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培勳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曾慶崇律師江伊莉律師
參 與 人 廖芳冶
參 與 人 游智淳
參 與 人 劉冠葶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012 號、106年度偵字第4468、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培勳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其中附表四編號2 、6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廖芳冶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至9 所示、參與人游智淳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參與人劉冠葶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2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參與人劉冠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游培勳係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投資公司)及豐
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國際資產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台北投資公司及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全部業務。其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臺灣銀行並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游培勳個人亦無取得民間釋股特殊管道;又伊並未進行或主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並未承攬任何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相關工程;更明知台北投資公司並無所謂「CB投資案」,伊亦未與任何外資公司合作,台北投資公司亦未曾有「包銷分購」國內任何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個人名義為下列行為:⒈游培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陳俊憲、吳挑、劉素珍、謝青
瑜、蔡京城、呂武雄等投資人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股價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灣第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伊有從事證券業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臺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相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云云,且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獲利,致陳俊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時間、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及獲利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游培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陳俊憲、吳挑、黃雲生、張乾
隆、謝青瑜、曾秀蘭、陳盈如、張舜興、張耀仁、謝文煌、呂武雄、陳正忠、張綉足、陳立寧、趙張貞等投資人詐稱:伊透過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傅宗道之引介,取得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內900 多名地主同意由其來主導重劃案,而其完成該重劃案後將可取得原重劃土地面積的15% 作為報償,因市地經重劃後土地價值勢必翻倍,故完成該重劃案後即有鉅額投資利潤,若出資投資,將來可參與獲利分配;且伊有取得相關植被工程,投資將有相當獲利云云,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顯不相當利息,致陳俊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時間、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等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游培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陳俊憲、謝青瑜、陳宥全、劉
秀英、陳莉楹、鄭綉閨、林麗芳、陳言、曾秀蘭、張日鋒、黃月雲、李春和、賴瑩軒、張綉足、陳立寧、趙張貞、羅禾庭、劉冠葶等投資人詐稱:台北投資公司有所謂「CB投資案」,係伊與某外資公司合作案,該外資公司主要係在臺從事股票投資,每年均能賺取上億元之獲利,抑或係提供資金借予臺灣上市櫃公司營運週轉,且上市櫃公司再將股票質押並付息予該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提供台北投資公司一投資專戶,若投資人若出資參與該「CB投資案」,不論該外資公司投資股票漲跌抑或收取利息多寡,均能獲利云云,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顯不相當利息,致陳俊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時間、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等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游培勳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款項之銀行業務。嗣游培勳於104 間陸續無力按期支付高額利息,投資人察覺臺灣金控公司現並無民間釋股計畫,亦無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計畫及CB投資案存在,始知受騙。
㈡游培勳因無力按期支付利息,且遭陳俊憲質疑上開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工程之真實性,為取信於陳俊憲,遂與其父游坤賜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游培勳先指示不知情員工陳佳佑偽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聖」、「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及其財務長「侯玉女」印章後,由游培勳在臺中市○○區○○路○○號8 樓,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侯玉女」及「林志聖」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侯玉女」之印文,而偽造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與慶霖公司或互助公司簽訂長春自辦重劃植栽與道路工程契約書;又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及「侯玉女」之印文,及在保證人欄偽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5 所示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之乙方欄偽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之印文,及在保證人欄偽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及「侯玉女」之印文,而偽造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與慶霖公司及互助公司簽訂長春自辦重劃植栽與道路工程,由互助公司或慶霖公司擔任保證人之契約書,再於1 週後將附表五編號4 及5 所示工程契約書交付予陳俊憲而行使之。
二、游培勳明知其並無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地之管道或計畫,而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培勳於99年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其叔公游慶男詐稱:其曾擔任台糖公司執行長,因此知悉台糖公司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為臺中市○○區○○○段有聚興段新興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數筆土地,而上開聚興段土地原使用分區為農地,伊有意於購買該等土地後,在未來4 、5 年內透過其豐厚的人脈將該等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地價勢必會翻倍可獲取鉅額報酬,邀請游慶男出面投資云云,致游慶男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游慶男、游張淑春、游千慧、游漢卿等名義,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至游培勳所指定台北投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游培勳為取信游慶男,復於101 年6 月2 日以台北投資公司名義與游慶男簽訂台糖承租契約合同書,並向游慶男佯稱土地招標作業未果,而上開所匯款項均遭台糖公司凍結而無法退還云云。
㈡游培勳於103 年間,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再向游慶男詐稱:台糖公司因管理階層更換,土地招標作業再度啟動,然該等土地的價款又翻漲,要游慶男再度加碼投資以免心血付諸流水云云,使游慶男復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2 月27日與游培勳簽訂台糖購地合約書,並於同日匯款4,800 萬元至游培勳所指定台北投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游慶男於105 年5 月間發現游培勳遭他人追債後,始悉受騙。
三、㈠游培勳明知本身並無財力可購買遊艇,且其並非Ritz-Carlt
on Hotel Company(即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台灣區代表,亦無規劃打造墾丁南灣大型度假飯店之計畫,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⒈先於104 年3 月間向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遊艇公司)負責人游本宏詐稱:伊為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台灣區代表,其規劃購買墾丁南灣的土地興建大型渡假飯店,屆時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即會進駐,同時有意向公主遊艇公司購買2 艘遊艇,以打造墾丁南灣渡假勝地;其個人亦有意願以台北投資公司名義向公主遊艇公司購買1 艘遊艇,游本宏因而於104 年4 月間交付遊艇買賣契約草稿予游培勳,游培勳復稱:3 艘遊艇總價金為10億元,訂金即需支付3 億元,然公主遊艇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0 萬元,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公主遊艇公司需匯款2,000 萬元作為擔保云云,致使游本宏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4 月9 日依照游培勳指示匯款2,000 萬元至豐原國際資產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復接續於104 年6 月初向游本宏詐稱:仍須提高擔保金,而
在擔保金之支付後即可進行簽約云云,並攜帶本票及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作為擔保,致游本宏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1日、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3,360 萬元、1,320 萬元至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又於104 年9 月間接續向游本宏詐稱,須給付疏通費用以疏
通公司云云,致游本宏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7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及415萬元至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其後,游培勳仍未依約定與公主遊艇公司簽約,游本宏遂將
游培勳所交付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游培勳為再取信游本宏,遂與其父游坤賜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間某日,游培勳先指示不知情員工陳佳佑偽刻「台灣糖業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昭義」之印章後,由游培勳在臺中市○○區○○路○○號8 樓,於附表六所示農地承租契約書上甲方欄偽蓋「台灣糖業公司」印文1 枚及「陳昭義」印文
1 枚」之印文而偽造契約書,再與游坤賜於104 年12月2 日共同將上開偽造農地承租契約書交付予游本宏作為抵押,並向其詐稱:台北投資公司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土地有租賃契約,台北投資公司有6,500 萬元押金存放在台糖公司,伊可將上開租賃合約書讓渡予公主遊艇公司,抑或辦理解約取回押金返還游本宏云云,藉此拖延拒絕還款。嗣因游培勳遲遲未完成購買遊艇契約簽約程序,游本宏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游培勳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69-
270 頁),而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㈡第137-149 、184-195 頁、15
106 號偵卷㈢第155-167 頁、本院卷㈠第56-58 、245- 247頁、本院卷㈢第457-4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2-34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231-233頁反面、7873號他卷㈠第146-147 、199-200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珍(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6-37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155 頁反面-156頁)、謝青瑜(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3-45 頁、本院卷㈢第397-408 頁)、蔡京城(見15106 號偵卷㈢第8-9 頁)、呂武雄(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1-4 3頁)、黃雲生(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8 頁)、張乾隆(見15
106 號偵卷㈣第12-14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153-155 頁、本院卷㈢第392-396 頁)、曾秀蘭(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0-13 頁)、陳盈如(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4-35 頁)、張舜興(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9-60 頁)、張耀仁(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5-56 頁)、謝文煌(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9-50頁)、陳正忠(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01-103 頁)、張綉足(見26012 偵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陳立寧(見26012偵卷第116 頁及反面)、趙張貞(見26012 偵卷第116 頁反面-1 17 頁)、陳宥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8-49 頁)、劉秀英(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7-58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
233 頁反面-2 34 頁)、陳莉楹(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1-6
2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163-164 頁)、鄭綉閨(見15106號偵卷㈣第65-66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162-163 頁)、林麗芳(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8-69 頁、見15106 號偵卷㈠第160-16 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言(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6-77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238-239 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瑩軒(見15106 號偵卷㈢第74-75 頁)、羅禾庭(見26012號偵卷第176 頁反面)、劉冠葶(見7873號他卷㈠第230-23
4 、252-260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⒉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並有台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契約
〈立契約書人:陳俊憲〉、〈立契約書人:吳挑〉、〈立契約書人:陳彥志〉、〈立契約書人:陳奕秀〉、〈立契約書人:陳新佑〉、〈立契約書人:陳姵錦〉、〈立契約書人:陳美達〉(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79-192 頁)、台灣金控上市特定人申購認股書〈申購人:吳挑〉(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93 頁)、銀行匯款單及陳姵錦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內頁(見偵卷㈣第170-177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被告提供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 張(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8頁)、台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劉志超〉(見1510
6 號偵卷㈣第39頁及反面)、台灣金控上市特定人申購認股書〈申購人:劉素珍〉(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0頁)、台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謝青瑜〉(見15
106 號偵卷㈣第46頁及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呂武雄〉(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7-48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5頁)等在卷為憑。
⒊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並有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陳俊
憲〉(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68- 272、275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陳彥志〉(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73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吳挑〉(見15106 號偵卷㈣第
274 頁)、銀行匯款單及存摺鋒面及轉帳內頁(見15106 偵卷㈣第230-261 、263-266 頁)、保證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87-295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黃雲生〉(見15106 號偵卷㈣第9 頁)、銀行匯款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0-11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張乾隆〉(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5頁)、合約書(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6頁)、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封面(見15106 偵卷㈣第17-20 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1-23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4頁)、LINE對話擷圖(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5-31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謝青瑜〉(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7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曾秀蘭〉(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2頁)、本票(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3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59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陳盈如〉(見15
106 號偵卷㈢第36頁反面-38 、40頁)、本票2 張、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37 、341 、345、347 、349 、351 、353 及355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張舜興〉(見15106 號偵卷㈢第62-65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9 、351 及35
7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張耀仁〉(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7頁反面-58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7 及357 頁)、委任契約書5 份〈立契約書人:吳明惠〉(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2頁反面-54 頁反面)、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3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呂武雄〉、〈立契約書人:陳麗如〉(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5、46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張綉足〉(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72-175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9 、
353 、355 及357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陳立寧〉(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81-183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1 、345 、347 及355 頁)、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趙張貞〉(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89-191 頁)、豐原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41 及345 頁)等附卷可佐。
⒋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並有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
〈立契約書人:陳俊憲〉(見15106 號偵卷㈣第208-209 頁)、銀行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95-20
7 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謝青瑜〉(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6頁及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宥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0頁及反面)、簽收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1-54頁)、匯款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5頁)、本票(見1510
6 號偵卷㈣第56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吳秋能〉(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9頁及反面)、本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0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莉楹〉(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3頁及反面)、本票(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4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鄭綉閨〉(見15106號偵卷㈣第67頁及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林麗芳〉(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0-71 頁反面)、匯款單(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2-75 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言〉、〈立契約書人:陳秀月〉(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8-81 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曾秀蘭〉、〈立契約書人:張日鋒〉、〈立契約書人:黃月雲〉、〈立契約書人:李春和〉(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5-21 頁反面、23-3
1 頁反面)、本票(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3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賴瑩軒〉(見15106號偵卷㈢第77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216 之3 頁)、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張綉足〉(見1510
6 號偵卷㈢第169-17 1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陳立寧〉(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77-
180 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趙張貞〉(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85-188 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羅禾庭〉(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7 頁反面)、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立契約書人:劉冠葶〉、〈立契約書人:蔡素日〉(見7873號他卷㈠第275 、276 、280 、281 、282 及283頁)、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見7873號他卷㈠第277 、279 頁)、LINE對話擷圖(見7873號他卷㈠第237-238 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⒌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
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關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張乾隆部分,被害人張乾隆共計匯款5,0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事後雖歸還本金2,000 萬元,然依據上開立法意旨,仍應以原吸收資金數額加以計算,故辯護人主張該筆投資金額應予扣除2,000 萬元,即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有另行給付告訴人陳俊憲、被害人謝青瑜等人介紹其他投資人之佣金云云,惟被告前開給付佣金性質,屬於違法吸金行為人事後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之佣金,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其已給付之佣金。
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及第29條之1 所謂違法吸金
,應係指行為人實質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包括被害人交付之本金或將實際已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為交付,而不包括被害人將先前向行為人交付之投資款直接轉作其他投資名目,或被害人將未曾實際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轉作投資等情形,因上開情形被害人並未實際再將任何款項交付行為人,難認行為人存有實質吸金之行為。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謝青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青瑜於
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間伊要求被告將CB投資案部分資金
650 萬元歸還,被告遂開立1 張650 萬元支票給伊,但在支票到期前又遊說伊再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伊將該筆650 萬元,再加碼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豐原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3-45 頁),足見被告將被害人謝青瑜於CB專案投資款650 萬元,於支票到期前,以轉單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案」為由以資搪塞,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謝青瑜,被害人謝青瑜未實際獲取該筆款項,而再行投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案,是關於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謝青瑜投資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吸金行為即被害人謝青瑜另行匯款之50萬元作為計算標的,至於650 萬元則應計算於被害人謝青瑜原先投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CB專案投資金額內。公訴意旨記載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謝青瑜投資金額
700 萬元,其中650 萬元應予扣除,不應重複列入計算。⑵如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陳宥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全於
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8 月19日簽約,剛開始伊投資金額為1,700萬元,每2 個月換約1 次,每期2 個月之紅利有42萬5000元,伊並未領取每期紅利,而是當成本金繼續投資,迄
104 年11月止,投資本金額度達2,600 萬元,如不計紅利時,實際投資金額約2,100 餘萬元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8頁反面),可知關於被害人陳宥全部分,被害人陳宥全未曾實際領取每期紅利,而是直接當作本金繼續投資,是關於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陳宥全之紅利,均係虛幻而非實際存在,是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宥全投資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吸金行為即被害人陳宥全實際投入本金2,100 萬元加以計算,方屬妥適。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㈠第40-50 、80-83 頁、聲羈卷第11-13 之1 頁、、15106 號偵卷㈡第65頁及反面、15
106 號偵卷㈢第155-167 頁、本院卷㈠第57、246-247 頁、本院卷㈢第463-4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於偵查時之指訴(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1-233 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即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仁垂(見15106 號偵卷㈣第82-83 頁、15106 號偵卷㈠第242 頁)、證人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主任洪妙晶(15106 號偵卷㈣第68-69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與豐源國際資產公司簽立103年4 月30日之長春自辦重劃植栽與道路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等語明確,並有前開工程契約書影本2 份(見15106 號偵卷㈡第79-8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59-71 頁)、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15106號偵卷㈣第276 、286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之印章及偽造之工程契約書正本3 份扣案為佐。
㈢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55-167 頁、本院卷㈠第
58、247 頁、本院卷㈢第466-4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慶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43-145 頁),並有台糖購地契約合同書3 份、台糖承租契約合同書1份(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47-148 頁反面、151-153 頁)及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241-243 、267 頁)等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5106 號偵卷㈡第137-149 頁、本院卷㈠第59、247-249 頁、本院卷㈢第468-4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本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15106 號偵卷㈡第40-4 2、178-179 頁)、證人陳正忠(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01- 103頁反面)、劉寬明(見15106 號偵卷㈢第79-82頁)及詹益耀(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21-124 頁)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見15106 號偵卷㈡第43頁)、台糖公司與台北投資公司租賃契約書(見15106 號偵卷㈡第44-46 頁反面)、游本宏匯款至豐原資產及台北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見15106 號偵卷㈡第47頁)、台北投資公司開立予游本宏面額3,360 萬元及1,
32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15106 號偵卷㈡第48-49 頁)、台北投資公司開立予游本宏面額4,680 萬元支票(見15106 號偵卷㈡第50頁)、被告開立予游本宏面額分別為4,680 萬、1,320 萬及3,36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見15
106 號偵卷㈡第50頁及反面)、遊艇買賣契約草稿(見1510
6 號偵卷㈢第84-100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紙(見偵卷㈡第181-183 頁)等附卷為憑,復有偽造之台糖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扣案為佐。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
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
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銀行,竟以代購臺灣銀行股票、投資長春土地重劃、植被工程及CB專案為名,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年息百分之2.5 % 至36% 不等之利潤或高額獲利,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依據告訴人陳俊憲及被害人證述,可知無論臺灣銀行釋股案、長春土地重劃案或CB專案,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向其等接觸、行騙,表明伊有特殊管道得以取得臺灣銀行釋股、長春市地重劃、植被工程及CB專案之投資計畫,且被告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除台北投資公司或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外,尚包括被告個人、游坤賜、陳淑真及游承憲等人之金融帳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8 及10所示臺灣銀行股票代購契約,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加以簽立,雖最終被害人簽立委託書多以台北投資公司或豐源國際資產公司作為簽約對象,然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件違法吸金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台北投資公司或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負責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稱代購臺灣銀行股票、投資長春土地重劃、植被工程及CB專案情節,實際並不存在而有欺罔不實之情,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被告以前開方法對前開被害人施以詐術,同時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
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是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獲利之犯行,雖其話術內容有所不同,惟犯罪期間及被害人均有所重疊,而屬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游坤賜,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三㈡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均漏載被告與游坤賜共同犯行且未記載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惟被告與游坤賜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起訴之同一事實,而偽造印章與後階段偽造文書犯行屬吸收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以補正。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均對同一被害人游慶男施以詐術,惟兩次犯行時間相隔3 年餘,難認屬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理由對同一被害人游本宏施以詐術,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犯罪事實三㈠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業經起訴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㈠⒈⒉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後所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罪、詐欺取財罪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起至104 年間,長期以臺灣銀行釋股、長春土地重劃、植栽工程及CB投資案為由,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詐取高達7億餘元資金,另詐騙被害人游慶男、游本宏而分別獲取7,30
0 萬元、7,495 萬元之款項,犯罪規模甚鉅,被害情節嚴重,迄今未能返還各該被害人款項,雖稱其有調解意願,惟未能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及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則屬無據,無可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產階級,並於證
券公司擔任要職,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心術不正,逞其話術,利用長年在金融圈經營之人脈,自93年起至104年間,長期變換各式投資名目,偽稱保證獲利方案,致眾多友人受騙上當,誘使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總計高達7 億7千餘萬元,另向被害人游慶男及游本宏詐騙金額各高達7 千餘萬元,被害人數甚多且被害金額甚鉅,事後為避免東窗事發,甚至盜刻互助公司、慶霖公司、臺灣糖業公司及各該負責人之印章,製作不實契約文書以交付行使,被告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嚴正非難,扣除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本金及利息後,尚餘5 億餘元犯罪獲利,迄今未能交代資金流向亦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 、6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四編號1 、3 、4 及5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是於違法吸金犯罪類型中,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固然應予沒收或追徵,惟若行為人已向被害人給付紅利或利息,基於新法修正之衡平原則,應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否則讓被害人坐收高額紅利或利息,亦非公允,而非法所樂見。另行為人給付被害人介紹其他被害人之佣金部分,相當於業務人員佣金之犯罪管銷成本性質,難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毋庸依前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告訴人陳俊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間投資金額1500萬元,被告第1 年給伊5%利息,第2 年以後只給2.5%利息,一直到103 年,104 年要給的利息沒給,均是換約時收利息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2 頁),則被告自93年起至94年止共支付1 期利息75萬元(計算式:1500萬×5%=75萬),自94年起至103 年止共支付9 期利息337.5 萬元(計算式:1500×2.5%×9 =337.5 ),總計共支付412.5 萬元利息(計算式:75萬+337.5 萬=412.5 萬),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12.5 萬元,犯罪所得應為1087.5萬元(計算式:1500萬-412.5 萬=1087.5萬)。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告訴人陳俊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間以吳挑名義投資金額200 萬元,被告第1 年給伊5%利息,第2 年以後只給2.5%利息,一直到103 年,104 年要給的利息沒給,均是換約時收利息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2 頁),則被告自93年起至94年止共支付1 期利息10萬元(計算式:200 萬×5%=10萬),自94年起至103 年止共支付9 期利息45萬元(計算式:200 萬×2.5%×9 =45萬),總計共支付55萬元利息(計算式:10萬+45萬=55萬),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5萬元,犯罪所得為145 萬元(計算式:200 萬-55萬=145萬)。
③附表一編號3 至7 部分:
告訴人陳俊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間分別以陳彥至、陳奕秀、陳欣佑、陳姵錦、陳美達名義各投資金額120 萬元,被告第1 年給伊5%利息,第2 年以後只給2. 5% 利息,一直到103 年,104 年要給的利息沒給,均是換約時收利息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2 頁),則附表一編號3 至7部分,被告自93年起至94年止均支付1 期利息6 萬元(計算式:120 萬×5%=6 萬),自94年起至103 年止均支付9 期利息27萬元(計算式:120 萬×2.5%×9 =27萬),總計各共支付33萬元利息(計算式:6 萬+27萬=33萬),扣除被告前開已支付利息後,附表一編號3 至7 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7萬元(計算式:120 萬-33萬=87萬)。至於告訴人陳俊憲雖於偵查中另稱:93年投資大約拿回500 萬元利息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2 頁),惟證人陳俊憲此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返還利息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陳俊憲較有利被告之證述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④附表一編號8 部分: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台灣金控公司股票將來股價大漲獲利豐厚,且有特殊管道可以獲取增資釋股,此部分伊不抽40% 佣金,亦不給付利息,故伊於97年
6 月6 日以吳挑名義申購8,000 股台灣金控股票,並給付42萬2400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2 頁、15
106 號偵卷㈣第32頁反面-33 頁),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故無庸扣除,犯罪所得為42萬2400元。
⑤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
被害人劉素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台灣金控民營化股票會很有漲的空間,將來可以很高價格賣外資,伊於93年間以劉志超名義投資金額500 萬元,被告自98年起每年給伊5%利息25萬元,但自102 年起被告將利息改為2.5%,到了104 年則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又稱伊有多餘的股票讓伊認股,不抽獲利,亦不付利息,故伊於93年間另外又投資158 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6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自98年起至101 年止共支付4 期利息1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5%×4 =100 萬),自102 年起至103 年止共支付2 期利息25萬元(計算式:500 萬×2.5%×2 =25萬),總計共支付125 萬元利息(計算式:100 萬+25萬=
125 萬),投資金額5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陳俊憲利息125 萬元,犯罪所得為375 萬元(計算式:500 萬-12
5 萬=375 萬);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故無庸扣除,犯罪所得為158 萬4000元。
⑥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害人謝青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投資金額430 萬元,一開始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利息,只是保證股票上市後可以賺回兩倍利差,而且他不會向我們收取40% 佣金,後來102 年間他發生糾紛後,才每年支付伊5 萬元利息,但自104 年迄今被告並未支付伊利息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3頁反面),則被告自102 年起至103 年止共支付2 期利息10萬元(計算式:5 萬×2 =10萬),投資金額43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萬元,犯罪所得為420 萬元(計算式:430 萬-10萬=420 萬)。
⑦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害人蔡京城於警詢時證稱:伊投資金額25萬元,交由陳俊憲轉交給被告,簽約後之9 年,伊在每年4 月間都會收到陳俊憲轉交之投資利潤,前3 年為年息5% 1萬2500元,後6 年則為年息2.5%6,250 元,至104 年4 月間伊未領到投資利潤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8 頁及反面),則被告自95年起至97年止共支付3 期利息3.75萬元(計算式:25萬×5%×3 =3.75萬),自98年起至103 年止共支付6 期利息3.75萬元(計算式:25萬×2.5%×6 =3.75萬),總計共支付7.
5 萬元利息(計算式:3.75萬+3.75萬=7.5 萬),投資金額25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7.5 萬元,犯罪所得應為17.5萬元(計算式:25萬-7.5 萬=17.5萬)。
⑧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害人呂武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投資金額300 萬元,並匯款
300 萬元至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來被告拒不返還伊投資本金與支付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2頁),是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而無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300 萬元。
⑨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7日簽署「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買賣作業」委任契約書,投資金額分別為700 萬元、800 萬元、850 萬元、3,600 萬元及8,000 萬元(總計1 億3950萬元),並於同日以陳彥至名義簽署金額為200 萬元之委任契約書,另吳挑於同日亦簽署金額為500萬元之委任契約書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4頁及反面);另於偵查時證稱:另外又投資長春植栽工程(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投資利息12% 、15 %、18% 、24% 不等,一直變動,估計大約拿回7,000 、8,000萬元利息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233 頁及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已給付8,000 萬元利息,投資總額1 億6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利息8,00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8,150 萬元(計算式:1 億3950萬+200 萬+500 萬+1500萬-8000萬=8150萬)。
⑩附表二編號5 部分:
被害人黃雲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2 月間投資「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森林運動養生公園植栽工程」金額800 萬元,約定104 年8 月15日被告應加計本金10 %利潤給伊,惟被告並無履行承諾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 頁及反面),是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而無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800 萬元。
⑪附表二編號6 部分:
被害人張乾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0月間投資金額5,000 萬元,期間被告匯款400 萬元獲利給伊,經伊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才於103 年5 月19日退還伊本金2,000萬元,又於103 年10月2 日再交付293 萬3333元現金作為獲利,復於104 年4 月9 日再給付1 次240 萬元獲利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12頁反面-13 頁),則被告共計給付獲利933 萬3333元(計算式:400 萬+2,933,333 +240 萬=9,333,333 )及返還投資本金2,000 萬元,投資總額5,00
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及本金,則犯罪所得為2066萬6667元(計算式:5000萬-400 萬-0000000 -000 萬-2000萬=20,666,667)。
⑫附表二編號7 部分:
被害人謝青瑜於警詢時雖稱:關於長春土地案投資,被告未給付利息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4頁及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長春土地投資共支付76萬元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98 、399 及407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謝青瑜較有利被告之證述,認定投資金額5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76萬元,犯罪所得為0 元。
⑬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被害人曾秀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伊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土地買賣作業」600 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12% 至15%獲利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2頁及反面),是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而無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600 萬元。
⑭附表二編號9部分:
被害人陳盈如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間陸續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森林運動養生公園植栽工程」案金額2,900 萬元,允諾每3 個月可以獲利並換約,詳細利率記不清楚,印象中被告有給付伊數次紅利,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但自103 年起就不曾給付紅利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4頁反面-36 頁反面),再依據被害人陳盈如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37 、341 、345 、347 、349 頁),可知被害人陳盈如於101 年9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於102 年
2 月26日匯款400 萬元,於102 年12月6 日匯款1,000 萬元,於102 年12月30日匯款600 萬元,於103 年2 月17日匯款
500 萬元,於103 年4 月7 日匯款600 萬元,及被告與被害人陳盈如簽立之委任契約最後一次換約時間,投資金額800萬元為103 年10月8 日,投資金額1,000 萬元為103 年11月17日,投資金額500 萬元為103 年12月1 日,投資金額600萬元為103 年12月22日,及委任契約記載每期利率為6%(見偵卷㈢第36頁反面-38 頁),加以計算各筆投資款項被告給付之利息,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以投資金額200 萬元計算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8日止共8 期利息96萬元(計算式:200 萬×6%×8 =96萬),以投資金額400 萬元計算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止共6 期利息144 萬元(計算式:400 萬×6%×6 =
144 萬),以投資金額200 萬元計算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
103 年10月8 日止共3 期利息36萬元(計算式:200 萬×6%×3 =36萬),以投資金額800 萬元計算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止共3 期利息144 萬元(計算式:800萬×6%×3 =144 萬),以投資金額200 萬元計算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止共3 期利息36萬元(計算式:200 萬×6%×3 =36萬),以投資金額400 萬元計算自10
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共3 期利息72萬元(計算式:400 萬×6%×3 =72萬),以投資金額100 萬元計算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共3 期利息18萬元(計算式:100 萬×6%×3 =18萬),以投資金額400 萬元計算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共3 期利息72萬元(計算式:400 萬×6%×3 =72萬),以投資金額200萬元計算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共2 期利息24萬元(計算式:200 萬×6%×2 =24萬),總計被告已支付利息642 萬元(計算式:96萬+144 萬+36萬+144 萬+36萬+72萬+18萬+72萬+24萬=642 萬),投資總額2,
9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42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2,25
8 萬元。⑮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被害人陳盈如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16日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金額1,500 萬元,被告於103 年起就不曾給付紅利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34頁反面-36 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而無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1,500 萬元。
⑯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
被害人張舜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年底開始投資「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森林運動養生公園植栽工程」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買賣作業」,總投資金額2,400 萬元,被告僅給付紅利約120 萬元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9-60 頁),投資總額2,4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紅利12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2,280 萬元(計算式:2400萬-120 萬=2280萬)。
⑰附表二編號14至15部分:
被害人張耀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開始投資「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森林運動養生公園植栽工程」200 萬元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買賣作業」300 萬元,總投資金額為500 萬元,伊僅領到植栽工程投資計畫28萬元利潤,重劃土地投資計畫均未領到利潤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55-56 頁),投資總額5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紅利28萬元,則犯罪所得為472 萬元(計算式:500 萬-28萬=47
2 萬)。⑱附表二編號16至17部分:
被害人謝文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102 年間開始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買賣作業」50萬元及「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森林運動養生公園植栽工程」700 萬元,總投資金額750 萬元,被告確實依約支付數次紅利,印象中付了50
0 餘萬元之紅利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9-50 頁),投資總額75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紅利50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250 萬元(計算式:750 萬-500 萬=250 萬)。
⑲附表二編號18至19部分:
被害人呂武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買賣作業」600 萬元,及「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森林運動養生公園植栽工程」400 萬元,總投資金額1,000 萬元,迄今被告均未返還本金及支付約定之紅利報酬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41-42 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而無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1,000 萬元。
⑳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被害人陳正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間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買賣作業」300 萬元,被告允諾利息60萬元,迄今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等語明確(見15
106 號偵卷㈢第101 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給付任何利息或獲利,而無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300 萬元。
㉑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
被害人張綉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2 、103 年間長春案子,投資土地,3 個月換約一次,3 個月利息9%,投資金額2,
500 萬元及800 萬元(總投資金額3,300 萬元),此案利息領過2 次等語明確(見26012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再對照被害人張綉足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金額1,00
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之委任書分別記載每期利息9%、10% 、13% ,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金額1,000 萬元、500 萬元應依委任契約書記載較高之每期10% 及13% 利息加以認定,其餘投資則以每期利息9%計算,是被告各支付2 期利息180 萬元、200 萬元、144 萬元及130 萬元(計算式:1000萬×9%×2 =180 萬。1000萬×10% ×2 =200 萬。800 萬×9%×2 =144 萬。500 萬×
13 %×2 =130 萬),投資金額100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500 萬元,各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80 萬元、200 萬元、144 萬元及130 萬元,犯罪所得各為820 萬元、800 萬元、656 萬元及370 萬元(計算式:1000萬-180 萬=820萬。1000萬-200 萬=800 萬。800 萬-144 萬=656 萬。
500 萬-130 萬=370 萬)。㉒附表二編號25至26部分:
被害人陳立寧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投資700 萬元,利息100萬好像3 、4 個月利息4 萬元,大約領了3 次利息等語明確(見26012 號偵卷第116 頁反面),再對照被害人陳立寧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金額500 萬元之委任契約書,每4個月1 期,每期利息為5%,金額200 萬元之委任契約書,每
4 個月1 期,每期利息為5%或每3 個月1 期,每期利息3.5%,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不論金額
500 萬元、2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均應以委任契約書記載較高之每期5%利息加以計算,是被告各支付3 期利息75萬元、30萬元(計算式:500 萬×5%×3 =75萬。200 萬×5%×3=30萬),投資金額500 萬元、200 萬元,各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75萬元及30萬元,則犯罪所得為425 萬元及170 萬元(計算式:500 萬-75萬=425 萬。200 萬-30萬=170 萬)。
㉓附表二編號27至28部分:
被害人趙張貞於偵查時證稱:伊投資長春市地重劃2,600 萬元,沒領幾次利息,實際損失大約2,0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26012 號偵卷第117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利息,投資總額2,60
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0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2,000萬元(計算式:2600萬-600 萬=2000萬)。
㉔附表三編號1部分: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開始投資CB投資案,每2 個月換約1 次,最後一次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委任契約,投資金額為2,400 萬元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㈣第33頁反面);另於偵查時證稱:99年至103 年左右約4 年回收2,
300 萬元利息,CB損失較少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
232 頁反面),投資總額2,400 萬元扣除已給付利息2,300萬元,則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計算式:2400萬-2300萬=
100 萬)。㉕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害人謝青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間投資CB投資案1350萬元,年息15% 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B投資案的利息都是拿到又再投資進去,沒有拿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7 頁),是此部分被告雖曾實際支付利息,但該利息均經被害人謝青瑜再行加碼投資,而毋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1,350 萬元。其中650 萬元投資金額轉作長春投資案繼續投資,因未實際返還故不予扣除,已如前述。
㉖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害人陳宥全於警詢時證稱:伊剛開始投資金額為1,700 萬元,每2 個月換約1 次,伊並未領取每期紅利,而是當成本金繼續投資,迄104 年11月止,投資本金額度達2,600 萬元,如不計紅利時,實際投資金額約2,100 餘萬元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48頁反面),可知關於被害人陳宥全部分,被告未曾實際給付每期紅利,而毋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2,100 萬元。
㉗附表三編號4部分:
被害人劉秀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以吳秋能名義投資為500 萬元,保證年獲利15% ,每2 個月換約1 次,伊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10月間領到分紅,每次可領12萬5000元,但自104 年12月被告就沒有通知投資人領分紅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㈣第57-58 頁),可知關於被害人劉秀英部分,被告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10月共給付14期紅利,每期12萬5000元,共給付紅利175 萬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4=175 萬),投資總額5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紅利17
5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325 萬元(計算式:500 萬-175 萬=325萬)。
㉘附表三編號5 部分:
被害人陳莉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間至103 年出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600 萬元,投資CB專案,每2 個月分配年利率12至15% 獲利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1頁反面);另於偵查時證稱:伊投資拿了100 萬利息,損失500 萬元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163 頁反面),投資總額
600 萬元扣除已給付利息10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500 萬元(計算式:600 萬-100 萬=500 萬)。
㉙附表三編號6部分:
被害人鄭綉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投資CB專案50
0 萬元,被告保證年獲利15% ,每2 個月換約1 次可領取利息2.5%,102 年11月又投資200 萬元,104 年又投資100 萬,最後總投資金額500 萬元,期間被告均有如期發放利息,自105 年1 月9 日開始就未支付伊利息等語明確(見15106號偵卷㈣第57-58 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鄭綉閨最後一次換約為104 年11月8 日,亦有委任契約在卷為憑(見15106 號偵卷㈡第156 頁),可見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11月均有按約定給付利息,依據被害人投資款項時間102 年7 月、102 年11月及104 年1 月起,分別計算至104 年11月止,則102 年7 月投資之200 萬元共領取14期利息70萬元(計算式:200 萬×2.5%×14=70萬),102 年11月投資之200 萬元共領取12期利息60萬元(計算式:200 萬×2.5%×12=60萬),104 年1 月投資之100 萬元領取5 期利息12.5萬元(計算式:100 萬×2.5%×5 =12.5萬),總計被告共支付14
2.5 萬元利息,投資總額5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42.
5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357.5 萬元(計算式:500 萬-142.
5 萬=357.5 萬)。㉚附表三編號7部分:
被害人林麗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間陸續投資CB專案,最後總投資金額為3,600 萬元,被告確實支付利息至
103 年11月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㈣第68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伊前後拿大約3,000 萬利息,伊每次領利息被告就會遊說投資進去,伊拿到的利息都馬上投資進去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160 頁反面-161頁),是此部分被告雖曾實際支付利息,但該利息均經被害人林麗芳再行加碼投資,而毋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3,600 萬元。
㉛附表三編號8部分:
告訴人陳言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起以個人名義陸續投資CB專案6,000 萬元,替伊胞姊陳秀月匯款800 萬元,被告保證年獲利約12% ,後來承諾每月可領取2.5%,換算成年獲利約30% ,被告確實每2 個月如期發放利息給伊,但自104 年
1 月要領息時,被告開始未給付利息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㈣第76-77頁),而被告於99年至100年6月間給付告訴人陳言利息相當於年利率12%,自100年6月以後給付告訴人陳言利息相當於年利率30%,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15頁),再依據告訴人陳言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39、241、243頁),可知告訴人陳言於99年10月11日匯款2,000萬元,於99年12月8日匯款1,000萬元,於99年12月31日匯款1,500萬元,於100年1月28日匯款2,000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以投資金額2,000萬元計算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共25期利息2,260萬元(其中4期為相當於年利率12%,另21期則相當於年利率30%。計算式:2000萬×2%×4+2000萬×5%×21=160萬+2100萬=2260萬),以投資金額1,000萬元計算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共24期利息1,110萬元(其中3期為相當於年利率12%,另21期則相當於年利率30%。
計算式:1000萬×2%×3+1000萬×5%×21=60萬+1050萬=1110萬),以投資金額1,500萬元計算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共24期利息1,665萬元(其中3期為相當於年利率12 %,另21期則相當於年利率30%。計算式:1500萬×2%×3+1500萬×5%×21=90萬+1575萬=1665萬),以投資金額1,500萬元計算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共23期利息1,635萬元(其中2期為相當於年利率12 %,另21期則相當於年利率30%。計算式:1500萬×2%×2+1500萬×5%×21=60萬+1575萬=1635萬),總計被告已支付利息6,670萬元(計算式:2260萬+1110萬+1665萬+1635萬=6,670萬),投資總額6,00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670萬元,則犯罪所得為0元。
㉜附表三編號9部分:
承上開㉛所述,告訴人陳秀月於100 年10月11日匯款投資80
0 萬元起至最後一次換約103 年12月28日止,被告每期均給付5%利息(相當於年息30% ),共支付19期利息共760 萬元(800 萬×5%×19=760 萬),投資總額8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76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40萬元(計算式:800萬-760 萬=40萬)。
㉝附表三編號10至13部分:
被害人曾秀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間投資CB專案,每2 個月即可獲利,相當於年獲利12% ,伊以自己名義投資2,450 萬元,以張日鋒名義投資500 萬元,招攬黃月雲投資1,050 萬元,及李春和投資150 萬元,伊獲利約100 餘萬元,張日鋒獲利約60萬元,黃月雲獲利約100 餘萬元,李春和獲利約18萬元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0頁反面-1
3 頁,則投資總額2,450 萬元、500 萬元、1,050 萬元及60萬元,分別扣除被告已給付利息10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及18萬元,則犯罪所得分別為2,350 萬元、440 萬元、95
0 萬元及132 萬元(計算式:2450萬-100 萬=2350萬。50
0 萬-60萬=440 萬。1050萬-100 萬=950 萬。150 萬-18萬=132 萬)。
㉞附表三編號14部分:
被害人賴瑩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間陸續投資CB專案
100 萬元,每2 、3 個月即可獲利,換算年獲利12% 至18%不等,伊於投資期間僅領取過6,000 餘元獲利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74-75 頁,則投資總額10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利息6,000 元,則犯罪所得為99萬4000元(計算式:100 萬-6000元=99萬4000元)。
㉟附表三編號15至16部分:
被害人張綉足於偵查時證稱:伊投資CB專案5,500 萬及2,80
0 萬元,每3 個月結算1 次,年利率大約20% ,利息有領出一部分,一部分投入。5,500 萬元投資部分,其中有5,000萬係之前領的利息再投資進去,另外2,800 萬元均是自己的錢。而CB專案損失2 、3 千萬等語明確(見26012 號偵卷第
115 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證人張綉足證稱伊CB專案損失2 、3 千萬,應以損失本金2,
000 萬加以計算,本金2,000 萬元扣除第一筆投資本金為50
0 萬元,尚餘1,500 萬元本金應為第二筆投資之本金,則第二筆投資應領得1,300 萬元利息(計算式:2800萬-1500萬=1300萬)。是第一筆投資款,被告雖曾實際支付利息,但該利息均經被害人張綉足再行加碼投資,而毋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5,500 萬元。另第二筆投資,被告已領有1,300 萬元利息,投資總額2,8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30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1,500 萬元(計算式:2800萬-1300萬=1500萬)。
㊱附表三編號17至18部分:
被害人陳立寧於偵查時證稱:伊從90幾年開始投資CB專案,
100 萬元1 個月1 萬利息,2 、3 個月換約一次,換約時順便領利息,領的利息滾入原來投資,9 成是自己的錢,約1成是利息滾入等語明確(見26012 號偵卷第116 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雖曾實際支付利息,但該利息均經被害人陳立寧再行加碼投資,而毋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700 萬元及50
0 萬元。㊲附表三編號19至20部分:
被害人趙張貞於偵查時證稱:伊投資CB專案500 萬及1,000萬元,每2 個月領1 次利息,投資100 萬1 個月利息1.8%,大約領有幾百萬利息,實際損失幾百萬等語明確(見26012號偵卷第117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證人趙張貞所謂領有幾百萬利息,應認被告已領有900萬元利息,投資總額1,5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900 萬元,則附表19及20所示犯罪所得為600 萬元(計算式:1500萬-900 萬=600 萬)。
㊳附表三編號21部分:
被害人羅禾庭於偵查時證稱:伊投資CB專案900 萬元,年利率12% ,2 個月領1 次利息,共拿回100 萬元利息,損失約
800 萬元等語明確(見26012 號偵卷第176 頁反面),被告已給付被害人羅禾庭100 萬元利息,投資總額9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 萬元,則犯罪所得為800 萬元(計算式:900 萬-100 萬=800 萬)。
㊴附表三編號22至23部分:
被害人劉冠葶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投資CB專案,利息10
0 萬元每月2 萬,若不計算利息,投資本金大概有6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7873號他卷第253 頁),是此部分被告雖曾實際支付利息,但該利息均經被害人劉冠葶再行加碼投資,而毋庸扣除,犯罪所得即為700 萬元及200 萬元。㊵綜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向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總計77,205,6400 元,嗣後給付被害人利息或返還部分本金,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總計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共271,594,333 元,不予宣告沒收,所餘507,422,067 元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謝青瑜及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陳言部分,雖被告給付利息大於投資金額,但犯罪所得均以零計算,而非以負數計算。),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分別詐欺被害人游慶男而取得犯罪所得2,500 萬元、4,800 萬元;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詐欺被害人游本宏而取得共7,495 萬元,均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及第三人遭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帳戶,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帳
戶雖係台北投資公司及豐源國際資產公司所有,然被告為前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匯款或轉匯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額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前開帳戶內餘額共計1,35
7 元(計算式:294 +88+972 +0 +3 =1357),均屬犯罪所得。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車號000-0000車輛,於99年12月出
廠,係被告於104 年間贈與參與人廖芳冶,業據證人即參與人廖芳冶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4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人參2 盒,其製造日期均為99年12月24日,有效日期均為102 年12月23日,有該人參保證卡2 份扣案為憑,可知被告應係於99年12月至102 年12月間所購入;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高麗參3 盒之購買時間,亦據證人廖芳冶於偵訊時證稱:高麗參係被告於游智淳國中時購買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254 頁反面),而游智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可見高麗參購入時間應為93年至95年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LV包包之購買時間,亦據證人廖芳冶於105 年6 月
1 日於警詢時證稱:有2 個小型包包是8 年前跟被告出國時被告購買贈與給伊,另1 個大行李包約4 、5 年前被告所購買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4 頁反面),可見3 個LV包包購入時間為97年及100 至101 年間,而參與人廖芳冶自承其為家庭主婦,經濟收入均來自於被告1 人,可見參與人廖芳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6 至9 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以犯罪所得所購得,並無償贈與參與人廖芳冶,均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車號000-0000車輛,於103 年7 月
出廠,係被告購買後贈與參與人游智淳,業據證人即參與人游智淳於105 年6 月1 日警詢時證稱:該車約於2 、3 年前,被告告知伊以舊車換購新車的方式購入讓伊使用,該車沒有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該車之資金來源係被告等語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㈠第32頁),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以犯罪所得所購得,並無償贈與參與人游智淳,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以其母過世後之手尾錢購買而贈與給游智淳云云,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案查證,尚難遽以憑採。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車號000-0000車輛,於99年4 月出
廠,係被告購買後贈與參與人劉冠葶,業據證人即參與人劉冠葶於偵訊時證稱:AHM-1177賓士車輛係被告購買,於伊生完第一個小孩時送伊的,讓伊接送小孩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㈡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賓士那台車確實係被告買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6 頁),核與被告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可見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以犯罪所得所購得,並無償贈與參與人劉冠葶,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車號000-0000車輛,於101 年11月
出廠,係被告購買給參與人劉冠葶,業據證人劉冠葶於偵訊時證稱:ANB-8888車輛係被告購買,當時伊有先借200 萬給被告,後來該車變成用租賃,繳了4 年,被告說該200 萬拿去投資CB案,利息比較划算。當初被告用公司名字跟日勝租車用租的,可以節稅,租金均由台北投資公司支付等語(見15106 號偵卷㈢第262 頁、7873號他卷㈠第25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奧迪那台車係被告說買車送伊,但同時慫恿伊去投資當鋪200 萬元等語(見7873號他字卷㈠第2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台車均是被告買給伊的。奧迪那台車伊有拿200 萬給被告,被告說200 萬元整筆拿去買奧迪太可惜,先把錢拿去投資,然後用貸款方式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5 、416 頁),可見被告最終並未以參與人劉冠葶交付之200 萬元購車,而係以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以犯罪所得所購買,並無償贈與參與人劉冠葶,屬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⑥如附表七編號14、15所示游坤賜所有不動產,係被告以被害
人投資款項所購買,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66 頁反面),雖當時為第三人所有(游坤賜死亡後,被告為唯一繼承人),然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以犯罪所得所購得,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⑦綜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2為,分別為台北投資公司、
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被告及參與人廖芳冶、游智淳、劉冠葶及游坤賜所有,均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包含在上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之內。
⑧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皮包3 個,係參與人劉冠葶自
行上網購買,並非被告購買後贈與給參與人劉冠葶,業據證人劉冠葶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㈢第262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48 頁),則上開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而無償贈與參與人劉冠葶,是此部分扣案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文書、印章及印文之沒收:
⑴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契約書正本,被告持偽造之「慶
霖營造有限公司」、「侯玉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之印章,分別蓋印「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侯玉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等偽造印文,被告僅交付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工程契約書予告訴人陳俊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63 頁反面-164頁),則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原本既未交予告訴人,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相關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陳俊憲,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2 份文書內偽造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侯玉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另扣案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侯玉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等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之工程契約書第四本,被告並未偽造任何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三㈡偽造文書、印章及印文之沒收:
附表六所示農地承租契約書正本,被告持偽造之「台灣糖業公司」及「陳昭義」之印章,蓋印「台灣糖業公司」及「陳昭義」等偽造印文,並交付予被害人游本宏作為抵押,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本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5106 號偵卷㈡第41頁反面、179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見15106 號偵卷㈢第163 頁反面-164頁),上開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文書內偽造之「台灣糖業公司」及「陳昭義」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另扣案之「台灣糖業公司」及「陳昭義」等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或屬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屬被告所有者,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必要;非屬被告所有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
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臺灣銀行釋股案┌─┬───┬──┬──┬───┬─────┬───┬────────┬────┬───┬─────────┐│編│投資人│投資│簽約│投資金│換約情形 │約定利│被告支付利息或獲│被告犯罪│虛構投│證據出處與備註 ││號│ │期間│對象│額 │ │息 │利 │所得 │資項目│ ││ │ │ │ │ │ │ │ │ │ │ │├─┼───┼──┼──┼───┼─────┼───┼────────┼────┼───┼─────────┤│1 │陳俊憲│93年│台北│1500萬│每年換約1 │93年起│93年起支付年息75│1087.5萬│虛構辦│1.委任契約書(1510││ │ │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94年共1 │元 │理臺灣│ 6號偵卷㈣第181-1││ │ │ │公司│ │息,並直接│5%,94│期,付息75萬元;│ │金控民│ 82頁) ││ │ │ │ │ │以原投資款│年起付│94年起支付年息37│ │營釋股│2.匯款單2紙(15106││ │ │ │ │ │項轉作新投│年息2.│萬5000元,至103 │ │股票代│ 號偵卷㈣第176、1││ │ │ │ │ │資款項(最│5% │年止共9期,付息 │ │購 │ 77頁) ││ │ │ │ │ │後1次換約 │ │337.5萬元,總計 │ │ │3.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為103年1月│ │付息412.5萬元。 │ │ │ 15106號偵卷㈠第2││ │ │ │ │ │2日) │ │(計算式:1500萬│ │ │ 32頁) ││ │ │ │ │ │ │ │5%×1+1500萬*5% │ │ │4.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 │ │×9=412.5 萬元)│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5.於93年3月9日匯款││ │ │ │ │ │ │ │ │ │ │ 350萬元、1150萬 ││ │ │ │ │ │ │ │ │ │ │ 元至游培勳於華南││ │ │ │ │ │ │ │ │ │ │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 │├─┼───┼──┼──┼───┼─────┼───┼────────┼────┼───┼─────────┤│2 │陳俊憲│93年│台北│200萬 │每年換約1 │93年起│93年起支付年息10│145萬元 │虛構辦│1.委任契約書(1510││ │(以吳│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94年共1 │ │理臺灣│ 6號偵卷㈣第179頁││ │挑名義│ │公司│ │息,並直接│5%,94│期,共付息10萬元│ │金控民│ ) ││ │投資)│ │ │ │以原投資款│年起付│;94年起支付年息│ │營釋股│2.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項轉作新投│年息2.│5萬元,至103年止│ │股票代│ 15106號偵卷㈠第2││ │ │ │ │ │資款項(最│5% │共9期,共付息45 │ │購 │ 32頁) ││ │ │ │ │ │後1次換約 │ │萬元,總計付息55│ │ │3.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為103年1月│ │萬元。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2日) │ │(計算式:200 萬│ │ │ 第33頁) ││ │ │ │ │ │ │ │×5%×1+200 萬×│ │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2.5%×9=55萬元)│ │ │ 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155頁) │├─┼───┼──┼──┼───┼─────┼───┼────────┼────┼───┼─────────┤│3 │陳俊憲│93年│台北│120萬 │每年換約1 │93年起│93年起支付年息6 │87萬元 │虛構辦│1.匯款單(15106號 ││ │(以陳│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94年共1 │ │理臺灣│ 偵卷㈣第170頁) ││ │彥至名│ │公司│ │息,並直接│5%,94│期,共付息6萬元 │ │金控民│2.委任契約書(1510││ │義投資│ │ │ │以原投資款│年起付│,94年起支付年息│ │營釋股│ 6號偵卷㈣第183-1││ │) │ │ │ │項轉作新投│年息2.│3萬元,至103年止│ │股票代│ 84頁) ││ │ │ │ │ │資款項(最│5% │共9期,共付息27 │ │購 │3.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後1次換約 │ │萬元,總計付息33│ │ │ 15106號偵卷㈠第2││ │ │ │ │ │為103年1月│ │萬元。 │ │ │ 32頁) ││ │ │ │ │ │2日) │ │(計算式:120 萬│ │ │4.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 │ │×5%×1+120 萬×│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2.5%×9=33萬元)│ │ │ 第33頁) ││ │ │ │ │ │ │ │ │ │ │5.於93年2月24日匯 ││ │ │ │ │ │ │ │ │ │ │ 款120萬元至陳淑 ││ │ │ │ │ │ │ │ │ │ │ 真於華南銀行豐原││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39號帳戶(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223頁) │├─┼───┼──┼──┼───┼─────┼───┼────────┼────┼───┼─────────┤│4 │陳俊憲│93年│台北│120萬 │每年換約1 │93年起│93年起支付年息6 │87萬元 │虛構辦│1.匯款單(15106號 ││ │(以陳│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94年共1 │ │理臺灣│ 偵卷㈣第171頁) ││ │奕秀名│ │公司│ │息,並直接│5%,94│期,共付息6萬元 │ │金控民│2.委任契約書(1510││ │義投資│ │ │ │以原投資款│年起付│,94年起支付年息│ │營釋股│ 6號偵卷㈣第185-1││ │) │ │ │ │項轉作新投│年息2.│3萬元,至103年止│ │股票代│ 86頁) ││ │ │ │ │ │資款項(最 │5% │共9期,共付息27 │ │購 │3.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後1次換約 │ │萬元,總計付息33│ │ │ 15106號偵卷㈠第2││ │ │ │ │ │為103年1月│ │萬元。 │ │ │ 32頁) ││ │ │ │ │ │2日) │ │(計算式:120 萬│ │ │4.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 │ │×5%×1+120 萬×│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2.5%×9=33萬元)│ │ │ 第33頁) ││ │ │ │ │ │ │ │ │ │ │5.於93年2月24日匯 ││ │ │ │ │ │ │ │ │ │ │ 款120萬元至陳淑 ││ │ │ │ │ │ │ │ │ │ │ 真於華南銀行豐原││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39號帳戶(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223頁) │├─┼───┼──┼──┼───┼─────┼───┼────────┼────┼───┼─────────┤│5 │陳俊憲│93年│台北│120萬 │每年換約1 │93年起│93年起支付年息6 │87萬元 │虛構辦│1.匯款單(15106號 ││ │(以陳│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94年共1 │ │理臺灣│ 偵卷㈣第172頁) ││ │欣佑名│ │公司│ │息,並直接│5%,94│期,共付息6萬元 │ │金控民│2.委任契約書(1510││ │義投資│ │ │ │以原投資款│年起付│,95年起支付年息│ │營釋股│ 6號偵卷㈣第187-1││ │) │ │ │ │項轉作新投│年息2.│3萬元,至103年止│ │股票代│ 88頁) ││ │ │ │ │ │資款項(最│5% │共9期,共付息27 │ │購 │3.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後1次換約 │ │萬元,總計付息33│ │ │ 15106號偵卷㈠第2││ │ │ │ │ │為103年1月│ │萬元。 │ │ │ 32頁) ││ │ │ │ │ │2日) │ │(計算式:120 萬│ │ │4.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 │ │×5%×1+120 萬×│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2.5%×9=33萬元)│ │ │ 第33頁) ││ │ │ │ │ │ │ │ │ │ │5.於93年2月24日匯 ││ │ │ │ │ │ │ │ │ │ │ 款120萬元至陳淑 ││ │ │ │ │ │ │ │ │ │ │ 真於華南銀行豐原││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39號帳戶(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223頁) │├─┼───┼──┼──┼───┼─────┼───┼────────┼────┼───┼─────────┤│6 │陳俊憲│93年│台北│120萬 │每年換約1 │93年起│93年起支付年息6 │87萬元 │虛構辦│1.陳姵錦華南銀行存││ │(以陳│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94年共1 │ │理臺灣│ 摺明細(15106號 ││ │姵錦名│ │公司│ │息,並直接│5%,94│期,共付息6萬元 │ │金控民│ 偵卷㈣第174頁) ││ │義投資│ │ │ │以原投資款│年起付│,94年起支付年息│ │營釋股│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項轉作新投│年息2.│3萬元,至103年止│ │股票代│ 6號偵卷㈣第189-1││ │ │ │ │ │資款項(最│5% │共9期,共付息27 │ │購 │ 90頁) ││ │ │ │ │ │後1次換約 │ │萬元,總計付息33│ │ │3.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為103年1月│ │萬元。 │ │ │ 15106號偵卷㈠第2││ │ │ │ │ │2日) │ │(計算式:120 萬│ │ │ 32頁) ││ │ │ │ │ │ │ │×5%×1+120 萬×│ │ │4.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 │ │2.5%×9=33萬元)│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5.於93年3月1日匯款││ │ │ │ │ │ │ │ │ │ │ 120萬元至陳淑真 ││ │ │ │ │ │ │ │ │ │ │ 於華南銀行豐原分││ │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本院卷㈢││ │ │ │ │ │ │ │ │ │ │ 第223頁) │├─┼───┼──┼──┼───┼─────┼───┼────────┼────┼───┼─────────┤│7 │陳俊憲│93年│台北│120萬 │每年換約1 │93年起│93年起支付年息6 │87萬元 │虛構辦│1.委任契約書(1510││ │(以陳│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94年共1 │ │理臺灣│ 6號偵卷㈣第191-1││ │美達名│ │公司│ │息,並直接│5%,94│期,共付息6萬元 │ │金控民│ 92頁) ││ │義投資│ │ │ │以原投資款│年起付│,94年起支付年息│ │營釋股│2.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項轉作新投│年息2.│3萬元,至103年止│ │股票代│ 15106號偵卷㈠第 ││ │ │ │ │ │資款項(最│5% │共9期,共付息27 │ │購 │ 232頁) ││ │ │ │ │ │後1次換約 │ │萬元,總計付息33│ │ │3.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為103年1月│ │萬元。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2日) │ │(計算式:120 萬│ │ │ 第33頁) ││ │ │ │ │ │ │ │×5%×1+120 萬×│ │ │4.匯款單1紙(偵卷 ││ │ │ │ │ │ │ │2.5%×9=33萬元)│ │ │ ㈣第175頁) ││ │ │ │ │ │ │ │ │ │ │5.於93年2月24日匯 ││ │ │ │ │ │ │ │ │ │ │ 款120萬元至陳淑 ││ │ │ │ │ │ │ │ │ │ │ 真於華南銀行豐原││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39號帳戶(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223頁) │├─┼───┼──┼──┼───┼─────┼───┼────────┼────┼───┼─────────┤│8 │陳俊憲│97年│被告│42萬24│由被告游培│約定不│未支付利息或獲利│42萬2400│虛構辦│1.股票申購書(1510││ │(以吳│6月6│游培│00元 │勳自行簽受│支付利│ │元 │理臺灣│ 6號偵卷㈣第193頁││ │挑名義│日 │勳 │ │託書 │息,但│ │ │金控民│ ) ││ │投資)│ │ │ │ │將來可│ │ │營釋股│2.陳俊憲偵訊證述(││ │ │ │ │ │ │獲取優│ │ │股票代│ 15106號偵卷㈠第 ││ │ │ │ │ │ │於其他│ │ │購 │ 232頁) ││ │ │ │ │ │ │人獲利│ │ │ │3.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33頁) │├─┼───┼──┼──┼───┼─────┼───┼────────┼────┼───┼─────────┤│9 │劉素珍│93年│台北│500萬 │每年換約1 │98年起│98年起支付年息25│375萬元 │虛構辦│1.委任契約(15106 ││ │(以劉│起 │投資│元 │次,收取利│付年息│萬元,至101年共4│ │理臺灣│ 號偵卷㈣第39頁及││ │志超名│ │公司│ │息,並直接│5%,10│期,共付息100萬 │ │金控民│ 反面) ││ │義) │ │ │ │以原投資款│2年起 │元,102年起支付 │ │營釋股│2.劉素珍調查局筆錄││ │ │ │ │ │項轉作新投│付年息│年息12萬5000元,│ │股票代│ (15106號偵卷㈣ ││ │ │ │ │ │資款項(最│2.5% │至103年初止共2期│ │購 │ 第36頁反) ││ │ │ │ │ │後1次換約 │ │,共付息25萬元,│ │ │3.劉素珍偵訊證述(││ │ │ │ │ │為103年1月│ │總計付息125萬元 │ │ │ 偵卷㈠第155頁反 ││ │ │ │ │ │2日) │ │。 │ │ │ 面-156頁) ││ │ │ │ │ │ │ │(計算式:500 萬│ │ │4.臺灣金控新聞稿(││ │ │ │ │ │ │ │×5%×4+500 萬×│ │ │ 15106號偵卷㈣第4││ │ │ │ │ │ │ │2.5%×2=125 萬元│ │ │ 1頁) ││ │ │ │ │ │ │ │) │ │ │5.未上市股票資訊網││ │ │ │ │ │ │ │ │ │ │ 資料(15106號偵 ││ │ │ │ │ │ │ │ │ │ │ 卷㈣第42頁) │├─┼───┼──┼──┼───┼─────┼───┼────────┼────┼───┼─────────┤│10│劉素珍│97年│台北│158萬4│由被告游培│約定不│未支付利息或獲利│158萬400│虛構辦│1.股票申購書(1510││ │ │6月6│投資│000元 │勳自行簽受│支付利│ │0元 │理臺灣│ 6號偵卷㈣第40頁 ││ │ │日 │公司│ │託書 │息,但│ │ │金控民│ ) ││ │ │ │ │ │ │將來可│ │ │營釋股│2.劉素珍調查局筆錄││ │ │ │ │ │ │獲取優│ │ │股票代│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於其他│ │ │購 │ 第36頁反面) ││ │ │ │ │ │ │人獲利│ │ │ │3.劉素珍偵訊證述(││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㈠第1││ │ │ │ │ │ │ │ │ │ │ 55頁反面-156頁)│├─┼───┼──┼──┼───┼─────┼───┼────────┼────┼───┼─────────┤│11│謝青瑜│95年│台北│430萬 │每年換約1 │102年 │102年起至103年共│420萬元 │虛構辦│1.謝青瑜調查局筆錄││ │ │起 │投資│元 │次(然102 │起至10│2期,共付息10萬 │ │理臺灣│ (15106號偵卷㈣ ││ │ │ │公司│ │年間,被告│3年止 │元。 │ │金控民│ 第43頁反面) ││ │ │ │ │ │游培勳開立│支付每│ │ │營釋股│2.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 │本票換回委│年5萬 │ │ │股票代│ 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託書) │元利息│ │ │購 │ ㈢第406、407頁)│├─┼───┼──┼──┼───┼─────┼───┼────────┼────┼───┼─────────┤│12│蔡京城│94年│被告│25萬元│未簽委任契│94年起│94年起支付年息1 │17萬5000│虛構辦│1.蔡京城調查局筆錄││ │ │起 │游培│ │約 │支付年│萬2500元,至97年│元 │理臺灣│ (15106號偵卷㈢ ││ │ │ │勳 │ │ │息5%,│共3期,共付息3萬│ │金控民│ 第8頁及反面) ││ │ │ │ │ │ │97年起│7500元,97年起支│ │營釋股│2.係透過陳俊憲轉交││ │ │ │ │ │ │支付年│付年息6250元,至│ │股票代│ 被告現金25萬元 ││ │ │ │ │ │ │息2.5%│103年初止6期,共│ │購 │ ││ │ │ │ │ │ │ │付息3萬7500元, │ │ │ ││ │ │ │ │ │ │ │總計付息7萬5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計算式:25萬×│ │ │ ││ │ │ │ │ │ │ │5%×3+25萬×2.5%│ │ │ ││ │ │ │ │ │ │ │×6=7 萬5000元)│ │ │ ││ │ │ │ │ │ │ │ │ │ │ │├─┼───┼──┼──┼───┼─────┼───┼────────┼────┼───┼─────────┤│13│呂武雄│102 │台北│300萬 │每年換約1 │約定利│未支付利息。 │300萬元 │虛構辦│1.呂武雄調查局筆錄││ │ │年12│投資│元 │次,以原投│息不詳│ │ │理臺灣│ (15106號偵卷㈢ ││ │ │月6 │公司│ │資款項轉作│ │ │ │金控民│ 第42頁) ││ │ │日 │ │ │新投資款項│ │ │ │營釋股│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簽約日為│ │ │ │股票代│ 6號偵卷㈢第47-48││ │ │ │ │ │103年1月2 │ │ │ │購 │ 頁) ││ │ │ │ │ │日) │ │ │ │ │3.於102 年12月6 日││ │ │ │ │ │ │ │ │ │ │ 匯款300 萬元至豐││ │ │ │ │ │ │ │ │ │ │ 源國際資產公司於││ │ │ │ │ │ │ │ │ │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本院卷㈢││ │ │ │ │ │ │ │ │ │ │ 第345 頁) │├─┴───┼──┴──┴───┴─────┴───┴────────┴────┴───┴─────────┤│合 計│吸金總金額為3755萬6400元,扣除已支付之利息共775萬元,犯罪所得合計2980萬6400元。 │└─────┴───────────────────────────────────────────────┘附表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相關投資案┌─┬───┬──┬──┬───┬─────┬───┬──────┬───┬──────┬─────────┐│編│投資人│投資│簽約│投資金│換約情形 │約定利│被告支付利息│犯罪所│虛構投資項 │證據出處與備註 ││號│ │期間│對象│額 │ │息 │或紅利 │得 │目 │ │├─┼───┼──┼──┼───┼─────┼───┼──────┼───┼──────┼─────────┤│1 │陳俊憲│101 │豐源│1億395│每1至3個月│以1至3│編號1至4總計│編號1 │虛構委託辦理│1.陳俊憲偵訊證述(││ │ │年7 │國際│0萬元 │換約1次, │個月為│已支付利息80│至4總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㈠第2││ │ │月 │資產│ │收取利息,│1期, │00萬元 │計犯罪│辦市地重劃買│ 33頁及反面) ││ │ │ │公司│ │並直接以原│支付利│ │所得81│賣作業 │2.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投資款項轉│息換算│ │50萬元│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作新投資款│年息為│ │ │ │ 第34頁及反面) ││ │ │ │ │ │項(最後1 │12%至3│ │ │ │3.委任契約書5紙( ││ │ │ │ │ │次換約為10│6%不等│ │ │ │ 偵卷㈣第268-272 ││ │ │ │ │ │3年11月17 │ │ │ │ │ 頁) ││ │ │ │ │ │日) │ │ │ │ │4.匯款單15紙及帳戶││ │ │ │ │ │ │ │ │ │ │ 交易明細、存摺封││ │ │ │ │ │ │ │ │ │ │ 面及內頁(15106 ││ │ │ │ │ │ │ │ │ │ │ 號偵卷㈣第230-24││ │ │ │ │ │ │ │ │ │ │ 2 頁、第244-24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簽署5張委任契約 ││ │ │ │ │ │ │ │ │ │ │ 書,金額分別為70││ │ │ │ │ │ │ │ │ │ │ 0萬元、800萬元、││ │ │ │ │ │ │ │ │ │ │ 850萬元、3600萬 ││ │ │ │ │ │ │ │ │ │ │ 元、8000萬元 │├─┼───┼──┼──┼───┤ │ │ │ ├──────┼─────────┤│2 │陳俊憲│101 │豐源│200萬 │ │ │ │ │虛構委託辦理│1.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以陳│年7 │國際│元 │ │ │ │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㈣ ││ │彥至名│月 │資產│ │ │ │ │ │辦市地重劃買│ 第34頁及反面) ││ │義投資│ │公司│ │ │ │ │ │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 │ │ │ │ 6號偵卷㈣第2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匯款單3紙及存摺 ││ │ │ │ │ │ │ │ │ │ │ 封面及內頁(1510││ │ │ │ │ │ │ │ │ │ │ 6號偵卷㈣第255-2││ │ │ │ │ │ │ │ │ │ │ 58頁) │├─┼───┼──┼──┼───┤ │ │ │ ├──────┼─────────┤│3 │吳挑 │101 │豐源│500萬 │ │ │ │ │虛構委託辦理│1.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年7 │國際│元 │ │ │ │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㈣ ││ │ │月 │資產│ │ │ │ │ │辦市地重劃買│ 第34頁) ││ │ │ │公司│ │ │ │ │ │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 │ │ │ │ 6號偵卷㈣第2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匯款單1紙及帳戶 ││ │ │ │ │ │ │ │ │ │ │ 交易明細(15106 ││ │ │ │ │ │ │ │ │ │ │ 號偵卷㈣第251、2││ │ │ │ │ │ │ │ │ │ │ 54頁) │├─┼───┼──┼──┼───┤ │ │ │ ├──────┼─────────┤│4 │陳俊憲│101 │豐源│1500萬│ │ │ │ │虛構委託投資│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7 │國際│元(長│ │ │ │ │臺中市長春自│ 6號偵卷㈣第275頁││ │ │月間│資產│春市地│ │ │ │ │辦市地重劃運│ ) ││ │ │ │公司│重劃植│ │ │ │ │動養生公園植│2.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栽部分│ │ │ │ │栽工程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34頁) │├─┼───┼──┼──┼───┼─────┼───┼──────┼───┼──────┼─────────┤│5 │黃雲生│104 │豐源│800萬 │每6月換約1│以6個 │未支付利息 │800萬 │虛構委託投資│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2 │國際│元 │次,收取利│月為1 │ │元 │臺中市長春自│ 6號偵卷㈣第9頁)││ │ │月 │資產│ │息(簽約為│期,每│ │ │辦市地重劃運│2.黃雲生調查局筆錄││ │ │ │公司│ │104 年2 月│期支付│ │ │動養生公園植│ (15106號偵卷㈣ ││ │ │ │ │ │1 日) │本金10│ │ │栽工程 │ 第7-8頁) ││ │ │ │ │ │ │%紅利 │ │ │ │3.匯款單4紙(15106││ │ │ │ │ │ │ │ │ │ │ 號偵卷㈣第10-11 ││ │ │ │ │ │ │ │ │ │ │ 頁) │├─┼───┼──┼──┼───┼─────┼───┼──────┼───┼──────┼─────────┤│6 │張乾隆│102 │豐源│5000萬│每6月換約1│以6個 │於103年4月支│扣除已│虛構委託投資│1.張乾隆調查局筆錄││ │ │年9 │國際│元 │次,收取利│月為1 │付利息400萬 │支付之│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㈣ ││ │ │月 │資產│ │息。(簽約│期,每│元、103年10 │利息及│辦市地重劃運│ 第12-13頁) ││ │ │ │公司│ │為102年11 │期利息│月2日支付利 │已返還│動養生公園購│2.張乾隆偵訊證述(││ │ │ │ │ │月6日) │為本金│息293萬3333 │之本金│地及植栽工程│ 15106號偵卷㈠第 ││ │ │ │ │ │ │之8% │元、104年4月│2000萬│ │ 153頁反面-154頁 ││ │ │ │ │ │ │ │9日支付利息 │元,犯│ │ 反面) ││ │ │ │ │ │ │ │240萬元,共 │罪所得│ │3.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 │支付利息933 │為2066│ │ 6號偵卷㈣第15頁 ││ │ │ │ │ │ │ │萬3333元。 │萬6667│ │ ) ││ │ │ │ │ │ │ │ │元 │ │4.合約書(15106號 ││ │ │ │ │ │ │ │ │ │ │ 偵卷㈣第16頁) ││ │ │ │ │ │ │ │ │ │ │5.匯款單3紙(15106││ │ │ │ │ │ │ │ │ │ │ 號偵卷㈣第17、19││ │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 │6.簽收單4張(15106││ │ │ │ │ │ │ │ │ │ │ 號偵卷㈣第21-2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7.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 │ │8.LINE對話擷圖(15││ │ │ │ │ │ │ │ │ │ │ 106號偵卷㈣第25-││ │ │ │ │ │ │ │ │ │ │ 31頁) │├─┼───┼──┼──┼───┼─────┼───┼──────┼───┼──────┼─────────┤│7 │謝青瑜│104 │豐源│50萬元│每2月換約1│以2個 │76萬元 │ 0 │虛構委託辦理│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7 │國際│(另65│次 │月為1 │ │ │臺中市長春自│ 6號偵卷㈣第47頁 ││ │ │月 │資產│0萬元 │ │期,每│ │ │辦市地重劃買│ ) ││ │ │ │公司│不重複│ │期利息│ │ │賣作業,購買│2.謝青瑜調查局筆錄││ │ │ │ │列入計│ │年利率│ │ │虛構之臺中市│ (15106號偵卷㈣ ││ │ │ │ │算) │ │20% │ │ ○○○區○○段│ 第44頁及反面) ││ │ │ │ │ │ │ │ │ │37之2、37之5│3.其中50萬元投資款││ │ │ │ │ │ │ │ │ │、37之8號土 │ 乃於104年7月間匯││ │ │ │ │ │ │ │ │ │地 │ 款至被告游培勳所││ │ │ │ │ │ │ │ │ │ │ 指定豐源國際資產││ │ │ │ │ │ │ │ │ │ │ 公司華南銀行豐原││ │ │ │ │ │ │ │ │ │ │ 分行帳號400100號││ │ │ │ │ │ │ │ │ │ │ 帳戶;另650萬元 ││ │ │ │ │ │ │ │ │ │ │ 乃由其之前匯予被││ │ │ │ │ │ │ │ │ │ │ 告游培勳CB專案投││ │ │ │ │ │ │ │ │ │ │ 資款所轉支付。 ││ │ │ │ │ │ │ │ │ │ │4.謝青瑜本案審理筆││ │ │ │ │ │ │ │ │ │ │ 錄(本院卷㈢第39││ │ │ │ │ │ │ │ │ │ │ 8 、399 、407 頁││ │ │ │ │ │ │ │ │ │ │ ) │├─┼───┼──┼──┼───┼─────┼───┼──────┼───┼──────┼─────────┤│8 │曾秀蘭│104 │豐源│600萬 │每2月換約1│以2個 │未支付利息 │600萬 │虛構委託辦理│1.委任契約(15106 ││ │ │年7 │國際│元(黃│次(簽約為│月為1 │ │元 │臺中市長春自│ 號偵卷㈢第32頁)││ │ │月間│資產│月雲投│104年7月31│期,且│ │ │辦市地重劃買│2.曾秀蘭調查局筆錄││ │ │ │公司│資200 │日) │到期後│ │ │賣作業,且虛│ (15106號偵卷㈢第││ │ │ │ │萬元、│ │收取12│ │ │構購買臺中市│ 10-13頁) ││ │ │ │ │田妍岑│ │%至15%│ │ ○○○區○○段│3.被告游培勳之父游││ │ │ │ │投資15│ │利息 │ │ │37之2、37之5│ 坤賜有簽立面額60││ │ │ │ │0萬元 │ │ │ │ │、37之8號土 │ 0萬元本票予曾秀 ││ │ │ │ │) │ │ │ │ │地 │ 蘭(15106號偵卷 ││ │ │ │ │ │ │ │ │ │ │ ㈢第33頁) ││ │ │ │ │ │ │ │ │ │ │4.豐源資產公司華南││ │ │ │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本院卷㈢第359 ││ │ │ │ │ │ │ │ │ │ │ 頁) │├─┼───┼──┼──┼───┼─────┼───┼──────┼───┼──────┼─────────┤│9 │陳盈如│101 │豐源│2900萬│每3月換約1│以3個 │101年9月起至│2258萬│虛構委託投資│1.陳盈如調查局筆錄││ │ │年9 │國際│元 │次(投資金│月為1 │103年12月止 │元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 │月間│資產│ │額800 萬元│期,且│,支付利息共│ │辦市地重劃運│ 第35頁反面) ││ │ │ │公司│ │,最後一次│約定相│642 萬元。(│ │動養生公園植│2.委託契約書4紙(1││ │ │ │ │ │換約103 年│當於年│計算式:200 │ │栽工程 │ 5106號偵卷㈢第36││ │ │ │ │ │10月8 日;│息24% │萬×6%×8 +│ │ │ 頁反面-38頁) ││ │ │ │ │ │投資金額10│ │400 萬×6%×│ │ │3.游培勳本票1張( ││ │ │ │ │ │00萬元,最│ │6 +200 萬×│ │ │ 15106號偵卷㈢第 ││ │ │ │ │ │後一次換約│ │6%×3 +800 │ │ │ 39頁反面) ││ │ │ │ │ │103 年11月│ │萬×6%×3 +│ │ │4.簽立四張委任契約││ │ │ │ │ │17日;投資│ │200 萬×6%×│ │ │ 書,金額分別為80││ │ │ │ │ │金額500 萬│ │3 +400 萬×│ │ │ 0萬元、1000萬元 ││ │ │ │ │ │元,最後一│ │6%×3 +100 │ │ │ 、500萬元、600萬││ │ │ │ │ │次換約103 │ │萬×6%×3 +│ │ │ 元。 ││ │ │ │ │ │年12月1 日│ │400 萬×6%×│ │ │5.豐源資產公司華南││ │ │ │ │ │;投資金額│ │3 +200 萬×│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600 萬元,│ │6%×2=642 萬│ │ │ (本院卷㈢第337 ││ │ │ │ │ │最後一次換│ │元) │ │ │ 、341 、345 、34││ │ │ │ │ │約103 年12│ │ │ │ │ 7 、349 頁)。 ││ │ │ │ │ │月22日) │ │ │ │ │6.101 年9 月7 日匯││ │ │ │ │ │ │ │ │ │ │ 款200 萬元;102 ││ │ │ │ │ │ │ │ │ │ │ 年2 月26日匯款40││ │ │ │ │ │ │ │ │ │ │ 0 萬元;102年12 ││ │ │ │ │ │ │ │ │ │ │ 月26日匯款1000萬││ │ │ │ │ │ │ │ │ │ │ ;102 年12月30日││ │ │ │ │ │ │ │ │ │ │ 匯款600 萬元;10││ │ │ │ │ │ │ │ │ │ │ 3 年2 月17日匯款││ │ │ │ │ │ │ │ │ │ │ 500 萬元;103 年││ │ │ │ │ │ │ │ │ │ │ 4 月7 日匯款600 ││ │ │ │ │ │ │ │ │ │ │ 萬元。 │├─┼───┼──┼──┼───┼─────┼───┼──────┼───┼──────┼─────────┤│10│陳盈如│103 │豐源│1500萬│每3月換約1│以3個 │未支付利息 │1500萬│虛構委託辦理│1.陳盈如調查局筆錄││ │ │年10│國際│元 │次 │月為1 │ │元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 │月16│資產│ │ │期,且│ │ │辦市地重劃買│ 第35頁反) ││ │ │日 │公司│ │ │約定年│ │ │賣作業,且虛│2.委託契約書(1510││ │ │ │ │ │ │息為24│ │ │構購買臺中市│ 6號偵卷㈢第40頁 ││ │ │ │ │ │ │% │ │ ○○○區○○段│ ) ││ │ │ │ │ │ │ │ │ │段等8筆土地 │3.游培勳本票1張(1││ │ │ │ │ │ │ │ │ │ │ 5106號偵卷㈢第3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55頁) │├─┼───┼──┼──┼───┼─────┼───┼──────┼───┼──────┼─────────┤│11│張舜興│102 │豐源│1000萬│每3月換約 │每3 個│編號11至13共│編號11│虛構委託辦理│1.張舜興調查局筆錄││ │ │年底│國際│元 │1次 │月為1 │支付利息約12│至13合│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 │ │資產│ │ │期,且│0萬元 │計犯罪│辦市地重劃買│ 第59-60頁) ││ │ │ │公司│ │ │約定投│ │所得為│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資報酬│ │2280萬│構購買臺中市│ 6號偵卷㈢第63頁 ││ │ │ │ │ │ │為本金│ │元 ○○○區○○段│ ) ││ │ │ │ │ │ │之12% │ │ │段等8筆土地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49、351││ │ │ │ │ │ │ │ │ │ │ 頁) │├─┼───┼──┼──┼───┼─────┼───┤ │ ├──────┼─────────┤│12│張舜興│102 │豐源│1000萬│每3月換約 │每3 個│ │ │虛構委託投資│1.張舜興調查局筆錄││ │ │年底│國際│元 │1次 │月10日│ │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第││ │ │ │資產│ │ │為1期 │ │ │辦市地重劃運│ 59-60頁) ││ │ │ │公司│ │ │,且約│ │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定投資│ │ │栽工程 │ 6號偵卷㈢第62、6││ │ │ │ │ │ │報酬為│ │ │ │ 4頁) ││ │ │ │ │ │ │本金之│ │ │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6%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57頁) │├─┼───┼──┼──┼───┼─────┼───┤ │ ├──────┼─────────┤│13│張舜興│102 │豐源│400萬 │每3月換約 │每3個 │ │ │虛構委託辦理│1.張舜興調查局筆錄││ │ │年底│國際│元 │1次 │月為1 │ │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 │ │資產│ │ │期,且│ │ │辦市地重劃買│ 第59-60頁) ││ │ │ │公司│ │ │約定投│ │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資報酬│ │ │構購買臺中市│ 6號偵卷㈢第65頁 ││ │ │ │ │ │ │為本金│ │ │五權西路3期 │ ) ││ │ │ │ │ │ │之15% │ │ │工業區3筆土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地 │ 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357頁) │├─┼───┼──┼──┼───┼─────┼───┼──────┼───┼──────┼─────────┤│14│張耀仁│102 │豐源│200萬 │每3月換約 │每3個 │支付利息約28│172萬 │虛構委託投資│1.張耀仁調查局筆錄││ │ │年12│國際│元 │1次 │月為1 │萬元 │元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 │月間│資產│ │ │期,且│ │ │辦市地重劃運│ 第55-56頁) ││ │ │ │公司│ │ │約定投│ │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資報酬│ │ │栽工程 │ 6號偵卷㈢第57頁 ││ │ │ │ │ │ │為本金│ │ │ │ 反面) ││ │ │ │ │ │ │之6% │ │ │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47頁) │├─┼───┼──┼──┼───┼─────┼───┼──────┼───┼──────┼─────────┤│15│張耀仁│103 │豐源│300萬 │每3月換約1│每3個 │未支付利息 │300萬 │虛構委託辦理│1.張耀仁調查局筆錄││ │ │年11│國際│元 │次 │月又10│ │元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 │月 │資產│ │ │天為1 │ │ │辦市地重劃買│ 第55-56頁) ││ │ │ │公司│ │ │期,約│ │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定投資│ │ │構購買臺中市│ 6號偵卷㈢第58頁 ││ │ │ │ │ │ │報酬為│ │ ○○○區○○段│ ) ││ │ │ │ │ │ │本金12│ │ │段等8筆土地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57頁) │├─┼───┼──┼──┼───┼─────┼───┼──────┼───┼──────┼─────────┤│16│謝文煌│101 │豐源│50萬元│每4個月換 │以4個 │編號16、17共│編號16│虛構委託辦理│1.謝文煌調查局筆錄││ │(以吳│年9 │國際│ │約1次 │月為1 │計支付紅利約│、17合│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明惠名│月起│資產│ │ │期,約│500萬元 │計犯罪│辦市地重劃買│ 第49-50頁) ││ │義投資│ │公司│ │ │定利息│ │所得為│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2紙(1││ │) │ │ │ │ │為10% │ │250萬 │ │ 5106號偵卷㈢第52││ │ │ │ │ │ │ │ │元 │ │ 頁反面、第53頁)│├─┼───┼──┼──┼───┼─────┼───┤ │ ├──────┼─────────┤│17│謝文煌│102 │豐源│700萬 │每4個月換 │以4個 │ │ │虛構委託投資│1.謝文煌調查局筆錄││ │(以吳│年5 │國際│元 │約1次 │月為1 │ │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明惠名│月間│資產│ │ │期,且│ │ │辦市地重劃運│ 第49-50頁) ││ │義投資│ │公司│ │ │約定利│ │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3紙(151││ │) │ │ │ │ │息為10│ │ │栽工程 │ 06號偵卷㈢第53頁││ │ │ │ │ │ │% │ │ │ │ 反-54頁反面) ││ │ │ │ │ │ │ │ │ │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43頁) │├─┼───┼──┼──┼───┼─────┼───┼──────┼───┼──────┼─────────┤│18│呂武雄│103 │豐源│600萬 │每3月換約 │以3個 │未支付利息 │600萬 │虛構委託辦理│1.呂武雄調查局筆錄││ │ │年10│國際│元 │1次 │月為1 │ │元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偵 ││ │ │月16│資產│ │ │期,且│ │ │辦市地重劃買│ 卷㈢第41-43頁) ││ │ │日 │公司│ │ │約定投│ │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資報酬│ │ │構購買臺中市│ 6號偵卷㈢第45頁 ││ │ │ │ │ │ │為本金│ │ ○○○區○○段│ ) ││ │ │ │ │ │ │之12% │ │ │段等8筆土地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55頁) │├─┼───┼──┼──┼───┼─────┼───┼──────┼───┼──────┼─────────┤│19│呂武雄│103 │豐源│400萬 │每3個月換 │以3個 │未支付利息 │400萬 │虛構委託投資│1.呂武雄調查局筆錄││ │(以陳│年5 │國際│元 │約1次 │月為1 │ │元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麗如名│月間│資產│ │ │期,且│ │ │辦市地重劃運│ 第42頁) ││ │義投資│ │公司│ │ │約定投│ │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資報酬│ │ │栽工程 │ 6號偵卷㈢第46頁 ││ │ │ │ │ │ │為本金│ │ │ │ ) ││ │ │ │ │ │ │之6% │ │ │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351頁) │├─┼───┼──┼──┼───┼─────┼───┼──────┼───┼──────┼─────────┤│20│陳正忠│104 │豐源│300萬 │每4月換約1│以4個 │未支付利息 │300萬 │虛構委託辦理│1.陳正忠調查局筆錄││ │ │年3 │國際│元 │次 │月為1 │ │元 │臺中市長春自│ (15106號偵卷㈢ ││ │ │月20│資產│ │ │期,且│ │ │辦市地重劃買│ 第101頁反) ││ │ │日 │公司│ │ │約定投│ │ │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1510││ │ │ │ │ │ │資報酬│ │ │ │ 6號偵卷㈢第104頁││ │ │ │ │ │ │為本金│ │ │ │ ) ││ │ │ │ │ │ │20% │ │ │ │3.豐源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15││ │ │ │ │ │ │ │ │ │ │ 106號偵卷㈢第106││ │ │ │ │ │ │ │ │ │ │ 頁) │├─┼───┼──┼──┼───┼─────┼───┼──────┼───┼──────┼─────────┤│21│張綉足│102 │豐源│1000萬│每3個月換 │以3個 │支付2期利息 │820萬 │1.虛構委託辦│1.委任契約(15106 ││ │ │年至│國際│元 │約1次(最 │月為1 │共180萬元。 │元 │ 理臺中市長│ 號偵卷㈢第174頁 ││ │ │103 │資產│ │後1次換約 │期,約│(計算式:10│ │ 春自辦市地│ ) ││ │ │年間│公司│ │為103年12 │定每期│00萬元×9%×│ │ 重劃買賣作│2.張綉足偵訊證述(││ │ │ │ │ │月31日) │利息為│2=180 萬元)│ │ 業 │ 偵26012號卷第115││ │ │ │ │ │ │9% │ │ │2.虛構投資購│ 頁反面-116頁) ││ │ │ │ │ │ │ │ │ │ 買臺中市北│ ││ │ │ │ │ │ │ │ ○ ○ ○區○○段│ ││ │ │ │ │ │ │ │ │ │ 37之2、37 │ ││ │ │ │ │ │ │ │ │ │ 之5、37之 │ ││ │ │ │ │ │ │ │ │ │ 8地號土地 │ │├─┼───┼──┼──┼───┼─────┼───┼──────┼───┼──────┼─────────┤│22│張綉足│102 │豐源│1000萬│約3個月換 │以3個 │支付2期利息 │800萬 │虛構委託辦理│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至│國際│元 │約1次(最 │月15日│共200萬元。 │元 │臺中市長春自│ 6號偵卷㈢第172頁││ │ │103 │資產│ │後1次換約 │為1期 │(計算式:10│ │辦市地重劃買│ ) ││ │ │年間│公司│ │為103年10 │,約定│00萬元×10% │ │賣作業 │2.張綉足偵訊證述(││ │ │ │ │ │月17日) │每期利│×2 =200萬元│ │ │ 偵26012號卷第115││ │ │ │ │ │ │息為百│) │ │ │ 頁反面-116頁) ││ │ │ │ │ │ │分之10│ │ │ │ │├─┼───┼──┼──┼───┼─────┼───┼──────┼───┼──────┼─────────┤│23│張綉足│102 │豐源│800萬 │約3 個月換│以3月 │支付2期利息 │656萬 │虛構臺中市 │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至│國際│元 │約1 次(最│為1期 │共144萬元。 │元 │3期整體整 │ 6號偵卷㈢第175頁││ │ │103 │資產│ │後1 次換約│,約定│(計算式:80│ │體開發股權 │ ) ││ │ │年間│公司│ │為104 年1 │每期利│0 萬元×9%×│ │分配 │2.張綉足偵訊證述(││ │ │ │ │ │月5 日) │息為9 │2 =144萬元)│ │ │ 偵26012號卷第115││ │ │ │ │ │ │% │ │ │ │ 頁反面-116頁) │├─┼───┼──┼──┼───┼─────┼───┼──────┼───┼──────┼─────────┤│24│張綉足│102 │豐源│500萬 │約3 個月換│以3月 │支付2期利息 │370萬 │1.虛構委託辦│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至│國際│元 │約1 次(最│為1期 │共130萬元。 │元 │ 理臺中市長│ 6號偵卷㈢第173頁││ │ │103 │資產│ │後1 次換約│,約定│(計算式:50│ │ 春自辦市地│ ) ││ │ │年間│公司│ │為103 年11│每期利│0 萬元×13% │ │ 重劃買賣作│2.張綉足偵訊證述(││ │ │ │ │ │月3 日) │息為百│×2 =130萬元│ │ 業 │ 偵26012號卷第115││ │ │ │ │ │ │分之13│) │ │2.虛構買賣臺│ 頁反面-116頁) ││ │ │ │ │ │ │% │ │ │ 中市南屯區│ ││ │ │ │ │ │ │ │ │ │ 五權西路7 │ ││ │ │ │ │ │ │ │ │ │ 筆土地 │ │├─┼───┼──┼──┼───┼─────┼───┼──────┼───┼──────┼─────────┤│25│陳立寧│102 │豐源│500萬 │最後1次換 │以4個 │支付3期利息 │425萬 │虛構委託投資│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間│國際│元 │約為104年 │月為1 │共75萬元。 │元 │臺中市長春自│ 6號偵卷㈢第183頁││ │ │ │資產│ │8月17日 │期,約│(計算式:50│ │辦市地重劃運│ ) ││ │ │ │公司│ │ │定每期│0 萬元×5%×│ │動養生公園植│2.陳立寧偵訊證述(││ │ │ │ │ │ │利息為│3 =75 萬元)│ │栽工程 │ 偵26012號卷第116││ │ │ │ │ │ │5% │ │ │ │ 頁反) │├─┼───┼──┼──┼───┼─────┼───┼──────┼───┼──────┼─────────┤│26│陳立寧│102 │豐源│200萬 │最後1次換 │以4個 │支付3期利息 │170萬 │虛構委託辦理│1.委任契約書2紙(1││ │ │年間│國際│元 │約為104年9│月為1 │共30萬元。 │元 │臺中市長春自│ 5106號偵卷㈢第 ││ │ │ │資產│ │月25日 │期,約│(計算式:20│ │辦市地重劃買│ 181、182頁) ││ │ │ │公司│ │ │定每期│0 萬元×5%×│ │賣作業 │2.陳立寧偵訊證述(││ │ │ │ │ │ │利息為│3 =30 萬元)│ │ │ 偵26012號卷第116││ │ │ │ │ │ │5% │ │ │ │ 頁反面) │├─┼───┼──┼──┼───┼─────┼───┼──────┼───┼──────┼─────────┤│27│趙張貞│102 │豐源│1000萬│最後1次換 │以3個 │編號27、28號│編號27│虛構委託辦理│1.委任契約書(1510││ │ │年間│國際│元 │約為104年9│月為1 │共約支付利息│、28號│臺中市長春自│ 6號偵卷㈢第189、││ │ │ │資產│ │月25日 │期,約│600萬元 │犯罪所│辦市地重劃買│ 190頁) ││ │ │ │公司│ │ │定每期│ │得共約│賣作業 │2.趙張貞偵訊證述(││ │ │ │ │ │ │利息為│ │2000萬│ │ 偵26012號卷第117││ │ │ │ │ │ │3.5% │ │元 │ │ 頁反面) ││ │ │ │ │ │ │ │ │ │ │3.102年11月29日匯 ││ │ │ │ │ │ │ │ │ │ │ 款1000萬元至華南││ │ │ │ │ │ │ │ │ │ │ 銀行豐源公司帳戶││ │ │ │ │ │ │ │ │ │ │ (本院卷㈢第345頁││ │ │ │ │ │ │ │ │ │ │ ) │├─┼───┼──┼──┼───┼─────┼───┤ │ ├──────┼─────────┤│28│趙張貞│102 │豐源│1600萬│最後1次換 │以4 個│ │ │虛構委託投資│1.委任契約書(偵卷││ │ │年間│國際│元 │約為104年8│月為1 │ │ │臺中市長春自│ ㈢第191頁) ││ │ │ │資產│ │月17日 │期,約│ │ │辦市地重劃運│2.趙張貞偵訊證述(││ │ │ │公司│ │ │定每期│ │ │動養生公園植│ 偵26012號卷第117││ │ │ │ │ │ │利息為│ │ │栽工程 │ 頁反) ││ │ │ │ │ │ │5% │ │ │ │3.102年3月18日匯款││ │ │ │ │ │ │ │ │ │ │ 1000萬元、同年4 ││ │ │ │ │ │ │ │ │ │ │ 月25日匯款600萬 ││ │ │ │ │ │ │ │ │ │ │ 元至華南銀行豐源││ │ │ │ │ │ │ │ │ │ │ 公司帳戶(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341頁) │├─┴───┼──┴──┴───┴─────┴───┴──────┴───┴──────┴─────────┤│合 計│吸金總金額為3 億855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利息或紅利共1 億1658萬3333元及已返還本金2000萬元後,犯罪││ │所得為2 億4917 萬6667元。 │└─────┴───────────────────────────────────────────────┘附表三:CB專案┌─┬───┬──┬──┬───┬─────┬───┬──────┬───┬──────┬─────────┐│編│投資人│投資│簽約│總投資│換約情形 │保證利│被告支付利息│犯罪所│虛構投資項目│證據出處與備註 ││號│ │期間│對象│金額 │ │息 │或紅利 │得 │ │ │├─┼───┼──┼──┼───┼─────┼───┼──────┼───┼──────┼─────────┤│1 │陳俊憲│99年│台北│240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為│自99年12月間│100萬 │虛構精元電腦│1.陳俊憲偵訊證述(││ │ │12月│投資│元 │約1次(末 │8%~36 │至103年11月 │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㈠第2││ │ │ │公司│ │次為103年 │% │間,約領取23│ │委由台北投資│ 32頁反) ││ │ │ │ │ │11月20日)│ │00萬元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15106 ││ │ │ │ │ │ │ │ │ │購」 │ 號偵卷㈣208-20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陳俊憲調查局筆錄││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33頁反面) ││ │ │ │ │ │ │ │ │ │ │4.匯款單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1批(15106號偵││ │ │ │ │ │ │ │ │ │ │ 卷㈣第195-207頁 ││ │ │ │ │ │ │ │ │ │ │ ) │├─┼───┼──┼──┼───┼─────┼───┼──────┼───┼──────┼─────────┤│2 │謝青瑜│102 │台北│135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為│支付利息又再│1350萬│虛構玉晶光電│1.謝青瑜調查局筆錄││ │ │年 │投資│元 │約1次(最 │15% │投入,故不予│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㈣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扣除。 │ │委由台北投資│ 第44頁) ││ │ │ │ │ │年11月8日 │ │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15106 ││ │ │ │ │ │) │ │ │ │購」 │ 號偵卷㈣第46頁)││ │ │ │ │ │ │ │ │ │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407頁) │├─┼───┼──┼──┼───┼─────┼───┼──────┼───┼──────┼─────────┤│3 │陳宥全│102 │台北│210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為│未支付利息 │2100萬│虛構長榮航空│1.委任契約(15106 ││ │ │年8 │投資│元 │約1次(最 │15% │ │元 │股份有限公司│ 號偵卷㈣第50頁及││ │ │月 │公司│ │近1次為104│ │ │ │委由台北投資│ 反面) ││ │ │ │ │ │年11月8日 │ │ │ │公司「包銷分│2.陳宥全調查局筆錄││ │ │ │ │ │) │ │ │ │購」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48-49頁) ││ │ │ │ │ │ │ │ │ │ │3.獲利簽收單14紙(││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㈣第5││ │ │ │ │ │ │ │ │ │ │ 1-54頁) ││ │ │ │ │ │ │ │ │ │ │4.匯款單2紙(15106││ │ │ │ │ │ │ │ │ │ │ 號偵卷㈣第55頁)││ │ │ │ │ │ │ │ │ │ │5.游坤賜本票1紙(1││ │ │ │ │ │ │ │ │ │ │ 5106號偵卷㈣第5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6.實際投入本金為21││ │ │ │ │ │ │ │ │ │ │ 00萬元,其餘投資││ │ │ │ │ │ │ │ │ │ │ 款項乃直接由利息││ │ │ │ │ │ │ │ │ │ │ 轉作投資,故不予││ │ │ │ │ │ │ │ │ │ │ 計入。 │├─┼───┼──┼──┼───┼─────┼───┼──────┼───┼──────┼─────────┤│4 │劉秀英│102 │台北│5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15│102年7月起至│325萬 │虛構玉晶光電│1.劉秀英偵訊證述(││ │(以吳│年7 │投資│元 │約1次(最 │% │104年11月止 │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㈠第2││ │秋能名│月 │公司│ │近1次為104│ │,共14期,共│ │委由台北投資│ 34頁) ││ │義投資│ │ │ │年11月8日 │ │付息175萬元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15106 ││ │) │ │ │ │) │ │。 │ │購」 │ 號偵卷㈣第59頁及││ │ │ │ │ │ │ │(計算式:50│ │ │ 反面) ││ │ │ │ │ │ │ │0 萬×2.5%×│ │ │3.游坤賜本票1紙(1││ │ │ │ │ │ │ │14=175萬) │ │ │ 5106號偵卷㈣第6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劉秀英調查局筆錄││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57-58頁) │├─┼───┼──┼──┼───┼─────┼───┼──────┼───┼──────┼─────────┤│5 │陳莉楹│102 │台北│6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12│102年起至104│500萬 │虛構玉晶光電│1.陳莉楹偵訊證述(││ │ │年7 │投資│元 │約1次(最 │%至15%│年11月間付息│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㈠第1││ │ │月 │公司│ │近1次為104│ │約100萬元 │ │委由台北投資│ 63頁反面) ││ │ │ │ │ │年11月8日 │ │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15106 ││ │ │ │ │ │) │ │ │ │購」 │ 號偵卷㈣第63頁及││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3.游坤賜本票1紙(1││ │ │ │ │ │ │ │ │ │ │ 5106號偵卷㈣第6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陳莉楹調查局筆錄││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61-62頁) │├─┼───┼──┼──┼───┼─────┼───┼──────┼───┼──────┼─────────┤│6 │鄭綉閨│102 │台北│5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15│102年7月至10│357.5 │虛構玉晶光電│1.鄭秀閨偵訊證述(││ │ │年7 │投資│元(10│約1次(最 │%,換 │4年11月間共 │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㈠第 ││ │ │月 │公司│2年7月│近1次為104│算期利│付息142.5萬 │ │委由台北投資│ 161頁) ││ │ │ │ │200萬 │年11月8日 │率為2.│元。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15106 ││ │ │ │ │;同年│) │5% │(計算式:20│ │購」 │ 號偵卷㈡第156頁 ││ │ │ │ │11月20│ │ │0 萬×2.5%×│ │ │ ) ││ │ │ │ │0萬元 │ │ │14+ 200 萬×│ │ │3.鄭秀閨調查局筆錄││ │ │ │ │;104 │ │ │2.5%×12+100│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年1月 │ │ │萬×2.5%×5=│ │ │ 第65-66頁) ││ │ │ │ │100萬 │ │ │142.5 萬) │ │ │ ││ │ │ │ │元) │ │ │ │ │ │ │├─┼───┼──┼──┼───┼─────┼───┼──────┼───┼──────┼─────────┤│7 │林麗芳│100 │台北│360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約│支付利息又再│3600萬│虛構宏捷科技│1.林麗芳偵訊證述(││ │ │年4 │投資│元 │約1次(最 │15% │投入,故不予│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㈠第1││ │ │月 │公司│ │近1次為104│ │扣除。 │ │及上銀科技股│ 60頁) ││ │ │ │ │ │年9月9日及│ │ │ │份有限公司委│2.委任契約2張(151││ │ │ │ │ │103年11月 │ │ │ │由台北投資公│ 06號偵卷㈣第70-7││ │ │ │ │ │27日) │ │ │ │司「包銷分購│ 1頁反面) ││ │ │ │ │ │ │ │ │ │」 │3.林麗芳調查局筆錄││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㈣ ││ │ │ │ │ │ │ │ │ │ │ 第68-69 頁) ││ │ │ │ │ │ │ │ │ │ │4.匯款單17紙(1510││ │ │ │ │ │ │ │ │ │ │ 6號偵卷㈣第72-75││ │ │ │ │ │ │ │ │ │ │ 頁) │├─┼───┼──┼──┼───┼─────┼───┼──────┼───┼──────┼─────────┤│8 │陳言 │99年│台北│600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約│自99年10月11│ 0 │虛構萬海航運│1.委任契約3紙(151││ │ │間 │投資│元 │約1次(最 │12% (│日起至103年 │ │股份有限公司│ 06號偵卷㈣第78-8││ │ │ │公司│ │近1次為103│相當於│12月28日止,│ │及玉晶光電股│ 1頁反面) ││ │ │ │ │ │年12月28日│每期利│共給付利息66│ │份有限公司委│2.陳言偵訊證述(15││ │ │ │ │ │) │率2%)│70萬元。 │ │由台北投資公│ 106號偵卷㈠第238││ │ │ │ │ │ │,於10│(計算式:20│ │司「包銷分購│ 頁反面) ││ │ │ │ │ │ │0 年7 │00萬×2%×4 │ │」 │3.陳言調查局筆錄(││ │ │ │ │ │ │月改為│+2000萬×5%│ │ │ 15106號偵卷㈣第 ││ │ │ │ │ │ │年息30│×21+1000萬│ │ │ 76-77頁) ││ │ │ │ │ │ │%(相 │×2%×3 +10│ │ │4.游坤賜支票及退票││ │ │ │ │ │ │當於每│00萬×5%×21│ │ │ 理由單各1紙(151││ │ │ │ │ │ │期利率│+1500萬×2%│ │ │ 06號偵卷㈣第147 ││ │ │ │ │ │ │5%) │×3 +1500萬│ │ │ 頁) ││ │ │ │ │ │ │ │×5%×21+15│ │ │5.台北投資公司華南││ │ │ │ │ │ │ │00萬×2%×2 │ │ │ 銀行交易明細(本││ │ │ │ │ │ │ │+1500萬×5%│ │ │ 院卷㈢第239 、24││ │ │ │ │ │ │ │×21=6670萬│ │ │ 1、242 頁) ││ │ │ │ │ │ │ │元) │ │ │6.於99年10月11日匯││ │ │ │ │ │ │ │ │ │ │ 款2000萬元;99年││ │ │ │ │ │ │ │ │ │ │ 12月8 日匯款1000││ │ │ │ │ │ │ │ │ │ │ 萬元;99年12月31││ │ │ │ │ │ │ │ │ │ │ 日匯款1500萬元;││ │ │ │ │ │ │ │ │ │ │ 100 年1 月28日匯││ │ │ │ │ │ │ │ │ │ │ 款2000萬元。 │├─┼───┼──┼──┼───┼─────┼───┼──────┼───┼──────┼─────────┤│9 │陳言(│100 │台北│8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自100年10月1│40萬元│虛構玉晶光電│1.委任契約1紙(151││ │以陳秀│年10│投資│元(陳│約1次(最 │12%, │1日起至103年│ │股份有限公司│ 06號偵卷㈠第13頁││ │月名義│月間│公司│秀月於│近1次為103│於100 │12月28日止,│ │委由台北投資│ ) ││ │投資)│ │ │100年 │年12月28日│年7 月│共19期,共給│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15106 ││ │ │ │ │10月11│) │改為年│付利息760 萬│ │購」 │ 號偵卷㈡第161頁 ││ │ │ │ │日匯款│ │息30% │元。(計算式│ │ │ ) ││ │ │ │ │1200萬│ │ │:800 萬×5%│ │ │3.陳言偵訊證述(15││ │ │ │ │元) │ │ │×19 =760萬│ │ │ 106 號偵卷㈠第23││ │ │ │ │ │ │ │元) │ │ │ 8頁反面) ││ │ │ │ │ │ │ │ │ │ │4.陳言調查局筆錄(││ │ │ │ │ │ │ │ │ │ │ 15 106號偵卷㈣第││ │ │ │ │ │ │ │ │ │ │ 76-77頁) ││ │ │ │ │ │ │ │ │ │ │5.台北投資公司華南││ │ │ │ │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本││ │ │ │ │ │ │ │ │ │ │ 院卷㈢第249頁) │├─┼───┼──┼──┼───┼─────┼───┼──────┼───┼──────┼─────────┤│10│曾秀蘭│102 │台北│245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約│共支付利息10│2350萬│虛構長榮航空│1.曾秀蘭調查局筆錄││ │ │年10│投資│元 │約1次(最 │12% │0 萬元 │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㈢ ││ │ │月 │公司│ │近1次為104│ │ │ │、台灣神隆股│ 第12頁) ││ │ │ │ │ │年12月8日 │ │ │ │份有限公司委│2.委任契約5紙(151││ │ │ │ │ │及104年11 │ │ │ │由台北投資公│ 06號偵卷㈢第15-1││ │ │ │ │ │月8日) │ │ │ │司「包銷分購│ 6頁反面、23-25頁││ │ │ │ │ │ │ │ │ │」 │ 反面、32頁) ││ │ │ │ │ │ │ │ │ │ │3.游坤賜本票1紙( ││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㈢第3││ │ │ │ │ │ │ │ │ │ │ 3頁) │├─┼───┼──┼──┼───┼─────┼───┼──────┼───┼──────┼─────────┤│11│張日鋒│103 │台北│5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共支付利息60│440萬 │虛構長榮航空│1.曾秀蘭調查局筆錄││ │ │年9 │投資│元 │約1次(最 │12% │萬元 │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㈢ ││ │ │月 │公司│ │近1次為104│ │ │ │、台灣神隆股│ 第12頁) ││ │ │ │ │ │年12月8日 │ │ │ │份有限公司委│2.委任契約2紙(151││ │ │ │ │ │) │ │ │ │由台北投資公│ 06號偵卷㈢第17-1││ │ │ │ │ │ │ │ │ │司「包銷分購│ 8頁反面) ││ │ │ │ │ │ │ │ │ │」 │3.於103年9月9日匯 ││ │ │ │ │ │ │ │ │ │ │ 款480萬元至台北 ││ │ │ │ │ │ │ │ │ │ │ 投資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本院卷㈢第││ │ │ │ │ │ │ │ │ │ │ 271頁) │├─┼───┼──┼──┼───┼─────┼───┼──────┼───┼──────┼─────────┤│12│黃月雲│103 │台北│105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約│共支付利息 │950萬 │虛構長榮航空│1.曾秀蘭調查局筆錄││ │ │年6 │投資│元 │約1次(最 │12% │100 萬元 │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㈢ ││ │ │月間│公司│ │近1次為104│ │ │ │、台灣神隆股│ 第12頁) ││ │ │ │ │ │年12月8日 │ │ │ │份有限公司委│2.委任契約6紙(151││ │ │ │ │ │及104年11 │ │ │ │由台北投資公│ 06號偵卷㈢第19-2││ │ │ │ │ │月8日) │ │ │ │司「包銷分購│ 1頁反面、29-31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3.於103年6月18日、││ │ │ │ │ │ │ │ │ │ │ 103年8月12日分別││ │ │ │ │ │ │ │ │ │ │ 匯款500萬元、300││ │ │ │ │ │ │ │ │ │ │ 萬元至台北投資公││ │ │ │ │ │ │ │ │ │ │ 司華南銀行帳號40││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本院卷㈢第269、││ │ │ │ │ │ │ │ │ │ │ 271頁) │├─┼───┼──┼──┼───┼─────┼───┼──────┼───┼──────┼─────────┤│13│李春和│103 │台北│15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18萬元 │132萬 │虛構原相科技│1.曾秀蘭調查局筆錄││ │ │年 │投資│元 │約1次(最 │12% │ │元 │股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㈢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 │ │委由台北投資│ 第12頁) ││ │ │ │ │ │年11月8日 │ │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3紙(151││ │ │ │ │ │) │ │ │ │購」 │ 06號偵卷㈢第26-2││ │ │ │ │ │ │ │ │ │ │ 8頁反面) ││ │ │ │ │ │ │ │ │ │ │3.於103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匯款150 萬元至台││ │ │ │ │ │ │ │ │ │ │ 北投資公司華南銀││ │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本院卷㈢││ │ │ │ │ │ │ │ │ │ │ 第271頁) │├─┼───┼──┼──┼───┼─────┼───┼──────┼───┼──────┼─────────┤│14│賴瑩軒│104 │台北│1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支付利息共60│99萬40│虛構鴻海股份│1.委任契約(15106 ││ │ │年間│投資│元 │約1次(最 │12%至 │00元 │00元 │有限公司委由│ 號偵卷㈢第77頁及││ │ │ │公司│ │近1次為104│18% │ │ │台北投資公司│ 反面、本院卷㈡第││ │ │ │ │ │年11月8日 │ │ │ │「包銷分購」│ 216 之3 頁) ││ │ │ │ │ │) │ │ │ │ │2.賴瑩軒調查局筆錄││ │ │ │ │ │ │ │ │ │ │ (15106號偵卷㈢ ││ │ │ │ │ │ │ │ │ │ │ 第74-75頁) │├─┼───┼──┼──┼───┼─────┼───┼──────┼───┼──────┼─────────┤│15│張綉足│101 │台北│550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約│支付利息又再│5500萬│虛構上銀科技│1.委任契約(15106 ││ │ │年間│投資│元 │約1次(最 │20% │投入,故不予│元 │股份有限公司│ 號偵卷㈢第169頁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扣除。 │ │委由台北投資│ 及反面) ││ │ │ │ │ │年11月27日│ │ │ │公司「包銷分│2.張綉足偵訊證述(││ │ │ │ │ │) │ │ │ │購」 │ 偵26012號卷第115││ │ │ │ │ │ │ │ │ │ │ 頁反) │├─┼───┼──┼──┼───┼─────┼───┼──────┼───┼──────┼─────────┤│16│張綉足│101 │台北│280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約│支付約1300萬│1500萬│虛構長榮航空│1.委任契約2紙(151││ │ │年間│投資│元 │約1次(最 │20% │元利息 │元 │股份有限公司│ 06號偵卷㈢第170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 │ │委由台北投資│ -171頁反面) ││ │ │ │ │ │年5月28日 │ │ │ │公司包銷分購│2.張綉足偵訊證述(││ │ │ │ │ │) │ │ │ │。 │ 偵26012號卷第115││ │ │ │ │ │ │ │ │ │ │ 頁反) │├─┼───┼──┼──┼───┼─────┼───┼──────┼───┼──────┼─────────┤│17│陳立寧│99年│台北│7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支付利息又再│700萬 │虛構康舒科技│1.委任契約2紙(151││ │ │間起│投資│元 │約1次(最 │12% │投入,故不予│元 │股份有限公司│ 06號偵卷㈢第178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扣除 │ │委由台北投資│ 頁及反面、180頁 ││ │ │ │ │ │年12月14日│ │ │ │公司包銷分購│ 及反面) ││ │ │ │ │ │) │ │ │ │。 │2.陳立寧偵訊證述(││ │ │ │ │ │ │ │ │ │ │ 偵26012號卷第116││ │ │ │ │ │ │ │ │ │ │ 頁反面) │├─┼───┼──┼──┼───┼─────┼───┼──────┼───┼──────┼─────────┤│18│陳立寧│99年│台北│5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支付利息又再│500萬 │虛構臺灣神隆│1.委任契約2紙(151││ │ │間起│投資│元 │約1次(最 │12% │投入,故不予│元 │股份有限公司│ 06號偵卷㈢第177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扣除 │ │委由台北投資│ 及反面、179頁及 ││ │ │ │ │ │年11月17日│ │ │ │公司包銷分購│ 反面) ││ │ │ │ │ │) │ │ │ │。 │2.陳立寧偵訊證述(││ │ │ │ │ │ │ │ │ │ │ 偵26012號卷第116││ │ │ │ │ │ │ │ │ │ │ 頁反面) │├─┼───┼──┼──┼───┼─────┼───┼──────┼───┼──────┼─────────┤│19│趙張貞│99年│台北│5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編號19、20號│編號19│虛構康舒科技│1.委任契約2紙(151││ │ │起 │投資│元 │約1次(最 │21.6% │共支付利息90│、20犯│股份有限公司│ 06號偵卷㈢第185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0萬元 │罪所得│委由台北投資│ 頁及反面、187頁 ││ │ │ │ │ │年11月17日│ │ │共600 │公司包銷分構│ 及反面) ││ │ │ │ │ │) │ │ │萬元 │。 │2.趙張貞偵訊證述(││ │ │ │ │ │ │ │ │ │ │ 偵26012號卷第117││ │ │ │ │ │ │ │ │ │ │ 頁) │├─┼───┼──┼──┼───┼─────┼───┤ │ ├──────┼─────────┤│20│趙張貞│99年│台北│1000萬│每2個月換 │年息約│ │ │虛構臺灣神隆│1.委任契約2紙(151││ │ │起 │投資│元 │約1次(最 │21.6% │ │ │股份有限公司│ 06號偵卷㈢第186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 │ │委由台北投資│ 頁及反面、188頁 ││ │ │ │ │ │年12月14)│ │ │ │公司包銷分購│ 及反面) ││ │ │ │ │ │ │ │ │ │分購。 │2.趙張貞偵訊證述(││ │ │ │ │ │ │ │ │ │ │ 偵26012號卷第117││ │ │ │ │ │ │ │ │ │ │ 頁反) │├─┼───┼──┼──┼───┼─────┼───┼──────┼───┼──────┼─────────┤│21│羅禾庭│102 │台北│900萬 │每2個月換 │年息約│100萬元 │800萬 │1.原相科技股│1.羅禾庭調查局筆錄││ │ │年間│投資│元 │約1次(最 │12% │ │元 │ 份有限公司│ (15106號偵卷㈢ ││ │ │ │公司│ │近1次為104│ │ │ │ 委由台北投│ 第3頁) ││ │ │ │ │ │年11月8日 │ │ │ │ 資公司包銷│2.委任契約3張(151││ │ │ │ │ │) │ │ │ │ 分構。 │ 06號偵卷㈢第5-7 ││ │ │ │ │ │ │ │ │ │2.虛構宏捷股│ 頁反面)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3.羅禾庭偵訊筆錄(││ │ │ │ │ │ │ │ │ │ 委由台北投│ 偵26012號卷第176││ │ │ │ │ │ │ │ │ │ 資公司包銷│ 頁反面) ││ │ │ │ │ │ │ │ │ │ 分購。 │ ││ │ │ │ │ │ │ │ │ │3.虛構玉晶光│ ││ │ │ │ │ │ │ │ │ │ 電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委由台│ ││ │ │ │ │ │ │ │ │ │ 北投資公司│ ││ │ │ │ │ │ │ │ │ │ 包銷分購。│ │├─┼───┼──┼──┼───┼─────┼───┼──────┼───┼──────┼─────────┤│22│劉冠葶│99年│台北│700萬 │6個月換約1│年息約│支付利息又再│700萬 │虛構榮創能源│1.委任契約2份(他7││ │ │間 │投資│元 │次(最近1 │24% │投入,故不予│元 │科技股份有限│ 873卷㈠第275頁、││ │ │ │公司│ │次為103年7│ │扣除。 │ │公司委由台北│ 276頁) ││ │ │ │ │ │月1日) │ │ │ │投資公司包銷│2.游培勳支票及退票││ │ │ │ │ │ │ │ │ │分購。 │ 理由單(他7873卷││ │ │ │ │ │ │ │ │ │ │ ㈠第277頁) ││ │ │ │ │ │ │ │ │ │ │3.劉冠葶偵訊證述(││ │ │ │ │ │ │ │ │ │ │ 他7873卷㈠第253-││ │ │ │ │ │ │ │ │ │ │ 255、258頁) │├─┼───┼──┼──┼───┼─────┼───┼──────┼───┼──────┼─────────┤│23│劉冠葶│99年│台北│200萬 │1個月換約1│年息約│支付利息又再│200萬 │虛構智冠科技│1.委任契約2份(他7││ │(以蔡│間 │投資│元 │次(最近1 │24% │投入,故不予│元 │股份有限公司│ 873卷㈠第280、28││ │素日名│ │公司│ │次為103年 │ │扣除。 │ │委由台北投資│ 1、282、283頁) ││ │義投資│ │ │ │12月28日)│ │ │ │公司代為包銷│2.游培勳支票及退票││ │) │ │ │ │ │ │ │ │分購。 │ 理由單(他7873卷││ │ │ │ │ │ │ │ │ │ │ ㈠第279頁) ││ │ │ │ │ │ │ │ │ │ │3.劉冠葶偵訊證述(││ │ │ │ │ │ │ │ │ │ │ 他7873卷㈠第253-││ │ │ │ │ │ │ │ │ │ │ 255、258頁) │├─┴───┼──┴──┴───┴─────┴───┴──────┴───┴──────┴─────────┤│犯罪所得合│吸金總金額3億490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利息共1億2726萬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2億2843萬9000元。 ││計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游培勳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零柒佰肆││ │ │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游培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5 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慶霖營││ │ │造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 │ │有限公司」、「侯玉女」及「林││ │ │志聖」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3 │詳如犯罪事實二㈠│游培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4 │詳如犯罪事實二㈡│游培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肆仟捌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5 │詳如犯罪事實三㈠│游培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伍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詳如犯罪事實三㈡│游培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文、扣││ │ │案之「台灣糖業公司」、「陳昭││ │ │義」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附表五:
┌─┬──────────┬──────────┬─────┐│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號│ │ │ │├─┼──────────┼──────────┼─────┤│1 │工程契約書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扣案之工程││ │ │印文1 枚、「互助營造│契約書正本││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第一本 ││ │ │枚、「侯玉女」印文1 │ ││ │ │枚及「林志聖」印文1 │ ││ │ │枚。 │ │├─┼──────────┼──────────┼─────┤│2 │工程契約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扣案之工程││ │ │司」印文1 枚及「林志│契約書正本││ │ │聖」印文1 枚。 │第二本 │├─┼──────────┼──────────┼─────┤│3 │工程契約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扣案之工程││ │ │司」印文1 枚、「侯玉│契約書正本││ │ │女」印文1 枚。 │第三本 │├─┼──────────┼──────────┼─────┤│4 │工程契約書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15106 號偵││ │ │印文1 枚、「侯玉女」│卷㈡第83頁││ │ │印文1 枚、「互助營造│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 ││ │ │枚及「林志聖」印文1 │ ││ │ │枚。 │ │├─┼──────────┼──────────┼─────┤│5 │工程契約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15106 號偵││ │ │司」印文1 枚、「林志│卷㈡第86頁││ │ │聖」印文1 枚、「慶霖│反面 ││ │ │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 │ ││ │ │枚、「侯玉女」1枚。 │ │└─┴──────────┴──────────┴─────┘附表六┌─┬──────────┬──────────┬─────┐│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號│ │ │ │├─┼──────────┼──────────┼─────┤│1 │ 農地承租契約 │「台灣糖業公司」印文│15106 號偵││ │ │1 枚及「陳昭義」印文│卷㈡第46頁││ │ │1 枚。 │ │└─┴──────────┴──────────┴─────┘附表七┌─┬──────┬─────────────────┐│編│ 所有人 │標的 ││號│ │ │├─┼──────┼─────────────────┤│1 │台北投資股份│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限公司 │現存款項(截至106 年4 月10日餘額29││ │ │4元 ) │├─┼──────┼─────────────────┤│2 │台北投資股份│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限公司 │現存款項(截至106 年4 月10日餘額88││ │ │元) │├─┼──────┼─────────────────┤│3 │豐源國際資產│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管理股份有限│帳戶現存款項(截至106 年4 月10日餘││ │公司 │額972元) │├─┼──────┼─────────────────┤│4 │游培勳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帳戶現存款項(截至106 年4 月10日餘││ │ │額0元) │├─┼──────┼─────────────────┤│5 │游培勳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帳戶現存款項(截至106 年4 月10日餘││ │ │額3 元) │├─┼──────┼─────────────────┤│6 │廖芳冶 │車輛ALY-8888號 │├─┼──────┼─────────────────┤│7 │廖芳冶 │人參2盒 │├─┼──────┼─────────────────┤│8 │廖芳冶 │高麗參3盒 │├─┼──────┼─────────────────┤│9 │廖芳冶 │LV皮包3個 │├─┼──────┼─────────────────┤│10│游智淳 │車輛AMB-8888號 │├─┼──────┼─────────────────┤│11│劉冠葶 │車輛ANB-8888號 │├─┼──────┼─────────────────┤│12│劉冠葶 │車輛AHM-1177號 │├─┼──────┼─────────────────┤│13│劉冠葶 │皮包3個 │├─┼──────┼─────────────────┤│14│游坤賜(已歿│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 │) │建物及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 │ │土地相關持分 │├─┼──────┼─────────────────┤│15│游坤賜(已歿│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 │) │建物及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 │ │土地相關持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