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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木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徐源君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謝博戎律師林伯川律師被 告 周克良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木、徐源君、周克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叁拾壹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叁拾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周克良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上開被告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前述被告均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各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197 頁至第198 頁)。㈡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周克良前經本院認為①其等所涉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述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②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前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③又前述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前揭被告均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④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前開被告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周克良均自108 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09 年8 月29日;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8 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㈢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周克良雖均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

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依法提起上訴,為確保若前揭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有效對其等執行,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暨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裁定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周克良均自109 年12月3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

四、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

3 第2 項、第93條之4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