1500萬元予張信義,後傅鳳珠於101 年8 月14日對陳阿敏、被告張居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遭詐騙之1500萬元訂金,被告張居自並於101 年8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業據證人傅鳳珠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張居自於偵查中自承:起訴狀送達當天有接獲陳阿敏通知而回家收受起訴狀,此時伊才知道張信義未經伊同意把土地賣給傅鳳珠並收取1500萬元之訂金等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被告張居自至遲於101 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張信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傅鳳珠詐取1500萬元訂金,被告張居自卻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被告張居榮匯給伊的款項是傅鳳珠付的訂金云云,其辯解顯與卷證有違;此外,被告張居榮將告訴人所交付之5000萬元中1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張居自郵局帳戶之同日,被告張居自即知悉該筆款項入帳並立即轉帳100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顯見張信義或被告張居榮於轉帳當日曾與被告張居自有所聯繫,被告張居自始能知悉該郵局帳戶當日已有張信義所交代之款項存入,被告張居自應無誤認該存入的1500萬元款項,係傅鳳珠等人所給付訂金之理。是被告張居自對於該筆高達1500萬元鉅款之來源不明顯有認識,而可預見屬張信義犯罪所得之贓款,且被告張居自既於101 年8 月間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張信義偽造其與陳阿敏名義與傅鳳珠簽立買賣契約,縱誤認係傅鳳珠等人所給付之訂金,仍無礙其知悉該1500萬元係屬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被告張居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居自亦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不可能知悉該筆款項係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張居自只須知悉該筆款項為重大犯罪之所得,本無認識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確切為何之必要,是被告張居自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②而被告張居自於101 年9 月4 日確認被告張居榮已將1500萬
元匯至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將原可1 次匯款之799 萬8800元,分拆成100 萬元、99萬9900元、99萬8900元、50萬元不等數額,以每日轉帳1 筆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共轉帳9 筆合計金額799 萬8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倘被告張居自僅係基於管制該筆1500萬元確實能作為其與傅鳳珠間民事訴訟責任擔保金之考量,始將該1500萬元從郵局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則被告張居自原可在張信義向其詢問匯款帳號時,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張信義匯款,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先行提供所謂非慣用之郵局帳戶予張信義,再於鉅額款項入帳後進行轉帳。又被告張居自縱使是因一時不察,而提供郵局帳戶供張信義指示被告張居榮匯款,以致其事後需將匯入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亦無理由將可一次轉帳之金額,刻意拆分成多筆款項,而以每日方式轉帳,徒然繁瑣而無實益,是觀諸被告張居自前揭化整為零、拆分轉帳之異常舉動,益徵其目的在使資金之追查發生困難,而達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③且被告張居自除將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1500萬元,分拆
多筆轉帳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復隨即於101 年9 月6 日將此時已存入之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再分拆成100 萬元、100 萬元後改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再於同一日申辦定存,卻於翌日辦理解除定存後存回原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2、附表五編號1 所示),而類似多次轉帳、辦理定存、解除定存等行為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之間,不斷重複,耗費無意義之時間與費用,倘若被告張居自只是平常不使用而不習慣使用郵局帳戶,只要將存入之1500萬元一次存入其平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並無使同一筆資金分拆成不同數額之款項後,在不同帳戶間製造毫無意義之進、出流程,最終再予匯回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張居自從事如此繁瑣且毫無實益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非在於單純控管該1500萬元,蓋其進行如此繁瑣之資金進出流程,只會造成他人對於何筆款項才是張信義當初指示被告張居榮匯入之1500萬元,徒增懷疑與困擾而已,被告張居自之所以創造如此繁複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應係在於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不言可喻。
④又被告張居自除使用自己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前述繁
複資金進、出、匯回等資金流程外,尚曾使用其不知情配偶謝幸珊、兒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供作其操作前述繁複資金流程使用(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以及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即二嬸魏麗菁、表哥王錫利同意,分別於101 年9 月15日、17日,轉帳500 萬元至魏麗菁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400 萬元存入證人王錫利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再由魏麗菁於101 年9 月21日依被告張居自要求將前述500 萬元款項匯回,以及由王錫利於101 年9 月20日提領400 萬元歸還被告張居自(詳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五編號11所示)。被告張居自雖辯稱:係因張信義於101 年9 月14日收到員警通知,伊擔心有像傅鳳珠之類的債權人要對伊提出訴訟,才把錢放在至親的帳戶避免被查封云云,惟被告張居自自101 年9 月11日起即陸續轉帳匯款至張庭睿之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已與被告張居自前開辯解不符;且被告張居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其實記不得張信義被警察通知的時間,也不知道張信義被警察通知的原因為何,伊很少與張信義聯絡,不知道為何張信義要告訴伊此事,也不知道張信義有無類似前案紀錄等語,是被告張居自既不知為何張信義遭受員警傳喚,先前亦未曾聽聞張信義曾有類似前案紀錄,縱於101 年8 月間已收受傅鳳珠所提出之起訴狀,被告張居自亦理應懷疑張信義係因此事遭員警通知到案,又豈會無端懷疑張信義再次盜賣其土地予他人而可能再將其牽連其中,致需保全自身財產,足見被告張居自僅是因本案涉訟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單上批示日期穿鑿附會,強加其前開不合理資金流程之正當性,其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是被告張居自縱係誤認前述1500萬元係傅鳳珠等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訂金,對該筆150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贓款即應有所認識,業據前述,則檢警機關依據法令予以凍結,用以保障被害人得以順利追回款項,乃屬依法行事,完全不影響被告張居自之權益,而被告張居自自承曾擔任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務人員,於本件案發時為神腦國際公司法務人員,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復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法律專業,對此犯罪所得之歸屬及保全規定,當不致全無所悉,又何必不惜遭人懷疑涉嫌其中,而刻意將相關款項轉入其不知情之親人帳戶內?再者,被告張居自於101 年9 月15日將197 萬元匯至謝幸珊帳戶後,於101 年9 月18日隨即提領後匯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匯款195 萬元至張庭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9 所示),堪認被告張居自將款項存入不知情親友即謝幸珊、張庭睿、魏麗菁、王錫利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透過複雜之資金流程,使第三人難以追查或釐清最初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後續流向,藉此掩飾張信義之犯罪所得,其辯稱係因要先匯回自己帳戶再匯出才看的出來源云云,實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⑤另被告張居自於101 年9 月14日申購3 筆基金後,隨即於短
期間內贖回,其中並分拆多筆款項存入不同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被告張居自倘係擔心與傅鳳珠等人之民事訴訟,可能面臨需負擔返還對方1500萬元訂金之責任,而欲以被告張居榮匯入之該筆1500萬元充作擔保,衡情其只需將該1500萬元存於其認為易於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達其目的,詎其竟以該1500萬元購買基金,早已逾越保存該款項作為民事訴訟敗訴擔保之單純目的,且被告張居自贖回基金後,並非將贖回款項,一次性之存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而是分成「部分款項直接存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再分拆成數額更小數筆款項後,再將部分存入郵局帳戶」,「經分拆之其他部分款項,先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予提領」等不同資金流向,故意使原本單純之資金流向形成複雜資金流程,更加凸顯被告張居自確具有使他人無法清楚釐清、確認該1500萬元款項的後續流向之洗錢故意。
⒉被告張居榮部分:
①被告張居榮於101 年9 月4 日,陪同張信義到場與告訴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張信義確有出具切結書,後被告張居榮並代張信義受領告訴人之妻李瑞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隨即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當日依張信義指示,將其中800 萬元提領交付予張信義一節,業據被告張居榮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瑞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張居榮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除本次外未曾陪同張信義洽談土地買賣事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到告訴人住處時才知道是要賣被告張居自、陳阿敏的土地等語,則被告張居榮既非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任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或仲介,卻到場提供其所有帳戶供價金支票兌現,原因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張居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要交付價金,但張信義未帶證件,告訴人夫妻就要求用伊的證件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云云(參本院本案卷一第174 頁),惟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瑞娥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此情外,張信義欲透過何家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實與告訴人無關;又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彼此出示身分證件,以相互確認各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存之個人資料無誤,乃不動產交易之一般慣例,而張信義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對於簽約時應一併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場,自難諉為不知,又豈會因疏未攜帶證件,始改由被告張居榮開立帳戶以存入支票;況張信義另申設有郵局帳戶,存摺並於前開案件中扣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62 號判決1 份可憑(參本院本案卷一第258 頁反面),亦殊難想像張信義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受領支票之必要;此外,依被告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張居榮曾於101 年8 月30日以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1 萬元,旋即於同年9 月2 日將前開存入之1 萬元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張居榮前開帳戶,並非於簽約當日應告訴人夫妻要求所設立,被告張居榮並於簽約之前,透過以提款卡存入現金,再相隔2 日後領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是否可自由使用,被告張居榮顯於101 年9 月4日之前,即已知悉會使用前開帳戶,是被告張居榮既未曾參與張信義買賣、仲介土地,亦非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相較為所有權人之一之被告張居自而言,價金如何支付及兌現與被告張居榮並無任何關連,卻對支票為何不於張信義或被告張居自帳戶內兌現,反由被告張居榮特意開立帳戶供張信義兌現買賣價金支票,被告張居榮對於該筆鉅額款項可能屬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實難謂毫無預見,被告張居榮前開辯解即與常情及卷證有違,難以憑採,無非在於掩飾其自始即知張信義欲藉由該帳戶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仍故意收受張信義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之事實。
②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後,被告張居榮隨即於同日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領出、轉匯,業據前述,足見被告張居榮於簽約當日已攜帶存摺、印章,並事先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與被告張居自之郵局帳號,準備妥當,張信義自始顯無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留存在被告張居榮該兌現支票帳戶之意,卻仍先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再分拆款項,顯係以此方式進行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張居榮如僅係單純陪同張信義到場,對於張信義取得支票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無認識,且無洗錢的故意,被告張居榮自無可能會事先準備相關存摺與印章隨身攜帶到場,且被告張居榮明知此情,卻仍於偵查、另案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簽約當日碰巧有攜帶證件,而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進行開戶云云,企圖掩飾其早知張信義欲將受領之款項存入其名下帳戶,因而事先將相關存摺與印章備妥之事實,直至張信義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62 號判決理由中質疑此情後,始改稱係因時間過久而忘記開戶時間(參本院卷三第11頁),然被告張居榮並非單純忘記申設帳戶時間,而係隱瞞申設帳戶及攜帶證件原因,其辯解自無可採。是從張信義故意不將告訴人準備交付之款項,存入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無意將該等款項存放在被告張居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卻要求被告張居榮提供該帳戶,供存入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於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後,旋即將兌現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觀之,此一繁瑣而無意義之資金流程,顯係在於阻礙、干擾相關單位追查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之去向,至屬明灼,被告張居榮尚難諉為不知。
③另被告張居榮於101年9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
存入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提領兌現後,即從該帳戶中提領現金800 萬元予張信義,再於同日將其中1600萬元轉匯存入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該郵局帳戶提領500 萬元交付予張信義,及從該郵局帳戶提領1100萬元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隨即將購買之本行支票存回該郵局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張信義如當時需要之現金數額超過800 萬元,應可要求被告張居榮逕自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一次提領完畢,又豈需如此迂迴,在同天之內,先將款項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至被告張居榮之郵局帳戶中,再從被告張居榮郵局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又被告張居榮對於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1600萬元,除匯款當日即提領前述500 萬元外,更在同一天將帳戶內剩餘之1100萬元,用以購買面額1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後,於同日再存回其郵局帳戶內,被告張居榮在同一天之內,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本行支票,緊接再存回該郵局帳戶,亦屬無意義之資金進、出行為,被告張居榮配合張信義指示,在101 年9 月
4 日同一天之內,進行前述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金800 萬元交給張信義,以及將款項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500 萬元、將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1100萬元購買本行支票、將該本行支票再存回郵局帳戶等相關無意義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然在於掩飾張信義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之去向,至為明顯。被告張居榮雖辯稱:係因郵局人員表示現金不足,所以購買面額1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後來因張信義說只要現金,才又將該面額1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存回郵局帳戶云云,然而張信義倘若無意將前述1600萬元存放在被告張居榮之郵局帳戶,理當在被告張居榮將該筆1600萬元款項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就要求被告張居榮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出,而毋須多此一舉,要求被告張居榮先匯款存入郵局帳戶之後,再從郵局帳戶提領。且如被告張居榮所述,因東勢郵局現金不足,而只能提領500 萬元現金,只好購買面額1100萬元之郵局支票,但張信義卻要求現金,則被告張居榮理應駕車搭載張信義前往其他郵局提領兌現該支票,以便換取現金交予張信義,何來直接將該支票存回被告張居榮郵局帳戶,反而未於當日提領兌現並交付張信義之理?益徵被告張居榮前開辯解,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④又被告張居榮於101 年9 月6 日,先從該郵局帳戶分別提領
600 萬元、210 萬元後,該筆210 萬元又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存回該郵局帳戶內,而與前述在101 年9 月4 日以郵局帳戶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於同日存回本行支票之行徑,如出一轍,顯屬製造無意義之資金流程行為。再被告張居榮於101 年9 月7 日,從該郵局帳戶,除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張信義外,又提領轉帳240 萬元,其中130 萬元存入被告張居榮女友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餘110 萬元則開立被告張居榮之子張阿貴之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號)等情,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張居榮有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與兒子張阿貴之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以掩飾張信義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被告張居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再存回100 萬元是因張信義沒有要用那麼多錢,另張信義說有剩一些錢要給伊,伊就借用許瑀宸帳戶,要炫耀給許瑀宸看,也怕張信義再要回去云云;惟其亦供稱:張信義沒說要給伊多少錢云云。是被告張居榮如欲向許瑀宸炫耀自己之財富,大可透過出示自己郵局帳戶存摺之方式,將自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展示予許瑀宸觀看,即可達其目的,無將自己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許瑀宸郵局帳戶之必要,且被告張居榮於領出240 萬元分別存入許瑀宸帳戶及辦理定存時,並非將當時帳戶內餘額全部領出,被告張居榮若認餘額全係張信義要給予伊之財產,理應全部領出,否則於不知張信義要給伊多少錢情形下,又豈會毫無根據的提領130 萬元、110 萬元此一金額,足見被告張居榮前開辯解,無非冀圖掩飾其隱匿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之意思,要無可採。
⑤此外,被告張居榮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30 萬元並存入許瑀
宸郵局帳戶後第1 筆交易,就是在101 年9 月13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提領23萬7007元交予張信義,業據前開認定,足見該筆款項仍由張信義支配、使用,倘若被告張居榮僅是為向許瑀宸炫耀財富,又豈有將130 萬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後,就接管許瑀宸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反而限制許瑀宸使用該郵局帳戶之理?益證被告張居榮前開辯解,與常情及卷證有違。此外,被告張居榮於101 年9 月11日從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179 萬5000元後匯至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2 日後再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將該筆179 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餘額5000元領出,並於同日從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再加上被告張居榮所持有來源不詳之現金5000元,合計210 萬5000元轉帳存入許瑀宸前開郵局帳戶,復隨即將其中200 萬元辦理定存,業據前開認定,足見該筆定存200 萬元大部分源自被告張居榮之郵局帳戶,被告張居榮原本即可以使用自己郵局帳戶辦理定存,卻不惜煩請許瑀宸協同到場辦理(辦理定存需本人親自到場,此經許瑀宸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刻意使用許瑀宸之郵局帳戶辦理定存,顯然意在模糊並掩飾資金之來源。尤以被告張居榮為使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之210 萬5000元來源難以追查,刻意先將原已自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至其郵局帳戶之179 萬5000元,再轉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101 年9 月13日分別從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與郵局帳戶各提領180 萬元(含帳戶內原餘額5000元)、30萬元,藉以塑造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之210 萬5000元,並非源自同一筆資金之假象,足見被告張居榮就前述源自同一筆資金,卻以前述繁瑣資金流程,在其郵局與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間進、出之後,再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辦理定存之目的,顯係在於透過此種毫無意義卻可發揮一定程度掩人耳目效果之資金轉移,以掩飾相關資金乃源自證人張信義之重大犯罪所得。
⑥再被告張居榮曾於101 年9 月19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提領90
萬元後,又於同日將該提領之90萬元,拆分成15萬元、70萬元、5 萬元等3 筆款項,除將其中15萬元提領交付張信義外,剩餘之70萬元與5 萬元,分兩筆存回許瑀宸郵局帳戶內,業據前述,是此與前述101 年9 月4 日被告張居榮透過郵局帳戶購買本行支票後,再將支票存回郵局帳戶,以及被告張居榮於101 年9 月6 日從其郵局帳戶提領210 萬元後,再於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存回其郵局帳戶之無意義資金進、出紀錄操作手法,顯然相同,均屬掩人耳目的洗錢手段,被告張居榮亦自承均係聽從張信義指示操作前述資金流程,益證被告張居榮與張信義對於前揭洗錢過程與手段,俱有認識,被告張居榮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並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兒子張阿貴之帳戶,進行前述無意義之資金流程,藉以隱匿、掩飾相關資金源自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自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故意,要屬無疑。
⑦又被告張居榮曾於101 年10月15日,從許瑀宸前開郵局帳戶
轉帳210 萬元至何雲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 萬6000元,轉帳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證人何雲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居榮所匯該筆款項是伊向張信義催討歷年來很多筆的仲介費,但伊並無各筆明細等語,惟張信義倘若果真積欠何雲華超逾200 萬元且將近300 萬元之仲介佣金,其債款金額龐大,涉及何雲華經濟利益至鉅,豈有可能毫無相關明細資料或紀錄可資查核佐證?何雲華前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何雲華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伊與張信義也一起合作介紹土地買賣,但都沒有成功,且因伊與張信義住在同一個村莊,彼此都認識,張信義就會向伊借錢,金額都是5000元、1 萬元這樣拿,這也是最近幾年之事情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改稱:伊和張信義出去時有時會有1 、2000元的小額代墊,張信義簽賭時也會向伊借幾千、幾萬元,但伊沒算過累計多少錢,是因為伊有土地仲介成功賺到錢才有辦法借給張信義,不是積欠的仲介費等語,核其前開於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否認前開210 萬元之匯款係張信義用以歸還先前積欠何雲華之土地仲介費,且時而陳稱張信義每次向其借款5000或1 萬元,時而表示其曾與張信義一同外出而為其代墊1000或2000元之小額開銷,時又改稱張信義係因簽賭大家樂以致積欠前揭高達
200 多萬元之高額借款,皆與何雲華前於偵訊時所述差異至鉅,已難採信。尤其何雲華自稱曾經為他人仲介土地賺取費用,理應對於金錢收支或數字概念甚為敏感,果真出借高達數百萬元予張信義,自無可能毫無核對彙算或留存借款憑據,更不致與其所描述之外出同遊代墊小額支出情節相互混淆,何雲華於本院所述內容自屬矛盾,亦難謂符於事理。再者,綜觀何雲華於偵查時之詢答經過,並無使其難以理解問題所在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何雲華豈有可能將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因自己土地仲介所得一事,卻誤向檢察官說成張信義係因積欠自己土地仲介費而匯款?再以何雲華前開所述情節,張信義向其借款或委其代墊之金額,或僅1000至2000元之零星小額款項,或每次不過5000元至1 萬元不等,張信義如何能於短短數年間,將其積欠何雲華之債款總額快速累積至200 多萬元?益徵何雲華嗣後改稱張信義係積欠高達200多萬元之借款債權,以致張信義於101 年11月間匯款歸還云云,實難採信。另就何雲華之資力情形以觀,何雲華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係負債多於資產,現向東勢農會貸款360萬元,因為前3 年只還利息,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到本金等語,是以何雲華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僅負債多於資產,甚至向東勢農會貸款360 萬元,僅能按期償還利息,而無償還本金之餘力,衡情已無出借他人高達200 多萬元所應具備之經濟條件,更足證明何雲華所述出借款項予張信義之情節不實。況被告張居榮轉帳之210 萬元於匯入何雲華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轉帳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何雲華既然自始即無意將張信義所償還之數百萬元款項,留存在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論張信義係歸還先前積欠之土地仲介費用或數筆借款,何雲華大可直接告知證人張信義將準備償還之款項,逕自匯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免卻自己往來奔波辦理轉帳之繁瑣,何須不嫌迂迴而等待張信義透過被告張居榮匯款之後,再特地前往臨櫃辦理轉帳?綜上所陳,何雲華關於收受張信義所匯入210 萬之原因、目的、流向等證述內容,多所矛盾,顯難自圓其說,難認屬實,堪認何雲華使用前開2 帳戶處理該210 萬元之存提往來,應係供被告張居榮用以掩飾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居榮、張居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105 年4 月13日該修正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2 人洗錢行為之認定,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
2 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86號判決參照)。查:
張信義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高達5000萬元,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張信義為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其個人之關聯性,交由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將原先收取之鉅額款項予以拆解、分流,再於不同帳戶之間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 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收受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係對行為人為特定親屬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特定要件予以減輕處罰,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之減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 人均為張信義之子,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是被告2 人為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罪,並均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張信義就前開洗錢犯行雖有參與,惟其係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關聯性,此與被告2 人為他人從事洗錢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處罰效果輕重各異,尚無從與被告2 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張信義之子,竟為掩飾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自己及親友帳戶之手段,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張居自後於106 年5 月9 日已代張信義賠償告訴人18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張居榮多係聽命張信義而代為提領、轉匯;並參酌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協助張信義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標的,乃為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張信義所有,僅係借用被告2 人及其他親友帳戶暫時存放而已,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業據本案認定如前,且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已非原物,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
348 條、第348 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附表甲:(時間:民國)┌─┬───────┬───────────────┬──────┐│編│所有權人 │ 坐落地號 │面積 ││號│ │ │(平方公尺)│├─┼───────┼───────────────┼──────┤│1 │陳志年 │臺中市○○區○○○段○○○號 │4280 │├─┼───────┼───────────────┼──────┤│2 │巫國想 │臺中市○○區○○○段○○○○○號 │8033(3/10)││ ├───────┤ ├──────┤│ │柯啟煜 │ │8033(7/10)│├─┼───────┼───────────────┼──────┤│3 │張阿圳 │臺中市○○區○○○段○○○號 │2058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54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042 │├─┼───────┼───────────────┼──────┤│4 │張建賓 │臺中市○○區○○○段○○○○○號 │90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334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2500 │├─┼───────┼───────────────┼──────┤│5 │張冬瑞 │臺中市○○區○○○段○○○○○號 │2282 ││ │ ├───────────────┼──────┤│ │ │臺中市○○區○○○段○○○○○號 │2291 │├─┼───────┼───────────────┼──────┤│6 │陳阿敏 │臺中市○○區○○○段○○○號 │9550 ││ │ │(後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成480、│ ││ │ │480之3號2筆) │ │├─┼───────┼───────────────┼──────┤│7 │張居自 │臺中市○○區○○○段○○○號 │9550 ││ │ │(後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成487、│ ││ │ │487之1號2筆) │ │├─┼───────┼───────────────┼──────┤│8 │林美惠 │臺中市○○區○○○段○○○號 │7214 │├─┼───────┼───────────────┼──────┤│9 │林賴桂英 │臺中市○○區○○○段○○○號 │1454 │├─┼───────┼───────────────┼──────┤│10│游文彥 │臺中市○○區○○○段○○○號 │31 │├─┼───────┼───────────────┼──────┤│11│陳錦輝 │臺中市○○區○○○段○○○號 │2820 │├─┼───────┼───────────────┼──────┤│12│林伯村 │臺中市○○區○○○段○○○○○號 │2976 │├─┼───────┼───────────────┼──────┤│13│張劉雪 │臺中市○○區○○○段○○○號 │8571 │├─┼───────┼───────────────┼──────┤│14│莊登吉 │臺中市○○區○○○段○○○○○號 │4290 │├─┼───────┼───────────────┼──────┤│15│蔡楊美惠 │臺中市○○區○○○段○○○號 │2161 │├─┼───────┼───────────────┼──────┤│16│徐詹月嬌 │臺中市○○區○○○段○○○號 │1800 │├─┼───────┼───────────────┼──────┤│17│張慈芳 │臺中市○○區○○○段○○○○○號 │3644 ││ │(原名:張鳳書)│ │ │├─┼───────┼───────────────┼──────┤│18│張進益 │臺中市○○區○○○段○○○號 │7240 │├─┴───────┼───────────────┴──────┤│合計:19 位地主 │合計:23筆土地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載發票日 │ 付款銀行 │票號 │金額 │ 備註 ││號│ │ │ │ │ │├─┼───────┼───────┼──────┼────┼─────────────┤│1 │101年9月3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FY0000000號 │1500萬元│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行豐原分行 │ │ │卷第71頁 │├─┤ │ ├──────┼────┼─────────────┤│2 │ │ │FY0000000號 │2400萬元│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 │ │ │卷第72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979號偵查卷第204頁 │├─┤ ├───────┼──────┼────┼─────────────┤│3 │ │永豐商業銀行豐│B0000000號 │1100萬元│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原分行 │ │ │卷第8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金額 │ 流向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4日 │800萬元 │張居榮提領現金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 │66、73、90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 │第979號偵查卷第194頁 │├─┤ ├────┼──────────────┼───────────────┤│2 │ │1500萬元│張居榮匯款至張居自所申設台中│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66、74、75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號帳戶內 │第979號偵查卷第195、196頁 │├─┤ ├────┼──────────────┼───────────────┤│3 │ │1600萬元│張居榮匯款至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66、76、77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戶內 │第979號偵查卷第197、198頁 │├─┼──────┼────┼──────────────┼───────────────┤│4 │101年9月6日 │1100萬元│張居榮提領現金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 │66、78、90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 │第979號偵查卷第199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交易時間 │金額 │ 帳戶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4日 │100萬元 │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帳戶 │卷三第37頁、本院105年度金訴字 ││2 │101年9月5日 │100萬元 │ │第16號卷二第51頁反面 │├─┼───────┼─────┤ │ ││3 │101年9月6日 │100萬元 │ │ │├─┼───────┼─────┤ │ ││4 │101年9月7日 │99萬9900元│ │ │├─┼───────┼─────┤ │ ││5 │101年9月8日 │99萬8900元│ │ │├─┼───────┼─────┤ │ ││6 │101年9月9日 │100萬元 │ │ │├─┼───────┼─────┤ │ ││7 │101年9月10日 │100萬元 │ │ │├─┼───────┼─────┤ │ ││8 │101年9月11日 │50萬元 │ │ │├─┼───────┼─────┤ │ ││9 │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 │ │├─┼───────┼─────┼──────────────┼───────────────┤│10│101年9月15日 │197萬元 │張居自之妻謝幸珊所申設中國信│①後於101年9月18日再全部提領匯││ │ │ │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141540│ 至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 │ │121764號帳戶 │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 │ │ │ │ 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本院卷二││ │ │ │ │ 第45、52頁 │├─┤ ├─────┼──────────────┼───────────────┤│11│ │500萬元 │張居自之二嫂魏麗菁所申設潮州│①後於101年9月21日再全部提領匯││ │ │ │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張居自所申設台中中正路郵局││ │ │ │號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 │ │ │ │ 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本院卷二││ │ │ │ │ 第32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交易時間 │金額 │ 帳戶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6日 │100萬元 │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參同上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61頁│├─┤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反面 ││2 │ │100萬元 │ │ │├─┼───────┼─────┤ │ ││3 │101年9月7日 │200萬元 │ │ │├─┼───────┼─────┤ │ ││4 │101年9月10日 │100萬元 │ │ │├─┤ ├─────┤ │ ││5 │ │100萬元 │ │ │├─┼───────┼─────┼───────────────┼───────────────┤│6 │101年9月11日 │150萬元 │張居自之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①詳附表六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②參同上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7 │101年9月12日 │6萬元 │336號帳戶 │ 63頁 │├─┼───────┼─────┤ │ ││8 │101年9月14日 │44萬元 │ │ │├─┼───────┼─────┤ │ ││9 │101年9月18日 │195萬元 │ │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 備註 ││號│ │ │ │ │ │├─┼───────┼──────┼───────────────┼──────────────┼───────┤│1 │101年9月6日 │2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7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參同上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2 │101年9月7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7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 ││3 │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5 │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6 │101年9月8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4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7 │101年9月9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8 │101年9月14日 │101萬2000元 │購買基金(PMI全債美除) │贖回後於101年10月1日存回99萬│參102年度偵字 ││ │ │ │ │8420元,復於同年月2日匯款99 │第16340號偵查 ││ │ │ │ │萬8407元至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卷第58頁、101 ││ │ │ │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年度偵字第1989││ │ │ │ │帳戶內 │ │├─┤ ├──────┼───────────────┼──────────────┤6號偵查卷三第 ││9 │ │50萬4500元 │購買基金(坦全-美國政府) │贖回後於101年9月28日存回49萬│38頁、同上本院││ │ │ │ │8500元,復於同年10月1日匯款 │卷二第61頁反面││ │ │ │ │49萬8485元至張居自所申設台中│ ││ │ │ │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10│ │50萬4500元 │購買基金(摩根美複合收益) │贖回後於101年10月3日存入49萬│參102年度偵字 ││ │ │ │ │8119元後至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第16340號偵查 ││ │ │ │ │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9251│卷第58頁、101 ││ │ │ │ │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4日│年度偵字第1989││ │ │ │ │轉帳32萬1907元至張居自所申設│6號偵查卷三第 ││ │ │ │ │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39頁、同上本院││ │ │ │ │6101號帳戶內,及轉帳5萬6200 │卷二第52、61頁││ │ │ │ │元至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反面 ││ │ │ │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3號帳戶後隨即領出,及提領現 │ ││ │ │ │ │金12萬元 │ │├─┼───────┼──────┼───────────────┼──────────────┼───────┤│11│101年9月17日 │400萬元 │提領現金 │同日全部轉存至張居自表哥王錫│參102年度偵字 ││ │ │ │ │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1│第11055號偵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卷第47頁、102 ││ │ │ │ │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150萬 │年度偵字第1634││ │ │ │ │元、250萬元後交予張居自,連 │0號偵查卷第58 ││ │ │ │ │同附表六編號4至8提領之24萬元│頁、101年度偵 ││ │ │ │ │,存入張居自所申設台中中正路│字第19896號偵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卷三第38頁、││ │ │ │ │內 │同上本院卷二第││ │ │ │ │ │61頁反面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395萬┌─┬───────┬──────┬───────────────┬──────────────┐│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12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20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②參同上本院卷二第63頁 │├─┤ ├──────┼───────────────┼──────────────┤│2 │ │5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20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②參同上本院卷二第63頁 │├─┼───────┼──────┼───────────────┼──────────────┤│3 │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20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②參同上本院卷二第63頁 │├─┼───────┼──────┼───────────────┼──────────────┤│4 │101年9月19日 │12萬元 │提領現金 │①後於101年9月20日存入張居自│├─┤ ├──────┤ │ 所申設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5 │ │3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6 │ │3萬元 │ │ 卷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 ├──────┤ │ 96號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本││7 │ │3萬元 │ │ 院卷二第9、63頁 │├─┤ ├──────┤ │ ││8 │ │3萬元 │ │ │├─┼───────┼──────┼───────────────┼──────────────┤│9 │101年9月20日 │371萬元 │匯款至張居自所申設台中中正路郵│①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卷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 │ │ │ │ 96號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本││ │ │ │ │ 院卷二第63、185頁 │└─┴───────┴──────┴───────────────┴──────────────┘附表七:(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100萬┌─┬───────┬──────┬─────────────┬─────────────┬────────────┐│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備註 │ 卷證出處 ││號│ │ │ │ │ │├─┼───────┼──────┼─────────────┼─────────────┼────────────┤│1 │101年9月4日 │500萬元 │提領現金 │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 │ │查卷第88頁 │├─┤ ├──────┼─────────────┼─────────────┼────────────┤│2 │ │1100萬元 │購買郵局本行支票 │於同日回存該帳戶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 │ │ │ │ │偵查卷第86、88頁 │├─┤ ├──────┼─────────────┼─────────────┼────────────┤│3 │ │10萬元 │提領現金 │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查卷第57頁、本院102年度 ││4 │101年9月6日 │600萬元 │ │ │金訴字第20號卷三第89至90│├─┤ ├──────┤ ├─────────────┤頁 ││5 │ │210萬元 │ │交予張信義110萬元,餘100萬│ ││ │ │ │ │元於同日存回該帳戶 │ │├─┼───────┼──────┤ ├─────────────┤ ││6 │101年9月7日 │100萬元 │ │交予張信義 │ │├─┤ ├──────┼─────────────┼─────────────┼────────────┤│7 │ │130萬元 │提領後存入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詳附表八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57、118、122頁 ││ │ │ │號帳戶內 │ │ │├─┤ ├──────┼─────────────┼─────────────┼────────────┤│8 │ │110萬元 │提領後以張阿貴名義辦理定存│於101年12月10日解約後存入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定存單號00000000號) │張阿貴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查卷第57頁、本院105年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4、 ││ │ │ │ │ │179 頁 │├─┼───────┼──────┼─────────────┼─────────────┼────────────┤│9 │101年9月11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 │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 │ │查卷第57頁、本院102年度 ││ │ │ │ │ │金訴字第20號卷三第89至90││ │ │ │ │ │頁 │├─┤ ├──────┼─────────────┼─────────────┼────────────┤│10│ │179萬5000元 │匯款至張居榮所申設臺北富邦│後於101年9月13日自張居榮左│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680168│列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連 │查卷第57、66、118、121頁││ │ │ │127937號帳戶(含張居榮與本│同編號9提領之30萬元,於同 │ ││ │ │ │案無關之定存解約後存入之 │日存入210萬5000元至許瑀宸 │ ││ │ │ │200萬元) │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01年9月13日 │30萬元 │提領現金 │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 │ │查卷第57、118、121頁 │└─┴───────┴──────┴─────────────┴─────────────┴────────────┘附表八:(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13日 │23萬7007元 │提領現金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 │ │ │ │ 20號卷三第90頁反面 │├─┼───────┼──────┼──────────────┼───────────────┤│2 │101年9月13日 │200萬元 │以許瑀宸名義辦理定存(定存單│①101年10月15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號00000000號)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123、128頁 │├─┼───────┼──────┼──────────────┼───────────────┤│3 │101年9月17日 │22萬5000元 │提領現金 │①交予張信義(其後兌現之同額支││ │ │ │ │ 票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本院卷三第91頁 │├─┤ ├──────┤ ├───────────────┤│4 │ │25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本院卷三第91頁 │├─┤ ├──────┤ ├───────────────┤│5 │ │1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本院卷三第91頁 │├─┼───────┼──────┤ ├───────────────┤│6 │101年9月19日 │9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15萬元,餘75萬元於││ │ │ │ │ 同日存回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125、126頁、同上本院 ││ │ │ │ │ 卷三第91頁及反面 │├─┼───────┼──────┤ ├───────────────┤│7 │101年9月24日 │1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本院卷三第91頁 ││ │ │ │ │ 反面 │├─┼───────┼──────┤ ├───────────────┤│8 │101年10月11日 │5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127頁、同上本院卷三第││ │ │ │ │ 91頁反面 │├─┼───────┼──────┼──────────────┼───────────────┤│9 │101年10月15日 │210萬元 │匯款至何雲華所申設土地銀行太│①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18、129、130頁、本院105年││ │ │ │內 │ 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6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