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廷得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兩地經商、往來之人有
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需求,惟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自臺灣地區之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亦有諸多限制,為賺取匯兌利差,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等之經營模式為: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經被告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行通知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銀行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匯率為基礎,換算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將匯款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及若有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經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認款項確實匯入後,即通知被告以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銀行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匯率為基礎,換算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再將匯款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
㈡緣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有在大陸
地區運用人民幣資金之需求,而吳昭全有將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被告即與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經營模式,為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辦理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非法匯兌,及為吳昭全辦理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非法匯兌,李謀典、林振甫、胡田英並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依陳建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出帳戶、金額,均見附表所示),數日後,被告即指示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匯入李謀典、林振甫、胡田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確認吳昭全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被告則分別於101 年8 月27日、101 年9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其妻吳素如匯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吳昭全指定之其女吳欣音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以下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春連、倪詩涵、胡田英、李謀典、張若芸、林振甫、楊芳蘭、吳素如之證述、被告申辦之星展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星展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2 年1 月23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20000008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沈春連申辦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影本、匯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儲字第1040214443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胡田英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102 年1 月7 日合金鹿港字第1020000066號函及其所附之新賀公司申辦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ED
I 線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證人李謀典提供之當時匯款時新賀公司內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2 月7 日一桃園字第23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林振甫申辦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證人張若芸申辦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9 月16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3571號函及其所附之101 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10月16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810 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楊芳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證人吳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01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01 年9 月7 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1 月6 日(
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12號函及其所附之證人吳欣音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星展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101年間伊擔任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之特助,協助處理楊天發之私人事務及公司事務,101 年間楊天發指示伊將該星展帳戶帳號給他,向伊表示如果有錢進來就領出來,楊天發會跟伊講有多少錢進來,伊就領多少錢給他,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均係楊天發跟伊講領多少,伊就領多少,至於伊請妻子吳素如匯款予吳昭全之女吳欣音,伊印象中不是楊天發指示,就是吳昭全指示的等語,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其係因楊天發指示,而為楊天發提領款項部分:
⒈經本院查詢後,楊天發業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
資料(除戶部分)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傳喚楊天發;而證人楊芳蘭於警詢證稱:陳建廷係伊父親楊天發擔任興農公司董事長時期之特別助理,陳建廷沒有在大陸開設公司或工廠經營生意等語(見調查卷第49頁反面);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陳建廷一直都是楊天發之特別助理,因楊天發在大陸投資,從大陸匯回來之款項,有交代陳建廷匯錢給伊,陳建廷均係匯新臺幣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其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楊天發生前有無跟任何人借帳戶使用,而楊天發於101 年間因擔任伊大哥楊文龍之連帶保證人,故帳戶遭扣押而不能使用,一直到楊天發往生前,均無使用帳戶,楊天發要匯錢給伊或吳欣音時,曾使用過陳建廷之帳戶匯款給伊,伊不清楚陳建廷與楊天發間之財務如何處理,但陳建廷確實有很長一段時間處理楊天發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則依證人楊芳蘭所證,被告確曾擔任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之特別助理,而楊天發於101 年因擔任其子之連帶保證人,故名下帳戶遭扣押而無法使用,從而楊天發就欲交付予證人楊芳蘭之款項,有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之情形,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因楊天發帳戶遭凍結,而有提供上開星展帳戶供楊天發使用之情節相符。
⒉且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該銀行函覆稱:楊天發自86年迄今
,尚有3 帳戶尚未結清,而楊天發所申辦之帳戶均有查封紀錄,此有星展銀行105 年12月21日(105 )星展帳發(明)字第00920 號函文1 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3 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2 頁)在卷可稽,足認楊天發名下之帳戶,確均有遭查封之紀錄;且楊天發亦曾於98年
11 月17 日,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9 張,向元大商業銀行協商撤銷查封楊天發名下土地,此亦有元大商業銀行通知函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從而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擔任楊天發特別助理,有為楊天發處理財務問題,而楊天發名下帳戶有遭查封之辯解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係擔任楊天發之特別助理,且楊天發名下之帳
戶確有遭查封之紀錄,而依證人楊芳蘭上開所證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通知函,被告擔任特別助理期間,曾為楊天發處理財務問題,且楊天發亦曾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予證人楊芳蘭,又衡諸常情,被告受雇於楊天發,依楊天發指示協助楊天發處理財務問題,亦屬合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星展帳戶帳號提供予楊天發,依楊天發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屬有據。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證人胡田英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1):
⒈證人沈春連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43萬9,280 元至被告
上開星展帳戶,於翌(15)日該星展帳戶即有現金取款4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證人沈春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於101 年3 月14日由證人胡田英匯入44萬5,
000 元,此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查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⒉證人胡田英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匯款予沈春連,係因伊大陸
家裡需要用錢,伊詢問沈春連可不可以幫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伊不知道沈春連如何將人民幣匯至大陸,伊只有給沈春連1 個帳戶名,過沒幾天沈春連就匯款至該帳戶,伊不認識陳建廷,伊匯44萬5,000 元給沈春連,而沈春連匯出43萬9,280 元,差額部分係兌換人民幣多退少補等語(見偵卷二第3至4頁)。
⒊證人沈春連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事旅遊服務業,伊不認識陳
建廷,該筆43萬9,280 元之匯款可能係支付國內其他旅行社併團之赴陸觀光旅行團團費等語(見調查卷第34至35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完全不認識陳建廷,胡田英係伊客人,她匯款給伊,她說大陸她買了東西,要轉寄到大陸去,所以大陸的人要伊匯款到這個帳戶去,伊當時沒有跟大陸的人聯繫,大陸的人只有傳簡訊給伊,要伊匯入這個帳戶,胡田英匯給伊44萬5,000 元,而伊匯出43萬9,280 元,其中差額多退少補,之後扣團費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其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建廷,該筆43萬9,280 元之匯款,係因伊朋友胡田英急需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南昌去,伊就詢問大陸旅行社之友人,該友人就給伊陳建廷上開星展帳戶帳號,叫伊匯款至該帳戶,大陸那邊就會有人幫我,後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至於匯款金額,係大陸那邊告訴伊要匯多少,伊不知道兌換為多少人民幣,大陸那邊沒有收伊手續費,伊也沒有向胡田英收取手續費,伊不知道實際辦理匯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1 頁)。
⒋則觀諸證人胡田英、沈春連上開所證,證人胡田英係欲將新
臺幣匯兌為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故請證人沈春連協助,而證人沈春連係詢問大陸旅行社之友人,該友人即告知證人沈春連將一定金額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星展帳戶內,該友人並未收取手續費,之後證人胡田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有收到人民幣款項,惟證人沈春連不知實際上由何人辦理匯兌,證人胡田英、沈春連亦均不認識被告。從而證人沈春連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洽匯兌人民幣之相關事宜,僅係依大陸旅行社友人之指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星展帳戶內,且亦未收取手續費,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星展帳戶有款項匯入,惟難認被告有實際從事匯兌業務,並與大陸旅行社人員共同指示證人沈春連將款項匯入其星展帳戶之情。
⒌且被告星展帳戶於證人沈春連匯入43萬9,280 元後,翌日確
有提領金額相當之40萬元,故被告辯稱係依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之指示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等語,確與該星展帳戶之交易紀錄相符,即屬有據。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證人李謀典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2 ):
⒈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賀公司)確有於101 年9
月7 日匯款23萬4,500 元(手續費30元)至被告星展帳戶內,此有新賀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EDI 線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調查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而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後,於101 年9 月7 日、9 月10日分別有提領10萬元,於101 年9 月13日有提領3 萬元,共計提領23萬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該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調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李謀典於警詢證稱:伊擔任新賀公司董事,伊不認識陳
建廷,與陳建廷並無業務及資金往來,新賀公司因須給付費用予大陸廠商,亦須給付大陸人事開銷費用,而公司副總葉建興表示有朋友認識陳建廷,陳建廷表示可幫忙處理,就委託陳建廷為新賀公司支付上開費用,新賀公司再匯款至陳建廷星展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建廷,是葉建興接洽的,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大陸東莞辦公室費用予美國公司,伊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是證人李謀典既不認識被告,且表示係由證人葉建興協助接洽,是就此筆款項匯兌之情形,證人李謀典於警詢證稱係被告協助清償新賀公司在大陸之支出費用等語,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葉建興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間擔任新賀
公司副總,伊不認識陳建廷,當時係因新賀公司在大陸須給付辦公室費用,李謀典請伊在大陸處理該筆款項,伊找大陸朋友處理,朋友就給伊1 個電話,該紙上只有寫某某先生及臺灣之電話,伊就將電話交給新賀公司之財務做後續處理,故之後匯款及聯繫均非伊所為,伊印象該筆款項係人民幣5萬元左右,之後新賀公司員工帳戶內有收到匯款,伊不清楚大陸那邊係何人匯款至新賀公司員工帳戶,伊也沒有問該大陸朋友他是賺匯差或手續費,該大陸朋友也沒有說他要收手續費或要賺取差價,新賀公司財務也沒有跟伊提到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⒋則依證人葉建興上開所證,其不認識被告,而其係因新賀公
司在大陸地區須給付辦公室費用,經證人李謀典指示其處理後,其即尋求大陸友人之協助,該大陸友人即交給其1 張寫有某某先生及我國電話之紙條,惟該大陸友人並未表示欲收取手續費或轉取差價,證人葉建興即將該紙條交由新賀公司財務處理,後續匯款及聯繫均非其所為。是證人葉建興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洽匯兌人民幣之相關事宜,僅係依大陸友人之指示與某不詳人士聯繫,之後由新賀公司財務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星展帳戶內,且大陸友人亦未表示欲收取手續費或轉取匯差,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星展帳戶有款項匯入,惟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匯兌業務之情,尚難認定。
⒌且被告星展帳戶於新賀公司匯入23萬4,500 元後,其後確有
陸續提領金額相當之23萬元,故被告辯稱係依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之指示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等語,確與該星展帳戶之交易紀錄相符,即屬有據。
㈣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證人林振甫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3 ):
⒈證人林振甫有於101 年12月4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50萬元
予證人張若芸,而證人張若芸有於同年月5 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星展帳戶;又證人林振甫有於101 年12月12日匯款20
0 萬元予證人張若芸,而證人張若芸於同年月13日另有無摺轉支200 萬元予證人楊芳蘭,此有證人張若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2份(見調查卷第81至83頁、偵卷一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而匯入被告星展帳戶之250 萬元,於同日有提領現金240 萬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該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調查卷第16頁)附卷可參。
⒉證人張若芸於警詢證稱:伊與林振甫前為夫妻,離婚後因林
振甫長期在大陸,也會請伊幫忙辦理轉帳事宜,林振甫匯款
250 萬元及200 萬元予伊,係林振甫欲在大陸深圳購買房屋之款項,要以人民幣付款,林振甫說是公司介紹去兌換人民幣,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廷帳戶,他不認識陳建廷等語(見調查卷第47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林振甫表示要在大陸買房子,故透過公司同事張丁婉換人民幣,陳建廷之帳戶係張丁婉指示林振甫匯過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故依證人張若芸所證,就此筆匯兌事宜,其係依證人林振甫之指示所為,故仍應探求證人林振甫之相關證述確認。
⒊證人林振甫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在大陸置產,伊就問鴻海公
司同事是否有人民幣可以換錢,張丁婉說有同事可以換錢,後來就依指示請張若芸匯到臺灣之帳戶,就會有錢匯到伊大陸之帳戶,匯率按公告牌價,但沒有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間任職鴻海公司,因伊打算在大陸購買房子,伊問同事誰有人民幣,張丁婉就說有個朋友在換,伊確定談的過程中沒有手續費,只有談匯率,伊就於101 年間有匯款予張若芸,請張若芸轉匯出去,之後就有錢匯到伊大陸之帳號,伊沒有看過陳建廷,也不認識陳建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惟證人張丁婉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認識林振甫,先前係鴻海公司同事,伊不認識陳建廷,伊沒有指示林振甫匯款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反面)。則依證人林振甫上開所證,其係因欲在大陸地區置產,詢問同事後,證人張丁婉表示有同事可以匯兌人民幣,證人林振甫即依證人張丁婉之指示,將新臺幣匯予至證人張若芸,再由證人張若芸轉匯至被告星展帳戶及證人楊芳蘭之帳戶,惟證人張丁婉則否認有介紹並指示證人林振甫匯兌,從而就該筆匯入被告星展帳戶之200 萬元,究係如何洽談匯兌事宜,已有疑問,縱依證人林振甫所證,其亦係依證人張丁碗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然其不認識被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辦理匯兌業務之情。
⒋證人楊芳蘭於偵訊具結證稱:張若芸於101 年匯款200 萬元
至伊星展銀行帳戶,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可能係陳建廷叫她匯的,伊把該筆款項當成是伊前夫吳昭全要還伊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時間太久伊不清楚為何張若芸要匯200 萬元給伊,可能係伊父親楊天發說這個戶頭會匯款給伊,還有吳昭全有跟伊調1,000 萬元,吳昭全說他跟楊天發就大陸合作之蘭花事業拆帳後,會陸續叫人存到伊戶頭或伊女兒吳欣音之戶頭,該筆款項吳昭全有陸續清償,但還沒還清,吳昭全也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則依證人楊芳蘭所證,其不清楚為何證人張若芸要匯款200 萬元給其,其認為該筆款項係其父親要匯款給其,或係其前夫要清償向其借款之1,000萬元,從而就證人張若芸匯款200 萬元予證人楊芳蘭之原因,是否係被告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而指示證人張若芸匯款,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
⒌綜上,具有匯兌需求之證人林振甫,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
就匯兌事宜與被告洽談,而證人林振甫所證之介紹匯兌之證人張丁婉,亦否認有介紹,從而證人林振甫是否係委託被告為人民幣匯兌業務,實無法認定;又證人楊芳蘭就匯入其帳戶之200 萬元,不清楚匯款原因,僅認為該筆款項係其父親要匯款給其,或係其前夫要清償向其借款之1,000 萬元,從而該筆款項究竟是否係被告因辦理人民幣匯兌,而要求證人林振甫匯入證人楊芳蘭之帳戶內,亦生疑問,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證人林振甫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情。
⒍另匯入被告星展帳戶之250 萬元,於同日既有提領240 萬元
之交易紀錄,則被告辯稱係依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之指示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等語,亦非無據。
㈤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吳昭全辦理人民幣匯兌部分:
⒈證人吳素如之帳戶確有於101 年8 月27日及101 年9 月7 日
分別匯款70萬元至證人楊芳蘭之女吳欣音之帳戶內,此有吳欣音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份(見調查卷第54至57頁、第107 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吳素如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均證稱:陳建廷係伊丈夫,
伊於101 年8 月27日及101 年9 月7 日係因陳建廷要求,故分別匯款70萬元予吳欣音,這2 筆款項均係伊自己之資金,係伊先借給陳建廷,陳建廷之後有歸還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偵卷一第93頁反面),從而就該2 筆款項匯入吳欣音帳戶之原因,仍應探求被告及證人楊芳蘭之供述。
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印象中該2 筆款項不是楊天發指
示的,就是吳昭全指示的,因為他們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而證人楊芳蘭於警詢證稱:伊在大陸廈門開設蘭花場,由伊前夫吳昭全負責經營,因大陸徵收蘭花場土地,陸續有領到陸方之補償金,吳昭全領到補償費後,即透過陳建廷自大陸將補償費轉匯回臺灣,並要求陳建廷將2 筆70萬元款項匯到指定之吳欣音帳戶,陳建廷有先跟伊講會匯入吳欣音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49頁反面);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這2 筆錢係因吳昭全與楊天發在大陸合夥茶葉及蘭花生意,他們在大陸之土地被徵收後,大陸有支付徵收補償金,大陸將補償金撥款至興農公司在大陸之公司,而那2 筆錢說好要匯給吳欣音,就交代陳建廷要匯給吳欣音,至於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其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父親與吳昭全在大陸合夥蘭花、茶葉生意,吳昭全有向伊調錢,之後吳昭全就說待他與楊天發就徵收補償金拆帳後,他會給吳欣音,會慢慢還給伊,而當時陳建廷係楊天發之特助,楊天發及吳昭全就交代陳建廷處理匯款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⒋則依證人楊芳蘭所證,係因吳昭全與楊天發在大陸地區合作
蘭花及茶葉事業,而土地被徵收,故大陸有給付徵收補償金,而吳昭全表示要匯予吳欣音,以清償其向證人楊芳蘭之借款,故由楊天發與吳昭全指示被告匯款至吳欣音之帳戶內。從而被告所辯,既與證人楊芳蘭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依楊天發及吳昭全之指示,請證人吳素如分別將2 筆70萬元之款項匯予吳欣音,因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楊天發及吳昭全係將人民幣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己匯兌為新臺幣後再匯款予吳欣音,亦查無被告有無因辦理匯兌而收取手續費或賺取匯差之情,從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㈥關於被告星展帳戶之金流狀況部分:
⒈再觀諸被告星展帳戶於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
止之交易紀錄,除上開3 筆43萬9,280 元、23萬4,500 元及
250 萬元匯款外,其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大多為10萬、20萬元之金額,被告則供稱因傅崐萁先前向其借款1,000 餘萬元,該等款項係傅崐萁要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被告亦提出其對傅崐萁具有1,7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法定利息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為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傅崐萁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渠等係協議自99年2 月起,由傅崐萁於每月15日清償被告10萬元,待清償至1,480 萬元止,則經計算後,該筆款項分為148期償還,共計12年又4 月,時間自99年2 月起至約111 年止,是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係傅崐萁之還款,亦非無據。
⒉又經本院函詢本件開始偵查之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函覆稱:本件係因金融機構通報被告星展帳戶疑有涉及洗錢之情資,經調查後就傅崐萁、張若芸及新賀公司、沈春連之匯款有交易異常情形,而開始偵查,此有該處105 年5月27日中法機字第1056053872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存卷可憑,從而經調查機關調查被告星展帳戶交易情形後,亦僅有少數交易具有異常之狀況。
⒊是以倘被告確有從事人民幣匯兌業務,因辦理匯兌業務多係
賺取手續費或匯兌差額,從而就辦理匯兌之金額需多,方得賺取一定之手續費或匯兌差額,然公訴意旨除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辦理匯兌並賺取手續費或匯兌差額外,所認定被告涉及匯兌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14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8 月27日及10
1 年9 月7 日,不僅時間極為分散,所認定之匯兌金額亦非甚多,顯與一般辦理匯兌業務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星展帳戶亦僅有上開交易有所疑問,大部分之交易情形並無異常,於此亦難推認被告有何經營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情。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1 頁),然依證人沈春連、葉建興及林振甫上開所證,渠等係分別透過大陸旅行社友人、同事及大陸友人而得知有匯兌人民幣之管道,惟渠等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辦理匯兌業務,而與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情,實難認定;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共謀辦理匯兌業務,係以被告於101 年間之出境紀錄,認為被告於上開涉及匯兌期間均無出境紀錄為論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然查偵查卷內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公訴意旨所引之入出境紀錄,係誤將西元2013年7 月5 日至2013年7 月8 日,以及西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3日之紀錄(見偵卷二第8 頁),換算為民國101 年(實為
102 年),此顯有論證之誤解,且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除實際於大陸地區收匯人民幣外,亦包括以U 盾方式透過網路轉帳,而證人沈春連、葉建興及林振甫所證之介紹匯兌之人,究與被告係如何分工、如何謀議,均未見公訴意旨舉證,從而公訴意旨之論證,顯然欠缺一般性基礎,而無從採認。㈧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星展帳戶雖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
項匯入,而被告亦有指示證人吳素如將款項匯入吳欣音之帳戶內,惟被告既確有擔任楊天發之特別助理,且楊天發名下帳戶有遭查封,楊天發亦有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予證人楊芳蘭,又就被告匯款予吳欣音部分,亦可能係由楊天發或吳昭全所指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楊天發之指示,提供其星展帳戶帳號,依楊天發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楊天發,而其係依楊天發或吳昭全指示,請證人吳素如將款項匯予吳欣音等情,尚非無據,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後,被告亦曾提領相當之金額,則被告身為楊天發之受雇員工,依楊天發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供楊天發使用,並依楊天發或楊天發女婿吳昭全指示匯款予證人楊芳蘭之女吳欣音,亦屬合理之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有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且被告有指示其妻吳素如匯款予吳欣音,然該等款項究竟為何匯入被告星展帳戶內、被告接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主觀意圖為何、被告有無實際洽談匯兌人民幣業務、被告係賺取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等攸關辦理匯兌業務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能證明、釐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㈨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傅崐萁,待證事實為「被告星展
帳戶是否除零星扣費外,均專供經營違法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款項用,而此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涉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公訴意旨既未就被告星展帳戶中上開3 筆匯款以外之匯款,認定涉及經營匯兌業務,且被告已提出其與傅崐萁間之債權憑證,證明傅崐萁係為還款而匯款予被告,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端緒足認傅崐萁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求匯兌之用;況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情,亦經本院諭知無罪,是以尚無裁判上一罪須併予審判之問題,故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傅崐萁,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與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共謀辦理匯兌業務之情,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表】┌─┬───────────────┬───────┬──────┬─────────────────┐│編│證人等人匯出之帳戶 │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 │證人等人匯入之帳戶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1 │證人沈春連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101 年3 月14日│ 43萬9,280元│被告申辦之上開星展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新賀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9 月7 日│ 23萬4,530元│被告申辦之上開星展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3 │證人張若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101 年12月5 日│ 250萬元│被告申辦之上開星展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1 年12月13日│ 200萬元│證人楊芳蘭申辦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