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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克强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程克達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涂朝興律師被 告 林秀峰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被 告 劉佳謀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被 告 沈雪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林雅儒律師被 告 陳金萍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鄭中睿律師被 告 李育茹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江美珊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莊惠萍律師被 告 詹永池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龎㨗魁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徐詩怡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江宜庭選任辯護人 宋美侖律師被 告 李玲玲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被 告 洪麗琴

麥春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楊家宏

陳莉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被 告 楊家榛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陳張月嬌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宋瓊華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王嘉羚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被 告 黃守仁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蘇梅香被 告 陳清竹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顏靖媛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沈長河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范菊禎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參 與 人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參 與 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參 與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4196號、第7088號、7554號、第7622號、第7943號、第12954號、第133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第29074號、106年度偵字2491至2498號、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克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程克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林秀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劉佳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沈雪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金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李育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江美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詹永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龎㨗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徐詩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江宜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玲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洪麗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麥春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家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陳莉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楊家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張月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宋瓊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嘉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守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梅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清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顏靖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沈長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范菊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

參與人楊進盛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變得如附表3編號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3、1-44、1-45、1-47;附表5-1編號30、

32、37所示之扣案款項及財物,及如附表3編號1-5-1至1-5-5、1-6、1-22、1-24、貳-3、貳-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參與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5-1編號51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參與人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5-1編號3、23、64所示之扣案款項,及編號1-23、5-24、5-28、5-29、5-33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參與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3編號6-1、6-2、6-5、6-6、6-8、7-3、7-18、7-27、7-28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所扣案如附表5-1編號46所示之款項,不予沒收。

參與人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5-1編號17所示之扣案款項,不予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進盛(對外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0,已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04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號7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沈雪玲係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傑華公司)之負責人,劉佳謀(沈雪玲之配偶)係傑華公司總經理;林秀峰係亞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

二、程克强、程克達(程克强之弟)與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人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推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楊家宏女友),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楊家榛(楊家宏之妹)、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吸金集團,林秀峰等業務人員均明知楊進盛、程克强個人或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下稱WIN LARGE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附表1-4至1-26所示開始招攬之時起,與楊進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團負責人,程克達與知情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金萍(即程克達之配偶),則先後於99年、103年加入集團,且分別自100年1月及104年1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人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負責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李育茹、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負責人,與女友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海等人;楊家榛、范菊禎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對楊進盛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透析投資之業務(各人參與招攬時間,詳如附表1-4至附表1-26),並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另自103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同一手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民眾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可獲取招攬民眾出資金額每月0.5%至2%之佣金或業務獎金(即投資人投資2年,業務員共可獲取12%至48%之佣金),或給予投資金額12%至18%之一次性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等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共同以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供出租,可獲得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或祥雲公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2月1日止,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計970人(含參與投資之招攬人,起訴書誤為803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一次或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載)直接交給招攬人,或匯至祥雲公司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境外設立之WIN LARGELTD(下稱WINLARGE公司)之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陳金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分別至郵局等各金融機構,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存入各投資人帳戶,而自100年8月1迄105年2月1日止,共收取970名投資人之準存款金額50億3349萬5734元(起訴書誤為35億2818萬7883元,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附表1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上揭如附表所示之1.25至6%月息(相當年息15%至72%)不等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且楊進盛、程克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期間,為遂行其等吸收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復與程克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由楊進盛偽造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之存款證明,並變造附表4-2所示之營業執照等文件外,復推由程克達於104年間,在臺中市○○路向上市場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4顆(詳如附表4-1編號118至121所示),預備用以製作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及盜刻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顆(詳如附表4-1編號1至117所示,共扣得119顆同型式印章,其中1顆為上海柏承公司,非屬偽刻,另1顆上海典航投資有限公司則無證據證明係偽刻),據以製作不實大陸地區醫院之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秀峰等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院、投資人及中國工商銀行。

三、程克强、楊進盛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租金支出日益龐大,104年9月間起,以後金支付前金方式,已難以為繼,其等為安撫投資人,一方面佯稱因大陸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另方面均明知無實際參與投資並經營浩揚公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雖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佯以WIN LARGE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上海柏承公司預估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元、5.9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55.58元、57.98元、59元、60.34元,楊進盛同意在臺灣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由浩揚公司向香港WIN LARGE公司之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辦理公開募股說明會,及由劉佳謀及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人,而以上揭方式,致附表2-2所示許瓊云等78人(起訴書誤載為附表2-1所示之65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浩揚公司前景可期,因此於指定之募股期間即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於附表2-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2-2所示金額至浩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共同向如附表2-2所示之許瓊云等78人詐得合計1億5967萬4532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2944萬402元)款項得逞。楊進盛、程克强旋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方案等投資人之租金及本金之用,截至105年1月6日,浩揚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242萬9300元;截至105年1月11日,浩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為162萬7468元;截至105年1月12日,浩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為4270萬2000元,合計浩揚公司之存款餘額僅為4675萬8768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程克强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分述如下:

()被告程克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意見、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背面、卷十一第27頁背面)。

()被告程克達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扣押物編號5-40程克達電腦所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背面、卷七第217頁卷十一第6頁背面)。

()被告林秀峰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程克强105年2月1日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82頁背面、卷七第217頁、卷十一第10頁背面、卷二十第33頁背面)。

()被告劉佳謀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239頁背面、第287頁、卷七第217頁、卷十一第14頁背面)。

()被告沈雪玲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245頁背面、第287頁、卷七第217頁、卷十一第17頁背面)。

()被告陳金萍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於調詢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背面、卷七第217頁、卷十一第20頁背面、卷二十第34頁)。

()被告李育茹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258頁背面、卷七第217頁、卷十二第72頁背面)。

()被告江美珊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背面至265頁、卷五第199頁背面、卷七第217頁、卷十二第77頁背面)。

()被告詹永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271頁、卷七第217頁、卷十二第72頁背面)。

()被告龎㨗魁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277頁背面、卷十二第72頁背面)。

()被告徐詩怡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卷四第68頁、卷七第217頁、卷十二第72頁背面)。

()被告江宜庭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3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2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1日、2月19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19日、3月2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羅智仁於105年2月1日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75頁、卷八第160頁背面、第161頁、卷十二第84頁背面、卷二十第34頁)。

()被告李玲玲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共同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2日、2月3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2月24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2日、2月22日、5月4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1日、2月19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2日、2月19日、3月21日、5月4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陳金萍於105年2月1日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共同被告江宜庭於105年2月1日、5月18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5月20日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麥春密於102年10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易國華、周詠嫺、蔡文貞105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及組織圖、楊進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程克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十一至十五所附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89至92頁、卷八第161頁、卷十一第30頁背面、卷十二第212至213頁背面、卷十八第226至231頁背面)。

()被告洪麗琴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3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2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1日、2月19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19日、3月2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羅智仁於105年2月1日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9頁背面、卷四第103頁背面、卷十一第34頁背面)。

()被告麥春密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5月4日在調查站,及105年2月1日、2月3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查中 之陳述;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24日在調查站,及105年2月1日、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1日、2月19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19日、3月2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柯文雄、羅智仁於105年2月1日調詢之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2至207頁背面、卷四第10 3頁背面、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一第43頁背面、卷二十第34頁)。

()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程克强105年2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2日、2月3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訊之陳述;程克達105年2月1日、2月2日、2月22日、2月24日、5月4日調詢、105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5年2月1日、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訊;陳張月嬌105年3月15日調詢、偵訊;宋瓊華105年2月1日、3月15日調詢,及105年3月15日偵訊;王嘉羚105年2月1日、3月15日調詢,及105年3月16日偵訊;黃守仁105年3月15日調詢,及3月22日偵訊;蘇梅香105年3月15日調詢,及3月22日偵訊;陳清竹105年3月29日調詢,及105年4月18日偵訊;顏靖媛105年3月29日調詢,及105年4月18日偵訊;沈長河105年5月18日偵訊之陳述。與起訴書附表4-2編號35所示檢舉資料、編號40所示組織圖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楊家宏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背面、第263頁背面至313頁背面、卷八第160頁背面、卷十一第46頁背面、第49至112頁背面、卷十二第64頁;陳莉芃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背面、第361頁背面至411頁背面、卷八第161頁、卷十一第124頁背面、第126至188頁、卷十二第66頁)。

()被告楊家榛委由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至背面、卷八第161頁、卷十二第202頁背面)。

()被告陳張月嬌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楊家宏於105年3月2日調詢,及105年4月12日、5月3日偵訊之陳述;被告陳莉芃於105年2月1日、3月15日調詢,及105年3月15日偵訊之陳述,與本院卷十一至十五所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至132頁、卷八第161頁、卷十一第2頁背面、卷十八第226至231頁背面)。

()被告宋瓊華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僅爭執證人黃馨慧於105年1月26日調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背面、第139頁、卷八第161頁、卷十第234頁、卷十二第90頁背面)。

()被告王嘉羚委由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卷八第161頁、卷十二第192頁背面)。

()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程克强105年2月1日、5月4日調查站之陳述,及105年2月1日、2月3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4日偵訊之陳述;被告程克達105年2月1日、2月22日調詢,105年2月1日、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楊家宏於105年3月2日調詢,105年3月2日、4月12日、5月3日偵訊中之陳述;被告陳莉芃於105年2月1日、3月15日、5月3日調詢,105年3月15日、5月3日偵訊中之陳述,與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六第77至87頁、118至126頁之匿名檢舉資料、犯罪組織圖、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守仁之辯護人另爭執黃守仁於105年3月15日調詢筆錄未按照伊意見記載外,餘均不爭執等語(黃守仁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第189頁正背面、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二第100頁背面;蘇梅香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02頁、卷八第48至49頁、卷十二第109頁背面;陳清竹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第197頁正背面、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二第106頁背面)。

()被告顏靖媛及其辨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卷八第161頁背面、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二第189頁背面)。

()被告沈長河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二第72頁背面)。

()被告范菊禎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頁、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二第196頁背面)。

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則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二者之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其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故得就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綜合判斷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即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41至278頁背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於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0時35分起至21時30分止,於105年5月4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6時14分起至17時20分止,均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且105年2月1日調詢過程中曾先後於13時10分、18時10分給予用餐休息;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2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中105年5月4日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律師黃國偉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2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沒有補充意見,以上所說均實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第4100號偵卷》四第2至13頁、卷九第10至12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仍陳述當日調查官詢問時之回答內容都屬實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2頁),復於本院106年2月2日審理時證述調詢所言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8頁背面),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克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程克强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並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達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先前於調詢筆錄

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9至5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於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2時40分起至20時5分止,於105年2月22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0時30分起至14時55分止,於105年5月4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0時55分起至11時58分止,於105年5月24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7時5分起至17時30分止,均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105年2月1日調詢過程中曾先後休息給予用餐、上廁所;且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再者,其4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中105年2月22日、5月4日調詢過程中其所委任之律師涂朝興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數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以上所說均實在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1頁背面、卷六第97頁、卷九第21頁背面、卷十四第316頁背面),復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4日偵訊時仍陳述當日調查官詢問時之回答內容都屬實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99頁、卷六第127頁、卷九第27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克達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陳金萍、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程克達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程克達於105年4月2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針對處理扣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變價拍賣事宜,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要件事實無涉,顯然欠缺證據能力之「必要性」,且經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2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於105年3月2日於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25分起至16時15分止,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且調詢過程中曾給予用餐休息;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該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其復於該次調詢筆錄之末,供述:沒有補充意見,以上所說均實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第7088號偵卷》二第116頁背面),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宏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陳張月嬌、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楊家宏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莉芃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228頁背面至231頁背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莉芃於105年2月1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8時31分起至11時25分止,同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30分起至12時35分止,同年5月3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0時15分起至11時40分止,均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3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莉芃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中2次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王志超律師或林少尹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3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沒有補充意見,以上所說均實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下稱第7232號偵卷》二第60頁、105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下稱第7554號偵卷》第71頁背面、第158頁背面),及於105年3月15日、同年5月3日前往檢察署接受複訊時,仍陳述各該日調查官詢問時之回答內容都屬實等語(見第7554號偵卷第78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莉芃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陳張月嬌、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莉芃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峰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1頁背面至4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於105年2月1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49分起至17時止,同年2月19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0時30分起至15時55分止,均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2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峰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2次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林彥宏律師、施雅芳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2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沒有補充意見,以上所說均實在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頁背面、卷六第30頁),且於105年2月2日、2月19日各次前往檢察署接受複訊時仍陳述當次調查官詢問時之回答,與其意思相符、內容都屬實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2頁、卷六第93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峰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秀峰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宜庭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背面至212頁);然證人江宜庭於105年2月1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0時38分起至16時40分止,同年5月18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6時2分起至16時50分止,均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2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宜庭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2次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宋美崙律師均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2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沒有補充意見,以上所說均實在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83頁、卷十三第136頁),且於105年5月20日在辯護人宋美崙律師陪同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仍陳述105年5月18日調查官詢問時之筆錄屬實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1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江宜庭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李玲玲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江宜庭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張月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

詢筆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70頁背面至176頁背面);然證人陳張月嬌於105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18分起至12時30分止,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該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張月嬌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於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楊靖儀律師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次調詢筆錄之末,並供述:以上所說實在等語(見第7554號偵卷第15頁背面),且於同日在辯護人張世柱律師陪同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仍陳述當日調查官詢問時之筆錄屬實等語(見第7554號偵卷第34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陳張月嬌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張月嬌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瓊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63頁背面至170頁);然證人宋瓊華於105年2月1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2時28分起至16時55分止,同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1時33分起至12時30分止,均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2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瓊華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2次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洪文佐律師、林春華律師分別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2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以上所說實在等語(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22頁背面、第7554號偵卷第48頁),且於105年3月15日在辯護人林春華律師陪同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仍陳述當日調查官詢問時之筆錄屬實等語(見第7554號偵卷第52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宋瓊華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宋瓊華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羚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46頁背面至153頁);然證人王嘉羚於105年2月1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5時37分起至17時35分止,同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23分起至11時30分止,均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2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羚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於105年3月15日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2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以上所說實在等語(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3頁背面、第7554號偵卷第88頁),且於105年3月16日在辯護人柯淵波律師陪同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仍陳述105年3月15日調查官詢問時之筆錄屬實等語(見第7232號偵卷第93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王嘉羚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王嘉羚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守仁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59頁至163頁);然證人黃守仁於105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10時7分起至12時40分止,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該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守仁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該次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以上所說完全實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7943號卷《下稱第7943號偵卷》一第162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黃守仁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至證人黃守仁於該次調詢筆錄部分內容之記載,經本院勘驗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為據(詳後述),併此敘明。

⑾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梅香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38頁至146頁背面);然證人蘇梅香於105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35分起至11時21分止,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該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梅香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該次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次調詢筆錄之末,並均供述:以上所說實在等語(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3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蘇梅香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蘇梅香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竹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54頁至158頁背面);然證人陳清竹於105年3月29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36分起至12時15分止,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該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竹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且於該次調詢筆錄之末,並供述:以上所說實在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9頁背面),復先後於105年4月18日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及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述105年3月29日調查官詢問時之筆錄屬實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03頁、本院卷六第158頁背面);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陳清竹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清竹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⒀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靖媛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

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61頁背面至67頁);然證人於105年3月29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9時40分起至12時25分止,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並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該次接受詢問時其他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靖媛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佐以其該次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蘇淑華律師亦到場陪同接受詢問,於該次調詢筆錄之末,並供述:以上所說都實在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8頁),且先後於105年4月18日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及於105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仍陳述於調查官詢問時之筆錄屬實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20頁、本院卷七第67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顏靖媛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顏靖媛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⒁證人易國華(見本院卷十五第164頁背面至169頁)、周詠

嫻(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背面至174頁)、蔡文貞(見本院卷七第110至1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調詢筆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證人易國華、周詠嫻於105年3月21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均為是日13時35分起至14時55分止,證人蔡文貞則係是日10時45分起至11時24分止,均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而上開調詢乃因被告李玲玲等人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接受詢問,且當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相關被告李玲玲參與本案過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甚詳;又該次接受詢問時被告李玲玲等人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李玲玲等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李玲玲等人之機會;再者,被告李玲玲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調查員對證人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調查員之口氣、態度有何未出於平和懇切之情形,或詢問方式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等情事;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上揭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李玲玲等人是否成立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李玲玲等人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李玲玲之選任辯護人認上揭證人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2、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萍、麥春密於105年2月1日調詢陳述

後,分別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作證(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52至58頁、第231至238頁),核其等於偵訊時就所為證言,與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調詢時之陳述並不具必要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麥春密於102年10月4日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李玲玲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定之情形,則證人陳金萍、麥春密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李玲玲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李玲玲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羅智仁於105年2月1日調詢陳述後,於同日在檢察官

偵訊亦已具結作證(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7至54頁),而證人柯文雄則於本院106年3月7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十三第168至170頁背面),且觀渠等分別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於調詢時簡略之情形,復已足為判斷被告江宜庭等人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縱使排除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亦得以其前述偵訊時之證詞代之。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被告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等人之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前揭證人羅智仁、柯文雄於105年2月1日調詢時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而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黃馨慧(與被告楊家榛招攬之黃馨慧係不同人,僅同

名同姓)於105年1月26日調詢中之證述,既經被告宋瓊華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調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黃馨慧之調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黃馨慧於調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宋瓊華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江宜庭等人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2日、5月4日,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4日,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2日,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萍於105年2月1日,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宜庭於105年2月1日、5月20日,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麥春密於105年2月1日,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於105年5月3日,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莉芃於105年3月15日、5月3日,⑨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榛於105年3月2日,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張月嬌於105年3月15日,⑪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瓊華於105年3月15日,⑫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羚於105年3月16日,⑬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守仁於105年3月22日,⑭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梅香於105年3月22日,⑬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竹於105年4月18日,⑮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靖媛於105年4月18日,⑯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長河於105年5月18日,⑰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菊禎於105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羅智仁於105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江宜庭等人之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見本院卷七第241至278頁背面)、程克達(見本院卷十二第13至30頁)、林秀峰(見本院卷十二第31至47頁)、江宜庭(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背面至212頁背面)、楊家宏(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28頁)、陳莉芃(見本院卷六第228至231頁背面)、陳張月嬌(見本院卷六第170頁背面至176頁)、王嘉羚(見本院卷六第146頁背面至153頁)、宋瓊華(見本院卷六第163頁背面至170頁)、蘇梅香(見本院卷六第138至146頁背面)、黃守仁(見本院卷六第159頁至163頁)、陳清竹(見本院卷六第154頁至158頁背面)、顏靖媛(見本院卷七第61頁背面至67頁)、沈長河(見本院卷七第67頁背面至7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各被告及辯護人已對上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另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萍、楊家榛、麥春密及證人羅智仁,則被告等人既對此部分證人顯均捨棄詰問權,依前揭說明,以之為證據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上揭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就前揭犯罪事實為陳述時,其他共同被告並不在場,無從勾串以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被告等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情況下,陳述其他共同被告前揭犯行之過程時,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上揭被告程克强等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並業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等本身所涉本件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玲玲等人之辯護人認上揭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另起訴書附表4之2編號35所示之未具名檢舉信函2份(見第4100號偵卷七第78至80頁、第169至170頁),載有不詳檢舉人以文字方式表達之供述內容,就檢舉內容所載之事實,該不詳檢舉人本身於警詢中未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亦未於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陳述或具結作證,則前開之檢舉信函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起訴書附表4之2編號40所示之組織圖(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33頁),除載有被告程克强與楊進盛為首,並有本案相關北、中、南等區負責人、業務及財務人員,顯係由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並非例行性文書,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據被告李玲玲、楊家宏、陳莉芃、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分別對被告李玲玲及楊家宏、陳莉芃、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無證據能力,復未經本院援為認定被告李玲玲等人犯行之證據。另關於本院卷十一至十五所附被告陳張月嬌以外之共同被告及投資人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既為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被告李玲玲、陳張月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卷十一至十五所附「投資人」提出之書面陳述,對被告李玲玲、陳張月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十一至十五所附被告陳張月嬌以外之「共同被告」所提出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張月嬌無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判決既未引用為被告等人之論罪證據,自毋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意見。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其餘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為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係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卷附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而本案所援引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調查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5號、第51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135至242頁、第4100號偵卷一第184至186頁、第228至230頁背面、卷三第37至40頁、卷四第115至118頁、第188至192頁、第193至195頁背面、卷五第13至16頁、第53至56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190至22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係調查站人員就扣案附表3編號5-40所示被告程克達之扣案電腦中,由被告程克達在律師陪同下開啟,並經檢視後當場列印一情,業據證人即航業調查站調查官林家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五第174頁背面至176頁背面),且扣案附表3編號5-40扣案電腦係經調查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故自該電腦列印所得之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金萍於105年2月1日、黃守仁於105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詢問中部分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155至156頁、卷十三第239至248頁),與被告陳金萍、黃守仁於該日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相較有些許不一致,是本判決關於引用被告陳金萍於105年2月1日及被告黃守仁於100年5月11日在調查局上揭部分所為詢問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其等供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之陳述,分述如下:

()被告程克强坦承關於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因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自100年起在大陸經營血液透析機業務,未能依當地法令設立第三類醫療器械營業項目之公司,營業利潤無法以正式管道匯出中國大陸,才於104年設立上海柏承公司,同年12月間設立浩揚公司,用以投資香港Win Large公司(贏大公司),以贏大公司轉投資柏承公司,以保障投資人。

2、被告程克强從未以不實、誇大財報、文宣誘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被告程克强等人自100年起在大陸經營血液透析機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務,營業額非僅每月2、3百萬元,否則3、4年間如何得以支付投資者之利息,不能僅以柏承公司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之營業收入,即遽斷被告程克强等在大陸經營血液透析機、直線加速之業務及收入不實。

3、另因100年至104年期間的獲利沒有進到上海柏承公司,有多少錢楊進盛才清楚,資金匯回之前,只能先將投資人投資浩揚公司股票的錢,墊支投資後續之利潤,被告主觀上並無騙投資人買浩揚公司股票。且傑華公司總經理劉佳謀、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認傑華公司原投資血液透析機租賃之客戶,可長期在大陸投資,才由傑華公司投資人購買浩揚公司股票,成為特別股股東,非屬對不特定人之招幕行為。倘認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4)之不法,請依最高法院105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29條之1論處。

4、被告程克强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購買浩揚股票之68名股東投資人達成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卷三第209至212頁、第217頁背面、卷十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卷十九第416至429頁、卷二十第41頁、卷二十一第53至54頁、第274頁)。

()被告程克達坦承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否認違反詐欺、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被告程克達只是依照楊進盛跟程克强的指示去銀行匯款給投資人或領現金給投資人,從未參與投資說明會或國外參訪,不知楊進盛跟程克强所從事之行為,對於契約及租金之約定並不明瞭。關於他們集團的資金調度還有財務操作這方面,都是由他們自己做決定,被告程克達也完全都不知道,更不能做任何決定;於99、100年間還有其他正常的工作,原係從事司機及搬家公司工作,從無商業經歷與背景,不僅不曾參與投資人之招攬,亦不曾直接收受投資大眾之資金,只是每月領取5至10萬元薪資之受雇員工,依指示從事機械性匯款,處理低階、繁瑣之事務工作,為中性的日常生活事務,並不具明顯之違法性色彩與犯罪聯絡,未領取租金或紅利、抽佣;且工作期間猶仍參加遊覽車駕駛人訓練,以增加自身技能,絲毫不涉金融或吸金事務,非屬核心管理決策人員,無法知悉真相,主觀上無吸金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程克達所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

⑴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即表非收受存款,因法律之擬

制始為「收受存款」,係基於法律之認知,法律之適用,並非淺顯易懂,楊進盛、程克强以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之方式予以經營,投資人亦因購買設備收取租金,係為設備投資事業,有何「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⑵楊進盛等人與出資人達成協議,並由出資人匯款給楊進盛

後,違法吸金已完成,之後有無按月匯租金予出資人則非所問;被告程克達僅係違反吸金行為完成後,聽從指示匯租金、紅利行為,難認係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⑶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關於約定或給付之對象,係指其收取之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言,亦即約定或給付紅利等報酬之人,對其約定或給付對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提供資金與收受報酬者為同一人,方為該條規範之內容,對此之外其他支出或對其他人之支付,自不包括在內。查租金與存款利息不同,本案依相關投資契約書所載,係出資人購買設備出租,再由楊進盛按月付租金給出資人,並無違法,亦非銀行法規範之內容。起訴書將給予投資人之18%,加計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併計,認實質利率至少達24%至72%,其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

⑷依健保局之洗腎規定,自費或健保支付每次4100元,1年

費用即高達639,600元,而1部洗腎設備不會只服務1人,早中晚不同時段均可利用,扣除假日,可服務6人,且洗腎人口逐年成長中,1部設備如確發揮最大效能,每年收入即可達3,837,600元,而所購設備每部60萬至100萬元之價格,給予每月1.5%,每年18%之租金利益,並無顯不相當,縱以之為利息計,每年不過18%,未逾法定利率20%,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3、縱認被告程克達涉犯銀行法,但其僅單純從事機械性匯款,若需負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實有情輕法重及顯失比例之嫌;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長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程克達已坦承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背面、卷三第145至153頁、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卷十一第6頁背面至7頁背面、卷十五第336至338頁、卷十九第109至115頁、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第54至56頁、卷二十一第274頁正背面)。

()被告林秀峰雖坦承有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但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被告林秀峰自己有投資3、4千萬元,招攬對象都是親友,一年會有2次機會到大陸參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醫院,4年去了8次,每次參觀2家醫院,都有行政中心之主任醫師及護理長接待,被告以為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是真的,若有詐欺投資人,怎麼可能招攬自己眾多至親好友加入,是其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意圖及行為。

2、被告林秀峰,主要地位為投資人兼業務員身分,並非北區負責人:

⑴被告林秀峰僅製作北區月獎金表,代發麥春密、江宜庭、

李玲玲等人業績獎金,不知亦未參與其他業務員之運作;既未參與訂定組織獎金、業務獎金,也未掌理投資人資金及設備購買、出租等事宜,或對外舉辦說明會。江宜庭有楊進盛的line可直接與之聯繫,被告林秀峰只是順便代轉楊進盛的話,對於江宜庭並無指揮監督權,且其並非亞洲醫管公司的副總,不能因外人以「副總」稱呼被告林秀峰,即認被告林秀峰為北區主管而應對江宜庭、麥春密等人之業績概括承受,其所涉情節僅北區部分自己招攬之投資人及金額。

⑵本案投資因具有醫療的目的可以幫助人,後市可期,才招

攬親友來加入,依照起訴書附表1-2所示的40人被告林秀峰所招覽的人是被告林秀峰的太太許妍婷,林秀峰的妹妹林秀穗、父親林來慶、母親林許富,大舅媽許黃秀島、二舅媽林嬌、阿姨許淑瓊、二姨子許妍翠、六姨子許美儀、六姨子先生吳畇辰、六姨子的公公吳惠吉、六姨子婆婆劉秀梅、六姨子小叔吳國豪等親友。林秀峰投資金額總計3997萬9672元,加上其他親朋好友,起訴書所記載的金額幾乎是林秀峰及其親朋好友,這樣的狀況之下,被告招攬行為並不等同銀行的地位。

3、本件投資確實有實體商品存在,被告林秀峰去大陸看看,確實有這些醫療設備,證人楊啟坤曾一同前往大陸醫院參觀,當地醫生講的器材設置時間,跟劉佳謀講的時間一致,起訴書第9頁也做了記載,檢察官記載楊進盛、程克强僅以投資款部分資金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這句話其實是等同認同本案確實有血液透析設備存在,其實包括其他同案被告蘇梅香在105年3月22日偵查中的具結證述,黃守仁在105年3月15日調查局的陳述,他們有看到這樣的投資設備,既然有這樣的投資設備商品,又是招攬自己至親好友,先集資買斷設備出租,乃生財之道,到期後,是否續租,本於契約自由,難認係違法吸收存款。且被告所招攬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月租金為1.5% -2%,年利率為18% -24%,直線加速器投資案月租金2%,年利率24%,與民法第203條年利率20%,民間合會報酬率約15%至26%,當舖業法規定之放款利率上限為年息30%,加計5%倉棧費共35%,及國內各銀行信用卡刷卡最高利率年息19.75%相較之下,並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情形,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且起訴書未區分本案北中南各區業務員招攬及獲利情節,應有未合。

4、被告林秀峰與其他業務員無異,且基於相信而投資部分合計3997萬9672元,地位同屬一般投資人,若認被告林秀峰構成銀行法犯罪,因其並未掌管投資資金,所招攬者亦僅限於至親好友,個人招攬總金額未達1億元,取得之佣金約2千多萬元,甚至拿自己的錢補貼支付投資人租金,若負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重罪罪責,難免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林秀峰遭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5-1編號18-22所示5金融帳戶、5-3編號18-21所示之土地、汽車;其中附表5-3編號20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被告林秀峰以160萬元購得,貸款150萬元,於101年底交車,係以其從事保險業務存款購買,非以犯罪所得購買,依法不得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卷三第230頁背面至231頁背面、第279至282頁、卷十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卷十九第122至129頁背面、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第56至58頁背面、卷二十一第274頁背面)。

()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101年臺上字33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所示,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7絛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⑴本案係楊進盛、程克强精心謀議之詐騙案件,經偵審調查

後可知,北、中、南三地投資人均不認識,互不隸屬、所付佣金不同,楊進盛、程克强乃以投資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將穩定獲利,佯為給付租金之約定,向被告夫妻及其他廣大受害者施用言術,並以地區區隔之方式,將北、中、南三地之投資人切割無法了解全貌,被告夫妻受渠等詐欺而投入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及認購浩揚公司股權之金額,即高達1億2047萬5000元,2人之親戚、朋友亦遭詐騙達3700萬9480元、2億6426萬5180元,總計高達4億2000萬元以上之受害金額;若被告夫妻主觀上有與楊進盛、程克强共同違法吸金詐騙投資人之犯意,絕無可能將夫妻二人及親友之畢生辛苦積蓄全部投入而付之一炬。

⑵被告劉佳謀與沈雪玲夫妻跟親友投資鉅額資金,主要就是

因為這幾年,投資3年的時間,看他的合約越來越多所以放心去投資;100多家大陸醫院的合約,全部都在台灣看。10月到12月間,要募集資金我懷疑是否有問題,那時候程克强拿了1張上海柏承公司大陸工商銀行的存款證明讓我們看,裡面大約有5億台幣,讓我們放心繼續投資;(105年)2月1日案發才發現楊進盛及程克强他們都是偽刻印章、偽造租賃合約、偽造存款證明,來欺騙所有投資者,這很顯然就是一個詐騙的手段。楊進盛、程克强另以利息及佣金作為詐騙手段,致陷於錯誤投入大量資金,一開始該3人就沒有要返還本金的意思,據最高法院判決,這很顯然就是一個詐騙的手段,因此即使被告夫妻有取得一些傭金跟租金,並不是收受存款或與收受存款論,應該是楊進盛及程克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2、又浩揚公司是後來才成立,若被告劉佳謀與楊進盛、程克强是共犯結構,被告劉佳謀不會再投資2000萬元資金到浩揚公司,因為起訴書也已認定浩揚公司的資金是準備支付臺灣投資人的紅利跟租金,假如劉佳謀跟他們有共犯關係,就很清楚,怎麼可能又投2000萬元進去,還有其親友也有再投資;且本案全部投資金額均匯入楊進盛、程克强之帳戶,合約均為各該客戶與楊進盛等人簽立,被告夫妻亦未曾過目、控管楊進盛、程克强之帳目,而被告劉佳謀僅係為賺取管理佣金之目的,始為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被告沈雪玲則負責處理傑華公司之行政庶務,完全沒有任何招攬行為;傑華公司是應投資人要求,每3個月開一次財報會,是針對已投資人做報告,並非係對不特定人做投資說明會,被告夫妻沒有任何向他人行騙或違反銀行法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3、被告劉佳謀去大陸看了20趟,確實看到血液透析設備,才相信他們在大陸有很多據點,1年可獲利達50%,被告劉佳謀介紹親友每月可獲投資額0.5%佣金,一般業務也有拿佣金,其所拿利潤都是合理,並無顯不相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卷三第82至94頁、第237頁背面至239頁、第244頁背面至245頁、第287至291頁背面、卷六第110至116頁、卷九第9至18頁、卷十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18頁、卷十七第129至136頁、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至45頁、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卷二十一第274頁背面至275頁背面)。

()被告陳金萍固坦承曾幫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查:⑴被告陳金萍是大陸籍,87年8月20日跟程克達結婚,93年2

月4日來臺定居,婚後是全職的家庭主婦,不可能知道程克强跟楊進盛經營的血液透析事業是違反銀行法。程克達受雇於程克强跟楊進盛為處理匯款的事務,程克達每月的薪資約5到10萬元,陳金萍並未受雇於程克强或是楊進盛,也沒有支領任何薪資,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佣金,程克達非常忙碌的時候,會請陳金萍幫忙填寫無摺存款單,或是到住家附近的銀行幫忙匯款,此為人之常情;且其是單純幫忙,僅填寫無摺存款單,或到銀行去以無摺存款單匯款,辦理機械性事務,不曾幫忙辦理「提款」、也未保管程克强或楊進盛的印鑑,未從事分配利息或是分紅的事情,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楊進盛所組織之集團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

⑵被告陳金萍未曾參加投資說明會或招攬等,案發前不知程

克强及楊進盛支付股東之分紅為年息24%,被告陳金萍對於楊進盛及各區負責人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情,根本不知情,無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且與楊進盛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背面至251頁、第283至285頁、卷十一第20頁背面至22頁背面、卷十九第130至137頁、卷二十第41頁、第45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卷二十一第276頁)。

()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依最高法院101臺上第3345號、103年臺上第2499號判決所示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述之手段,非屬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⑴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有跟楊進盛、程克

强到大陸去看醫院,在臺灣也有座談會,因此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被告李育茹及家人共投入2990萬元及美金3萬2000元,被告詹永池及家人共投入3050萬元及美金16萬5000元,被告龎㨗魁及家人共投入1070萬元及美金12萬8000元,被告徐詩怡及家人共投入1310萬元、美金3萬4000元、人民幣84萬元,假如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是銀行法的犯罪主體,知道吸金一定是收不回,就不會分別投入鉅額資金。

⑵本案係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等人係以偽刻醫院印章,

還有大陸銀行印章,來偽造跟醫院的契約,還有偽造人民幣存款,來欺騙投資人,讓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相信確實是有那麼多的醫院合作,認為這些投入應該可以收回來。程克强3人以詐欺方法取得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及其等之親友所付鉅額投資款項,且該3人均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而渠等租金、佣金之給付僅係施用詐術之手段,非屬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自屬詐欺行為,詐欺罪與銀行法是不能併存的2罪,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是詐欺的被害人等語。

2、又起訴書附表1-5所示投資人均是被告李育茹的親友;附表1-9所示投資人,其中王春文是黃守仁未婚妻黃雅娟的大嫂、王素雲是劉佳謀介紹、王健豐是楊家榛介紹、王梅英、王勝田是陳張月嬌介紹,王秋寅應該是劉佳謀分享對象,另王浩鑌、王惠玲亦不認識外,其餘為被告徐詩怡之親友;附表1-8所示投資人均是被告龎㨗魁之親友;附表1-7所示之投資人,除江淑慧原為江美粣之客戶,於江美珊離職後,才接手服務外,均是被告詹永池之親友,非不特定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4頁、第109至144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

8頁、第270頁背面、第276頁背面至277頁、第287至292頁、卷四第67頁背面、卷十二第73頁背面至75頁、卷二十第41頁正背面、第45頁至46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卷二十一第276頁至277頁)

()被告江美珊否認有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判決,吸收資金靠不斷擴大規模,以後金付前金來維持,將致公司發展因人數眾多無以為繼,宣告倒閉,係龐氏騙局,應構成詐欺罪,而非違反銀行法,嗣最高法院105年第13次決議認以詐欺方式吸金,同時構成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之罪。本案程克强跟楊進盛其實是以詐欺方式吸金,因上海柏承公司5000萬美元的營業執照是偽造的,實際上海柏承公司真正資本額只有50萬元,資產總額是126萬元,附帶總額是87萬元,所以事實上淨值是38萬元,所有相關醫療院所契約書、存款證明都是偽造的,程克强卻對外宣稱說跟大陸70家醫院,然後1900多台的機器都有購買是騙人投資,用新投資人的錢支付舊投資人,係典型的龐氏騙局,被告江美珊於103年1月自傑華公司離職前,自己之投資高達900萬元,離職後,並以同居人李文章名義投資500萬元,女兒黃仲薇名義投資100萬元,以大嫂名義投資300萬元,其親友亦投資了很多,被告江美珊本身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

2、本件之投資報酬率相當於18%左右,有關「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認定,依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56號、第2677號判決所示,應參酌當時民間「一般債務之利息」即年息20%、「共同基金之獲利率」做為審酌標準,91年度臺上字第5729號判決則認不得以「銀行存款利率」做為標準,而88年度臺上字第5873號判決對民間借貸月利率3分利,並未認定構成顯不相當。本件18%之報酬尚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並不符合銀行法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而不構成違反銀行法。又被告江美珊之親朋好友江秀娟、江淑慧、吳松妹、吳秀英、李振形、洪玉雪、張雅甄、許礫文、陳麗芬、黃炎能、賴淑琴等10人,因想要賺錢而參與本件投資,亦未符合銀行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要件。

3、起訴書附表1-6所示投資人均為其親友,被告江美珊103年於傑華公司離職後,實際上沒有再為任何招攬,廖美華、謝維婷是賴淑琴、洪玉雪之朋友,投資人吳孟達、賴淑琴夫妻、黃志鵬、洪玉雪夫妻、曾從雲、張雅甄夫妻、李振彬及其乾弟洪名竑等人,於其離職後,自行續約及加碼投資合4170萬元,與被告江美珊完全沒有關係,但是檢察官卻在起訴書把自行續約或是加碼投資算入,變成被告江美珊的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起訴書之附表也把被告江美珊自己(含家人名義投資)的投資計算到犯罪所得,明顯有誤。

4、被告江美珊之親友李振彬、張雅甄、賴淑琴、洪玉雪、梁淑珠、吳秀英及其等之配偶,雖然與被告江美珊同樣損失慘重,然均出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江美珊,不追究其刑責,若認被告江美珊構成犯行,請考量其投資損失高達1400多萬元,離職前有關之投資人並無任何受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親屬需扶養,並請為緩刑之諭知。

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若非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被告江美珊於102年12月已結束在傑華公司之工作,並於103年1月完成交接後離職,起訴書附表5編號B-5-14所示,扣案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偵查中已拍賣變價36萬元)於104年5月間購入,時間相隔已超過1年以上,系爭汽車係分期貸款而購得,被告江美珊係以所經營原物咖啡收入分期支付,其開店以來每月營收大約有十多萬元,甚至接近20萬元,且總計此段期間營收達217萬餘元,是扣案汽車顯非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則其拍賣變賣之36萬元自不應宣告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背面至264頁背面、第508至519頁、卷五199頁正背面、卷十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第79至80頁、卷十九第138至155頁、卷二十第41頁、第45頁背面、第63至65頁、卷二十一第276頁正背面)。

()被告江宜庭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所示,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係詐取財物之手段,非屬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而屬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江宜庭透過林秀峰介紹,到大陸醫院看血液透析設備運作,楊進盛、程克强及醫院人員也有陪同參觀,並參閱當時對血液透析事業之相關新聞,楊進盛等人並不時出示大陸地區醫院與楊進盛、柏承公司之合約,始為投資,並於101年投資獲利後,才介紹親朋好友投資,他們也陸續投資,被告江宜庭與親友總共投資8000萬元;被告不知楊進盛等人偽造醫院合約、銀行存款證明,直到104年8月後就沒有拿到租金、獎金,於104年10月、11月楊進盛等人有提出大陸銀行存款證明,相信公司真的有錢,所以代墊租金、獎金共2千多萬元,甚至於105年1、2月繼續再做投資,案發後共9千多萬元尚未拿回還揹了一身債,可知被告江宜庭並不曉得楊進盛等人出示之中國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報表係詐術,他們以邀請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參觀,並偽造醫療合同、不實之存款證明,係以詐術使投資人誤信本投資案以租金為收益參與投資,係遭楊進盛等人詐騙,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要件。

2、本案即便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然被告江宜庭於本投資案並非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員工,未接觸公司事務,亦未擔任任何職務,不知本投資案之操作模式,僅曾與林秀峰於同一保險公司任職,並非林秀峰之業務員,只是單純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做投資,不知有違法情事。又一般房仲或保險業務員,抽佣制度是很正常,本案不一樣之處在於被告江宜庭等人投資的金額,都比其他所謂的下線多,很明顯他們不是為了去領取獎金做招攪,或是當公司的業務員,他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

3、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513號、87年度臺上658號、88年度臺上5873號、89年度臺上4586號判決,每一件年利率都超過36%,可是一樣不符合29條之1顯不相當的要件,一個投資行為,該不該處罰,其實不應該用起訴書這麼低的標準,也就是1.2%,1.2%這是銀行的利率,銀行是特許產業,因為銀行是國家用來控制金融政策的一個方式,所以銀行利率的決定也是跟國家政策息息相關,可是在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不是構成刑法上的犯罪的時候,用1.2%的標準來做判斷,是十分不合理,因為如果投資行為,利率都在

1.2%、1.3%,誰會拿錢來做投資,乾脆把錢通通放到銀行去就好了,所以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用1.2%來做判斷標準,來認定我們今天這個個案是一個不合法的投資行為,我認為相當不合理。

4、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⑴因證券交易法就犯罪得規定之用語,及其適用方式,與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相同,故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63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意見。故計算犯罪所得係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而「實際獲利金額」應以被告江宜庭實際因投資本投資或介紹本投資案所得之獲利為計算。

⑵起訴書附表1-10所示投資人,除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

、佘英美、吳淑慧、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誼、林亨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姚淑珠、施盧花、洪文皇、洪許荷、洪麗珍、范珍香、徐延方、徐萬成、涂李金、袁淳暄、梁勇信、莊以珺、莊妍翠、許貴苓、許翠芳、陳秀菊、陳芳香、陳俊諺、陳香蘭、陳瑜萱、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采芬、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駱芊惠、繆吳臺梅,被告江宜庭均不認識外,尹立芳與其餘投資才係被告江宜庭之親友。附表所載共2億多元被告江宜庭之犯罪所得裡面,被告介紹或是分享投資案給洪麗琴,但洪麗琴再介紹投資部分,被告江宜庭是無法掌握,也不了解這些投資人的身分,就這部分把洪麗琴介紹的金額也併入被告江宜庭犯罪所得應係誤解。

⑶被告江宜庭介紹給親朋好友,有一些是從102年或103年就

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是2年期,104年或105年就有到期,有的投資人2年到期後續投,續投之後的投資金額並沒有做任何移轉和變動,也沒有贖回的情況,其實只是更換契約而已,有重複計算作為犯罪所得,還有被告江宜庭用自己家人的名義去做投資部分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江宜庭在本案中,因為介紹對象都是親朋好友,所以會退1/3至1/4佣金。由上所述,被告江宜庭總投資額7980萬8000元,租金收入1155萬1573元,獎金收入1446萬2990元,退獎金421萬元,未領回6630萬8000元,故實際總獲利為「-4450萬3437元」,根本無犯罪所得等語。

5、本案投資人包括被告等人,都是經過審慎評估來進行投資,他們都有到大陸去參訪看到機器,有看到程克强、楊進盛拿合約到公證人的地方進行公證,他們都是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行為不構成違法,也就是這個案件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的問題,也就是行為人的行為,他是無可避免的情況之下,他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的行為不違法,請在客觀要件符合的情況之下,給予阻卻罪責的判決。若認為說被告江宜庭還是符合犯罪要件的時候,因被告江宜庭其實也是重大的投資受害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至是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至75頁、卷八第250至255頁、卷

十一第285至289頁、第290至291頁背面、卷十一第137至192頁、第193至200頁背面、卷十二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卷十九第103至105頁、第156至178頁、卷二十第41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65至72頁背面、卷二十一第277頁背面至278頁)。

()被告李玲玲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判決所示,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係詐取財物之手段,非屬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而屬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判決所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係針對預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以後金養前金型態違法經營存款業務,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予以規範。

⑴本案投資有實體購買標的,並有後續租賃計畫,與銀行法

所欲規制之違法吸金手段有別。被告李玲玲僅係單純投資者身份,未擔任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人組成之集團或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參與該事業之規劃或決策,更非北區業務負責人林秀峰所下轄之業務人員,自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楊進盛之集團或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等人是否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違法之吸收資金行為,不知有利用「後金付前金」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李玲玲與楊進盛等人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1、第29條之1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起訴書所載楊進盛與程克强等人盜刻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印

章、製作不實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以取信於投資人、並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謳騙投資人等情,可知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人均明知實際上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設備投放事業之情形,與其等向投資人說明或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不相符,竟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方式,盜刻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製作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以維持本案投資具備高投資報酬率之外觀,向投資人施以詐術,使被告李玲玲等已投入相當投資金額之人,分享投資經驗予其他親友,而增加投資人數及金額,以持續收取投資人資金,顯已該當詐欺犯行,故本案不應評價為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態樣,被告李玲玲自始至終係遭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人所施詐術矇騙,而陷於錯誤,以致投入大量資金,血本無歸,故被告李玲玲實屬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人犯罪行為下之被害人。

2、林秀峰於100年間帶被告李玲玲、江宜庭前往大陸地區福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等地參訪,被告李玲玲因信賴林秀峰,認為血液透析事業為合法並有相當利潤,始應林秀峰之邀投資該事業,其本身僅以獲取每月租金為主要投資目的,並非以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為目的。起訴書附表1-11所列之投資人扣除與被告李玲玲同居一家之袁周及袁愷成,以及經由他人分享即自行決定簽約投資,且首次投資前或簽約時、甚至本案審理前根本未曾與被告李玲玲謀面之彭國瑞、蔡文貞、易國華等人後,所餘人數甚少,其中更不乏被告李玲玲至親之李秀枝、李厚春及李香花等人,本案係因其投資時點較早,而陸續有至親好友因知悉此投資管道,主動向被告李玲玲詢問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資訊,或已決定投資後始請託被告李玲玲協助傳遞合約書,其未向親友招募,從未經手親友之投資款項,亦未曾召開或協助召開過任何說明會,也未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自100年參與本件投資案迄今年多來,因知悉其投資而主動投入資金之投資人亦為數不多,此與銀行法「向多歎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有間,亦與所欲遏止一般俗「地下投資公司」動輒數百人之經營型態迴然有別,不在銀行法的射程範圍裡面,被告李玲玲確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賺取佣金之主觀意圖。

3、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之修法目的乃鑑於修法當時臺灣社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等情事而設。且衡情投資人於考量投資標的之投資報酬率時,自是以投資標的所在地之金融市場或經濟數據加以評估,並非自身所在地之經濟投資環境而為考慮,是審究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要件時,自應視投資標的所在之地點與投資期間當地客觀經濟數據及情勢為斷,尤其是現今金融市場理財及投資管道多元,甚至投資國外金融商品或大陸地區貨幣亦非法所不許,殆不應僵化地僅適用單一臺灣市場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標準,而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被告李玲玲所參訪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實際所合作之醫療院所均位於近10年間經濟快速發展之大陸地區,依據臺灣銀行實證研究統計,縱然在97至98年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下,在大陸地區基金投資報酬率平均仍有約41%之表現,甚至有數檔基金投資報酬率尚高達60%至80%,是被告李玲玲所認知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預期可獲得18%至24%之租金收益,相較於大陸地區之相關理財投資管道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始會自行投入鉅額資金,並分享投資經驗予親友,但未特別向投資人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保證,亦可徵其並無意以保證顯不相當之獲利作為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血液透析設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4、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李玲玲及其分享之親友所簽署之投資契約中,約定每

月收取租金比例為投資金額1.5至2%,年總計租金比例為18至24%,並無起訴書所稱換算年利率高達72%之情形。楊進盛因附表1-11中投資人參與投資,所主動給付予被告李玲玲之金額為投資人參與投資金額之12%,然被告李玲玲係將投資金額之2%至6%給付予該參與投資之投資人,並非起訴書所載「再發12%的2%至6%出去」;況且,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全數均直接匯予楊進盛或程克强提供之帳戶,被告李玲玲對於佣金之發放與否或發放金額之多寡,並無決定權,且被告李玲玲在收取相關款項後,因認該等投資人幾乎都是其親友,其為降低大家投資成本,故主動將部分金額退予投資人。

⑵又被告李玲玲實屬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人犯罪行為下之被害

人,其自行投資之金額應不計入犯罪所得。再者,附表1-11主動詢問被告李玲玲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案經驗而得知投資資訊之特定親友,並非由被告李玲玲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其等投資金額,不應計入被告李玲玲犯罪所得;縱使應計入,亦僅於首次投資金額,之後,自行決定另投入資金或到期後續約之金額,均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附表1-11有重複記算被告李玲玲之犯罪所得。

⑶附表1-11中所列投資人李香花記載2筆投資曰期為102年12

月23日、金額1,00萬元之投資金額,其中1筆為重複列記;胡燮亭記載2筆投資曰期為102年12月24日、金額50萬元之投資金額,其中1筆為重複列記;袁周記載2筆投資曰期為102年12月23日、金額50萬元之投資金額,其中1筆為重複列記;黃克強記載2筆投資曰期為102年12月17日、金額

10 0萬元之投資金額,其中1筆為重複列記。故重複列記部分亦不應計入被告李玲玲犯罪所得。

5、被告李玲玲的一個妹婿施桑白,他除了是刑事局的高級警官之外,也是中央警察大學的法律研究所的高材生,被告李玲玲當時曾經問過這件投資案會不會有問題,施桑白跟她講,因為他外面看過很多吸金的東西,所以真的在投資就不會違反銀行法等語;而附表1-11的大多數投資人都已經簽署和解書,除供量刑參考,也為被告李玲玲做一個澄清;若認為仍然有構成違反銀行法,希望能夠斟酌被告李玲玲的情形從輕量刑,而且予以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第83至89頁、卷八第208至211頁背面、卷十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卷十五第185至186頁背面、卷二十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74至76頁、卷二十一第20至29頁背面、第30至51頁、第57頁、第244至246頁背面、第278頁)。

()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所示,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係詐取財物之手段,非屬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而屬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麥春密、洪麗琴分別係由林秀峰、江宜庭介紹,先後於102年5月、101年投資,被告麥春密除聽林秀峰解說,林秀峰提供祥雲公司之財務報表及醫院合約,並邀被告麥春密到大陸參觀;被告洪麗琴、麥春密至大陸參觀後並不時與楊進盛等人前往大陸醫院參觀,楊進盛等人並提供中國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報表等資料,使其2人陷於錯誤,深信確實可以租賃血液透析器材作為收益,而進行投資;被告2人不知楊進盛等人偽造醫院合約、銀行存款證明,104年8月祥雲公司就無法支付獎金,104年11月程克强說因發票問題,錢卡在銀行,並出示2個月的存款證明,楊進盛於同年12月有開說明會跟投資人說明無法支付租金及返還本金,也有拿出存款證明給投資人看,11月15日祥雲公司付不出租金,被告洪麗琴就代墊11月、12月租金及本金共828萬5040元,被告麥春密則代墊900萬元,是楊進盛等人係以詐術使投資人誤信本投資案以租金為收益參與投資,被告麥春密、洪麗琴係遭楊進盛等人詐騙,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要件。

2、銀行法其實是一個金融商法,當初它從外國引進時,跟證券交易法還有類似的金融法規都一樣,針對的是白領犯罪,也就是公司的經營高層或是特殊有心人士透過銀行或類似銀行的方式來做一個吸金的行為,這樣的人才該予以處罰,銀行法規定至少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甚至是7年以上的重刑。被告麥春密、洪麗琴於本投資案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並非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幹部或主管,僅係單純投資人,自無法得知本投資案係屬楊進盛、程克强等以類似受存款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險不相當之紅利,是被告2人並無與楊進盛、程克强共謀詐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或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吸收存款。

3、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513號、87年度臺上658號、88年度臺上5873號、89年度臺上4586號判決,每一件年利率都超過36%,可是一樣不符合29條之1顯不相當的要件,一個投資行為,該不該處罰,其實不應該用起訴書這麼低的標準,也就是1.2%,1.2%這是銀行的利率,銀行是特許產業,因為銀行是國家用來控制金融政策的一個方式,所以銀行利率的決定也是跟國家政策息息相關,可是在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不是構成刑法上的犯罪的時候,用1.2%的標準來做判斷,是十分不合理,因為如果投資行為,利率都在

1.2%、1.3%,誰會拿錢來做投資,乾脆把錢通通放到銀行去就好了,所以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用1.2%來做判斷標準,來認定我們這個個案是一個不合法的投資行為,我認為是相當不合理。

4、因證券交易法就犯罪得規定之用語,及其適用方式,其看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相同,故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63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意見。故計算犯罪所得係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而「實際獲利金額」應以被告麥春密、洪麗琴實際因投資本投資或介紹本投資案所得之獲利為計算。本案起訴書附表1-12,被告洪麗琴並未招攬也沒看過吳育晟、范懿倫、陳謹、黃劉玉、謝効儒、尹立芳、許翠芳7人,不知道他們是下線;起訴書附表1-13,被告麥春密並未招攬徐萬成、黃紫渝、蔡清輝。故被告麥春密總投資額2350萬元,租金收入374萬7000元,獎金收入1476萬1100元,退佣625萬2660元,未領回2400萬元,故實際總獲利為「-1274萬4560元」,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洪麗琴總投資額900萬元,租金收入159萬5000元,獎金收入773萬4000元,退佣205萬2000元,未領回900萬元,故實際總獲利為「-172萬3000元」,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對不法所得認定部分有很嚴重錯誤。

5、本案投資人、包括被告等人,都是經過審慎評估來進行投資,他們都有到大陸去參訪看到機器,有看到程克强、楊進盛拿合約到公證人的地方進行公證,他們都是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行為不構成違法,也就是這個案件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的問題,也就是行為人的行為,他是無可避免的情況之下,他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的行為不違法,請在客觀要件符合的情況之下,給予阻卻罪責的判決。若認為說被告等人還是符合犯罪要件的時候,因被告等人其實也是重大的投資受害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至是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90頁、第192至208頁、卷四第101頁背面至103頁、卷八第208至211頁背面、卷十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4頁、卷十七第55至120頁、第121至128頁、卷十九第106至107頁、第108至108-1頁、第179至201頁背面、卷二十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65至72頁背面、卷二十一第278至279頁)。

()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第1項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否認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為下列辯解:

1、本案有關北、中、南三種運作方式其實雷同,但是不同的是南部並無成立公司由被告楊家宏負責,被告楊家宏並非負責人也沒有做招攬會員的動作,且像是租金%數調降或是暫時發放三分之一等等這類重要吸金相關核心事務,其實都是楊進盛自己做決定,被告楊家宏並沒有參與討論或是置喙的空間,所謂南部負責人的身分,只是跟南區的業務人員相同之角色。蘇梅香、黃守仁、陳張月嬌、宋瓊華、陳清竹均為被告楊家宏之友人,王嘉羚、顏靖媛、沈長河則為楊家宏之舊同事,渠等與被告楊家宏都有20年以上交情,南部地區所有人之交集,即為被告楊家宏,而被告楊家宏使用通訊產品能力較強,再加上被告楊家宏為人熱心,投資前即因工作認識楊進盛,故被告楊家宏逐漸成為訊息傳遞者之角色;扣案總表,係由各業務人員提供,交給被告楊家宏彙整,被告陳莉芃係被告楊家宏之女友,與其他業務人員並不熟識,因較擅長操作電腦,故由其協助以電腦文書將各報表匯整統一格式,並將各業務人員之報表彙總;被告2人均踴躍參加2個月舉辦一次之餐會,協助庶務性簽約事務,寒暄聊天交換分投資心得。但餐會之參加人大多乃特定之已投資人,或該次簽約前即已先匯出投資款項之新進投資人,餐會性質上係事業經營者楊進盛、程克强向投資人報告營運情況及投資人間聯絡情誼之聚會,與為求吸納資金而大規模舉辦供多數不特定民眾參加之說朋會迥然有別,無吸引多數人或不特人加入之功能,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縱有協助簽約、出席,亦與執行吸金業務毫無干係。至被告楊家宏帶領招攬之投資人前往大陸參觀醫院,其僅統計出國人數,相關行程規劃等安排,皆由楊進盛、程克强決定,並無主導權,而被告陳莉芃所為每月彙整報表、簽約時在場協助等行為,僅係依指示而為之事務性工作,均全然無涉楊進盛、程克强洗腎業務之經營、決策,不應該認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與楊進盛、程克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關於犯罪所得計算部分:⑴楊進盛與程克强在南部地區之經營模式為固定給業務人員

6%,被告楊家宏固然曾引介其它業務人員與楊進盛見面,此係基於朋友或舊同事之立場,並未因此獲渠等之投資2%或1%之佣金,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租金%數,由業務人員自己決定,其未介入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之時意思決定過程,更無因其他業務人員再招攬投資者而獲利,其於集團內之層級既與其他業務人員相同,並非南區業務負責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僅限於其自身吸收之金額。被告陳莉芃部分則與其他業務人員領取相同之佣金,甚至自104年10月起,與其他業務人員同領1/3佣金,其地位與其他南區業務人員相同,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亦僅限於其自身吸收之金額。

⑵又楊進盛自103年1月起,即停止就其他業務人員招攬之投

資金額發放佣金予被告楊家宏;而南部地區首度投資之陳張月嬌,係於100年7月間開始投資,故陳張月嬌之第一筆投資於102年7月間期滿後,楊進盛自102年8月開始發放約定之1%佣金,截至102年12月上,被告楊家宏自102年7月至11月就期滿之陳張月嬌、宋瓊華,僅獲得24.6萬元佣金,是被告楊家宏於103牟1月後,雖有協助製作報表、傳遞資訊、參與餐會等行為,純係出於個人與其他南部葉務人員之情誼及自身同為投資人之關係,顯非基於1%報酬而為。

⑶從而被告楊家宏部分,僅就所招攬並獲有佣金之王玉文、

尤苔安、吳正輝、林順和、洪慧雯、高千惠、莊智宇、陳恭杉、黃桂香、黃維德、蕭新恭、謝明田、蘇南和、蘇英燦等人合計5300萬元部分,及前述其他業務人員所招攬其獲有1%佣金之660萬元部分負責。至范菊禎部分,其係直接對應楊進盛,與被告楊家宏無關,另投資人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每月實領租金為6%,被告楊家宏並無抽佣,投資人楊耀聰係宋瓊華招攬,周淑貞係被告陳莉芃招攬,其餘李憶屏、羅巾倪、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曾秀環均非被告楊家宏招攬,亦未獲得佣金;而被告陳莉芃僅就其所招攬並獲有佣金之江秋燕、周瓊芳、周淑貞、林佩勳、林欣怡、章右琳、章淑婷、章陳翠蓮、章瓊文、蔡長榮、魏穗如等人合計2340萬元投資額部分負責。再者,被告陳莉芃於101年4月3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章瓊文)之前所為自己之投資,亦不應計入。是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之犯罪所得並未逾1億元,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前段。

3、依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合於刑法第16條得減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違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本案楊進盛與程克强等人經營洗腎醫療業務之模式,係與投資人締結合約書,並簽立本票,早期合約書並於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進行認證,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等投資人投資前,並經楊進盛等人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勘查洗腎機實際設置狀況,依一般杜會通念或不具備法律背景之人,信賴此類事業為正當合法之投資,實難加以非難,故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實有依刑法16條減免其刑之餘地。

4、又相對於不法吸金集團,大張旗鼓號召、吸引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被告楊家宏所招攬並獲得佣金者,皆為投資人蘇英燦、尤苔安夫妻之同事、親友,其乃被動式招攬投資人,而被告陳莉芃係半封閉式地招攬身邊少數親友,且總會建請親友應評估風險,保守投資,此由被告陳莉芃僅以血液透析設備為招攬投資標的,並未同時以直線加速器設備做吸金工具,即可窺知被告陳莉芃主觀上並無以追求佣金或吸納資金為參與本案之目的。參以大陸地區人口眾多,市場相對龐大,且薪資成本低廉,利潤相對優渥,楊進盛、程克强經營之洗腎醫療事業,自能給付高額租金予投資人,因此本案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1條「顯不相當」之要件,尚非無研求餘地。復觀被告陳莉芃雖因參與本案而獲有投資利潤或招攬佣金,然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平日即有捐助弱勢團體之善行,素行端正,品行尚佳;且案發後並無任何脫產行為,到案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5、另被告楊家宏、陳莉芃於偵查中已經針對普通吸金認罪,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本案案發迤今,被告陳莉芃不但憂心自己將面臨牢獄之災,更因自己遭貼上犯罪嫌疑人之標籤,而倍感痛心,終日惶惶不安,身心俱疲,悔不當初,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顯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為緩刑宣告。

6、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原從事保險、醫師換證、餐飲、工程,收入尚佳,另有股票投資收益;本案起訴書附表5-3編號33、34等2筆土地係被告楊家宏於94年4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顯與本案無涉,附表5-3編號27-32所示之房地,則係被告楊家宏以過去之收入,於不動產市場較活絡時購置,亦與本案無涉;又附表5-1編號55-59、69,及附表5-2編號61、62之帳戶與股票,檢察官應舉證該等帳戶內資金,或購買股票之款項來源,係其參與本案所得,否則即應予發還。而附表5-3編號38、39之房地,係被告陳莉芃於86年5月間買賣而取得,顯與本案無關;附表5-3編號35-3

7、40-41所示之房地,皆係以過去之收入,於不動產市場較活絡時所購置,亦與本案無涉;另附表5-1編號52-54、60-63、65-68所示之帳戶,檢察官應舉證帳戶內資金來源,係因本案所獲得,否則皆應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頁背面至254頁、第256至311頁、第356至412頁、卷十

一第47頁正背面、第49至51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125頁、第126至128頁、卷十九第202至220頁、第258至268頁、卷二十第41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卷二十一第91頁、第94頁、第246頁背面至248頁、第279正背面)。

()被告楊家榛否認有違反銀行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雖有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沒有特定應具備之主觀犯意,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之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家榛於101年受僱亞洲醫管公司,主要業務是在處理臺灣醫師到大陸執業換證,及仲介臺灣學生至大陸就讀醫學系,102年聽楊進盛說到有大陸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的業務,被告楊家榛並不知悉楊進盛所從事大陸血液透析設備的投資是非法吸金,認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公司業務的一環,所以有投資人詢問的時候會簡單跟投資人說明一下相關投資事宜,但是這些投資人若要了解確切投資事項,還是都是直接與楊進盛洽談及簽約。而被告楊家榛利用至大陸辦理醫師換證業務之機會,至楊進盛所說之合作醫院了解相關「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之情形,覺得此為不錯之投資機會,投資100萬元,另外信貸投資500萬元,如今血本無歸,亦係被害人,主觀並不知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係屬違法。

2、次按銀行法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1-15所投資人,其中梁馨月、黃馨慧並不是透過被告楊家榛來投資大陸血液透析的投資,陳忠良醫師是看到被告楊家榛的名片有兩岸醫療機構投資規劃,主動向被告楊家榛來詢問,經被告楊家榛簡單跟他說明後,直接跟被告楊進盛簽約。歐進斌及陳憶如這2名投資人他們都只有簽約,並沒有把資金匯入亞洲醫管公司或是交給楊進盛、被告楊家榛;另外謝淑惠是由歐陽珠瑛所招攬,她實際的投資金額也僅有100萬元,並不是附表所記載的400萬元;游鳳華的部分,因為游鳳華偵訊的筆錄她也有說到這並不是被告楊家榛主動邀約,是在她們聊天的情況下,她知悉有這個投資的方式,另外直接找楊進盛洽談跟簽約,縱被告楊家榛於偵訊時曾自承有介紹投資的只有游鳳華一情,然被告所招攬者僅游鳳華1人,並不符合「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

3、被告楊家榛固坦承就梁馨月、鄭緁翎、鄭暉睦、鄭麗玉、蔣小剛、黃馨慧及王建豐有收取佣金,然佣金之發放係楊進盛決定,被告楊家榛並無置喙之餘地。且依楊進盛告知被告楊家榛之佣金條件,介紹投資人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每100萬元給予被告15萬元佣金;而被告自行投資每投資100萬元月領10萬元利息(年利率120%)。若被告知悉「血液透析業務」係吸金違法行為,而被告僅為貪圖高額獲利,只需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15%佣金即可,怎麼可能干冒損失而投入大筆資金,是不能因其領有佣金,即謂其與被告楊進盛間有犯意聯絡。

4、若認為被告楊家榛行為仍涉及銀行法,請審酌被告楊家榛主觀上並不知悉此為違法的行為,可以依刑法第16條予以減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背面至116頁,第118頁背面至120頁、卷十二第203頁、卷十七第221至224頁背面、卷十九第393至394頁背面、卷二十第41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卷二十一第248頁正背面、第279頁背面)。

()被告陳張月嬌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按銀行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雖屬行政刑法之性質,究其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亦即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有關「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參與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方可認為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⑴楊家宏為被告陳張月嬌之保險經紀人,其與楊進盛向被告

陳張月嬌表示因大陸醫療設備嚴重不足、洗腎人數眾多,血液透析設備在當地有高度需求,邀請被告陳張月嬌加入購買,被告陳張月嬌誤認此屬合法商業行為,而加入投資。之後,被告陳張月嬌之親友於閒談間獲知本案投資時,便請被告陳張月嬌詢問楊家宏是否仍有醫療設備需求,而參與投資,其分享對象均係特定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且查國語辭典,介紹、招攬、分享,它是完全不同的意義,這裡面包括主動、被動、積極與消極存在,如果違反銀行法之招攬,必須主觀犯意上,是一個召集者、招攬者、吸金者、收款者的角度,去對所有的投資大眾親友,希望他們把荷包裡面的錢給拿出來;但本案大部分共同被告不是,他們都是親友有這樣需求的時候,他們一直去詢問他們相關認識的人,他們有沒有這個機會能再投資,可知他們都是站在親友希望投資的角度,去找尋、去介紹,去希望能取得一個投資的機會,這絕對不能用招攬來定義,否則跟一般基本的認知不同。又被告陳張月嬌並不知本案有後金養前金的情形,直至105年始知悉遭訛騙,損失慘重,倘被告陳張月嬌自始即知涉案投資涉有不法,至愚亦不可能甘冒並無視風險,自行投入大量資金,現在4、5千萬元血本無歸,故被告陳張月嬌僅係信任涉案投資為合法而遭誆騙之受害人。

⑵被告陳張月嬌未於楊進盛組織集團和涉案公司任職外,亦

未參與涉案投資之決策及管理;其從來就沒有跟楊家宏、楊進盛等人如何投資、如何計算佣金等等,進行過任何會面討論,如何能說有共犯的謀意。另由被告陳張月嬌自身投資金額觀之,其顯逾其他因閒談獲知涉案投資之親友,是倘係為說服、誘引投資者,被告陳張月嬌僅需投入與其他投資者相同或者更少金額即可,無庸自行承擔法律或商業投資風險,是益證被告陳張月嬌僅為單純投資者。

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

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之模式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即由投資人先買受血液透析設備後,再將其買入之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楊進盛及程克强之情形,是投資人繳交買賣價金後,需另將購入之血液透析設備出租,從而投資人所獲取者,乃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之租金,且投資人亦需承擔楊進盛、程克强違約之投資風險,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

⑶最高法院一直都是以當時的銀行利率來做有關於顯不相當

判斷,完全已經忽略現在社會整個投資管道、理財方式銀行存款不是投資,是消費寄託,不能列為是投資的一種,所以把一個明顯不是投資,只是一般民眾存款儲蓄的行為拿來做比較,最高法院有忽略這一點。被告陳張月嬌投資所獲取者,係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租金,而與銀行法第29絛之1規定紅利、利息、股息等,並非相同;又現代社會經濟發達,各式各樣之金融往來,皆有不同利率,除存款利息外,即尚有金融幾構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且除金融機構外,民間亦有私人借貸、互助會等融資管道,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絕非僅以銀行定存年息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為標準,而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以上,基金報酬率甚可接近50%,是本案投資租金收入與原本並非顯不相當。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⑴起訴書附表1-16所列投資人,被告陳張月嬌大多都不認識

,也不是陳張月嬌去跟他們分享任何資訊;其中投資陳李月華部分,其證述係楊進盛、程克强告知,其配偶陳清泰、子陳宏偉、陳英庭評估後投資,與被告陳張月嬌無涉。被告陳張月嬌分享對象僅多年好友王小玲、陳清泰、林周杏紅、張陳錦珠、郭岳陽、陳李月華、曾鋒秤、黃郁方、謝季、直銷業友人曾巧茜、前員工嚴漢陶等11人,所以人數上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欲規範者不同。

⑵另外最高法院把被告自己的投資也列入犯罪所得,但是一

個投資者要把自己投資的錢,認為是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忽略自己的投資還沒有銀行法的犯罪構成要件可言;附表1-16所示投資人的首筆投資加起來,只有1040萬元,如果把這些她直接分享的人歷來先後不斷重複擴大的投資全部加起來,也就是5542萬元並不公平。縱若是以一個嚴格的構成要件來看待被告陳張月嬌,她也應該是稱之為直接分享介紹的人或是稱為招攬,而這些人的金額計算也應該是以第一次投入的金額計算,故縱使其須為此負責,但所涉金額需扣除自身投入資金,應僅為上開11人首筆投資金額總額1000萬元,並未逾1億元,因其分享投資訊息後,行為即已畢,倘之後渠等自行決意繼續投,與被告陳張月嬌無涉。

3、業務人員每個月可以獲得0.5-2%的佣金或業務獎金,這一個部分在起訴書看來確實或許是存在的,但是因為起訴書就直接了當的把所有收益、好處或是利益,用佣金或業務獎金來看待,把所有的親友介紹,用招攬來看待,這些我想任何一個共同被告都是不服氣的,連辯護人也是不服氣的,因為日常生活常識告訴我們,佣金、業務獎金跟是不是因此有人給你的利益或是紅包,我們認知那是不一樣的。

4、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陳張月嬌僅有小學學歷,金融法規具專業性,難期其知悉金融秩序法律規定;一個警察大學研究所畢業,且擔任研究員的投資人施桑白,都告訴調查站的人員說,他認為這個投資是很正常的,他認為這樣的獲利也是他可以期待的。本案請考量被告陳張月嬌加入的時期,以及她跟親友之間互動的方式,就犯罪構成要件來講,非常輕微,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第130至131頁、卷五第233至241頁、卷十一第2頁背面、卷二十第33頁、第42頁、第49頁背面、卷二十一第132至151頁、第248頁背面至256頁、第279頁背面至280頁)。

()被告宋瓊華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按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係詐取財物之手段,非屬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而屬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楊進盛與程克强偽造醫院、大陸銀行的印章及文書,顯示楊進盛應該沒有終局給付的意思,他們帶被告宋瓊華到鳳山分院公證處去公證契約,楊進盛稱被告宋瓊華之血液透析設備獲利甚豐,佯為給付,致被告宋瓊華信以為真參與投資。被告宋瓊華係經多年好友楊家宏之分享,而參與投資,但楊家宏應自102年間即未再為本案投資;反觀起訴書附表編號1-17所示被告宋瓊華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宋瓊華名義之投資款即高達2560萬245元,且於104年12月、105年1月到期部分仍持續投入資金,是其並不知楊進盛所為係詐欺或吸金,否則再傻之人也不會出售股票、借貸而投入2千多萬元之資金,成為龐氏騙局的被害人,本案應屬刑法的詐欺取財罪的範疇,被告宋瓊華是經楊家宏分享,而遭楊進盛等人詐騙參與投資之被害人,不可能與楊進盛等人為銀行法之共犯。

2、被告宋瓊華並沒有擔任楊進盛犯罪集團(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傑華公司)之任何層級之幹部職位,從未曾參與任何決策、印製名片、收發傳單或擔任講師講解,或經手款項之進出。而佣金在社會行業上甚多,如保險業、直銷業、不動產仲介業,故收取佣金非必然與犯罪行為等同視之;被告宋瓊華雖領有幾位投資人之業務獎金,此乃楊進盛事後,自行統計後將金額撥付給被告宋瓊華,並非因為被告宋瓊華知悉這是詐騙或吸金公司而參與招攬行為所獲取之贓款。且被告宋瓊華亦非楊家宏所稱之業務主管,其純粹是投資人,雖然有分享給附表1-17所示投資人王永昌及虎承宏等人,這部分僅只於分享,且均係其親友,非不特定人;而被告宋瓊華所投資係血液透析設備,依據血液透析機而獲得分配利潤,不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構成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卷五第143

至144頁、卷六第251至252頁、卷七第11至12頁、卷十二第91頁、卷十七第28至38頁、卷十九第395至397頁、卷二十第33頁、第42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卷二十一第16至19頁、第97頁、第280頁)。

()被告王嘉羚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被告王嘉羚經由朋友楊家宏得知本件投資後,僅係單純與友人巫芳昭、謝淑芬等人,於102年共同前往大陸參觀洗腎業務,而信任在參訪過程中各醫院對於洗腎市場之介紹及講說,決定一起投資此洗腎機購買及出租業務,不知也未參加過高雄的說明會。楊進盛等人明知本案投資並無如其所稱之獲利,欲故意隱瞞此一事實,宣稱有合約書所載之租金,盜刻大陸諸多醫院之印章,並偽造合約書而向投資人行使,致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楊進盛與程克强、程克達等人應論以詐欺罪,被告王嘉羚則為本投資案之被害人,自不應以銀行法論處之。

2、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雖有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沒有特定應具備之主觀犯意,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之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倘無故意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亦未有犯意而對外為任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不應以該罪相繩,從有過失失察之情事,因銀行法125絛1項規定,並未罰及過失犯,亦無以過失犯此而論之餘地。

⑴被告王嘉羚並非起訴書所載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浩

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業務人員,根本不可能有何推銷或招攬投資之行為;其因朋友間之閒聊時,不經意將此投資訊息分享予起訴書附表1-18所示之投資人張惠玲、王麗雲、呂士彬、曹翠英、梁淑治、郭仙琴、單琇妤、黃高宗、劉虹君等9位友人,並基於協助朋友之立場,詢問楊家宏是否尚有可投資購買、出租之洗腎機器,主觀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意識;且其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各友人加入投資之條件、契約之約定、收受款項、租金金額等節,均係渠等與楊進盛或程克强所簽訂,其未參與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

⑵被告王嘉羚及其他投資者,均僅係被動的接受楊進盛所提

出之各投資租金佣金及租金之比例而已,被告王嘉羚轉述予其他投資者關於本投資案之租金條件,亦僅為原封不動的轉述而已,被告王嘉羚對於此一投資事業之計書、細節、獲利及佣金等節,根本全無置喙、決定及參與之可能。且被告王嘉羚所收到之佣金,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各家公司主管、業務員等人有其層層階級之固定佣金,其佣金是在友人已自行加入投資後,被告才被動的告知有佣金可以領取,與其他被告存有差異⑶被告王嘉羚已在事前、事後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應足認

被告王嘉羚在主覿上確實未具備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欲以違法吸金之犯意而對外為招攬之情事,退萬步而認其有過失,然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刑責亦未罰及過失犯,亦應認被告王嘉羚在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上並未有所該當。

3、本案投資契約既明白且具體的載明,應收取之租金,係將前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出租給大陸某特定醫院之租金,則投資人所收取既為租金,並非放款利息,不能僅以臺灣之定期存款利率作為是否顯不相當之依據;蓋大陸地區目前之定存利至少為8%以上,而臺灣定存利率2年期為1.15%,大陸地區顯然已高於臺灣定存行情6-7倍,不能僅因投資報酬甚高,且日後有擴大情形,即均認為有吸金之嫌。檢察官僅以臺灣行情作為比大陸投資標的之標準,自非有據。

4、被告王嘉羚未有以任何公開或招攬業務之方式,針對不特定人為介紹或分享本件投資案,起訴書附表1-18之32人,其中梁淑珠被告王嘉羚並不認識、應係誤載之人外,其餘之31位投資人,均為本案被告王嘉羚所熟識之多年好友及其親友而已,且非透過餐會以類似說明會方式之推銷而加入投資,是與被告王嘉羚有關之投資人,均係限定在被告王嘉羚所熟識之「特定」友人而已,並未有任何不特定人之情形,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必須向「不特定」之第三人進行招攬及收取款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5、若認被告王嘉羚有罪,請審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乃行政刑法之性質,當初增訂此條條文之時代背景及其科以重罪之目的,主要係為了懲罰真正違法吸金而獲有重大利益、破壞國家經濟之人,絕非在懲罰遭受詐騙而傾家蕩產加入投資之投資兼被告之人,並審酌被告王嘉羚犯後態度良好,起訴書附表1-18所示投資人郭仙琴等31人,均已出具意見表,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倘仍對其科以重罪,誠屬過重,請依刑法57條、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卷十二第192頁背面至193頁、卷十七第39至44頁、第45至46頁、卷十九第311頁、卷二十第33頁、第42頁、第50頁背面、卷二十一第99至102頁背面、第280頁)。

()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1、本件起訴楊進盛及程克强這些人在大陸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的醫院,收取租金再將租金分配給台灣投資人,以後面投資人之金額支付前面投資人的租金,若他們真有投資,是實際經營營運行為,與銀行法的構成要件不符合。楊進盛等人收受投資金之資金後,並沒有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出租醫院,甚至為了取信投資者,舉辦說明會或餐會,帶投資人前往大陸各醫院之血液透析中心參觀,並與投資人簽訂契約,進而偽造大陸醫院之印章、合約及大陸工商銀行之存款證明,甚至去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之事務所簽約等,來騙這些投資人,使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相信楊進盛及程克强所經營出租血液透析設備是合法商業行為,遠景不可限量,致被告黃守仁投資了3980萬元(含黃雅娟名義之250萬元),接近附表1-19所載金額一半,而被告蘇梅香投資了1520萬元(含其配偶朱卡瑞洛菲利名義之600萬元),亦接近附表1-20所載金額一半,其二人均頃自己可動用之資金投入,另被告陳清竹投資了亦分別於102年11月、103年3月間各投資60萬元;況且被告黃守仁、蘇梅香於104年10月本投資案僅能給付三分之一租金,而出現財務危機後,被告蘇梅香仍持續於104年10月、11月、12月先後投資18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參以渠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亦大部分已出具聲明書,認渠等亦是本投資案之被害人,是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並不知道楊進盛及程克强係從事「以本金支付利息」之吸金行為,是渠等主觀上是沒有任何違反銀行法或是詐欺的犯行,僅是遭楊進盛及程克强詐欺之被害人。

2、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該法處罰之對象係收取資金並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被告3人係本於投資人之地位,給付金錢予收受存款之人,雖有獲得紅利,但係紅利收受者,並非給付者,亦未向他人收取任何資金或給付任何紅利,自非上揭銀行法處罰之對象。又臺灣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3%,年息則為24-36%,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卷附中央銀行資料所示台北市借款利率及信用拆借的利率於101年利率均為超過26%,而大陸地區銀行存款利率即高達年息5%,民間地下金融借貸,月息即高達10%以上,楊進盛、程克强表示等將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二、三線城市之醫院,按月收取之租金,獲利約為11-12%或18%左右,扣掉管銷成本及楊進盛、程克强自己之利潤,其尚可給付予投資者每月

4 -6%或3-5 %之租金,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認楊進盛及程克强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不合理之處,故無任何懷疑此為「顯不相當之報酬」。

3、楊家宏雖陳稱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是業務員或業務主管云云,惟此僅為其個人之認知:

⑴被告黃守仁投資後,被告黃守仁僅有與未婚妻黃雅娟、二

弟黃新筌、三弟黃聖文(以母親黃楊敏名義投資)、好友林建宏、研究所老師柯伯昇等人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渠等均為被告黃守仁之至親好友;而被告蘇梅香第一次去參加高雄市來來碳烤餐廳舉辦之餐會時,係與友人李淑貞一同前往,故李淑貞並非其主動招攬參與投資;韋慧華、郭珮瑜、郭齡璐、陳志孝、謝秀雲等人,亦均為被告蘇梅香之至親好友,至陳文熙被告蘇梅香根本就不認識;另起訴書附表1-21所載投資人,只有范玉緣、陳春霖係被告陳清竹投資120萬元後,而分享之好友;王元芬、陳慧敏2人早於被告陳清竹參與投資,非透過被告陳清竹介紹或招攬;王元菁、任世祥則係王元芬之親友,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係陳慧敏之親友,該5人被告陳清竹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等人「呷好逗相報」,將自己之投資經驗分享給人,本為人之常情。起訴書附表1-19、1-20、1-21所示至這些經過分享得知投資訊息之親朋好友,若有投資意願者,均係親自參加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人在高雄市來來碳烤餐廳舉辦之聚餐,聽楊進盛說明後,才會決定簽約,被告等人與這些親朋好友角色相同,差別只在於被告等人只是最早投資,親友較晚投資,不能僅憑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即認被告3人有與同案被告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雖有獲得佣金,但開始將投

資經驗分享給親友,完全與是否有獲得佣金無關,親友投資之後,發現每月取得之金額比原約定金額高,才知給佣金是公司之制度,且不會影響其親友之租金收入,心想何樂而不為,遂接受此增加之金額;其等不知佣金比率多少,僅知佣金大約是1%左右,尤其被告黃守仁投資之資金,幾乎接近附表1-19所載金額之一半,每月固定租金高達200萬餘元,被告等人根本沒有關心或爭取1%之佣金。被告等人認定認為本案投資是合法而且有獲利,才介紹親朋好友投資,本身也是投資幾百萬、幾千萬元,如果介紹這個東西只是要去抽取佣金,只要單純抽取佣金就好,何必要把自己的身家全部都投下去,變成被害人還會變成被告,這與情理不合。故尚不能因楊進盛有給付額外之佣金,即因此認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有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之共同犯意。

⑶再就銀行法共犯的理論,如果被告並非在這個集團裡面參

與財務或核心相關行為,只是介紹及低下層事務人員,無法參與該經營血液透析機公可內部營運決策,亦非實質掌控決策及管理之階級,亦未有插手公司之資金流向,也不知悉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基於刑法權宜的原則,是不能列為共犯,否則牽扯範圍太大。本案南部地區並無業務人員,被告等人並非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之高層核心成員或管理階層人員,對於本案投資內容或如何給付租金並無參與討論運作,亦無任何管理決策權,更無實際向其他投資人為「收取本金或存款」之行為;且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長達2年之投資期間,因其直接分享而實際參與投之親友,各均僅有數人,與社會上一般商業活動之業務員為了賺取佣金,而積極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大量招攬之情形完全不同;而銀行法如果獲益在1億元以上,刑度最低是7年以上,我們合理的懷疑是楊家宏為了卸責,就把他接觸過之人包括被告陳清竹列為業務人員,是尚難僅憑楊家宏之個人主觀想法,即認定等人為業務員或業務主管,而認渠等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並與楊家宏等人為共同正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卷四第182頁正背面、第186至189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背面、第226至228頁、卷十二第101頁正背面、第106頁背面至107頁、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卷十九第305至310頁、第373至377頁、第378至381頁、卷二十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42頁、第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卷二十一第202至207頁背面、第225至229頁、第280頁)。

()被告顏靖媛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陳稱:

1、被告顏靖媛因為參訪非常多次,很有信心,陸續投資很多錢下去,有朋友問才分享給朋友,附表1-22所示之投資人,除石美華、林佩香不認識外,其餘均為其親友;楊進盛及程克强吸收資金總共35億多,現在銀行存款只剩4千5百多萬元,且程克强還有偽刻投資契約書及偽刻大陸醫療院所印章,是不是他們本身有詐欺行為?被告顏靖媛及家人投資了7、8百萬元,其實也是受害者。

2、被告顏靖媛以為本案投資確實值得,並不知楊進盛等人別有所圖,更不知此種投資行為,向親友介紹此種投資管道,讓親友同霑此利益,會觸犯銀行法之罪責,絕無任何惡意。是其顯係因不知法律而犯本案罪責,雖不能免除刑責,惟請斟酌此情而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顏靖媛於本案亦係受害人而受有高達800萬元之損失,以如仍處以通常之刑,誠屬過苛,請斟酌被告自始即坦承其犯行,再依刑法第59絛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絛之規定從輕量刑。復請斟酌被告顏靖媛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要無再犯之虞,而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背面、卷十二第189頁背面至190頁、卷十九第398至399頁、卷二十第42頁、第52頁背面、卷二十一第256頁正背面、第280頁背面)

()被告沈長河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陳稱:

1、被告沈長河相信這是一個合法的投資標的,遂陸續將自己投資款項匯入楊進盛所指定之帳戶,領取雙方約定之利息4%,自己共投資810萬元,也是本案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1 -23所示投資人均為其親友,但其所得領佣金只有1%,不像他們以前有2%、3%。

2、被告沈長河於本案所為,雖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規定,惟因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被告沈長河並非起訴書所載相關公司(如:亞洲醫管、祥雲、浩揚、上海柏承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雖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沈長河對前開公司之相關投資方案,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僅因認為有利可圖而為其推銷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其可罰性顯較實際參與並主導上開投資方案吸金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楊進盛、程克强等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沈長河雖領有特定投資人之業務獎金或介紹獎金,但於本案僅是較邊緣之下線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且其自己也是損失慘重,犯後坦承犯行,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本身罹患癌症,對醫療沒有防備,倘對其科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沈長河係初犯,並已獲得所招攬之大部分投資人朱吉川等人之原諒,而其本身罹患癌症須長期醫療,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第30頁、第32至35頁、卷十二第88頁、卷十七第225頁正背面、卷二十第42頁、第52頁背面、卷二十一第90頁正背面、第256頁背面至257頁、第280頁背面)。

()被告范菊禎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陳稱:

1、被告范菊禎並非本案吸金集團之業務員或幹部,從未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業務行為,未曾舉辦說明會、餐會,僅參與招攬特定投資人,獲取佣金之分工行為;本身也尚有810萬元投資金額未收回而遭到鉅額損失,起訴書附表1-24所載與其有關之投資人均為被告范菊禎至親好友,他們係自行與楊進盛簽約、匯款,未經手資金。其雖非公司負責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范菊禎被起訴以後,已經認罪,坦然面對司法的裁決,審理期間已到相關的被害人家一一去道歉,跟他們和解,取得他們的原諒,他們每個人也有出具和解聲明書,希望給她一個輕判自新的機會;經過這個教訓以後,應該有所警惕沒有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7頁背面、第33至35頁、卷十二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第199頁、卷十四第176至177頁、卷二十第42頁、第52頁背面、卷二十一第257頁、第280頁背面)。

二、經查:

()有關本案楊進盛等人之身分認定部分

1、楊進盛、程克强、林秀峰、陳金萍於100年8月1日即為祥雲公司(原名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均任董事,被告林秀峰則任監察人,均為祥雲公司之負責人;而楊進盛亦為亞洲醫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為亞洲醫管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見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頁、第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第1192號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號函附之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86至30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95100號函附之亞洲醫管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342至348頁)在卷,及附表3編號1-1亞洲醫管公司設立申請書1冊扣案可稽。又被告程克强以程柏瑋之名稱,及亞醫管公司之總監、中華醫事雙證協會副祕書長職銜印製名片,而被告程克達則以程丙淞之名稱,印制亞洲醫管公司名片一情,亦有附表3編號5-23所示其2人之名片扣案可稽。且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另被告林秀峰復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及李玲玲均是臺北辦事處業務人員,在公司是主管,被告林秀峰與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分別率領團隊,每個團隊有各自負責招攬的業務員,被告洪麗琴是被告江宜庭下面的業務主管,其是北部的主管,職銜是業務副總,負責臺灣地區資金募集,必須是公司之業務才能領獎金一情,亦據被告林秀峰供明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頁背面、卷五第9頁、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麥春密供述因祥雲公司之業務副總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等情(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7頁、第233至237頁);被告江宜庭供述因祥雲公司之高階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等情(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80至82頁、第164至169頁、第141至142頁背面);被告李玲玲供述因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林秀峰為其上線等情(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5頁、第188至194頁);被告洪麗琴供述因江宜庭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等情(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2頁至65頁背面、第72至75頁)相符。是被告林秀峰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首謀楊進盛,下轄業務主管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等業務主管,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北區業務負責人無誤,故其辯稱僅為業務員,非北區負責人云云,無足採信。

2、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另分係浩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且被告程克强為上海柏承公司之代表人,楊進盛則為上海柏承公司之董事長一節,亦有卷附之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3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4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號卷《下稱第5990號航調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號函附之浩揚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50至399頁)、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附之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說明書、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7至89頁)、楊進盛名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53頁)可稽,且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而楊進盛亦為香港WIN LARGE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4頁背面)。又本案前述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及浩揚公司募資案,均是由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主導一節,分據被告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至142頁、第198至208頁、第132至134頁、卷六第127至129頁、卷九第27至30頁、卷十四第316頁正背面)、林秀峰(見卷四第132至134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2至10頁、第21至29頁、卷六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卷八第20至21頁、卷九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被告劉佳謀(見卷四第132至134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92至97頁、第141至147頁、第132至134頁、卷六第39至41頁、第52至53頁、卷九第4至8頁)、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7至41頁背面、第77至86頁、卷六第54至56頁、第70至72頁、卷七第158至159頁背面、第160至161頁)、李育茹(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16至122頁、卷二第17至19頁)、江美珊(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68至73頁、第104至106頁)、詹永池(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25至30頁、第60至62頁)、龎㨗魁(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63至68頁背面、第85至88頁)、徐詩怡(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93至98頁、第113至115頁)、江宜庭(見4100號偵卷一第79至83頁、第163至170頁、卷十三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李玲玲(見4100號偵卷一第173至176頁、第187至195頁)、洪麗琴(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1至66頁、第71至76頁、第8268號偵卷第109至110頁)、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0至208頁、第231至238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58至60頁)、楊家宏(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32至135頁、卷三第76至79頁)、陳莉芃(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58至60頁背面、第7554號偵卷一第69至71頁背面、第78至80頁、第168至169頁)、楊家榛(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陳張月嬌(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34至37頁)、宋瓊華(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9至22頁背面、第7554號偵卷一第45至48頁)、王嘉羚(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1至73頁背面、第7554號偵卷一第86至88頁、第93至96頁)、黃守仁(見第7643號偵卷一第160至164頁、第182至185頁)、蘇梅香(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58頁)、顏靖媛(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6至119頁、第120至123頁)、沈長河(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至5頁)、范菊禎(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至9頁背面、第157至159頁背面)供述在卷,益徵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係本案負責領導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無誤。

3、再者,被告程克達為被告程克强之弟弟,被告陳金萍則為被告程克達之配偶,其3人間關係密切,而依前述,被告程克强、陳金萍、林秀峰與楊進盛均自100年8月1日起即為祥雲公司之股東,則被告程克達、陳金萍與楊進盛吸金集團間之關係緊密,已昭然若揭;且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有參與處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前揭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內資金,及交付款項給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本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3頁);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保管(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5頁背面);投資款存入上揭6個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我及楊進盛指示辦理(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程克達受楊進盛及我的指示進行匯款,匯款的目的就是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背面);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所以他跟其配偶陳金萍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3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我們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程克達幫我們做匯款的事(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5頁);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製作的報表,會給我,也會給程克達1份(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8頁);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一個報表,會傳給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背面);浩揚公司3個帳戶存摺、印章,是我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的運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5頁正背面)。並據被告程克達供稱:我自99年左右開始幫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幫忙匯款迄今(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頁背面);楊進盛和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的聯絡人說明H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以及如何招攬會員,我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去匯款,臺北區的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家宏、楊家榛,另外范菊禎也是聯絡人,他們下面都還有投資人,我老婆陳金萍有時會協助我幫忙匯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1式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背面);楊進盛、程克强從來沒有自大陸匯款至臺灣任何金融機構帳戶(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8頁背面、第206頁);我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所提領的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我會依每個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由我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9頁至140頁);我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人利息的帳戶(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頁背面);(問:從99年間開始幫楊進盛、程克强跑銀行?)是。(問:陳金萍每個月是否會協助你每個月匯款給投資人?)有時會跑1、2家,她知道是匯款給投資人,她只依照聯絡人的報表來匯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03頁);扣案物編號5-27-1至5-27-2(商業本票共21本)、5-31-1(筆記本)上面是我太太陳金萍的筆跡,是依據各區聯絡人給我的報表製作(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07頁)等語;及被告陳金萍供稱:程克達是幫忙楊進盛及程克强處理銀行匯款業務,程克達、我有保管程克强的帳戶,程克達會依程克强的指示進行存、提或匯款,於103年開始,程克達因為比較忙,就會請我一起幫忙處理程克强交代的存、提或匯款事宜。楊進盛、程克强有時候會指定要使用哪一本存摺,若沒有指定則由程克達自行依帳戶餘額決定從哪個帳戶交易(見4100號偵卷一第36頁正背面、第53頁);扣案曾蜂秤104年7月15日、尤苔安104年8月14日、9月16日的郵局無摺存款單是我本人填寫的(見4100號偵卷一第37頁、第54頁背面);我也會拿現金去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銀進行無摺存款給投資人,我與程克達都是每月15日去進行匯款事宜,匯款資金來源就是投資人會將投資款匯入楊進盛、程克强的帳戶(見4100號偵卷一第37頁背面、第55頁);103年以後,我開始幫忙寫姓名及帳號在無摺提款單上,後來我固定每月跑合庫、華南、兆豐、中小企銀4家銀行(見4100號偵卷一第54頁、第56頁);我大約每月提前20天把姓名寫好就放著(見4100號偵卷一第57頁)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程克達自99年起、被告陳金萍自103年起,即負責為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處理財務事宜。參以本案調查站人員在被告程克達、陳金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扣得附表3編號貳-1至貳-8、5-10-1至5-23、5-27-1至5-27-2、5-30、5-32、5-34-1至5-34-2、5-36、5-37-1至5-37-4、5-38、5-40等大量有關本案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證據觀之,可知,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對於楊進盛、程克强所從事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顯然知之甚詳,自無從推諉不知。況且,衡諸常情,財產性犯罪之行為最終目的不外係為獲得不法資產,而集團式財產犯罪中,得以取得控制、支配不法所得者,通常皆為集團中受重視、被信任之核心成員方足當之,本案被告程克達、陳金萍與楊進盛吸金集團首謀之一即被告程克强既關係密切,復掌管楊進盛集團中重要之財務工作,顯屬楊進盛集團之核心成員。是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辯稱僅單純從事機械性匯款工作,非楊進盛集團核心成員一節,實難置信。

4、又被告沈雪玲係傑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佳謀(為被告沈雪玲之配偶)係傑華公司總經理,由其2人實際負責經營,而被告龎㨗魁、詹永池、李育茹、江美珊(103年3月31日離職)均為傑華公司之經理,被告徐詩怡則為傑華公司之副理,傑華公司復有其他業務及行政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謀(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2頁背面、第142頁、第144頁、卷六第40頁、第52頁)、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9頁、第85頁、第78頁)、龎㨗魁(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86頁)、李育茹(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7頁背面)、江美珊(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68頁背面)、徐詩怡(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93頁正背面)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傑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6頁、第7232號偵卷一第9至12頁)、「劉佳謀名片」(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十二第120頁、第122頁正背面、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扣案附表3編號B-1-6「詹永池名片」、附表3編號B-5-6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可考。是被告劉佳謀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首謀楊進盛,下轄業務主管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詹永池、江美珊等業務主管,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中區業務負責人,而被告沈雪玲為被告劉佳謀之配偶,亦為傑華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被告李育茹等人之主管,其雖未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業務,但其負責處理傑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控管投資人投資情形,分配佣金,辦理投資案說明會,及帶領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觀醫院等,所為亦屬參與楊進盛吸金集團重要之部分。另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傑華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亦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

5、被告楊家榛自100年間即受僱於亞洲醫管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負責承攬臺灣醫師赴大陸執業證,與招攬臺灣不特定民眾到大陸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等業務,且招攬投資人可領取投資金額15%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楊家榛供述在卷(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6頁背面至47頁、第48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可知被告楊家榛係從事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招攬業務人員,又其係直接與楊進盛聯繫,中間並無其他主管,而屬直隸楊進盛之業務人員,堪認其與楊進盛關係密切。又被告楊家宏係被告楊家榛之哥哥一節,業據被告楊家宏(見本院卷六第199頁背面)、楊家榛(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8頁背面)供述無訛,並為被告楊家宏所不否認,則被告楊家宏與被告楊家榛、楊進盛間關係密切,應堪認定。又被告楊家榛雖供述其自102年間起,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1500萬元,租金每月10%云云(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8頁、第55頁);然其所供述領取租金之%數年利率高達120%,不僅與其他同樣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同案被告均不相同,且遍查本案全卷內所附證據及扣案證物,其僅有101年7月3日存入現金9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0月5日轉帳6萬8000元至00000000000號,及103年4月30日存入現金50萬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之3次交易紀錄(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133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其所匯之金額不僅與高雄地區每筆投資最低金額需60萬元並不相符,遑論與被告楊家榛所供述其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相比,實在差異太大,實難認係供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款。此外,遍查本案全卷內所附證據及扣案證物,亦僅有楊進盛匯款給楊家榛之匯款證明(如第5620號航調卷第109頁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北市調卷第127頁匯款單、附表3編號3-11所示扣案物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此外,並無任何被告楊家榛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合約書、楊進盛之本票或被告楊家榛之任何付款證明,是被告楊家榛供述自己亦為本案投資人一節,即無從憑採,故被告楊家榛並非本案之投資人,而係直隸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南區業務人員。另被告楊家宏雖亦供述其自100年開始,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約2000多萬元云云(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13頁),然遍查本案全卷內所附證據及扣案證物,僅有楊進盛匯款給楊家宏之匯款證明(如第5620號航調卷第109頁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及附表3編號3-11所示扣案物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等),並無任何被告楊家宏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合約書或付款證明,是被告楊家宏供述自己為本案投資人一節,亦無從憑採。至被告陳莉芃則為被告楊家宏之女友,其與被告陳張月嬌、黃守仁、宋瓊華、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等人,均係經被告楊家宏介紹而先後成為本案投資人後,進而成為負責本案南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業務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宏供述在卷(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34正背面),核與被告陳張月嬌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見第7554號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被告宋瓊華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而領得佣金等情(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20頁、第7554號偵卷第46頁);被告黃守仁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而領得佣金等情(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被告王嘉羚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7554號偵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第90頁背面至91至95頁);被告蘇梅香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背面、第156頁面至157頁);被告陳清竹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卷八第101頁至102頁背面);被告顏靖媛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22頁背面);被告沈長河供述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至5頁)相符。故被告楊家宏並非本案之投資人,而係直隸本案吸金首謀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南區業務負責人。至被告范菊禎則係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楊進盛後,因楊進盛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進而因其介紹之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業據被告范菊禎供述明確(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頁背面至8頁、第158頁至159頁、第170至172頁),是其除為本案投資人,亦為直隸於本案吸金首謀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南區業務負責人。

6、又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分別為本件投資吸金案北區、中區、南區之業務負責人一情,亦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頁背面);則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莉芃等人原雖係投資人而並非擘劃楊進盛集團吸金手法之首謀,然渠等均係較早參與本件投資案後,復與被告楊家宏分別吸收北區業務人員江宜庭等人,中區業務人員李育茹等人、南區業務人員宋瓊華等人出資參與本件投資案,進而使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以賺取佣金。再者,除被告楊家榛、范菊禎業務體系係直隸吸金集團首謀楊進盛外,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並將楊進盛釋出各次投資訊息(例如投資之類型、額度、投放醫院、臺數等等)、與投資人餐敘或財報會之訊息等等,自行或交由轄下業務主管江宜庭等人往下分層轉達給投資人,復由渠等各轄下業務主管為投資人安排前往大陸參訪醫院、簽約、按月整理轄下投資人租金、本金月報表,往上交給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等人,分層轉給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等人,以按月領取租金、佣金等情,均為被告林秀峰等人所不爭執;可見楊進盛吸金集團隨著被告林秀峰等人招攬之投資人增加,該集團吸金範圍及規模不斷壯大,因此被告林秀峰被推升為北區負責人,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則為中區負責人,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則為南區負責人,被告江宜庭等人為北區業務主管,被告李育茹等人為中區業務主管,被告宋瓊華等人為南區業務主管,故渠等就楊進盛集團違反銀行法規定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均非僅為一般業務或單純之投資人而已。是被告林秀峰等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1、本案共計970位投資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參與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提出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總投資金額合計50億3349萬5734元等情,除有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宏、楊家榛等人之供述,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⑵投資人即被告林秀峰(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6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7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劉佳謀(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3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4頁、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本院卷六第11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0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4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56頁,本院卷三第94頁)、李育茹(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1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1頁)、江美珊(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69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詹永池(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1頁)、龎㨗魁(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64頁、第67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徐詩怡(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94頁、第97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江宜庭(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卷六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54頁,本院卷十九第103頁)、李玲玲(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88頁、第192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洪麗琴(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四第101頁,本院卷七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11頁,本院卷十九第106頁)、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5620號調航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11頁,本院卷十九第108頁)、陳莉芃(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本院卷十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陳張月嬌(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15頁正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下稱第3457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四第130頁,本院卷六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本院卷十一第3頁)、宋瓊華(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52頁背面、第54頁正背面,本院卷四第14 1頁,本院卷五第143頁,本院卷六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王嘉羚(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88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7頁正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卷八第79頁背面,本院卷十七第45頁正背面)、黃守仁(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2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本院卷四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本院卷六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十九第306頁至第307頁)、蘇梅香(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6頁正背面、第15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本院卷六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本院卷十九第374頁至第375頁背面)、陳清竹(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5頁,本院卷四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第227頁,本院卷六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107頁,本院卷十九第379頁正背面)、顏靖媛(第4100號偵卷八第116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七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沈長河(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頁正背面,本院卷七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十二第88頁)、范菊禎(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70頁正背面、第172頁)等人,分別陳述參與投資上揭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經過情節在卷。

⑶本案其他下列投資人就參與投資上揭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經過情節,證述在卷:

1.證人林小紅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至3頁)。

2.證人江淑慧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4至6頁)。

3.證人柯文雄(即柯政佑之父)之106年3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7頁背面至171頁)。

4.證人吳順卿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2至15頁)。

5.證人張銘樟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9至21頁)。

6.證人戴秀津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26至28頁)。

7.證人李靜生(即余耀國之妻)之105年2月1日調查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29-31頁背面)。

8.證人徐萬成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38至40頁背面)。

9.證人余耀國(即李靜生之夫)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47至49頁背面)。

10.證人曾秀環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61至63頁背面)。

11.證人陳李月華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64至67頁)。

12.證人盧榮蕊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卷二第68至70頁)。

13.證人梁力才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卷二第85頁正背面)。

14.證人即被告黃守仁之弟媳王玟心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6頁正背面)。

15.證人易國華之105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8頁及其背面)、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五第164頁背面至169頁背面)。

16.證人許金龍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0頁正背面)。

17.證人蔡文貞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3頁正背面)、105年11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七第110至117頁背面)。

18.證人邱淑媚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9頁正背面)。

19.證人高裕程(即高進吉之子)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4頁)。

20.證人羅汎杰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5頁正背面)。

21.證人劉永興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6頁正背面)。

23.證人江昇星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1頁正背面)。

24.證人黃湘玄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3頁正背面)。

25.證人梁素鑾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7頁正背面)。

26.證人林燕宜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21頁正背面)。

27.證人史光榮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36至137頁)。

28.證人周詠嫻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44至145頁)。

29.證人林愛玉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51頁正背面)。

30.證人楊啟坤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5至7頁)、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0至21頁)。

31.證人王素雲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4至26頁)、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7至30頁)。

32.證人劉月蔥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33至35頁)、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7至30頁)、105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31頁正背面)。

33.證人王銀滿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1至44頁)、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5頁背面至188頁背面)。

34.證人劉錦輝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9至52頁)、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57至58頁)。

35.證人張彩娟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0至62頁背面)。

36.證人游凱如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4至65頁背面)。

37.證人蕭百珍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6至69頁)。

38.證人李慧娟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79至81頁背面)。

39.證人蕭桂英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90至92頁背面)、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二第93至94頁)。

40.證人劉秀珠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97至99頁背面)、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二第100至102頁背面)。

41.證人張榆玟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105至107頁背面)、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42.證人劉寶彩之105年5月5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0頁正背面)。

43.證人楊淑英之105年5月4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1至13頁)。

44.證人何明安之105年5月4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6至18頁)。

45.證人李素貞之105年5月4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9至23頁)、105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七第40至41頁背面)。

46.證人邱桂菊之105年5月4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24至28頁)。

47.證人吳炳宏之105年5月4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29至30頁)。

48.證人林勢釧之105年5月5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3-5頁)。

49.證人朱吉川之105年5月5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8頁正背面)。

50.證人陳慶鐘之105年5月5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9頁正背面)。

51.證人張以璿之105年5月4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4至15頁)。

52.證人王元芬之105年5月5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號卷十第6頁正背面)、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194頁背面至205頁背面)。

53.證人潘秀玉之105年5月5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7頁正背面)。

54.證人黃詔英之105年5月5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1至2頁)。

55.證人李振彬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106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1頁)。

56.證人黃炎能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

57.證人陳麗芬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

58.證人洪玉雪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4頁正背面)。

59.證人簡繪薰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

60.證人王勝杰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

61.證人黃坤秋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

62.證人林汝鍵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49至50頁)。

63.證人鄭淑嬬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二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

64.證人劉健志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二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

65.證人梁素娟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二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

66.證人陳佳麟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121至122頁)、106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45頁背面至251頁)。

67.證人陳佩釗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94至95頁)。

68.證人陳賽英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94至95頁)。

69.證人林素貞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106至107頁)。

70.證人郭齡璐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三第3頁正背面)、106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28頁背面至235頁背面)。

71.證人游鳳華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三第110至111頁)、105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49至54頁背面)。

72.證人蘇南和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三第27至28頁)。

73.證人李銀樹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三第43頁背面至45頁)。

74.證人紀裕璞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三第43頁背面至45頁)。

75.證人盧冠樺之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卷十三第43頁背面至45頁)。

76.證人廖恂英之105年2月3日調查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十五第32至37頁背面)、10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第5955號偵卷》第30至31頁背面)。

77.證人何函霖之105年2月1日調查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57至61頁背面)、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62至65頁)。

78.證人柯健全(即劉芳慈之子)之105年2月1日調查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193頁正背面)。

79.證人趙榮生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536號《下稱第1536號偵卷》第36至37頁背面)、105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七第56-61頁背面)。

80.證人陳正裕之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見第1536號偵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

81.證人王鴻儒之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下稱第5471號偵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

82.證人李寶華(見第2471號偵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正背面)。

83.證人林佩香之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見第2471號偵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70頁背面)。

84.證人林麗芳(見第2471號偵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

85.證人陳秀月之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見第2471號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71頁)。

86.證人廖偉傑之105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下稱第1963號偵卷》第60至61頁)。

87.證人許瓊云之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見105年他字2092號卷《下稱第2092號偵卷》第29至30頁背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25背面至137頁)。

88.證人李枝蓁之105年2月3日偵詢筆錄(見105年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第4196號偵卷》第4頁正背面)、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4196號偵卷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105年11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六第232至236頁背面)。

89.證人彭國瑞之105年2月3日偵詢筆錄(見第4196號偵卷》第4頁正背面)、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4196號偵第43頁正背面至44頁)、105年11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六第236頁背面至239頁背面)。

90.證人戴佳賢之105年2月3日偵詢筆錄(見第4196號偵卷》第4頁正背面)、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4196號偵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

91.證人王永昌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第7088號偵卷》一第40至43頁)、105年3月15日調詢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下稱第7554號偵卷》一第61至64頁)、10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

92.證人陳慧敏之105年3月15日調詢筆錄(見105年偵字第7943號卷《下稱第7943號偵卷》一第8至11頁)、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181頁背面至193頁背面)。

93.證人高進吉之105年3月15日調詢筆錄(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49至51頁)、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54至56頁)。

94.證人陳宣羽之105年3月15日調詢筆錄(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4至16頁)、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20至22頁背面)。

95.證人劉梅枝之105年4月28日偵詢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第2950號偵卷》第4頁正背面)。

96.證人施桑白之102年9月30日調詢筆錄(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8至30頁)、105年11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七第104至109頁背面)。

97.證人洪春色之102年10月3日調詢筆錄(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38至40頁)。

98.證人鍾欽琪之102年10月24日調詢筆錄(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61至63頁)。

99.證人楊靜淵之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

100.證人陳秉豪之105年9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8268號卷《下稱第8268號偵卷》第30至33頁)。

101.證人陳韻芳之105年9月23日偵訊筆錄(見第8268號偵卷第30至33頁)。

102.證人吳滿之105年11月3日偵詢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下稱第14807號偵卷》第46至51頁)、105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95頁背面至101頁背面)。

103.證人吳彥儒之106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14807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104.證人李喆之106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14807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105.證人吳文欽之106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14807號偵卷第106至107頁背面)。

106.證人曾蜂秤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卷第65至72頁)、106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51頁背面至259頁)。

107.證人黃金錫之106年3月3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卷《下稱第28596號偵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7頁背面)。

108.證人虞偉達之106年3月3日偵訊筆錄(見第28596號偵卷二第17頁)。

109.證人李中瀚之106年3月3日偵訊筆錄(見第28596號偵卷二第17頁正背面)。

110.證人李士宏之105年11月16日偵詢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29074號卷《下稱第29074號偵卷》第15頁)、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見第29074號偵卷第75至76頁)。

111.證人殷偉統之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6年度他字第3540號卷《下稱第3540號偵卷》第65至66頁)。

112.證人王勝田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下稱第3457號偵卷》第67頁、第69至71頁)。

113.證人吳佩芬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7頁、第69至71頁)。

114.證人陳李月華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7至68頁、第69至71頁)。

115.證人陳致宏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8頁、第69至71頁)。

116.證人陳茗莉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8頁、第69至71頁)。

117.證人陳嘉正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8頁、第69至71頁)。

118.證人曾巧茜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8至71頁)、105年8月10日偵詢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第3722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

119.證人謝季嬅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8至71頁)。

120.證人洪芳珠之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第3457號偵卷第68至71頁)。

121.證人蔡柏舟(即陳張月嬌長媳蔡靜怡之弟)之105年8月10日偵詢筆錄(見第3722號偵卷第6頁背面)。

122.證人張惠玲之105年12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八第64頁至69頁背面、第78至79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88頁)。

123.證人王麗雲之105年12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八第69頁背面至77頁背面)。

124.證人巫芳昭之105年12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八第80至87頁背面、第97頁背面)。

125.證人謝淑芬之105年12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八第88頁背面至97頁)。

126.證人梁淑治之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八第190頁背面至194頁背面)。

127.證人陳忠良之105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55至62頁背面)。

128.證人黃馨慧之105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63至67頁背面)。

129.證人范珍香之105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102至107頁背面)。

130.證人柯政佑之105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108至116頁)。

131.證人廖學良之105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117至122頁)。

132.證人范玉緣之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206至217頁背面)。

133.證人陳春霖之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217頁背面至228頁、第231頁背面至239頁)。

134.證人黃雅娟之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九第171頁背面至181頁背面)。

135.證人林建宏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55頁背面至63頁背面)。

136.證人楊惠質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64至70頁)。

137.證人黃心渝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70至79頁)。

138.證人邱文玫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37至144頁背面)。

139.證人鄭浙揚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44背面至152頁)。

140.證人賴秋桂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52至158頁背面)。

141.證人陳星瑜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58頁背面至167頁背面)。

142.證人張誌元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68至174頁)。

143.證人李文章之106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21至227頁背面)。

144.證人謝秀雲之106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38頁背面至245頁背面)。

145.證人黃郁方之106年1月24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59至265頁)。

146.證人柯伯昇之106年2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167頁背面-179頁)

147.證人林崑明之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四第141至144頁背面)

148.證人紀智彰之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四第144頁背面至149頁)。

149.證人陳靜萫之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四第149至155頁背面)。

150.證人陳惠瑛之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四第155頁背面至161頁)。

151.證人陳恭彬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本院卷十七第246頁正背面)。

152.證人韓晟鑫之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本院卷十七第247頁正背面)。

153.證人劉靜芳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本院卷十七第248頁正背面)。

154.證人林春金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本院卷十七第259頁正背面)。

⑷告訴代理人蔡惠子律師之陳述(見第3722號偵卷第5至8頁

背面、第3457號偵卷第50頁、第65至72頁)。⑸書證部分:

1.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一:①「程克達」自102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份(第39至49頁)。

②扣押物編號13-1江宜庭之隨身碟所列印之血液透析租

金月報表、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等(第145至148頁)。

③李玲玲製作之105年1月血液透析利息彙總表(第178至183頁)。

④扣押物編號14-1投資明細(第212頁背面至214頁)。

⑤「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5/11、2016/01麥春密」、

「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麥春密」、「祥雲

租金發放簡表」等份(第214頁背面至218頁背面)。

2.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三:①103年12月15日祥雲公司郵局匯款收據人資料(第

156頁)

3.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四:①扣押物編號3-8「客戶投資表」(第14至18頁)。

②扣押物編號3-15商業本票存根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9頁)。

③扣押物編號3-5空白投資契約書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20頁)。

④扣押物編號:3-4-3到期合約書&本票程總收回確認單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21頁)。

⑤有關傑華公司之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36至63頁)。

⑥扣押物編號5-27-1、5-27-2商業本票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56頁)。

⑦扣押物編號5-12之租金月報表、扣押物編號5-18之血

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及104.12租金月報表及104年9月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68至175頁)。

⑧扣押之楊進盛等存摺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76至180頁)。

⑨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之列印資料-傑華血透&

直加客戶105年01月15日租金明細表(第181至187頁)。

4.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五:①扣押物編號7-1-6客戶合約書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2頁)。

②扣押物編號7-2-2直加專案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3頁)。

5.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六:①扣押物編號7-28傑華公司電子檔「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投資列印資料」(第42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7-28傑華公司電子檔「2016年帳務」資料

夾中「永池、育茹、㨗魁及詩怡4份Excel報表」(第48至51頁)。

③扣押物編號12-7-3月報表㈢「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_2016-01」(第81至86頁背面)。

④扣押物編號12-7-2月報表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_2015-11」(第87至91頁)。

⑤扣押物編號5-40電腦中江美珊、林秀峰、李玲玲、劉

佳謀、楊家宏等人mail給程克達的105年1月份租金月報表列印資料(第98至126頁)。

6.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八:①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列印出之陳清竹、顏靖媛客戶名單(第101頁、第119頁)。

7.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九:①林秀峰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1至53頁)。

8.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①黃詔英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2頁)。

②林勢釧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4頁)。③王元芬、劉寶彩、陳慶鐘、朱吉川、潘秀玉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5頁)。

④楊淑英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6頁)。

⑤張以璿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15頁)。

⑥何明安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23頁)。

⑦李素貞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23頁)。

⑧邱桂菊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28頁)。

⑨吳炳宏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30頁)。

⑩李振彬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65頁)。

⑪黃炎能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66頁)。

⑫陳麗芬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67頁)。

9.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一:①黃坤秋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83頁)。

②簡繪薰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84頁)。

③王勝杰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85頁)。。

10.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二:①梁素娟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5頁)。

②劉健志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6頁)。

③鄭淑嬬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7頁)。

④陳賽英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96頁)。

⑤陳佩釗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97頁)。

⑥林素真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118頁)。

11.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卷十四: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4.8.7

-104.11.30)、000000000000(104.8.10-104.11.19)、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第000000000000(

104.12.1-105.1.19)及000000000000(104.8.13-10

4.11.25)號程克强帳戶交易明細(第2至26頁)。

12.104年度他字第7232號偵卷一: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2.12.10-104.

8.6)、000000000000(95.8.6-104.8.5)號楊進盛帳戶;第000000000000(103.1.22-104.8.6)及000000000000(102.5.20-104.7.24)號程克强帳戶交易明細(第24至48頁背面)。

②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陳來妤帳戶、第00000000

000000尤苔安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曾蜂秤帳戶交易明細(第55至60頁)。

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19份(第135至242頁)。

12.104年度他字第7232號偵卷二:①吳順卿提出之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第16至18頁)。

②易國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第89頁)。

13.105年度偵字第7554號偵卷一:①陳張月嬌之投資人陳致宏(即陳張月嬌之子)等74名投資人投資明細(第18至20頁)。

②陳張月嬌簽約日期金額表(第21頁)。

③陳建中簽約日期合約金額表(第22頁)。

④宋瓊華之投資人王士鴻等24名投資人投資明細(第49至50頁)。

⑤王嘉羚之投資人之名單(第89-90頁)。

⑥陳張月嬌及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情況(第149至153頁)。

14.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偵卷一:①楊家榛之男友鄭暉陸等20名投資人之投資統計表(第50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投資(第70-77頁)。

③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已到期客戶合約總表-H投資(第79至81頁)。

15.105年度偵字第7943號偵卷一:①高進吉投資人一覽表(第52頁)。

②蘇梅香投資人一覽表(第154頁)。

③黃守仁投資人一覽表(第163至164頁)。

16.105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①李玲玲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第48至51頁)。

17.105年度他字第1963號偵卷:①廖偉傑提出之傑華公司H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H

投資租金發放明細表、廖偉傑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廖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1-15頁)。

②廖偉傑及其母親羅杏如投資一覽表(第63頁)。

18.105年度他字第2092號偵卷:①許瓊云提出之楊進盛香港匯豐銀行資料、H投資(血液透析)匯款帳戶(第4、5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許瓊云合約總表-H投資(第34至35頁)。

19.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偵卷:①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劉梅枝合約總表-H投資(第34至35頁)。

20.105年度他字第2471號偵卷:①陳秀月、林麗芳提出之H投資(血液透析)租金發放明細表(第18至19頁、第53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王鴻儒、李寶華、林佩香、林麗芳、陳秀月之合約總表-H投資(第78至79頁)。

21.105年度他字第1536號偵卷:①林秀峰2016/01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第48至55頁)。

②林秀峰投資人總表(第59至60頁背面)

22.航調處0000000000號卷:①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108至118頁背面)。

②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3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第186至195頁)。

22.航調處附表卷:①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第134至138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6頁)。

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第148至149頁、第151頁正背面、第153頁正背面)。

③林秀峰、麥春密、江宜庭匯款帳號(第142-144頁、

第146頁背面至14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背面)。

④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第154至157頁)。

⑤南區總表104/12(第158至166頁背面)。

⑥2015年12月應付客戶利息明細(第167至168頁)。

⑦客戶租金收益期間(10412.16-105.1.15)一覽表(第169-170頁)。

⑧中區105年1月15日租金金額表(第171至174頁)。

⑨中區租金明細表(第175至176頁)。

23.臺北市調處事證資料卷:①祥雲公司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第57頁、第59至71頁、第132至160頁)。

②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1份(第72至84頁)。

③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

④楊進盛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89至94頁、第130至131頁、第161至164頁)。

⑤楊進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客戶聲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第95至97頁)。

⑥林秀峰合庫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第98至108頁)、資金流向(第165至169頁。

⑦程克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第109至111頁、第128至129頁、第170頁)。

⑧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第172至179頁)。

24.航調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號卷①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0至54頁)。

②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55至72頁)。③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73至100頁背面)。

25.第三分局警卷①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8至108頁)。

26.105年度他字第8268號卷①陳韻芳提出之朱宏昌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4至49頁)。

②陳秉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

50至54頁)、陳俊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5至63頁)、陳瑜萱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4至65頁)。

27.本院卷十三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7日國世業字第1060

000260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林素貞)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對帳單(第201至2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9日高營字第

1061800492號函暨檢送鄭麗月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關交易名細(第212至21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9日高營字第

1061800493號函暨檢送王耀男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關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年3月9日國世高雄字第

1060000034號函暨檢送蕭奇正帳號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第233至236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

15號函暨檢送客戶蔡榮桃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第253至25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3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

16號函暨檢送莊素雲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第256至258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6年3月10日國世四維字

第106000034號函暨檢送高嘉嬬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資料(第259至267頁)。

28.本院卷十四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3月9日國世五權字第

1060000016號函暨檢送廖士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至1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14日高營字

第1061800537號函暨檢送許婉如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20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14日高營字

第1061800538號函暨檢送左秋玲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清單(第24至3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15日高營字

第106180561號函暨檢送高啟豪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32至3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15日高營字

第1061800560號函暨檢送蕭奇正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53至9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年3月16日國世錢金字

第106000026號函暨檢附高裕程開戶資料及開戶後之交易紀錄(第173至17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3月17日桃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童張阿愛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292至321頁)。

29.本院卷十五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件:蕭睿儀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至5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24日高營字

第1061800645號函暨檢送廖健均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120至134頁)。

30.本院卷十六①本院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第2至224頁)。

31.本卷十七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7332號函暨檢送繆艷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至4頁)。

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

0306915號函暨檢送呂宗恩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第5至8頁)。

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

0306916號函暨檢送徐正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9至24頁)。

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

0306917號函暨檢送高裕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第25至27頁背面)。

⑸扣案證物

1.附表3編號1-5-1至1-5-5所示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訂購及附買回契約書5份。

2.附表3編號1-24所示楊進盛存摺7本。

3.附表3編號貳-3所示空白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

4.附表3編號貳-7所示楊進盛本票2本。

5.附表3編號3-1所示程克强記事本1冊。

6.附表3編號3-3-1至3-3-5所示血液透析設備產品說明書5冊。

7.附表3編號3-4-1至3-4-4所示投資說明資料4冊。

8.附表3編號3-5所示(蔣小剛)空白合約書及本票11頁。

9.附表3編號3-11所示匯款單1冊。

10.附表3編號3-14所示合約書1箱。

11.附表3編號3-15所示商業本票存根1袋(含本票9張)。

12.附表3編號5-10-1至5-10-3所示明細資料1冊。

13.附表3編號5-12所示租金月報表1冊。

14.附表3編號5-18所示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1份。

15.附表3編號5-27-1至5-27-2所示商業本票21本。

16.附表3編號5-35-1至5-35-3所示程克强存摺11本。

17.附表3編號5-36所示匯款單、租金月報表、匯款帳戶資料1箱。

18.附表3編號5-37-1至5-37-4所示之合約書4箱。

19.附表3編號5-38所示之投資明細1箱。

20.附表3編號6-4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訂購契約書1張。

21.附表3編號6-8所示傑華公司還本+已領配息表。

22.附表3編號6-17所示劉佳謀血透投資資料光碟1片。

23.附表3編號6-18所示電腦資料光碟1片。

24.附表3編號7-1-1至7-1-12所示之客戶合約書13冊。

25.附表3編號7-2-1至7-2-2所示之直加專案2冊。

26.附表3編號7-4所示合約書存放取回清單1冊。

27.附表3編號7-8所示H投資1冊。

28.附表3編號7-10所示客戶合約書13冊。

29.附表3編號7-11所示血透合約書(本票)存放取回清單1冊。

30.附表3編號7-13所示委任受任書1冊。

31.附表3編號7-14所示客戶租金資料1冊。

32.附表3編號7-15所示H-投資資料1冊。

33.附表3編號7-17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箱。

34.附表3編號7-20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5.附表3編號7-25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6.附表3編號7-28傑華公司電子檔光碟8片。

37.附表3編號9-1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

38.附表3編號9-2所示楊吉田等5人存款憑條5張。

39.附表3編號9-3所示鍾欽琪等匯款證明3張。

40.附表3編號9-4所示李福裕等人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1冊。

41.附表3編號9-5所示陳震寰等人帳戶資料1張。

42.附表3編號10-2所示廖恂英之弟廖庚芫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3張。

43.附表3編號11-1所示李玲玲存摺4冊。

44.附表3編號11-2郭育呈等人匯款單4張。

45.附表3編號11-4-1至11-4-10所示合約書(含本票)10冊。

46.附表3編號11-7-1至11-7-12所示之利息彙總表12冊。

47.附表3編號12-1-1至12-1-8所示直線加速器合約書8本。

48.附表3編號12-2-1至12-2-13所示血液透析合約書13本。

49.附表3編號12-3所示林秀峰之存摺2本。

50.附表3編號12-7-1至12-7-5所示之月報表59頁。

51.附表3編號12-8所示之贖回表、本票、存摺、申請書共13頁

52.附表3編號12-9所示之業績表及業績獎金表21頁。

53.附表3編號12-11-1至12-11-4所示之匯款單121頁。

54.附表3編號13-1所示江宜庭隨身碟1支。

55.附表3編號14-1所示投資明細3頁。

56.附表3編號14-2-1至14-2-23所示合約書23本。

57.附表3編號14-3所示之廖學良存摺1本、麥春密存摺2本。

58.附表3編號14-4所示之本票及合約2頁。

59.附表3編號14-5所示廖咨喬等匯款單2張。

60.附表3編號15-1所示洪吉祥等11人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1冊。

61.附表3編號16-1投資人吳國財支票明細2張。

62.附表3編號16-2血液透析營運計畫書1冊。

63.附表3編號16-3所示明細表1冊。

64.附表3編號16-4所示投資人羅巾倪資料。

65.附表3編號16-5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認證書1冊。

66.附表3編號16-7所示之楊麗玉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冊。

67.附表3編號16-8所示虎承宏等投資人簽約名單1張。

68.附表3編號17-2所示之宋瓊華記事本1本。

69.附表3編號17-3所示之宋瓊華記事本1本。

70.附表3編號17-5所示之宋瓊華記事本1本。

71.附表3編號17-6所示之投資名冊1本。

72.附表3編號17-7所示之投資名冊1本。

73.附表3編號17-8所示之投資名冊1本。

74.附表3編號17-9所示之投資名冊1本。

75.附表3編號18-1所示之范強淯郵局存摺1本。

76.附表3編號18-2所示之洪麗琴郵局存摺2本。

77.附表3編號18-3所示之空白直線加速器投資契約1份。

78.附表3編號B-1-1所示之(詹永池)投資契約書7份。

79.附表3編號B-1-2所示之(謝秀環)投資契約書8份。

80.附表3編號B-1-3所示之(詹凱婷)投資契約書1份。

81.附表3編號B-1-4所示之(詹凱翔)投資契約書1份。

82.附表3編號B-1-8所示之(楊永輝)委任受任書1份。

83.附表3編號B-1-9所示之(蔡文進)委任受任書1份。

84.附表3編號B-1-10所示之(彭明輝)委任受任書1份。

85.附表3編號B-1-11所示之H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7份。

86.附表3編號B-1-13所示之謝宏昌合約轉讓書1份。

87.附表3編號B-1-14所示之王銀滿H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1張。

88.附表3編號B-1-15所示之張柏茂H投資本票收訖確認單1張。

89.附表3編號B-1-16所示之詹永池匯款單4張。

90.附表3編號B-1-17所示之詹永池彰銀存摺4本。

91.附表3編號B-1-18所示之謝秀環彰銀存摺1本。

92.附表3編號B-1-19所示之詹永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93.附表3編號20-1所示之李育茹匯款單1批。

94.附表3編號20-2所示之李育茹下線匯款單1批。

95.附表3編號20-3所示之李育茹投資資料光碟1片。

96.附表3編號B-3-1所示之投資客戶名單1紙。

97.附表3編號B-3-2至B-3-3所示之投資客戶明細光碟2片。

98.附表3編號B-3-4所示之投資人存款單11張。

99.附表3編號B-3-5所示之投資匯款單13張。

100.附表3編號B-3-7所示之投資人合約書、匯款單及本票1本。

101.附表3編號B-5-1所示之傑華公司香港註冊證書。

102.附表3編號B-5-2所示之李文章存摺影本1張。

103.附表3編號B-5-3所示江美珊之競業禁止聲明、劉佳謀之續發江美珊佣金至105年2月聲明書各1張。

104.附表3編號B-5-4所示空白客戶資料表、送件清單及空白血透、直加合約書各1份。

105.附表3編號B-5-5所示傑華公司資料1份。

106.附表3編號B-5-6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租金月報表1份。

107.附表3編號B-5-8所示之傑華公司H投資產品介紹資料1份。

108.附表3編號B-5-10所示之江美珊存摺4本。

109.附表3編號B-5-11所示之投資客戶契約書5本。

110.附表3編號B-5-12所示之信箱資料檔光碟1片。

111.附表3編號25-1所示名單1張。

2、且查:⑴本案投資人投資方式,通常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前述

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後,再進行簽約一節,業據證人蔡文貞(見本院卷七第115頁)、郭育呈(見本院卷七第128頁)、張惠玲(見本院卷八第66頁背面)、巫芳昭(見本院卷八第82頁背面)、謝淑芬(見本院卷八第93頁)、梁淑治(見本院卷八第192頁)、陳慧敏(見本院卷九第187頁)等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程克達供稱: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1式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等情相符(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背面)。則編號待確認附表1編號6、190、30

6、695、696、728、930、2424、2643、3114所示丁淑鶯等投資人之10筆合約日期,雖於105年2月1日之後,但依楊進盛吸金集團之操作模式,通常係由投資人先匯款才能取得合約文件;佐以上揭10筆投資,除附表1編號2683所示投資人黃明輝於105年2月1日匯款,但未有合約,其餘9筆投資均已簽訂合約書及領有本票一節,可知,投資人黃明輝係最後匯款之人,但未及簽約,其餘9筆投資既均領得合約及本票,顯係早已匯款,方能取得合約,故縱使上揭合約或匯款日期為本案查獲日之後,仍應計入被告程克强等人犯罪所得。

⑵投資人投資金額筆數與起訴、併辦與附表1不符,應予更正部分:

1.編號1: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蘇梅香。

2.編號10: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蘇英燦。

3.編號12:起訴書列載蘇英燦450萬元,其中250萬元為尤苔安之另筆投資。

4.編號13: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蘇英燦。

5.編號126:起訴書列載金額為400萬元。

6.編號197:起訴書誤載104年4月20日50萬元、104年4月28日10萬元。

7.編號19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00萬元。

8.編號299: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

9.編號334: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4年1月21日。

10.編號364: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7日0000000元、205800元二筆。

11.李香花102年12月23日1筆投資100萬元,起訴書誤載同日投資2筆100萬元。

12.編號372:起訴書誤載金額為600萬元。

13.編號394: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00萬元。

14.編號444: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4年6月22日。

15.編號600:併辦附表12(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第1頁誤載日期為104年112月16日。

16.編號635:併辦附表5(106年度偵字第2493號)第1、2

頁誤載為陳孟君103年9月24日投資50萬元、黃光輝103年9月24日投資30萬元、徐美君103年9月24日投資20萬元。

17.編號656:併辦附表(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案)第2頁誤載日期為103年3月12日。

18.編號795:併辦附表2(105年度偵字29074號)第1頁誤載日期為104年9月8日。

19.編號959:併辦誤載陳桂香(或於子翔)。

20.編號1270:併辦附表3(106年偵字第2491號)第8頁列載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

21.編號1326:起訴書誤載投資人姓名為洪吉祥。

22.編號1396: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6641.40美元。

23.編號1398: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1995.90美元。

24.編號1400: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6053.94美元

25.編號1916: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黃心渝。

26.編號1924: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100萬元。

27.編號1926: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誤載

陳李月華103年3月7日投資40萬元、60萬元。

28.編號1929: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誤載

陳李月華104年6月16日投資50萬元、60萬元。

29.編號1932: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誤載

陳李月華104年10月27日投資20萬元、60萬元。

30.編號1947: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4年4月14日。

31.編號1990: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黃心渝。

32.編號1991: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誤載金額為40萬元。

33.編號1998:併辦附表陳建中103年9月18日投資200萬元,更正日期為103年9月15日。

34.編號2066: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黃心渝。

35.編號2078: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黃心渝。

36.編號2128: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49

頁誤載陳英庭104年5月9日投資20萬元、60萬元。

37.編號2141:併辦附表9(106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6頁誤載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

38.編號2170: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5頁誤載投資人為陳建中。

39.編號2196: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3頁誤載日期為103年12月7日。

40.編號2425: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30

頁誤載為麥蓮芳、陳珮玲103年9月26日各投資40萬元。

41.編號2427: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29

、30頁誤載麥蓮芳104年2月10日投資60萬元、104年2月24日投資30萬元。

42.編號2453: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27頁誤載日期為104年11月6日。

43.編號2454: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28頁誤載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

44.編號2457:併辦附表10(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26

頁誤載曾巧茜103年12月15日投資100萬元、100萬元。

45.編號2544:起訴書誤載二筆104年1月9日100萬元。

46.編號2596:起訴書誤載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47.編號2701:併辦附表1(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第1頁誤載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

48.編號2702:併辦附表1(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第1頁誤載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

49.編號2708:併辦附表1(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第2頁誤載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

50.編號2710:併辦附表1(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第2頁誤載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

51.編號2796: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江宜庭。

52.編號2797: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謝翔安。

53.編號2798: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謝明諭。

54.編號2805:併辦附表7(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1頁

所載楊靜淵104年9月8日投資200萬元,更正日期為104年9月2日。

55.編號2806:即附表7(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2頁誤載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

56.編號2807:併辦附表7(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2、

3頁誤載為楊靜淵104年12月30日投資60萬元、鄭仕宜104年12月30日投資100萬元。

57.編號2808:併辦附表7(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3頁誤載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

58.編號2809:併辦附表7(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1頁誤載為楊靜淵104年9月15日投資500萬元。

59.編號2826:併辦附表4(106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9頁誤載日期為104年9月4日。

60.編號2827:併辦附表4(106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9頁誤載日期為104年9月2日。

61.編號3094: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4年4月18日。

62.編號3488:起訴書誤載金額為73萬元。

63.編號3496: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4年2月15日。

64.編號3580:起訴書誤載尤苔安100萬元、蘇英燦150萬元。

65.編號3581:起訴書誤載蘇英燦450萬元,其中250萬元

為尤苔安之投資

66.併辦附表3(106年偵字第2491號)第3頁所載黃心渝102年1月12日投資50萬元部分,係誤載,應予刪除。

67.起訴書所載李銀樹104年8月新臺幣100萬元,該筆業經告訴人李銀樹於106年6月16日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中更正該筆資料係計算錯誤,應予刪除。

68.編號736: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4年6月16日。

69.編號1527: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

70.編號2607: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⑶又被告范菊禎係獨立於南區業務體系外,直隸於楊進盛之

南區業務人員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范菊禎所招攬之投資人何明安、呂炳宏、李文釧、李素貞、周稜森、林小紅、林愛玉、林黛容、邱桂美、邱桂菊、邱桂華、金桂蘭、張以璿、張芷芸、張淳鈞、張竣凱、許哲盛、陳姵穎、黃國明、楊佳蓉、楊淑英、葉楊美雲、潘代欽、鄭美芳、賴鴻鵬、簡利真、羅能斌、羅莉婷及其自己投資部分,均非被告楊家宏、陳莉芃負責之招攬業務範圍。又據本案被告、證人筆錄及卷附之書證所示交互比對結果,起訴書附表

1 -9所示之投資人王春文(黃守仁之未婚妻黃雅娟的大嫂),其招攬人應為被告黃守仁,王勝田(陳張月嬌之友人),其招攬人應為被告陳張月嬌,王浩鑌(廖恂英體系)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楊進盛,王惠玲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王秋寅、王素雲(劉佳謀之親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王健豐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楊家榛;起訴書附表1-12所示之投資人尹立芳、謝効儒、黃劉玉、范懿倫、陳謹(均江宜庭之親友),其等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江宜庭;起訴書附表1-13所示投資人徐萬成(洪麗琴友人),其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起訴書附表1-18所示之投資人梁淑珠,其招攬人應為被告江美珊;起訴書附表1-22所示投資人林佩香,其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上揭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⑷另本案被告麥春密、楊家宏及楊家榛等人所分別招攬之投

資人謝淑惠,僅係同名同姓,身分證字號不同及投資情形均不相同(詳附表1-6、1-10、1-26所載),為免誤認為重複列記,爰併予敘明。

3、被告程克强等人雖否認違反銀行法,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程克强等人經由被告林秀峰等人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且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此取得相關之投資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

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因為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主要功能為:①降低風險中介: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②期限中介: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③資訊中介: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④風險的集合: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⑤規模經濟: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亦即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以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風險分攤、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別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稽之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條文內容可知,「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兩者差異點在於,前者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後者則為避免有惡意規避銀行法第5條之1情形,故藉由立法上補充解釋擴張原「收受存款」定義,即將被害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將法條原規定僅單純的「約定返還或給付本金」行為,擴大為非約定返還本金,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同法第5條之1補充解釋,故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至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2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不論是上海柏承公司、浩揚公司、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更遑論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等個人,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

2.又本件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等人係以投資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上記載,合約期限血液透析設備為2年,直線加速器設備為3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等,交予投資人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所載期間屆滿時,投資人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本案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等人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之款項進行實際之投資(詳後述),完全背離從事產業投資之行為本質,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被告程克達等人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被告等人所收受款項並非存款而係購買機器款項,且投資人所收取者係租金,並非利息,故不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銀行法第5條之1「收受存款」要件,未設限行為人須以「存款」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只要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行為,即足成立,故本案存款人執有合約上雖無「存款」二字,亦無礙於被告程克强等人前開行為合於「收受存款」要件之認定;另同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係法律所擬制之「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在性質上,係屬同法第5條之1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係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本案既合於銀行法第5條之1「收受存款」定義,已如前述,則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等人所辯本案投資人係資金購買醫療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之設備事業,或係投資人遭詐騙給付而款項,並非收受存款之辯解,應屬無據。

3.再本案吸金存款筆數達3594筆,共計投資人人數為970人,總金額高達50億3349萬5734元,且據下列被告林秀峰等人之供述,其下線之投資人僅部分係其親友,及該等親友之親友,其他人應是下線再轉介之人,並不認識一節,可知加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可得隨時因下線或下線的下線之轉介而增加,自可認係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是被告林秀峰、李玲玲、江美珊、江宜庭、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所辯僅係與親友分享,該等親友再行分享出去,與其等無關,並未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云云,自無足憑採。詳列如下:

①被告林秀峰供述: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投資人,我介

紹的親友42人,其中林來慶是我父親,林許富是我母親,許妍婷是我太太,林秀穗是我妹妹;許美儀是我小姨子,吳畇辰是許美儀的先生,吳惠吉是許美儀的公公,劉秀梅是許美儀的婆婆,吳國豪是許美儀的小叔;許黃秀島是我大舅媽,林嬌是我二舅媽,許淑瓊是我小阿姨。吳玉翠、吳國華、李秀枝、李美莉、李素蘭、張理俐、許金陽、陳正裕(趙榮生之太太)、陳李蘭枝、陳映璉、單通、馮依敏、黃娟娟、黃淑芬、葉雯嬿、趙榮生、齊寶兒、劉子葉、蔡欣穎、蕭慧宜、戴芳貞、鍾秋櫻、鍾瑞原、顏進成、王伊君、周分雰、周金聲、林建宏、陳億鮮、黃少華等人為客戶;趙榮生並不是我朋友,是楊進盛介紹才認識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78頁背面、卷八第20頁背面)。

②被告江宜庭供稱:起訴書附表1-10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謝効儒、謝明諭是我的兒子,謝翔安是我先生,江支鏘是我的哥哥,江芳蘭是我的堂姐。邱鈺淇、黃采淋、黃心渝、黃孟麗、賴福來是我的朋友;范懿倫是黃采淋的兒子,黃茂三是黃采淋的弟弟或哥哥。王樹莉、李宜蓁、張彩雲、陳癸朱是我以前公司的同事。呂玉慧、邱碧玉是我的同學,賴怡君是我同學呂玉慧的女兒。吳育晨、吳育軒、吳宛芸是我的客戶呂幸如的兒女,呂佳蓁、呂珮瑜、呂宜芬、李雪娥、陳桂香、林月秀、施陳百合、張可欣、陳謹、游雅帆、黃秋、黃劉玉、董靖玟、劉敏喧、劉楊香娥、簡典子、羅素錦、蘇欣儀是我客戶,於子健、於子康、於子傑、陳桂香、廖貫伶是一家人;林宏遠是呂宜芬的兒子。洪慧杉是我兒子的朋友。尹立芳是我的朋友,不是洪麗琴的。范如祥是洪麗琴的先生,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慧、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秀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姚淑珠、施盧花、洪文皇、洪許荷、洪麗珍、范珍香、徐延方、徐萬成、涂李金、袁淳暄、梁勇信、莊以珺、莊妍翠、許貴苓、許翠芳、陳秀菊、陳芳香、陳俊諺、陳香蘭、陳瑜萱、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采芬、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駱芊惠、繆吳臺梅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5頁正背面)。

③被告李玲玲供稱:起訴書附表1-11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袁周是我先生,袁愷成是我兒子,李秀枝是我妹妹,施桑白是李秀枝的先生,施懿珊是施桑白的女兒,李香花是我姐姐,李厚春是我的哥哥,李美慧是李厚春的太太,李美媛是李美慧的姐姐。李姿儇是李秀枝的舊同事,李枝蓁是李姿儇的姐姐或妹妹,戴佳賢是李枝蓁的先生,彭國瑞是李枝蓁的朋友;周林麗華、林尚達、黃月桂是我以前中油的同事,黃克強是黃月桂的姪子。周詠嫻是李秀枝的朋友,易國華是劉玉翠的同學,劉烈衡是劉玉翠的哥哥。胡博瑋是蔡文貞的兒子,胡燮亭跟我是好朋友,他是蔡文貞的先生,馮惠玲是胡燮亭的朋友。郭育呈是我的老朋友,劉文霖是我太平洋證券的同事,溫雅珍是劉文霖的同事,溫明德是溫雅珍的弟弟,榮小梅是我先生袁周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1頁正背面)。

④被告洪麗琴供稱:起訴書附表1-12所示投資人,其中姚

淑珠是我的弟弟洪文皇的太太,洪許荷是我媽媽,洪麗珍是我妹妹。范如祥是我先生,范強淯是我兒子,蔡采芬是我兒子范強淯的太太。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惠、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秀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施盧花、范珍香、徐延芳、徐萬成、涂李金、袁淳喧、梁勇信、許貴苓、陳秀菊、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繆吳臺梅是我朋友,大部分是我的保險客戶。莊以珺、莊妍翠是我朋友吳滿的女兒,陳俊諺是我朋友陳秉豪的兒子,陳瑜萱是陳秉豪的女兒,駱芊惠是我堂妹洪春色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

⑤被告麥春密供稱:起訴書附表1-13所示投資人,其中柯

政佑、林多加、廖咨喬是我那一組的業務人員,我在崴統保險公司擔任協理的職務,丁淑鶯、蔡嘉鵲是柯政佑的客戶,柯文雄是柯政佑的父親,簡惠君是柯政佑的朋友。王雯惠、田碧月、吳昭泉、黃金章是我朋友。廖學良、李玉英、李素惠、李惠芳、周金蓮、周美蘭、林秀玲、林金珠、邱鍾玉梅、張秀媛、張詠銓、張廣華、張鴻祥、梁玉麟、傅玉霞、黃秀玉、鄧泳嘉、蕭火龍、賴戍、賴秋鳳、謝淑惠、顏宗炫、魏瑞福是我保險客戶;吳廖清暖、廖清妍是廖學良的妹妹。徐萬成、蔡清輝、黃紫渝我不認識。張廣華、李素惠是夫妻。黃金章跟鍾淑梅是夫妻,黃秀玉是黃金章的女兒。鄭如君是我女兒。鍾年富是鍾淑梅的哥哥,鍾家箖是鍾淑梅的表妹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3至44頁)。

⑥被告劉佳謀供稱:起訴書附表1-3所示投資人,我介紹

應該有超過20個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其中邱鈺、林巧玄、龎㨗魁、張誌元、劉月蔥、王素雲、楊啟坤、劉秀珠、王銀滿都是我介紹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143頁)。

⑦被告沈雪玲供稱:起訴書附表1-3所示投資人,其中江

淑慧、王素雲、張榆玟、王銀滿、蕭桂英、劉月蔥、林進忠、楊啟坤、劉秀珠等人為傑華公司的客戶。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是傑華公司經理,徐詩怡是傑華公司副理,柯雲騰為傑華公司主任,游凱如、林庭佑、張淑娟是傑華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1頁、第79頁、第85頁)。

⑧被告李育茹供稱:起訴書附表1-5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范賴玉蘭是我的嬸婆。梁素娟是我先生國小同學的太太的二姐,她跟梁素鑾是姊妹,詹仟郁是梁素娟的女兒。

。蔡侑築、蔡麗娟、羅汎杰、黃美滿與黃淑璟姊妹,都是我的朋友,陳吳春枝算是我的朋友,廖鄭秋雲是陳吳春枝的表妹,莫慧玲是朋友的朋友,葉石村我女兒美語老師史美薇的朋友,黃光輝是友人黃鈺菁的爸爸,羅杏如是羅汎杰的姐姐,胡淑美是朋友,是羅汎杰的太太。

葉俊毅、洪理瑩、張耀明、劉健志、江卓穎是我先生范國馨的同事;鄭淑嬬是劉健志的太太,張淑貞是張耀明的姐姐。廖辰宜是羅汎杰的外甥女,李英珊是我先生同事的太太,李英艾跟李英姍是姊妹,劉惠珍也是我先生同事的太太。廖偉傑是廖辰宜的哥哥,劉承佳是我公公范振春去買農藥的老闆娘的女兒,洪玉梅是范振春的朋友。蔡天素是鄭蔡清梅的妹婿,鄭德志是鄭蔡清梅的兒子,鍾孟真是鄭德志的同事。朱順鼎是黃淑璟的先生,何品潔是黃美滿的朋友。李東輝是我女兒才藝班同學家長,李宣汶是我同學的先生。陳麗芬、江秀娟是江美珊以前的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接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3頁背面至74頁)。

⑨被告江美珊供稱:起訴書附表1-6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李文章我的男朋友,李承翰是李文章的兒子。江秀娟、李振彬、洪玉雪、張雅甄、梁淑珠是我朋友;江淑慧是江秀娟的姐姐,許瓅文是江淑慧的女兒,陳麗芬是江秀娟的同事,黃志鵬是洪玉雪的老公,洪玉琴跟洪玉雪是姊妹,吳孟達是我朋友賴淑琴的先生,吳松妹是我朋友吳綉英的媽媽,洪名竑是李振彬的乾弟弟,曾從雲是張雅甄的老公。黃炎能是黃志鵬的爸爸,廖美華是賴淑琴及洪玉雪的朋友,謝維婷也是賴淑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

⑩被告詹永池供稱:起訴書附表1-7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謝秀環是我太太,詹凱婷是我女兒,詹凱翔是我兒子,謝宏昌是我太太大哥的兒子。王明麗、王銀滿、何盈儀、李芬芳、李濟民、李麗玲、沈豔丹、張柏茂、鄭浙揚、陳姵辰、楊永輝、劉錦輝是我朋友;方麗雪是王明麗老公的姐姐,李勝男是何盈儀的先生,張榆玟是鄭浙揚的太太,張榆函、張榆玟是姊妹,張莉琳是鄭浙揚的岳母。王黃秀金、黃綉絨是我朋友黃錦泉的姐姐,王碧詩是我朋友的老婆,何淑娟是我朋友何瓊瑤的妹妹,柯雲騰是何瓊瑤的兒子,李玉寶、林素梅是何瓊瑤的朋友,林吳送娘是我乾媽,林庭佑、林惠卿是林吳送娘的女兒。江逢南是當兵的同袍,何玉雪是我以前公司的同事。

吳淑娥是我朋友梁清水的老婆,施佩吟是謝秀環畫畫的老師,蔡文進是施佩吟的先生。張枝蘭是我朋友的太太。梁芸萱是朋友的女兒。梁金灶是梁清水的爸爸,陳建達是林惠卿的女婿,黃政凱是林惠卿的兒子。陳淑卿是黃錦泉的太太,陳錦惠是友人童木泉的太太。陳靜怡是陳錦惠的親姑姑。彭明輝是謝秀環的同學的老公。楊喻平是以前同事的太太,蕭桂英是我朋友的太太。江淑慧原本是江美珊的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服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

⑪被告龎㨗魁供稱:起訴書附表1-8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賴秀卿是我太太,龎惠翠是我二姐。梁力才、李慧娟、黃秀媚、張世易、張燕玉、陳怡君、游惠雀及游鳳菊姊妹、蔡惠如、鍾秀里,均是我的朋友;曾鈺婷是梁力才的太太,陳星瑜是梁力才的乾姐,白宇豐是陳星瑜的先生,林淑珠是陳星瑜的媽媽,陳凱倫是陳星瑜的朋友,周思妤是黃秀媚的媳婦,她用她女兒張君鈺及媳婦周思妤的名義投資,張惠華是張世易的同事的老婆,陳浚泓是張世易的老婆陳雅慧的哥哥。劉芳慈、許瓊云是經好友林芮竹介紹而認識,柯建全是劉芳慈的兒子,柯思聿是劉芳慈的女兒,劉明道是劉芳慈的哥哥,劉騰隆是劉芳慈的弟弟。翁梅綾是梁力才阿姨陳吳素貞的媳婦。高信義是我當兵的同事,是我的朋友。陳永豐是我在扶輪社的社長。陳萬得是陳吳素貞的先生,溫玉葱是我女兒的保母。黃明輝是我朋友蕭百珍同學的老公,葉世崧是蕭百珍的先生;蘇俊興是我扶輪社的社友。至吳松妹是江美珊的長輩,洪玉雪跟洪玉琴是姊妹,她們原本都是江美珊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服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4頁正背面)。

⑫被告徐詩怡供稱:起訴書附表1-9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徐素霞是我媽媽,徐敏凱是我二哥,范繼齡是我的二嫂。高玉宸是我爸媽的朋友,張彩絹是我媽媽的朋友,王俊凱是張彩絹的兒子,王勝杰是張彩絹的大兒子,古圭今是我鄰居媳婦在大陸認識的朋友,江奕崴是古圭今的女兒。黃坤秋是友人黃湘玄的朋友的爸爸,楊欣蕙是鄰居的媳婦,楊美華是幫我辦理保險的國泰公司專員劉宏偉的太太,蔡伊華是楊欣蕙的朋友,謝蕙伃是黃坤秋的太太,簡繪薰是楊欣蕙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4頁)。

⑬被告楊家宏供稱:起訴書附表1-14所示之投資人,我介

紹並獲有佣金的投資人有陳莉芃、陳張月嬌、黃守仁、王永昌及宋瓊華夫婦、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高進吉、紀智彰、蘇英燦、王玉文、尤苔安、吳正揮、林順和、洪慧雯、高千惠、莊智宇、陳恭彬、黃桂香、黃維德、蕭新恭、謝明田、蘇南和等人(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15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卷三第78頁、本院卷十九第215至217頁)。

⑭被告陳莉芃供稱:起訴書附表1-14所示之投資人,章瓊

文是我做醫師換證的朋友,章陳蓮是章瓊文的媽媽,章右琳、章淑婷是章瓊文的妹妹,劉志峰是章瓊文的妹婿,林佩勳、周瓊芳、林欣怡、江秋燕、利俊宏、魏穗如是章瓊文的同事,蔡長榮是林佩勳的先生,吳原大是臺南市立醫院的醫師等語(見第7554號偵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十九第265至266頁背面)。

⑮被告陳張月嬌於106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

訴書附表1-16所示投資人,其中陳致宏是我大兒子,陳佳麟是我的二兒子,王小玲、吳佩芬、林周杏紅、翁秋凱的太太謝季嬅是我的朋友,張陳錦珠及郭岳陽等人都是我朋友;曾蜂秤是我很好的朋友,曾松英是曾蜂秤的妹妹,曾鈺芬是曾蜂秤的女兒,曾泊瑜是曾蜂秤的兒子。孫雅玲、陳美珍、陳珮玲、麥蓮芳、楊姿娟、楊靜怡、劉淑珍、劉惠珍、劉靜芳都是潘如梅的朋友。陳清泰是我的員工,陳李月華是陳清泰的太太,洪芳珠是陳李月華的朋友,林倖羽是陳清泰的長媳,林雪汝是陳清泰的二媳婦,陳宏瑋是陳清泰的大兒子,陳英庭是陳清泰的二兒子。王芊勻是友人王勝田的女兒,陳茗莉是王勝田的老婆。吳炎好是我媳婦蔡靜怡的的阿姨,呂耀華是我媳婦蔡靜怡同事潘如梅的先生,李莎、周淑慧應是曾巧茜的朋友,楊彩絨印象中是曾巧茜的母親,李瑩敏好像是洪芳珠的朋友,李豐年好像是嚴漢陶的孫女婿,周彥瑄和洪芳珠是同事,周彥瑄是陳嘉正的太太,周魏素真是陳嘉正的岳母,我不認識他們,李景安我也不認識。陳鴻文是陳嘉正的堂弟,曾梅枝是林倖羽的朋友。黃士展是曾巧茜的朋友,黃郁方是我的會計師的員工,劉秋心是我兒子陳致宏的朋友,蔡佩蓁是我長媳蔡靜怡的妹妹,蔡柏舟是蔡靜怡的弟弟。嚴漢陶是我的退休老員工,嚴培琪是嚴漢陶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至4頁)。

⑯被告宋瓊華供稱:起訴書附表1-17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王永昌是我先生。李俊明、李黃冬梅、林萬祥、虎承宏、胡明達、康忠賢、黃筱筑、韓晟鑫是我朋友;蔡陳糧是李俊明的太太,李綺瑩是李俊明的女兒,楊麗玉是胡明達的太太,顏燕雪是康忠賢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0至91頁)。

⑰被告王嘉羚供稱:起訴書附表1-18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謝淑芬是我同學,謝淑貞是謝淑芬的姐姐,謝羅春枝是謝淑芬的媽媽,林漢雄是謝淑芬的姊夫。巫永欽是我同學巫芳昭的哥哥,巫秀蘭是巫芳昭的姐姐,巫育能好像是巫芳昭的弟弟,王玉蓉、陳鳳娘、張惠雅是巫芳昭的朋友,汪作仁是王玉蓉的先生,陶儀庭是巫芳昭的親戚。于淑芳我不認識,但我知道同事張惠玲的朋友,伍金枝、姜倫是張惠玲的朋友。王麗雲是我同事,陳俊卿是王麗雲的先生,鍾梅玲是陳俊卿的朋友,曾月貞是王麗雲的朋友,蔡名峰是曾月貞的先生。呂士彬、曹䕜英、梁淑治、郭仙琴、單琇妤、黃高宗、劉虹君是我朋友;黃麗臻是郭仙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92至194頁)。

⑱被告黃守仁供稱:起訴書附表1-19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黃雅娟是我前妻,目前是我未婚妻,黃雅青是黃雅娟的二嫂;王玫心是我弟妹,蔡尚恩是王玟心的兒子。沈銘進、徐文中、張銘樟、葛龍文是大陸的台商,李喆好像是一位大陸台商的媽媽,陳麗玲應該是台商的老婆、劉鎂暳是台商的家人。林汝鍵是我三弟黃聖文的朋友,陳淑慧可能是林汝鍵的太太。林建宏是我多年朋友,林建成是林建宏的哥哥,許智甡是林建宏的朋友,盧莉玲我記不起來是誰,可能是林建宏的朋友。陳秋煙是林建宏的員工,洪銘鈴是林建成的老婆。姜姿杏是黃雅娟的朋友,柯伯昇是我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0至102頁)。

⑲被告蘇梅香供稱:起訴書附表1-20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黃信儒是我親姊夫。李淑貞、韋慧華、郭珮瑜、郭齡璐、陳志孝、謝秀雲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9至110頁)。

⑳被告陳清竹供稱:起訴書附表1-21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王元芬是我朋友,王元菁是王元芬的妹妹,任世祥是王元芬的朋友,我不認識。范玉緣、陳春霖是我朋友。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是我朋友陳慧敏那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6至107頁)。

㉑被告顏靖媛供稱:起訴書附表1-22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林倍如我親姐姐的女兒。范世潭是我先生的結拜兄弟,白宜臻、林阿綢是范世潭的朋友,呂方法應該是范世潭太太高瑞枝的朋友,張麗玲應該也是高瑞枝的朋友,葉淑梅是呂方法的太太,黃居福是范世潭的朋友。余耀國是我同學李靜生的先生,余思賢是李靜生的女兒,余偉豪是李靜生的兒子,許惠美是李靜生的朋友,陳莉萍是李靜生以前的同事。黃詔英、潘秀玉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9至190頁)。

㉒被告沈長河供稱:起訴書附表1-23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朱吉川、余炤岑、林秀櫻、林勢釧、徐照麗、童秀蘭、黃漢清是我的朋友,陳慶鐘是我同學。吳彥民是我一個表妹林春金的兒子,殷偉統是我一個朋友詹雯詅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2至75頁)。

㉓被告楊家榛供稱:起訴書附表1-15所示之投資人,梁馨

月、黃馨慧、歐進斌我不認識。陳忠良是我在亞洲醫管公司的客戶,游鳳華是我的朋友,陳憶如是游鳳華的好朋友。歐陽朱英跟陳忠良都住在新莊,謝淑惠是歐陽朱英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02至203頁)。

㉔被告范菊禎供稱:起訴書附表1-24所示之投資人,其中

張芷芸是我女兒,張竣凱是我兒子,吳炳宏是我女兒的男朋友,楊佳蓉是我姐姐的女兒,鄭美芳我二嫂。何明安、李文釧、周稜森、林小紅、邱桂華、林黛容、張以璿、張淳鈞、許哲盛、陳姵穎、楊淑英、葉楊美雲、簡利真是我朋友。邱桂美、邱桂菊、邱桂華是姊妹,羅能斌是邱桂華的兒子,羅莉婷是邱桂華的女兒,黃國明是邱桂華的女婿,林愛玉、潘代欽是邱桂華的朋友;賴鴻鵬是黃桂麗的兒子。金桂蘭是鄰居,是我們社區的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96至198頁)。

4.又被告程克强等人收受款項之行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遭檢調查獲之日止,長達逾5年,顯已反覆實行相當時間,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被告程克强等人關於本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⑵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自可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①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②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業績獎金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扣除後,以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徒增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③又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④又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參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或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是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江美珊、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等人以本案楊進盛支付投資人之投報率,較基金投報率、民間合會報酬或重利等利率較低,或不應以銀行利率作為認定標準之辯解,亦不足憑採。從而本件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方案,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說明如下:

1.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係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人每期(月)可獲取領投資金額1.25%至6%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直線加速器方案係出租期間3年,分為36期,投資人每期(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直線加速器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亦分據被告林秀峰(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頁、第4頁、第5頁、第9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第1889號他卷第103頁,本院卷十二第33頁)、劉佳謀(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143頁、第146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第52頁背面)、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78頁、第80頁、第84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54頁背面、第55頁)、李育茹(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江美珊(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69頁、第70頁、第105頁)、詹永池(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龎㨗魁(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64頁正背面、第67頁、第86頁、第87頁)、徐詩怡(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94頁、第95頁正背面、第97頁背面、第114頁)、江宜庭(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六第208頁)、李玲玲(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4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洪麗琴(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72頁、第73頁,第8268號他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七第54頁背面)、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5620號卷第58頁背面,被告麥春密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李玲玲無證據能力),及對投資人進行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被告楊家宏(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7088號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20頁正背面、第225頁、第226頁、本院卷七第72頁)、陳莉芃(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7554號偵卷一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15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30頁)、陳張月嬌(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宋瓊華(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20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47頁、第53頁,本院卷六第164頁背面)、王嘉羚(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7頁背面)、黃守仁(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61頁、第162頁、第183頁背面、第185頁)、蘇梅香(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2頁、第15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39頁)、陳清竹(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9頁、第103頁背面、第105頁)、顏靖媛(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7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本院卷七第62頁正背面、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沈長河(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頁,本院卷七第68頁、第70頁、第71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88頁)、楊家榛(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8頁、第55頁、第56頁)、范菊禎(見第7232號他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第158頁、第170頁背面、第172頁)等人供述在卷,並有附表1之卷證出處欄所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可稽。

2.且本案投資人均係為領取前述高額之報酬而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等情,亦分據投資人林小紅(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江淑慧(年利率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5頁)、柯文雄(年利率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卷十三第170頁)、吳順卿(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3頁正背面)、張銘樟(年利率36%,103年7月降為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9頁背面)、戴秀津(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26頁背面)、李靜生(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徐萬成(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39頁正背面)、余耀國(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47頁背面)、曾秀環(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盧榮蕊(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68頁背面)、梁力才(年利率24%,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5頁正背面)、王玟心(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6頁)、易國華(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8頁)、許金龍(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0頁)、蔡文貞(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七第114頁背面)、邱淑媚(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99頁)、羅汎杰(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5頁)、劉永興(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06頁)、江昇星(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1頁)、黃湘玄(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3頁)、梁素鑾(年利率18 %,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17頁)、林燕宜(年利率1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21頁)、史光榮(年利率48%,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36頁)、周詠嫻(年利率15%,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44頁、第145頁)、林愛玉(年利率36%,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151頁正背面)、楊啟坤(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第20頁背面)、王素雲(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背面)、劉月蔥(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7232號偵卷二第131頁正背面)、王銀滿(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劉錦輝(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50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張彩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游凱如(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蕭百珍(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68頁背面)、李慧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80頁)、蕭桂英(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90頁背面、第1頁正背面、第93頁背面)、劉秀珠(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101頁)、張榆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106頁、第117頁背面、第119頁)、楊淑英(年利率60%,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1頁正背面)、何明安(年利率24% -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6頁正背面)、李素貞(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七第43頁)、邱桂菊(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24頁)、吳炳宏(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29頁正背面)、林勢釧(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3頁)、朱吉川(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8頁)、陳慶鐘(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9頁正背面)、張以璿(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4頁正背面)、王元芬(年利率4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頁正背面、本院卷九第195頁、第201頁)、潘秀玉(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7頁)、黃詔英(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1-1頁)、李振彬(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17頁背面)、黃炎能(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背面)、陳麗芬(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3頁背面)、洪玉雪(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第64頁)、簡繪薰(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背面)、王勝杰(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背面、第82頁)、黃坤秋(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81頁背面)、林汝鍵(年利率42%,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49頁背面)、鄭淑嬬(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3頁背面)、劉健志(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3頁背面)、梁素娟(年利率1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3頁背面)、陳佳麟(年利率60%,見本院卷十一第246頁背面)、陳佩釗(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陳賽英(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95頁)、林素貞(年利率48%,見第4100號偵卷十二第106頁背面)、郭齡璐(年利率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3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33頁背面)、游鳳華(年利率60%,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10頁背面、本院卷九第50頁背面)、蘇南和(年利率48%,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27頁背面、第28頁)、李銀樹(年利率48%,103年8月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44頁背面)、紀裕璞(年利率48%,103年8月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44頁背面)、盧冠樺(年利率48%,103年8月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44頁背面)、廖恂英(年利率48%,103年8月降為36%,見第4100號偵卷十五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5955號偵卷第30頁背面)、何函霖(年利率72%,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趙榮生(年利率24%,見第1536號他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七第57頁背面、第61頁)、李寶華(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71頁)、林佩香(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71頁背面)、林麗芳(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陳秀月(年利率18%,見第2471號他卷第70頁背面)、廖偉傑(年利率18%,見第1963號他卷第60頁背面)、許瓊云(年利率18%,見第2092號他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十第126頁正背面)、李枝蓁(年利率18%,見第4196號偵卷第44頁)、彭國瑞(年利率18%,見第4196號偵卷第43頁背面)、戴佳賢(年利率18%,見第4196號偵卷第44頁背面)、王永昌(年利率36%,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67頁)、陳慧敏(年利率36%,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9頁、第11頁)、高進吉(年利率48%至72%,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50頁、第54頁背面)、陳宣羽(年利率36%至60%,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頁正背面、第20頁背面)、劉梅枝(年利率18%,見第2950號他卷第4頁正背面)、施桑白(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9頁)、洪春色(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38頁背面)、鍾欽琪(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楊靜淵(年利率30%,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4頁)、陳秉豪(年利率18%至24%,見第8268號他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陳韻芳(年利率18

%至24%,見第8268號他卷第31頁)、吳彥儒(年利率%,見第14807號偵卷第108頁)、李喆(年利率36%,見第14807號偵卷第108頁)、吳文欽(年利率36%,第14807號偵卷第108頁)、曾蜂秤(年利率48%,見第3457號偵卷第69頁、本院卷十一第252頁背面、第253頁背面、第257頁)、黃金錫(年利率24%,見第28596號偵卷二第16頁背面)、虞偉達(年利率24%,見第28596號偵卷二第17頁)、李中瀚(年利率24%至36%,見第28596號偵卷二第17頁正背面)、李士宏(年利率36%,見第29074號偵卷第15頁正背面、第75頁背面)、殷偉統(年利率36%,見第3540號偵卷第65頁背面)、王勝田(年利率36%,見第3457號他卷第67頁)、吳佩芬(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7頁)、陳致宏(年利率72%,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陳茗莉(年利率36%,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陳嘉正(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曾巧茜(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謝季嬅(年利率36%,見第3457號他卷第69頁)、洪芳珠(年利率48%,見第3457號他卷第69頁)、黃桂麗(年利率36%,見本院卷七第46頁)、王麗雲(年利率48%,見本院卷八第72頁)、謝淑芬(年利率48%,見本院卷八第89頁背面)、梁淑治(年利率36%,見本院卷八第191頁背面)、張惠玲(年利率36%,見本院卷八第64頁背面、第68頁)、游鳳華(年利率60%,見本院卷九第50頁背面)、陳忠良(年利率54%,見本院卷九第59頁背面)、梁馨慧(年利率48%,見本院卷九第64頁背面)、范珍香(年利率18%,見本院卷九第102頁背面)、柯政佑(年利率18%,見本院卷九第112頁)、陳慧敏(年利率60%,見本院卷九第188頁背面)、范玉緣(年利率48%,見本院卷九第209頁背面)、陳春霖(年利率36%,見本院卷九第219頁背面、第233頁)、楊惠質(年利率24%,見本院卷十第66頁)、、邱文玫(年利率18%,見本院卷十第138頁)、鄭浙揚(年利率18%,見本院卷十第145頁背面)、賴秋桂(年利率18%,見本院卷十第152頁背面)、陳星瑜(年利率18,見本院卷十第160頁背面)、張誌元(年利率18%,見本院卷十第169頁)、李文章(年利率18%,見本院卷十一第223頁)、郭齡璐(年利率36%,見本院卷十一第233頁背面)、謝秀雲(年利率36%,見本院卷十一第241頁背面)、陳佳麟(年利率60%,見本院卷十一第249頁背面)、黃郁方(年利率48%,見本院卷十一第260頁背面)、柯伯昇(年利率36%,見本院卷十二第170頁背面)、林崑明(年利率72%,見本院卷十四第141頁背面)、紀智彰(年利率60%至72%,見本院卷十四第145頁)、陳靜萫(年利率60%至72%,見本院卷十四第150頁)、陳惠瑛(年利率60%至72%,見本院卷十四第156頁)、陳恭彬(年利率48%,見本院卷十七第246頁正背面)、韓晟鑫(年利率36%,見本院卷十七第247頁正背面)、劉靜芳(年利率36%,見本院卷十七第248頁正背面)、林春金(年利率36%,見本院卷十七第259頁正背面)證述明確。

3.查自100年1月起迄105年1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存利率,即僅1.20%至1.425%之間,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19%至1.36%,此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二年固定利率最近5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90至99頁)。是被告程克强等人,在全省地區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換算年利率為18%(每月1.5%)至72%(每月6%)不等,足見被告程克强等人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4.另楊進盛等人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並給予各區業務員依投資金額比率不等之佣金或獎金,說明如下:

①北區之獎金制度:

分為業務獎金(即佣金)、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及

績效獎金,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含續約)之12%,一次撥付予副總經理層級,再由副總經理撥付予下轄業務業務獎金後,其餘則屬副總經理之介紹獎金;被告林秀峰係北區主管,職銜為業務副總,所招攬之客戶,每100萬元可領取12萬元獎金(即12%),績效獎金則以每年招攬之投資業績訂之,2000萬元為0.5%,4000萬元為1%,6000萬元為1.5%,8000萬元為2%,1億元為2.5%,1億5000萬元以上則均為3%;被告麥春密、江宜庭、李玲玲招攬的客戶,被告林秀峰亦可領取獎金,楊進盛會先將業績獎金匯給被告林秀峰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3至24頁、第26頁、卷六第93頁背面、卷八第20頁背面、卷十二第35頁背面)。又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均係經理,為被告林秀峰之下線,其等找投資人來投資(含續約),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12%,再乘以其等之職級80%,即投資金額之

9.6%為佣金,若渠等之下線再找下線進來投資,被告李玲玲可獲投資金額3.6%之佣金,而被告江宜庭、麥春密則仍能取得投資金額之9.6%,其二人下線佣金則由渠二人自行決定等情,亦分據被告李玲玲(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4頁至175頁、第189至190頁、第192至193頁)、江宜庭(見第4100號偵卷第165頁、第169頁、第234頁、卷十三第141頁背面)、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4頁、第234頁)供述明確。又被告洪麗琴係被告江宜庭之下線,其找投資人來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6.4%,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12%等情,亦據被告洪麗琴供述無誤(見第4100號卷一第61至66頁、第71至74頁)。

故被告林秀峰既為副總經理,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血

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可獲得投資金額12%之佣金(即業務獎金),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其可獲得投資金額18%之佣金(即業務獎金);其下線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所招攬之投資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均可各依招攬之投資金額領取9.6%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所招攬之投資金額2.4%之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2% -9.6%=2.4%);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均可各依招攬之投資金額領取14.4%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所招攬之投資金額3.6%之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8% -14.4%=3.6%);被告江宜庭之下線即被告洪麗琴所招攬之投資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獲得6.4%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宜庭則可獲得3.2%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9.6% -6.4%=

3.2%),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獲得12%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宜庭則可獲得2.4%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4.4% -12%=2.4%)。此外,被告林秀峰另可依每年招攬之總投資業績金額,達2000萬元可領業績金額0.5%之績效獎金,達4000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之績效獎金,達6000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5%之績效獎金,達8000萬元可領業績金額2%之績效獎金,達1億元可領業績金額2.5%之績效獎金,達1億5000萬元以上可領業績金額3%之績效獎金。則被告林秀峰因而可領得各項獎金合計8451萬3746元,被告李玲玲因而可領得佣金680萬2884元,被告江宜庭因而可領得各項獎金合計757萬4381元,被告麥春密因而可領得佣金423萬7182元,被告洪麗琴因而可領得佣金345萬9600元。

②中區之佣金制度:

楊進盛給被告劉佳謀之佣金,以傑華公司所招攬客戶投

資金額每年利率6%計算,分12個月領,佣金還要分給業務一節,業據被告劉佳謀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背面、第52頁背面),則上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2年到期,佣金即為12%,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係3年到期,佣金則為18%。又傑華公司之業務員再依顧問、主任、組長、副理、經理等職等分別領取投資金額1%至4%不等之佣金,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職階為經理,可以獲得投資金額4%佣金,被告徐詩怡是副理,可以獲得投資金額3%佣金,分24個月領,合約有效就可以一直領,被告江美珊在職期間,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確實每月都有佣金收入,她離職後,由公司職員按月將被告江美珊之薪資,以現金方式交給她等情,亦據被告沈雪玲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0頁、第79頁、第85頁、卷七第158頁背面至159頁、第160頁正背面),且與被告李育茹(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第121頁背面、卷二第18頁)、詹永池(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26頁背面、第61頁)、龎㨗魁(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65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徐詩怡(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96頁正背面)、江美珊(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68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第104頁背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江美珊之佣金為所招攬投資金額4%,被告徐詩怡之佣金為投資金額3%。故被告劉佳謀就被告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江美珊所招攬客戶部分,每年可領得傑華公司之客戶投資金額2%之佣金(計算式:6% -4%=2%),從而,其中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2年到期,可領得之佣金為4%(計算式:2%×2年=4%),另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3年到期,可領得之佣金為6%(計算式:2%×3年=6%);而就被告徐詩怡所招攬客戶部分,每年可領得傑華公司之客戶投資金額3%之佣金(計算式:6% -3%=3%)從而,其中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2年到期,可領得之佣金為6%(計算式:3%×2年=6%),另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3年到期,可領得之佣金為9%(計算式:3%×3年=9%)。另因傑華公司既係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夫妻所共同經營,被告劉佳謀與沈雪玲因此共享分得之利潤,實屬常情,是楊進盛給被告劉佳謀傑華公司之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之佣金,即屬被告劉佳謀、沈雪玲2人所得之佣金。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因而共同領得佣金7633萬9059元,被告李育茹因而領得佣金756萬9103元,被告龎㨗魁因而領得佣金1286萬417元,被告詹永池共領得佣金1368萬3342元元,被告徐詩怡因而領得佣金473萬8805元。

又被告江美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在

傑華公司任職一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25頁);又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因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可領取佣金部分,係分24個月領取,且與傑華公司簽定競業禁止,其離職後,仍可續領佣金至105年2月一節,有扣案附表3編號B-5-3所示之江美珊競業禁止聲明書、劉佳謀之續發佣金聲明書可考。另被告江美珊供稱:扣案物編號5-40所列印之客戶明細表總金額5780萬元,是我提供給程克達,該表格格式是離開傑華公司後,程克强給我,要我統計我及我朋友的投資日期及金額,再傳給程克强,供其了解,程克强有承諾除了租金外,會另外給一筆投資金額2%(一次性給付)的獎勵金;離開傑華後,因吳孟達等人投資陸續到期,程克强問我這些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並要給2 %獎勵金,我問後,大家同意繼續投資,因為要匯租金,我會給程克達租金明細等語(第7088號偵卷二第71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核與被告程克達供述:有依照江美珊提供的檔案,匯款給吳孟達等人(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96頁背面);是程克强告訴我江美珊會mail租金月報表給我(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127頁背面)等情相符,並有租金月報表存卷可參(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84頁)。是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所領取之佣金,係按其招攬之投資金額4%計算,分24個月領取,於離職後,投資人有續約部分,尚可獲得投資金額2%之佣金(一次領)。是被告江美珊因而領得佣金427萬6691元。

③南區之佣金制度:

據被告楊家宏供述:楊進盛跟我們約定介紹朋友投資,

每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的2%作為佣金(見7088號偵卷二第114頁);我個人招攬的投資人,楊進盛每月支付我總招攬投資額6%,給我的客戶投資額的4%,差額2%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自103年10月因楊進盛將紅利減為5%,我仍給客戶4%,差額1%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業務主管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等人介紹的投資人2年期滿後,我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從102年7月開始領,103年1月停發;陳張月嬌等人的角色跟我一樣,原則上可以從楊進盛那邊拿到跟我一樣投資額6 %佣金,但他們分給每個投資人多少錢,則由他們自行決定(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34頁背面、卷三第78至79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莉芃供述:我所招攬投資金額,楊進盛支付給我每月租金係6%,給客戶每月投資金額租金係4%,差額2%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楊家宏也有收取每月投資人投資金額2%的佣金等語(見第7554號偵卷第70頁背面、第79頁正背面、第80頁、第158頁);被告陳張月嬌供述:楊家宏告訴我佣金來源為租金之價差,原來客戶投資金額的利率是6%,因投資人約每月租金是投資金額的4%,每月客戶投資金額2%利率差就是我的佣金,104年12月總表所示的投資人,就他們的投資額,我有收取佣金;那時楊家宏跟我講給6%的利潤,但要跟人家說4%,其中2%是我的佣金,所以我向我介紹的人講租金每月4%;103年7月過後楊家宏說租金從6%調降為5%,舊投資人仍給4%,我的佣金為1%,新投資人3%,我的佣金2%等語(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6頁背面);被告王嘉羚供述:我的投資每個月楊進盛給我6%租金,我介紹的朋友每月可獲得4%租金,我可獲得投資金額2%的佣金,103年7月之後,我的租金調降為5%,我朋友的租金仍維持4%,我的佣金變成1%等語(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2頁、第7554號偵卷第87頁正背面、第93頁背面);及被告宋瓊華供述:當初楊進盛有跟我說,如果我有邀請朋友投資,每個月我可以領到投資人投資總金額2%的佣金等語(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21頁、第22頁、卷二第134頁、第7554號偵卷一第53頁)相符。是南區之佣金計算方式,係由業務主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陳清竹、顏靖媛、蘇梅香等人每月佣金計算方式,係依楊進盛給付之租金額度6%(103年7月之後降為5 %),自行決定給予自己或下線招攬之投資人之租金%數,再從中獲取租金%數差額之佣金。又被告沈長河之佣金部分,據被告沈長河供述:我的朋

友投資,每月可領投資金額3%之租金,楊家宏說把我排在顏靖媛下面,我朋友投資後,他們投資金額1%是給我的,顏靖媛確定可以因我朋友的投資而多出佣金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4至5頁)。核與被告顏靖媛供述:我投資較早,每月可取得投資額5至6%紅利,我告訴我的親友投資報酬率約3%至4%,我確實有取得因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佣金;沈長河部分可能是楊家宏要幫我,所以沈長河招攬的部分有回饋給我每個月1%的佣金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7頁背面)相符。可知被告沈長河為被告顏靖媛之下線業務主管,被告顏靖媛就被告沈長河招攬的部分,可領取每個月1%的佣金一節明確。

至被告黃守仁雖供述: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楊進盛給的

獎金約為1%等語(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84頁);被告顏靖媛供述:佣金比率為每月可得投資額1%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22頁);被告陳清竹供述:我所招攬的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每個月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1%的佣金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9頁背面)。惟渠等此部分之供述,明顯與同為南區業務負責人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業務主管陳張月嬌、王嘉羚、宋瓊華等人之供述不符,已無遽予採信。再者,觀之被告黃守仁供述:投資1個月租金6%,我向投資人分享,我說我的投資利息很固定,月利率3%、4%,佣金總共收了1千多萬元跑不掉等語(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4頁),及被告顏靖媛供述:我投資較早,每月可取得投資額5至6%紅利,我告訴我的親友投資報酬率約3%至4%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7頁背面)。可知,其二人所領得之租金月利率為投資金額6%,然對其分享或介紹之投資人則稱租金月利率為3%、4%。此情核與被告陳張月嬌供述:楊家宏跟我講給6%的利潤,但要跟人家說4%,其中2%是我的佣金,所以我向我介紹的人講租金每月4%一情相符。佐以被告黃守仁、顏靖媛等人均係經被告楊家宏介紹而加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投資,並向親友介紹此一投資案之業務頭,楊進盛給我們這些業務頭每月租金6%,我介紹的投資人簽的租金是4%,我就有2%的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宏供述在卷(見7088號偵卷二第11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可知,被告黃守仁、顏靖媛所領取之佣金計算方式,即為楊進盛給業務主管之租金%數,與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領取之租金%差,據此可得推知,楊進盛給予業務主管之被告黃守仁、顏靖媛招攬投資金額租金%數為6%,扣除其二人給予所招纜之下線租金%數為4%後,其二人各商就自己所招攬之投資人,每月可得之佣金亦為所招攬投資金額之2%無誤。是其二人關於所領佣金比率為每月投資額1%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南區之負責人楊家宏、陳莉芃及業務主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等人,就自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每月可領佣金均為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2%,則被告陳清竹既與南區之業務頭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領取之佣金%數相同,則其每月可領佣金亦均為所招攬投資金之投資金額2%無疑,故被告陳清竹供述:被告陳清竹供述:我所招攬的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每個月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1%的佣金等語,亦不足採信。另被告蘇梅香雖未具體供述所領取之佣金情況,然觀之供述:我的親友透過我加入這個投資案後,楊進盛才告知有佣金這樣的回饋機制,對我來說這是很正常的,在商場的習性,有分享東西,就有佣金等語(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2頁正背面、第157頁),可知,其確實亦因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而獲得佣金,則被告蘇梅香既與南區之業務頭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陳清竹領取之佣金%數相同,則其每月可領佣金亦為所招攬投資金之投資金額2%無誤。

基上所述,可知楊進盛給予南區業務負責人楊家宏及業

務主管陳張月嬌等人,每月總投資額6%紅利,由被告楊家宏及陳張月嬌等人自行決定給予下線之租金%數。故被告楊家宏就其自己所招攬投資人部分,每月可領得投資金額2%之佣金,然自103年10月起,每月可領之佣金,調降為1%之佣金,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可領得其他業務主管所招攬已到期之投資金額1%之介紹獎金;惟被告楊家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等人,每月可領得之租金原為6%,之後則降為5%一節,分據證人紀智彰(見本院卷十四第145頁背面)、林崑明(見本院卷十四第142頁)、陳靜萫(見本院卷十四第160頁)、陳惠瑛(見本院卷十四第156頁),並有證人紀智彰(見本院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三第31-1、31-3、31-18、31-20、31-23、31-6、31-9頁)、林崑明(見本院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三第32-2、32-4頁)、陳靜萫(見本院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三第34-2、34-4、34-8、34-12、34-16、34-18、34-22、34-25、34-27、34-31頁)、陳惠瑛(見本院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三第33-1、33-3、33-6、33-11、33-13、33-17、33-21頁)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考,則此4位證人部分雖係被告楊家宏所招攬,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家宏有領得此部分之佣金,附此敘明。另被告陳張月嬌就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每月可領得投資金額2%之佣金,惟自103年7月起,因租金利率調降為5%,因此,所招攬新投資(含續約)部分,每月仍領取投資金額2%佣金,舊投資部分,被告陳張月嬌之佣金,每月調降為1%。被告陳莉芃與宋瓊華、陳清竹、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等人,均與被告陳張月嬌為同級業務主管,是渠等各就其招攬之投資人,每月可領得投資金額2%之佣金,又因渠等雖未提及調降佣金%數情形,但楊進盛給予被告陳張月嬌、王嘉羚之租金月利率自103年7月起既已調降為5%,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應採最有利被告宋瓊華等人之計算方式,即認定渠等之租金月利率,與被告陳張月嬌相同,亦自103年7月起,調降為5%,則渠等每月可領取之佣金,亦應調降為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之1%。

另被告顏靖媛就被告沈長河所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則與被告沈長河均每月可領得投資金額1%之佣金。被告楊家宏因而領得佣金3785萬元,被告陳莉芃因而領得佣金1414萬4850元,被告陳張月嬌因而領得佣金9992萬9600元,被告宋瓊華因而領得佣金2395萬7711元,被告王嘉羚因而領得佣金2042萬9688元,被告黃守仁因而領得佣金3052萬9758元,被告蘇梅香因而領得佣金526萬5000元,被告陳清竹因而領得佣金931萬3300元,被告顏靖媛因而領得佣金2307萬9500元,被告沈長河因而領得佣金827萬2500元。

④而被告楊家榛就其招攬投資人參加血液透析設備之佣金

,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5%佣金,且是一次領,與他人分期領不同一情,業據被告楊家榛供述在卷(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8頁、第55頁背面)。至於被告范菊禎之佣金計算方式,亦據其供述:我的投資每個月楊進盛給我3%的利息,我介紹親友參加投資,楊進盛有給我佣金,每月可以領到投資金額2%的業務獎金等語明確(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8頁、第15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被告楊家榛因而領得佣金622萬5000元,被告范菊禎因而領得佣金1010萬4432元。

⑤基上,被告程克强等人,為吸收資金,每單位投資資金

實際挹注至該集團招攬人及投資人之金額計算,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21%(以投資人15%租金(即最低之投資人周詠嫻每月1.25%租金計算)+佣金6%(以佣金最低之中區6%計算)=24%)至72 %(投報率最高之南區每月給付租金+佣金共6%*12=72%)不等,足見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吸金集團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5.又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前述。而楊進盛及被告程克强等人,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2月1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投資人共計970人共3594筆投資,所收受之投資款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50億3349萬5734元(詳如附表1所示),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租金確有顯不相當。衡諸金融風暴及相關因素,全球處於低利率時代,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上開約定給付與投資人之利息,顯然甚高,已如前述,衡諸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甚至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難謂非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實堪認定。

⑶認定吸金金額之說明: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7號、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認應計入犯罪所得:因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3.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是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複列計犯罪所得。查:

①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增加吸金成果,除楊進盛自己直接

招攬之下線范菊禎等人外,另分為北、中、南三區,由各區負責人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負責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金,故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既係負責決策、主導吸金,則吸金之總金額50億3349萬5734元(參見附表1-1),即為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②被告程克達、陳金萍既係負責處理楊進盛集團之財務,各

依其加入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99年間某日、103年間某日起,參與協助處理楊進盛集團之財務事宜,因渠等無詳細之加入時間,然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程克達、陳金萍之原則,並參酌本案第1筆投資人之投資日期為100年8月1日,則認定被告程克達應自100年8月1日起算,被告陳金萍應自104年1月1日起算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程克達參與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50億3349萬5734元(參見附表1-2),被告陳金萍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26億281萬6013元(參見附表1-3)。

③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各屬北、中、南區域業務

負責人,各區域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其所屬業務員各人吸金金額不一,職階、吸收資金可得之佣金(或業務獎金)有高低之別,是以,各區域負責人應僅就所屬區域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各區所屬業務員依其自身吸金之金額領取佣金,是以其吸金金額應依其所吸收之資金分別計算,始為公允。至被告沈雪玲負責傑華公司之財務、佣金計算、發放,且為傑華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與被告劉佳謀一致;而被告陳莉芃係被告楊家宏之女友,雖負責協助被告楊家宏處理南區業務員租金、佣金之彙整,並參與餐會時契約簽訂事宜,其犯罪所得計算本應全部與被告楊家宏相同,但被告陳莉芃係自101年4月3日開始招攬投資人章瓊文,而正式參與楊進盛吸金集團之運作,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亦應認自其開始招攬投資人之後,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才與被告楊家宏相同。被告洪麗琴係被告江宜庭之下線,被告沈長河為被告顏靖媛之下線,且被告江宜庭、顏靖媛可分別因被告洪麗琴、沈長河招攬之投資金額,獲取一定之佣金,其等犯罪所得自均應各併同被告洪麗琴、沈長河之犯罪所得計算。是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等人既分別為本案北區、中區、南區之業務負責人,處理轄下業務招攬及投資人相關事宜,往上呈報楊進盛,並按被告林秀峰等24人之層級,自開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時起,各領有自己招攬或下線所招攬投資人部分(含自己投資、新約及續約)之佣金,而逐步壯大楊進盛吸金集團之吸金規模,揆諸前揭法規、最高法院判決及立法意旨,自應就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分層負責;故被告林秀峰、江美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等人所辯:僅就自己招攬部分,或僅就新約部分計算犯罪所得,親友自行分享出去部分或被告自己投資部分不能算入犯罪所得,或應以實際獲利計算犯罪所得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林秀峰自101年5月16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許美儀)起算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0億5848萬3196元(參見附表1-4),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102年1月9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王良妃)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6億9080萬7454元(參見附表1-5),被告楊家宏自101年9月14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蘇英燦)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7億677萬5910元(參見附表1-6),被告陳莉芃自101年5月17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章瓊文)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6億8267萬5910元(參見附表1-7),被告江宜庭自101年3月1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陳桂香)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4億337萬2440元(參見附表1-8),被告李玲玲自101年6月7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胡燮亭)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2億8282萬895元(參見附表1-9),被告麥春密自101年5月24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廖清妍)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5127萬7069元(參見附表1-10),被告洪麗琴自101年5月25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吳滿)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1990萬元(參見附表1-11),被告李育茹自102年1月28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張耀明)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9215萬3810元(參見附表1-12),被告江美珊自102年1月4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江秀娟)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2565萬8640元(參見附表1-13),被告詹永池自102年1月30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童木泉)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3億4567萬3170元(參見附表1-14),被告龎㨗魁自102年5月3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白宇豐)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3億5524萬8215元(參見附表1-15),被告徐詩怡自101年12月28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楊欣蕙)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1361萬7139元(參見附表1-16),被告陳張月嬌自100年12月27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曾蜂秤)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7億742萬元(參見附表1-17),被告宋瓊華自100年12月9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石美華)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9901萬1150元(參見附表1-18),被告王嘉羚自102年6月25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單琇妤)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1964萬5700元(參見附表1-19),被告黃守仁自102年2月25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林汝鍵)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8454萬6560元(參見附表1-20),被告蘇梅香自103年7月21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陳文熙)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6820萬元(參見附表1-21),被告陳清竹自101年4月2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陳慧敏)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2711萬元(參見附表1-22),被告顏靖媛自102年7月5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李靜生)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7465萬元(參見附表1-23),被告沈長河自102年8月13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林秀櫻)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6585萬元(參見附表1-24),被告范菊禎自103年1月2日第一筆招攬投資人(黃桂麗)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4566萬2160元(參見附表1-25),被告楊家榛自102年第一筆招攬投資人起算之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4150萬元(參見附表1-26)。

④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告程克强之犯罪所得為35億2818萬7883

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被告程克達之犯罪所得為30億3028萬3451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被告林秀峰之犯罪所得為7億9060萬639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2)、被告劉佳謀、沈雪玲之犯罪所得為15億7526萬48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3)、被告陳金萍之犯罪所得為14億6958萬10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4)、被告李育茹之犯罪所得為1億8143萬20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5)、被告江美珊之犯罪所得為1億1733萬20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6)、被告詹永池之犯罪所得為2億9595萬60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7)、被告龎㨗魁之犯罪所得為3億4008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8)、被告徐詩怡之犯罪所得為1億3864萬48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9)、被告江宜庭之犯罪所得為2億9203萬60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0)、被告李玲玲犯罪所得為1億6519萬7967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1)、被告洪麗琴之犯罪所得為1億170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2)、被告麥春密之犯罪所得為1億3131萬100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3)、被告楊家宏之犯罪所得為10億3232萬2450元,被告陳莉芃之犯罪所得為10億3012萬245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4)、被告楊家榛之犯罪所得為1400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4)、被告陳張月嬌之犯罪所得為3億3612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6)、被告宋瓊華之犯罪所得為4870萬2450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7)、被告王嘉羚之犯罪所得為6410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8)、被告黃守仁之犯罪所得為1億335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19)、被告蘇梅香之犯罪所得為3170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20)、被告陳清竹之犯罪所得為2971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21)、被告顏靖媛之犯罪所得為7630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22)、被告沈長河之犯罪所得為4705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23)、被告范菊禎之犯罪所得為4060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24)之記載,與本院認定各被告之上揭犯罪所得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⑤綜上,本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

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之犯罪所得均逾1億元;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則均未逾1億元。

4、有關被告程克强、程克達2人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⑴有關本案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程克强(見

第4100號偵卷四第124頁、第126頁、卷九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5頁背面、卷十四第80至81頁、本院卷三第217頁背面、卷二十第41頁)、程克達(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頁背面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7至208頁、卷九第21頁、第28至29頁、第30頁、卷十四第31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5頁、卷二十第41頁)坦承不諱。且查:

1.上海柏承公司於103年8月7日,在上海市○○區○○路○○○號7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號),所登記之註冊資本僅50萬美元,且該公司於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05年3月15日,存款餘額僅人民幣118萬5473.41元等情,有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附之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附卷可考(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7至94頁)。然觀之扣案附表3編號3-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之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年9月1日餘額為8378萬564.37元人民幣;扣案附表3編號1-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之第47183

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餘額為9769萬8473.56元人民幣,於同年11月12日存款餘額為1億1347萬4610.43元人民幣,同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為1億2880萬766.48元人民幣;扣案附表3編號1-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號、第474312號之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年11月5日餘額為1億590萬9589.43元人民幣,於105年1月12日之餘額為1億4292萬4087.54元人民幣。上揭扣案之存款證明核與前揭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15日時點餘額對帳單所記載之餘額僅人民幣118萬5473.41元差距甚大;且觀之扣案第474216號存款證明所載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2日之存款證明所載存款餘額為1億2880萬766.48元、14292萬4087.54元人民幣,亦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中,於104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71萬3347.96元人民幣,於105年1月12日之存款餘額167萬8388.56元人民幣,亦有不符,況且,扣案第474216號存款證明亦經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並非該支行所出具一情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8頁)。再參之105年2月1日在楊進盛住處遭扣案之附表3編號1-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4803號、第000000號存款證明,其上所載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0日,明顯係在本案105年2月1日查獲前,即已預先製作。凡此,益徵上揭在楊進盛及被告程克强住處所查扣之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存款證明均係渠2人所擅製偽造無誤。

2.再觀之扣案附表3編號1-6所示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之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及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有關上海柏承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均記載為5000萬美元,亦與前揭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所載,上海柏承公司之註冊資本為50萬美金一節不符,復有「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之上海柏承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第2092號偵卷第11至13頁),故上揭扣案之文件,雖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來,但註冊資本額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排除係楊進盛等人所變造。

3.又附表4-1編號1至121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印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及附表4-11編號1至117所示之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分別係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指示被告程克達所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盜刻,並進而偽造合約等情,除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供述在卷外,並扣案附表3編號5-9-2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專用章4顆、編號5-9-3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印章117顆、編號3-14、編號5-11-1至5-11-11、編號5-13、編號5-20、編號5-30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合約書,及卷附之本院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十六第7頁正背面、第207至224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雖均否認有詐欺犯行,然查:

1.上海柏承公司只有開設前揭中國工商銀行1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9頁);而觀之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所載,上海柏承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期間,存款餘額最低約為70萬元人民幣,最高約210萬元人民幣,且出人帳尚非頻繁,交易金額亦從數十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並無巨額資金進出,參以其註冊之資本額亦僅為50萬美元,實屬一般小型企業。顯與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等人所對外宣稱之營業額相距甚遠。又本案被告程克强雖供稱其投資出資百來萬元云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5頁),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則均未對楊進盛集團進行任何投資一節,亦據被告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9頁)、陳金萍(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38頁)供述在卷;若本案被告程克强確因與楊進盛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等醫療設備,能夠獲得渠等向本案投資人所宣稱之高利潤情形,被告程克强何以僅出資百來萬元,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甚至未投入分文,足證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應知悉本件上揭投資案僅係一場騙局,並非真正之事業投資。

2.又被告程克强雖陳稱本案在大陸地區醫院投放之血液透析設備多達1800臺左右(見本院卷七第246頁背面)。然查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調詢中供述血液透析機投放之數量為將近1000臺云云(見4100號偵卷四第4頁);於105年2月2日偵訊時供述血液透析機共買了900多臺云云(見4100號偵卷四第123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而扣案附表3編號5-15所示之血透機分佈狀況資料所載,截至104年10月5日止,血液透析設備投放約80家醫療院所,共1696臺血透機;然觀之其上所載投放之醫院如貴州遵義中醫院等多家醫院之印章、合約,均係被告程克强、程克達2人所偽造;又被告程克達自承不會做帳一節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頁背面),苟上海柏承公司確有被告程克强等人所宣稱之巨量營業額,公司應早已制度化,有健全之營業組識、財務結構,然竟未委由專業之會計人員規則處理,反而交由完全無財務、商會背景之被告程克達、陳金萍負責巨額之租金、本金處理業務,明顯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2日偵訊時即已供述可以請大陸方面傳真上海柏承公司之帳冊資料云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7頁);然本案自105年2月1日檢調查獲後,迄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論終結時止,於長達1年又3月之偵審期間,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等人均未曾提出任何上海柏承公司確有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或說明曾嘗試取得未果之情形;縱使被告程克强、程克達2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因案羈押,仍可經由律見或家屬,請辯護人或家屬提出被告程克强擔任負責人之上海柏承公司之相關營運及財務資料,尤其被告程克達之配偶即被告陳金萍係大陸地區人氏,其來臺多年,且依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八第13頁),其於104年度即返回大陸3趙,則其與大陸上海柏承公司取得連繫,並不困難,然渠等竟捨此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方法,顯然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等人已明知上海柏承公司無法提出被告程克强所宣稱上海柏承公司有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再參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2人均已自承有上揭偽造文書涉案情節,而上海柏承公司並未從事直線加速器投放業務一節,亦據被告程克强供述:上海柏承公司實際有做的只有出租血液透析機一情無誤(見4100號偵卷四第129頁、偵卷六第8頁背面)。益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2人主觀上均明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案,上海柏承公司並無其等所宣稱之大量投放及高獲利之情形,甚至並未從事直線加速投放業務等情。被告程克强竟夥同楊進盛對外吹虛上揭不實事項,並由被告程克達負責偽造之扣案印章及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再由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供不實之大陸地區醫院合同,及本案不實之醫療設備投放相關資訊給本案不知情之各區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致本案眾多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給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由被告程克達配合操作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運用,足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2人客觀上有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又依前揭上海柏承公司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所示,該帳戶截至104年12月10日之餘額為人民幣104萬1967.96元,且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05年2月29日止,最高餘額僅有人民幣214萬8057.56元,亦可知該集團縱有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上開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於104年12月10日摘要載有「購試劑」人民幣32萬8620元、104年12月16日摘要載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30萬2160元、105年1月19日有記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54萬9794元,亦即每月收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5:1計算,其月收入不過為新臺幣2、300萬元)。再據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調詢時供稱:最近每月(即105年1月)要支付3000多萬元的利息等語。可知,楊進盛集團每月在大陸地區之收入與應支付臺灣地區本案投資人之金額,差距甚大;況且,本案支付之紅利、佣金等款項來源,都是投資人的款項,並無來自大陸地區之資金一情,並據被告程克達供稱:投資人會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楊進盛及程克强之帳戶,上揭帳戶內錢的來源都是投資人的投資款,沒有其他款項收入來源,支付各投資人每月固定利息及績效獎金款項也是從上述投資款入款帳戶去支應;就是以後來投資人投資金額支付前手投資人利息及績效獎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背面至138頁);上開帳戶的入款都是投資人的投資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05頁);沒有大陸的錢匯至我保管的帳戶內(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06頁),可推知楊進盛集團顯然係藉由「以後金還前金」始得勉強維持收支之平衡,並掩飾微薄獲利來源以致資金短絀之運作方式,故被告程克强辯稱:自100年起即在大陸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租貸業務,每月營業額非僅2、3百萬元,否則如何支付本案之投資者利息云云,顯非可採。是以楊進盛集團之上揭租金報酬,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實際上並未考量其實際營收獲利與資金成本之關係,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足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主觀上均明知楊進盛集團並無以實際商業營運行為獲利,以支付本案投資人之意,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

4.此外,除有前揭扣案偽造之印章、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外,復有附表4-2所示變造之私文書,亦有扣案附表3編號1-6所示變造之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文件、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物,及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十六第2至8頁、第174至176頁)可資佐證。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其2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然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不得併存之二罪,故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美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臺上第3345號等判決,認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等人,以上揭詐欺之方法,欺騙被告劉佳謀等人及投資人,而取得被告劉佳謀等人之投資款項,屬詐欺行為,被告劉佳謀等人僅係遭詐騙犯罪之被害人,並非銀行法之共犯云云,既與前揭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不合,尚無從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等27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程克强與楊進盛於104年12月3日經核准設立浩揚公司一情,為被告程克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浩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4頁),及扣案附表3編號8-1所示浩揚公司申登資料1冊可資佐證。

2、又浩揚公司嗣先後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附表2-1所示劉佳謀等88名投資人雖辦理股權登記(即附表3編號7-19所示承辦人范繼齡之浩揚特別股資料),認購浩揚公司股權總金額合計為2億2600萬元,然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則為附表2-2所示許瓊云等78人,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1億5967萬4532元等情,亦為被告程克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羅智仁證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47至5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扣案之附表3:

1.編號1-23所示之浩揚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編號5-24所示之浩揚公司登記資料、編號5-28所示浩揚公司投資人身分證影本1冊、編號5-29所示105.01.08製「特別股股東資料」1冊、編號5-33所示浩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各1本。

3.編號6-13所示之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認股切結書;編號6-14所示之(沈雪玲)「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文宣;編號6-15所示(沈雪玲)股權登記表。

4.附表3編號7-16所示(范繼齡)股權釋放宣傳資料1冊:含「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劉總)、傑華公司103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年11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編號7-19所示之(范繼齡)浩揚特別股資料1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投資人邱秋明、林瑩芬、賴周愛珠、賴建華、陳淑卿、劉芳慈、劉惠珍、游淑惠等人之匯款單;編號7-27所示(林巧玄)傑華公司會議資料1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等文宣.傑華公司104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年7至12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

5.編號8-3上海柏承公司簡報;編號8-4所示之(羅智仁)浩揚公司銀行資料等1冊。

6.編號B-3-6所示之賴秀卿、龎㨗魁匯款單3張。⑵卷附之:

1.浩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22至24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2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26頁正背面)、國泰世華銀行105年5月13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見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143至241頁)、106年2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附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334至341頁)、106年3月20日國西臺中字第106000049號函附之浩揚公司帳戶存款人姓名與帳號對照表(見本院卷十四第171至172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送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三第191至200頁)。

2.浩揚公司特別股股東資料(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51至154正)、股權登記表(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第155至156頁)。

3.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號函送之浩揚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50至399頁)。

4.許瓊云提出之匯款單、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文宣(見第2092號偵卷第6頁、第20至22頁背面)。

⑶投資人李育茹等人之筆錄:

1.證人徐詩怡(見7088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

2.證人詹永池(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1頁背面)。

3.證人龎㨗魁(見本院卷五第192至至194頁)

4.證人梁力才之105年3月21日調詢筆錄(見第7232號卷二第85頁背面)。

5.證人王銀滿之105年2月1日調詢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3頁)、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5頁背面至188頁背面)。

6.證人許瓊云之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見105年他字2092號卷《下稱第2092號偵卷》第29至30頁背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25背面至137頁)。

7.證人邱文玫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37至144頁背面)。

8.證人鄭浙揚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44背面至152頁)。

9.證人陳星瑜之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58頁背面至167頁背面)。

3、又被告程克强與楊進盛均明知本案之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均僅係以後金付前金之龐氏詐欺違法吸金行為,已如前述;竟於104年10月間,利用投資人劉佳謀等人欲查知上海柏承公司的財報,確保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之心理,陸續向劉佳謀、沈雪玲及傑華公司下轄之各業務人員,佯稱:上海柏承公司前景看好,楊進盛同意將股份釋出,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的母公司WIN LARGE公司,即可看到上海柏承公司的財報,浩揚公司將來上市櫃,股東獲得更多利潤等不實內容,使劉佳謀、沈雪玲及傑華公司下轄之各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致傑華公司業務人員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說詞,與劉佳謀等人向中部地區已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2-2所示之傑華公司業務人員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以外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登記並匯款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程克强於105牛2月1日供稱:浩揚公司於104年12月設

立,實收資本額用掉的5000萬元是還給血液透析設資者的紅利及佣金,因為目前我們幾個人身上的帳戶款項餘額已經不多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頁、卷十四第81頁);因大陸匯回的款項有不足情形,所以先挪用浩揚公司的資金來墊付血液透析專案投資人的每月分紅或還本本金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楊進盛說可以先用浩揚公司的資金,支付血液透析方案的利息、獎金(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3頁背面、第15頁);楊進盛當初是講資金回流不夠會有缺口,我們這邊成立公司,用投資公司的錢支付血透(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4頁背面);我投資浩揚公司100萬元,但是資金還沒有進去,要等大陸資金回來才投資;我們沒有跟浩揚公司的投資人說浩揚公司招募的資金,有部分是做為支付血透、直加方案的紅利跟本金(見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81頁)等語。

⑵證人劉佳謀等人之陳述:

1.證人劉佳謀於105年2月1日調詢中供述:楊進盛及程克强同意在臺灣成立浩揚公司後,再直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用此方式將股份釋出,扣案附表3編號6-15所示股權登記表是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製作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6頁背面);於105年2月2日偵訊中供述:105年10月,很多客戶希望大陸公司的股份釋出讓我們投資,我們可以拿更多,還可以看財報,楊醫師同意釋出上海柏承公司股份10幾%,投資款是匯到浩揚公司,浩揚再100%投資大陸的上海柏承公司,浩揚公司負責人是程克强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146頁);於105年2月18日偵訊中供述:

他們要成立浩揚公司,我們就爭相參與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53頁);於105年5月4日調詢中供述:浩揚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入股楊進盛及程克强在香港成立的WI

N LARGE公司,以便日後可以享受大陸血液透析市場的分紅,投資款匯入浩揚公司的帳戶,至於浩揚公司的款項流向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4頁背面);於105年5月4日偵訊中供述:據楊進盛、程克强說,這是上海柏承公司、香港WIN LARGE公司要把原始股份釋出,他面對投資人,在財報會私底下有講,有資料給我們,如果要投資,就要投資人自己匯款到浩揚公司;楊進盛、程克强有拿過上海柏承公司的大陸銀行存款餘額給我看過,一次是8000萬元人民幣,一次是9000萬元人民幣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7頁背面);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去參加說明會或是不清楚的,可能這些客戶會再來問我們,我們就按照楊進盛跟程克强的募股說明會資料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6頁);及於106年1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傑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我知道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上海設立柏承公司,在大陸做洗腎血液透析出租。設立浩揚公司是因當時楊進盛有幾個投資人包括我,有向他提說我們要看在大陸投資的財報,楊進盛說他們也沒有什麼記帳,就告訴我們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因為我們那時候都認為這個投資還不錯,成立一家公司,大家當股東,股東就可以看到財報。成立浩揚公司是在餐會開募股說明會,程克强有到場,那時候楊進盛有說明,他說到時候就是程克强當負責人,願意的就當股東匯款,購買浩揚公司股票都是傑華相關的親朋好友。他們舉辦的公開說明會,裡面有資訊是告訴我們說,在香港還有成立WIN LARGE,這家公司的資本額跟上海柏承的資本額是一樣的,那個財報上面是寫人民幣每股價格是2塊,就是換算是10塊台幣,3年後大概會多一倍。浩揚公司成立以後,這2億的總資本額是拿來買上海柏承公司,這是楊進盛跟程克强他們用他們的老股賣給我們,我們每一年就像一般買股票,我們是股東,就可以要求把每年營運的細項跟財報給我們,當初是這樣的用意,投資浩揚公司主要是去買上海柏承公司的股權;但是剛募集匯款,大概不到一個月就出事了。我不知道程克達有從投資人匯入浩揚的這些錢,領出來支付大家的血液透析投資的資金,我們當然不同意他們可以拿投資浩揚的錢來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8至51頁背面)。

2.證人沈雪玲於105年2月1日調詢中供述:扣案編號7-19「浩揚特別股資料」是傑華公司所有,用來招攬客戶認購浩揚公司股票,客戶將認購股票的股款匯入浩揚公司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後,將匯款單傳真至傑華公司以管理浩揚公司股東資料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8頁)。於105年2月2日偵訊中供述:扣案編號7-19「浩揚特別股資料」是104年我們認購楊進盛所成立浩揚公司的股權,一共有80幾個人認購,總金額2億元,可以獲得經營的獲利;扣案編號7-27「傑華公司會議資料」是104年年底募股的說明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82頁)。

3.證人詹永池;於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時,在傑華公司任職經理,楊進盛跟程克强有另外開一個成立浩揚的說明會,那不是在傑華公司財務管理說明會提到浩揚公司的說明,因為我們投資血液透析投資在大陸地區洗腎設備很多,在103年、104年楊進盛跟程克强在上海成立一間醫療器械,說是要在大陸做血液透析用的公司,我們投資血液透析,希望入股,是不是可以看到他的財報,這樣去投資他會更放心,所以我們才會用浩揚去投資。楊進盛跟我們講說他在香港有開一家控股公司,這家控股公司就是全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楊進盛說是港、澳、台等外商去開的,全部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所以我們在浩揚投資的錢,就是去投資他的香港那一家控股公司,他說他百分之百控股上海柏承,這樣我們也間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他要對我們負責任,他要提財報給我們,我們就可以知道在大陸血液透析做的情形怎麼樣。浩揚公司是開法說會的時候才知道要成立的,浩揚公司成立的說明會應是去年在豐原舉辦的,楊進盛有請一個會計師來,我有參加,現場還有劉佳謀、程克强,會計師提出他們在上海柏承的帳,就是目前上海柏承的資產有多少,算出一個會計帳給我們在場的人看。他算出來只是說要讓利而已,沒有講得很清楚1股多少,讓利是譬如算出來上海柏承價值假設一股15元,他願意用10元讓給投資人去認股。(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台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楊進盛在說明會提供的就是這份資料。浩揚公司吸收的資金就是要去買股份,我的認知也是這樣,因為我就是希望上海柏承到底做得好不好,如果我是他的股東,他是不是要提財報給我,我們才知道他到底在大陸做得好不好。因為他提供我們的財報不清楚,但是投資柏承的話,是不是有一個公司帳、會計帳,我們的認知一家公司是不是每年要提財報出來,那是不是要經過會計師的簽署。我們有要求讓我們看到上海柏承財報,但是楊進盛跟程克强從來沒有給我們會計帳在成立浩揚公司之前,「血液透析設備」的實際獲利都是程克强跟楊進盛提供給我們,我們既然投資那麼多的錢,我們是不是也能夠知道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是不是會更加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1頁背面)。

4.證人龎㨗魁於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3月開始在傑華公司任職,有參加浩揚公司投資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約2年多,覺得規模越來越大,想知道營運的財務報表狀況,大家希望可以變成股東做監控,才成立浩揚公司,這是我們老闆(劉佳謀)跟我講的訊息,所以成立浩揚公司是誰提議的,我不清楚,浩揚公司是程克强成立。我們老闆先跟我們說明過會成立浩揚公司,後來在豐原一個餐廳有一個讓大家整個清楚的架構說明會,主要說明浩揚公司為何要成立,譬如說在台灣成立浩揚公司去持股上海的這家公司,看大家有無意願或是興趣。我就找我自己的朋友,就是我們本來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的人去參加說明會,會議主持人是老闆,我有參加。在場主要負責人是程克强、楊進盛,主講楊進盛及羅先生,羅先生負責說明財務的部份程克强到場好像是招待,參加的人大概有100人左右。(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台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資料當天在豐原浩揚公司說明會時有看到,結束後如果有不清楚的,就可以把這份資料拿走。那時候有講浩揚公司每股是10元。他說他們有請人估過,上市或上櫃之後,每股好像可以到約50、60元,所以就是買了持有,上市就可以賺了。,浩揚公司負責人是程克强,當天浩揚公司說明會有說會發行股票,讓大家去持有這個股份,請大家來認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至至194頁)。

5.證人王銀滿於調詢時證述:104年12月間,劉佳謀等人還有向我推銷購買浩揚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詹永池向我表示股票還沒有整理好,目前還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二第43頁);偵訊時證述:他們又成立浩揚公司,說要上市櫃,104年12月說的,錢已經給了,還沒有給我們股票等語(見第1400號偵卷二第45頁背面);於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12月有投資浩揚公司100萬元,錢一次匯給浩揚的帳戶,當初是11月去奇美一日遊時,那一次詹永池向大家介紹投資浩揚公司,他們還有舉辦一個公開的說明會。因為我們有投資血透,我投資血透1400萬元,程克强是浩揚公司負責人,浩揚在上海投資柏承,上海柏承公司是做有關血液透析設備,上海柏承公司要釋股出來,他們願意把那部分的資金挪出來讓我們可以投資,我們就是可以看到帳務,比較透明化,詹永池有說浩揚公司股票股價及預估收益好像20%左右,(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台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資料第一頁有看過,是詹永池第一次跟我說時有拿給我看,後面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他當時有說投資2年後獲利會有20%以上。我投資浩揚主要是要透過浩揚來看他們血透那邊的財務報表,投資浩揚公司資金之用途是買器具,像「血液透析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5頁背面至188頁)。

6.證人許瓊云於105年5月2日偵訊中證述:劉佳謀、龎㨗魁介紹我投資浩揚公司,劉佳謀說只要成立浩揚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承公司的財報,由浩揚公司轉投資到WIN LARGE公司,WIN LARGE公司是上海柏承公司的母公司,投資WINLARGE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柏承公司的財報,我為了要看柏承的財報,投資浩揚300萬元,但什麼資料都沒有拿到等語(見第2092號偵卷第30頁正背面);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傑華公司業務員龎㨗魁的招攬,投資本案的血液透析設備,後來劉佳謀及龎㨗魁還有找我投資浩揚公司,投入浩揚公司,是由傑華公司招攬,而且在一個很急迫性下,叫我要趕快認股;劉佳謀說「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賺的利潤是這個的好幾倍,可是我財報沒辦法給你看」,因為有了浩揚公司,可以成立股東帳冊,藉由控股公司,可以來控股柏承公司,血液透析是柏承公司的,投資浩揚公司主要目的是要來監控血液透析,然後分享血液透析的利潤。因為劉佳謀說柏承公司成立的血液透析可以賺,然後龎㨗魁在旁邊,最主要他說成立這個浩揚公司是因為血液透析的柏承公司非常的賺錢,我們拿的18%其實只是小case,所以成立浩揚公司,我們可以來控股柏承公司,參與他以後利潤更可觀的一個分配。(提示第2092號偵卷第19至22頁)就是浩揚公司投資案的相關文件,劉佳謀及龎㨗魁說浩揚公司預期的股價,我們認股不用到10元,然後以後一定是飛漲。(第2092號偵卷第22頁背面之利潤表)我有看過,這他們目前的獲利說很多,楊進盛跟程克强在那邊的勢力跟人脈非常的好,說有太多要投放血透機的醫院,已經用排隊的方式,生意好到爆,真的一定要趕快加緊把金額到位,他們才有辦法趕快把血透機布置完成,劉佳謀說機不可失,他是在短短的十幾天給我們考慮期而已,他說他們就要封釋股的權利,所以大家都在籌措錢,在借錢;當初有說要發行股票,我們很放心,是因為把錢存到浩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他說沒有任何人可以去動用,因為我們每一位都是股東,但我的投資目前都沒有無任何憑證。我不知道是否一定要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才能投資浩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5頁背面至137頁)。

7.證人邱文玫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也有投資浩揚公司300萬元,前後共投資1700萬元至2000萬元;他的前景是很好的,浩揚公司也是「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上海柏承公司,我覺得以法人來管理是更合法化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7至144頁背面)。

8.證人鄭浙揚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朋友詹永池介紹有投資本案程克强跟楊進盛的血液透析設備共4200多萬元,也有投資浩揚公司300萬元。因為傑華公司說浩揚公司是一個轉投資公司,大陸那邊跟醫療院所合作的公司,然後說有股權,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44頁背面至152頁)。

9.證人陳星瑜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經傑華公司業務龎㨗魁招攬投資本案程克强、楊進盛在大陸所經營上海柏承公司的血液透析設備,龎㨗魁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我們都覺得在還沒事情發生之前,這是一個可以投資的公司,所以會想要當他的股東,就是浩揚公司是投資上海柏承,等於直接是上海柏承的股東,就是投資後才能看到母公司相關資訊,我想要變成股東監控,確保到底利潤是怎麼樣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8頁背面至168頁背面)。

⑶且依扣案之附表3編號6-14「利多消息-股權釋放」文宣所

載,主旨中記載「開放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葡限公司之股權」、「整體血透投放業在大陸之投資資訊能更透明」、「分享其經營成果」,辦法中說明1.「由楊醫師與程總在台灣設立公司」、2.「由該公司以法人身份全數(100%)資金直接投資於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3.「特別股方式募股」、4.「參加認股之客戶依法得持有該公司之股票」、7.「本次預計募股總金額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8.「匯款期閒:12/8㈡至12/23㈢」,此外,並於辦法5.中載明「募股說明會訂於11/18㈢晚上7:30,於臻愛會館○○○區○○路○○○號6樓)舉辦,並佐以編號6-13(沈雪玲)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記載之時間係「2015年10月」,其內容除介紹上海柏承公司之營運及未來發展情形外,於第七項所記載「財務報表及釋股說明」中,記載上海柏承公司預計釋出2000萬股,每股人民幣2元,以匯率1:5,換算新臺幣共2億元,並記載104年至107年預估利潤表,以每股10元換算臺股EPS本益比10倍、15倍、20倍之獲利情形,且以附上已印製完成之認股意願書一式二聯為附件,供投資人認購、匯款,可知,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於104年10月間,即已著手與不知情之劉佳謀、沈雪玲等人以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為由,進行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行為。

⑷又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主導之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

器設備投資案,於104年9月間即已無法依約給付租金、本金一情,已詳如前述,可知,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前揭以後金支付前金之方式,已無法繼續依約支付租金、本金,是其等需款孔急之情,已不言可喻,則渠等為免以龐氏詐欺方式吸金犯行敗露,而另謀以其他方式吸收資金供支付上揭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租金、本金及佣金,即非無法想像。又上海柏承公司於103年8月7日,在上海市○○區○○路○○○號7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號),所登記之註冊資本僅50萬美金,且該公司於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05年3月15日,存款餘額僅人民幣118萬5473.41元,及扣案附表3編號3-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之存款證明、附表3編號1-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之第47183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附表3編號1-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號、第474312號之存款證明正本,係楊進盛及被告程克强等人所擅製偽造,而扣案附表3編號1-6所示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之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及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具之證明書,則係楊進盛及被告程克强等人所擅製變造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所載,上海柏承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期間,存款餘額最低約為70萬元人民幣,最高約210萬元人民幣,且出入帳尚非頻繁,金額亦從2位數至6位數不等,並無巨額資金進出,而其註冊之資本額亦僅為50萬美元,實屬一般小型企業,核與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等人所對外宣稱之營業額相距甚遠,是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達成立浩揚公司對外募集資金,而提出之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畫中所預估之獲利情形,顯然非小型企業之上海柏承公司所能達到,浩揚公司亦不可能上市櫃,是其等顯然係以不實之資訊,利用劉佳謀、沈雪玲所經營之傑華公司,提供不實之資料給眾多傑華公司之客戶,藉此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許瓊云等多人誤信上海柏承公司前景看好,並可以投資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即香港WIN LARGE公司,以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權利,進而取得查看財報,且未來浩揚公司股票上市櫃,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可以獲取更多之利潤等情為真,而紛紛陷於錯誤,匯款認購浩揚公司之股票。

⑹又10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則為附表2-2所示許瓊云等78人,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1億5967萬4532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浩揚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增資基準日,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分別以無實際出資之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及實際出資之徐敏凱、楊欣蕙、劉騰隆、劉芳慈、陳雅慧、詹永池、賴秀卿、李育茹、鄭浙揚、楊永輝等14人名義匯款4432萬5468元至浩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辦理驗資。之後,因105年1月11日為浩揚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基準日,復分別於105年1月8日以陳淑卿、游淑惠、邱秋明、劉惠珍、王秋寅、張誌元、候宜伶、黃秀媚、林瑩芬、黃明輝、王黃秀金、陳子齊、陳姵辰、梁素鑾、郭月皎等15人名義匯款2360萬元至浩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年1月11日,以龎㨗魁、張桓華、劉月蔥、王明麗、江秀娟、陳永豐、邱鈺婷、張如意、劉錦輝、張紀今枝、張耀明、徐素霞、陳浚泓、江卓穎、劉馥嫚等15人名義,匯款1910萬元至浩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辦理驗資等情,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附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334至34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046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九第414至415-1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送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三第191至200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十二第370至373頁、第359至363頁)在卷可考。又觀之浩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15日、16日、18日、23日、25日、28日、29日、30日、105年1月6日均有多筆匯款給投資人之情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見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143至241頁);且截至105年1月6日,浩揚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242萬9300元(見本院卷十二第341頁);截至105年1月11日,浩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62萬7468元(見本院卷十九第514-1頁);截至105年1月12日,浩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4270萬2000元(見本院卷十三第200頁),合計存款餘額為4675萬8768元,已遭被告程克强等人領出1億1291萬5764元。核與被告程克强上開供稱:浩揚公司於104年12月設立,實收資本額有部分支付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者的紅利及佣金一情相符,益證楊進盛與被告被告程克强成立浩揚公司對外進行募資之目的,顯係為掩飾其等已無法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人紅利、本金等事實,並拖延渠等吸金犯行敗露之時間,並無將浩揚公司之資金供為取得香港WIN LARGE公司股票,或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亦非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之用,故被告程克强辯稱設立浩揚公司,用以投資香港WinLarge公司,以WIN LARGE公司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以保障投資人云云,及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所陳述各有投資1000萬元至浩揚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所為辯解,應係避就之詞,無從採信,其對投資人許瓊云等人就非法募集、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為詐欺等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與楊進盛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等27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件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自第一筆投資人陳莉芃之投資日100年8月1日起(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為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理由詳如後述),至最後一筆投資人黃明輝之匯款投資日105年2月1日止,其適用法條應以最後犯罪完成時之法律為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欄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案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並未以亞洲醫管公司或傑華公司等法人名義吸收資金,且初期雖以非銀行之祥雲公司或WIN LARGE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嗣後即全部改以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約,而以楊醫師名義號召投資人,應認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為自己違法吸收資金,是本件被告程克達等人自均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沈長河、范菊禎認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之規定,容有誤會。故核被告等27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等人之犯罪所得已均逾1億元,而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均未逾1億元,故核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程克達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具有「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性特質。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達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於本案情況,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

⑴本案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以上揭不實之血液透析設備及直

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夫妻則負責處理集團內重要財務事項,控管投資人資金,而被告林秀峰等人均明知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猶分別擔任北、中、南區業務負責人,被告沈雪玲身肩傑華公司在中區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等要務,被告陳莉芃則協助被告楊家宏辦理簽約、彙整南區業務主管提出之租金報表,而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江美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業務主管,則與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均享有對自己或渠等所屬業務人員所招募之業績可抽取佣金之權利,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則為直隸於楊進盛之業務人員,亦享有所招募之業績可抽取佣金之權利,且中間並無他人抽取其等推展業務之佣金;再者,上揭業務人員復須負責審核與客戶所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被告等人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及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但對於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提出之上揭吸金方案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縱令被告程克達等26人因區域等因素,各擔任不同工作,招攬之業務多寡有異,或可抽取佣金數額不同,或未直接參與吸金犯行,惟因對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提出之上揭吸金方案,因應各類投資人之財力,設計不同金額,可謂「貧富兼收」,若無被告程克達等26人之分工合作,上下協力,全國各地進行,則猶如車無輪,人無四肢,吸金方案則難以達成,故被告程克達等人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彼等行為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自當就渠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之犯行負責。故彼等對於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

⑵從而,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各依其招攬

之開始時間,與被告林秀峰、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美珊各依其招攬之開始時間,與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各依其招攬之開始時間,與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各依其招攬之開始時間,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楊進盛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與楊進盛間,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相關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程克達之偽造印章犯行,不外係為遂行其等以違法吸金之目的,乃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之一環,故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併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5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

6、減刑事由之審酌:⑴被告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等人均辯稱渠等

並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2.從而,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紅利,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上述法律規定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惟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等人均知悉楊進盛與共同被告程克强所主導招攬投資人投資血液透析或直線加速器等醫療設備,是以投資人繳交相當投資款後,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2年或3年經過,可取回本金,並於閉鎖期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紅利或租金,來招攬投資人投資。又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還本獲利來招募投資人投資,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而吸募資金者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自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被告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等人所辯係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而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江宜庭、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均非本案之制度設計者或主要負責人,業如前述,參與之程度俱較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輕;且渠等雖參與吸金之一環,但不知悉此為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精心設計之龐氏騙局,亦因覬覦高額利金及佣金之獲利,於招攬投資人過程中,被告沈雪玲投入9510萬7565元,被告江宜庭投入5209萬1580元,被告李玲玲投入2009萬1060元,被告洪麗琴投入450萬元,被告麥春密投入2823萬6750元,被告李育茹投入3209萬6000元,被告江美珊投入900萬元,被告詹永池投入1750萬元、龎㨗魁投入100萬元,被告徐詩怡投入1432萬2030元,陳莉芃投入1469萬2500元,被告陳張月嬌投入1億2340萬元,被告宋瓊華投入3861萬1150元,被告王嘉羚投入1億1884萬5700元,被告黃守仁投入3964萬3900元,被告蘇梅香投入920萬元,被告陳清竹投入120萬元,被告顏靖媛投入1010萬元,被告沈長河投入1545萬元,被告范菊禎投入590萬元,則渠等之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至被告程克强,為本案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之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之人,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與被告程克强密切相關,並負責吸金集團核心之財務部分,且案發後,渠等迄今仍未主動將匯往國外之資金取回;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與被告楊家宏、楊家榛兄妹,雖非楊進盛吸金集團之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之人,然渠等均參與吸金業務,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分別為北區、中區、南區之負責人,而被告楊家宏、楊家榛復均未曾出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被告楊家榛並在亞洲醫管公司任職,且於105年2月1日楊進盛登機返臺前,在檢調全面執行本案搜索時,係第一時間通知楊進盛之人,致楊進盛臨時取消返臺(見105年度聲羈字95號卷第40至41頁之職務報告、登機取消紀錄),迄今仍尚未到案,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並經本院認定其與楊進盛關係密切,是其7人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顯然較為重大,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楊家榛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楊家宏、楊家榛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犯罪事實欄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並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浩揚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則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程克强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以觀,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程克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程克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程克强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故被告程克强縱有支出予傑華公司相關募資費用,均無須扣除,爰依此計算被告程克强犯罪所得為如附表2-2編號1至編號78所示之總額,即為1億5967萬4532元。則本案被告程克强以上揭詐偽方式,對臺中地區不特定之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投資人,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使如附表2-2所示之投資者共78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2編號1至78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浩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尚未及印製、交付浩揚公司之股票供如附表2-2所示之投資者收執,即遭查獲,而僅止於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階段,是核被告程克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詐欺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3、被告程克强與楊進盛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程克强、楊進盛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沈雪玲及傑華公司業務人員,推銷販售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募集資金,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4、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查本案被告程克强前揭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時之詐偽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為集合犯,應就所犯上開罪名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程克强雖請求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然被告程克强係因前述醫療設備投資案吸金規模愈來愈龐大,致以後金支付前金之方式,已無法支應每月巨額之本金、租金及佣金,才於104年12月成立浩揚公司募資,並以浩揚公司募資所得款項支應前述醫療設備投資案之本金、租金、佣金,顯然係違法吸金犯行之外,另起犯意,利用浩揚公司募資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足採。

()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

1、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投資人陳秉豪、陳韻芳、朱宏昌等3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投資人吳孟軒、龐紀文、李喆、徐文中、李明達、吳彥儒等6人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投資人黃塗城、曾穎欽、王傳廣、孫道一、虞偉達、虞偉達、黃金錫、黃文志、沈銘進、陳鼎華、陳畑、林保滋、蔣曼麗、李中瀚、唐必熹、謝文香、謝文彬、林建成等17人)、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投資人李士宏、李沛晴、李綺瑩、李俊明、蔡陳糧等5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1號(投資人柯政佑、廖學良、吳滿、范珍香、楊惠質、黃心渝等6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2號(投資人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楚淑雅、楊姿娟等7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3號(投資人陳孟君、黃光輝、徐美君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4號(投資人江孫美娘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投資人楊靜淵、鄭仕宜等2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6號(投資人齊寶兒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7號(投資人陳桂香、於子翔、於子傑、於子健、黃采淋、范懿倫、呂佳蓁、黃茂三等8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投資人王芊勻、王勝田、吳佩芬、李振彬、李瑩敏、周彥瑄、周魏素真、林宜潔、林倖羽、林雪汝、洪芳珠、翁秋凱、陳宏瑋、陳李月華、陳佳麟、陳建中、陳美玲、陳美珍、陳致宏、陳英庭、陳佩玲、陳茗莉、陳張月嬌、陳清泰、陳嘉正、陳鴻文、陳鐙輝、麥蓮芳、曾巧茜、曾松山、曾梅枝、曾蜂秤、劉秋心、蔡柏舟、蔡靜怡、謝季嬅、謝淑貞等38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投資人殷偉統、詹雯詅、殷詳茗、殷語濃等4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投資人李一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至起訴書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以外部分:即附表1編號2、

6、8、9、11、14、17、20、21、22、23、24、25、26、

45、47、48、51、52、57、59、60、61、62、63、64、65、72、83、92、93、94、95、96、97、119、132、144、

145、147、148、149、171、172、173、174、175、176、

187、190、193、200、205、208、213、229、230、232、

240、241、251、276、277、278、279、280、289、294、

300、305、306、311、330、331、335、341、344、349、

352、353、357、358、361、363、368、375、376、377、

378、379、380、381、387、438、447、448、449、450、

451、452、453、454、455、456、457、458、459、470、

474、476、478、480、485、493、501、502、514、516、

546、548、549、550、551、552、553、555、556、557、

558、559、560、562、564、566、567、568、569、570、

573、574、576、580、581、582、583、584、585、586、

587、588、589、590、591、592、593、594、595、596、

597、598、625、658、664、683、684、686、689、690、

692、693、694、695、696、704、708、709、711、714、

717、722、726、728、731、765、766、767、768、769、

770、774、775、786、790、791、792、805、809、821、

830、836、837、838、839、852、910、913、914、915、

924、926、927、928、929、930、948、952、962、963、

970、994、1016、1022、1025、1032、1037、1038、1039、1040、1041、1046、1047、1048、1049、1050、1051、1052、1053、1054、1055、1057、1058、1059、1060、10

62、1063、1064、1065、1067、1069、1089、1091、1093、1094、1095、1096、1097、1101、1118、1120、1127、1128、1148、1157、1159、1191、1196、1198、1203、12

14、1215、1221、1225、1226、1227、1253、1254、1255、1259、1265、1266、1267、1268、1269、1309、1310、1314、1319、1342、1343、1349、1352、1354、1368、13

89、1397、1399、1415、1416、1417、1437、1438、1447、1448、1450、1458、1467、1470、1473、1483、1484、1486、1488、1505、1512、1513、1522、1523、1524、15

25、1526、1527、1532、1551、1563、1566、1568、1571、1572、1573、1574、1576、1577、1579、1580、1583、1584、1586、1609、1614、1615、1627、1628、1646、16

50、1653、1654、1660、1667、1684、1685、1686、1687、1688、1699、1700、1709、1729、1730、1731、1744、1753、1770、1771、1774、1780、1783、1791、1795、17

96、1797、1798、1799、1808、1814、1816、1817、1818、1819、1820、1821、1825、1832、1833、1834、1835、1836、1837、1840、1842、1845、1849、1854、1858、18

64、1865、1876、1877、1878、1880、1881、1882、1884、1887、1888、1891、1892、1893、1894、1903、1904、1908、1920、1921、1952、1953、1954、1955、1956、1957、1958、1960、1961、1965、1966、1974、1988、19

89、2019、2023、2053、2054、2055、2056、2065、2067、2068、2069、2090、2129、2130、2135、2138、2147、2157、2162、2168、2169、2228、2229、2263、2268、22

72、2277、2292、2337、2339、2346、2359、2362、2363、2368、2370、2380、2383、2389、2390、2391、2392、2393、2394、2395、2400、2401、2402、2410、2416、2418、2424、2428、2511、2531、2533、2556、2557、25

61、2565、2573、2574、2575、2576、2580、2602、2607、2608、2619、2620、2621、2622、2623、2624、2634、2638、2643、2650、2651、2666、2672、2676、2687、26

88、2694、2696、2707、2711、2712、2717、2718、2719、2720、2721、2722、2723、2724、2730、2731、2732、2733、2735、2736、2737、2738、2739、2740、2741、27

49、2754、2760、2765、2780、2799、2800、2801、2802、2817、2818、2820、2821、2822、2823、2824、2825、2838、2848、2854、2860、2864、2869、2871、2879、28

80、2885、2886、2895、2903、2907、2908、2909、2918、2928、2956、2957、2958、2959、2962、2963、2975、2976、2977、3003、3004、3018、3023、3029、3030、30

31、3032、3033、3034、3035、3051、3054、3058、3061、3068、3069、3070、3071、3072、3077、3083、3093、3102、3108、3109、3110、3112、3113、3114、3115、31

16、3118、3123、3145、3205、3206、3209、3212、3224、3233、3241、3253、3258、3266、3281、3298、3323、3326、3327、3328、3333、3336、3338、3355、3356、33

57、3391、3403、3405、3406、3414、3422、3423、3424、3425、3426、3434、3435、3439、3440、3443、3444、3445、3446、3447、3448、3450、3452、3453、3454、34

55、3462、3463、3464、3465、3466、3468、3476、3482、3483、3493、3501、3505、3506、3507、3508、3509、3510、3524、3530、3544、3546、3547、3548、3554、35

60、3561、3569、3582、3584、3585、3586、3588、3589、3590、3591、3592、3593、3594,共計698筆投資人投資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明載,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程克强等人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併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被告程克强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已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情,分別對被告程克强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克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1、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明知上海柏承公司為一小型企業,並無所宣稱在大陸地區,已與眾多醫院合作投放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亦無購置任何直線加速器設備,每月可取得巨額收入之情形,復無能力支付臺灣地區投資人每月高額紅利之能力,不論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均僅係楊進盛以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竟與楊進盛以不實之文宣、偽造之合約、印章、存款證明及變造之私文書等手段,利用高獲利誘使被告林秀峰等人加入楊進盛吸金集團,逐步擴大吸範圍,並由被告陳金萍協助被告程克達處理楊進盛吸金集團之財務,被告程克强為楊進盛吸金集團首謀之一,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則均屬楊進盛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等人則分別為北區、中區、南區之業務負責人,被告沈雪玲、陳莉芃則分別協助被告劉佳謀、楊家宏發展中區、南區之招攬投資人業務,而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江美珊、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分別為北區、中區、南區之業務主管,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則分別獨立於上述3區業務體系外,直隸於楊進盛之業務主管;渠等均係心智成熟,並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視楊進盛吸金集團以保證還本、高獲利、高佣金進行招攬投資人係不合常情,且遍閱全案卷證,於本案查獲前,除被告程克强以外,均無任何共同被告前往上海柏承公司查看實際營運情況,亦未以便利之科技上網查證上海柏承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林秀峰等人甚至於102年間,祥雲公司遭調查站調查後,楊進盛隨即將祥雲公司停止營業,且被告程克達並有大量以現金支付被告等人本金、利息、佣金,以規避金融檢查之情形,其等顯然故意漠視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所推之醫療投資案背後所存在之危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逕而招攬如附表1所示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致受害人數多達970人,投資筆數多達3594筆,並使楊進盛吸金集團因而獲得不法所得高達50億3349萬5734元,而截至本案查獲時止,已贖回本金之投資金額僅8億2348萬2655元(詳如附表1-A)所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又被告程克强與楊進盛見以後金支付前金之方式,已無法支付每月之租金及紅利,明知成立浩揚公司目的僅係為向中部地區投資人詐得資金,並無將任何資金提供營運或轉投資之意,卻以成立浩揚公司再轉投資為上海柏承控股公司為詐騙手段,對中部地區不特定投資人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擅自以募集、發行浩揚公司股票之方式,向附表2-2所示之投資人78人,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高達1億5967萬4532元,亦嚴重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之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渠等所為應嚴予譴責。

2、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陳金萍於100年8月1日即均為祥雲公司之股東,被告程克强均任董事,被告林秀峰則任監察人,復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程克强另係浩揚公司之董事長,且為上海柏承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佳謀、沈雪 玲為傑華公司之負責人,均已詳述在前。而被告程克强、麥春密、陳莉芃為高中畢業,被告程克達、江宜庭、楊家宏、沈雪玲、陳金萍為五專畢業,被告林秀峰、李育茹、洪麗琴、楊家榛、王嘉羚、沈長河、范菊禎為高職畢業,被告劉佳謀、李玲玲、宋瓊華、黃守仁為碩士畢業,被告江美珊、詹永池為二、三專畢業,被告龎㨗魁、徐詩怡、顏靖媛為大學畢業,被告陳張月嬌為小學畢業,被告蘇梅香為大學肄業,被告陳清竹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等情,則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96頁)。另被告程克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陳金萍(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35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林秀峰(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江宜庭(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79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0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洪麗琴(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1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李玲玲(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3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劉佳謀(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2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7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李育茹(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16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江美珊(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68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詹永池(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25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龎㨗魁(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63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楊家宏(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12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陳莉芃(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58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宋瓊華(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9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黃守仁(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60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楊家榛(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6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王嘉羚(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1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陳張月嬌(見第7554號偵卷第13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陳清竹(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98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蘇梅香(見第7943號偵卷一第151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顏靖媛(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16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范菊禎(見第7232號偵卷二第7頁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3、本案之前,①被告程克强有任職昶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暢霖股份有限公司、亨輯光電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捷盈電子有限公司、企龍股份有限公司、翔荃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環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醫管公司;②被告程克達有任職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力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毫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吉紙業有限公司、德記紙品有限公司、國鎂汽車材料行、銘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龍文具企業有限公司、佳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金山企業社、偉銘企業社、柒賢企業有限公司、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味康食品行、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易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欣加企業有限公司、臺龍油漆行、亞洲醫管公司;③被告林秀峰有任職新進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陸仕貿易有限公司、仁榮造機股份有限公司、舒妃企業有限公司、柔佩思實業有限公司、五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唐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震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④被告劉佳謀有任職馨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寶祿開發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傳實業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傑華公司;⑤被告沈雪玲有任職音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效率群業有限公司、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諾蜜服飾有限公司、吉以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宏鳴百貨有限公司、清鼎土木包工業、俊諺企業有限公司、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普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寰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快記商行、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傑華公司;⑥被告李育茹有任職坤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雅環股份有限公司、上億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久博企業有限公司、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直轄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⑦被告江美珊有任職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妍國際有限公司、月石小吃部、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傑華公司、(南投縣製菇業職業工會)、(臺中直轄市永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⑧被告詹永池有任職金亮企業有限公司、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鴻億電器行、(臺中直轄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臺中直轄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傑華公司、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⑨被告龎㨗魁有任職臺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大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偉德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千山綠股份有限公司、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鯨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意興企業有限公司、濬立實業有限公司、傑華公司;⑩被告徐詩怡有任職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傑華公司;⑪被告江宜庭有任職臺灣安培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和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瑞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法堤園行銷有限公司;⑫被告李玲玲有任職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大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新北市保險經紀人職業工會)、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⑬被告洪麗琴有任職臺灣富聲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艇企業有限公司、協和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康並企劃行銷有限公司;⑭被告麥春密有任職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亞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香松股份有限公司、陳氏圖書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峰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宏理容椅業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川股份有限公司、建泰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詮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伯獅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龍海洋行有限公司、(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⑮被告楊家宏有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莉家企業有限公司、(大高雄保險業務職業工會);⑯被告陳莉芃有任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多將企業有限公司、富康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帝堯興業有限公司、(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帝衣企業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星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保險業務職務工會)、莉家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⑰被告楊家榛有任職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瑞譜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棟代表人、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丹沙股份有限公司、才資企業有限公司、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琍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協呈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弘浥國際有限公司、亞洲醫管公司;⑱被告陳張月嬌有任職高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⑲被告宋瓊華有任職臺灣富聲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眾得有限公司、賓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安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大高雄保險業務職業工會);⑳被告王嘉羚有任職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族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㉑被告黃守仁有任職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寶健兒童診所、聖康股份有限公司、啟新醫事檢驗所、世醫股份有限公司、世億股份有限公司、伯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頂級行銷廣告企業社、(新北市玩具業職業工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就業發展協會、(高雄市咖啡工職業工會);㉒被告蘇梅香有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育達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義迪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雅各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公司、璞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㉓被告陳清竹有任職以利企業行、(高雄市電信人員業職業工會);㉔被告顏靖媛有任職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恆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獎國際有限公司、大八有限公司、永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友適力銀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㉕被告沈長河有任職高電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臺鐵工廠、忠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港運通運有限公司、立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㉖被告范菊禎有任職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玉格企業有限公司、世冠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巾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新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社會經驗一節,亦有其等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二第117至147頁背面)。

4、又被告程克强曾因違背安全駕駛、醫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則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

5、犯後態度之考量:⑴被告程克强坦承違反銀行法及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否

認違反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被告程克達坦承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否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犯行;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徐詩怡、江美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則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

⑵被告程克强雖已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王明麗等68名投資人

和解,同意與浩揚公司連帶給付各投資人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一節,固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九第431至436頁);然和解對象中,劉佳謀、沈雪玲均無實際出資認購浩揚公司股票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程克强亦尚未實際賠付任何和解款項;被告李玲玲則已與投資人袁周、蔡文貞、胡燮亭、周詠嫻、黃克強、袁周、袁愷成、李秀枝、施桑白、施懿珊、李香花、李厚春、李美慧、李姿儇、周林麗華、黃月桂、胡博瑋、馮惠玲、郭育呈、劉文霖、溫雅珍、榮小玲等人和解,渠等並表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有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7至78頁);被告王嘉羚亦已與投資人郭仙琴、呂士彬、黃高宗、姜倫、伍金枝、張惠玲、鍾梅玲、陳俊卿、王麗雲、蔡名峰、曾月貞、單琇妤、何欣茹、謝羅春枝、謝淑貞、林漢雄、謝淑芬、曹翠英、劉虹君、梁淑治、張惠雅、陳鳳娘、陶儀庭、王玉蓉、汪作仁、巫育能、巫秀蘭、巫永欽、巫芳昭、黃麗臻、宋素綿等人和解,渠等並表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陳報狀所附之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311至342頁);而投資人李振彬、張雅甄、賴淑琴、洪玉雪、賴淑珠、吳綉英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江美珊刑事責任,有被告江美珊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6頁);投資人李淑貞、謝秀雲、郭齡璐、黃信儒、韋慧華、蘇菊蓮、郭珮瑜、陳志孝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蘇梅香刑事責任,有被告蘇梅香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08至215頁);投資人黃雅青、姜姿杏、許智甡、林建宏、王玟心、柯伯昇、盧莉玲、陳秋煙、沈銘進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黃守仁刑事責任,有被告黃守仁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16至224頁);投資人陳慧敏、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王元芬、王元菁、任世祥、范玉緣、陳春霖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陳清竹刑事責任,有被告陳清竹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九第384至392頁);投資人朱吉川、余炤岑、童秀蘭、林秀櫻、黃漢清、詹雯詅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沈長河刑事責任,有被告沈長河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七第229至234頁);投資人林小紅、張淳鈞、李素貞、李文釧、何明安、范聰德、張芷芸、金桂蘭、賴鴻鵬、黃桂麗、周稜森、楊淑英、楊佳蓉、許哲盛、張竣凱、葉楊美雲、邱桂華、邱桂美(即邱美齡之更名)、黃國明、羅能斌(即羅少緯之更名)、邱桂菊、羅莉婷、鄭美芳、潘代欽、張以璿、林愛玉、吳炳宏、陳姵穎、簡利真、林黛容、邱美齡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范菊禎犯後態度良好,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被告范菊禎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四第178至207頁)。

6、投資人王銀滿(見本院卷五第182頁背面)、李枝蓁(見本院卷六第236頁背面)、彭國瑞(見本院卷六第239頁背面)、李素貞(見本院卷七第42頁)、黃桂麗(見本院卷七第48頁)、趙榮生(見本院卷七第61頁背面、卷十八第169頁背面)、李秀枝(見本院卷七第104頁)、施桑白(見本院卷七第109頁背面)、蔡文貞(見本院卷七第117頁背面)、黃克強(見本院卷七第122頁正背面)、郭育呈(見本院卷七第131頁背面)、劉玉翠(見本院卷七第142頁背面)、張惠玲(見本院卷八第69頁背面)、王麗雲(見本院卷八第78頁)、巫芳昭(見本院卷八第88頁背面)、謝淑芬(見本院卷八第97頁)、游鳳華(見本院卷九第55頁)、陳忠良(見本院卷九第62頁背面)、黃馨慧(見本院卷九第67頁背面)、吳滿(見本院卷九第102頁)、范珍香(見本院卷九第108頁)、柯政佑(見本院卷九第116頁背面、卷十八第232頁)、廖學良(見本院卷九第124頁背面、卷十八第168頁、卷二十一第257頁背面)、黃雅娟(見本院卷九第181頁正背面)、陳慧敏(見本院卷九第194頁)、王元芬(見本院卷九第205頁背面)、范玉緣(見本院卷九第217頁背面)、陳春霖(見本院卷九第237頁)、林建宏(見本院卷十第63頁背面)、楊惠質(見本院卷十第70頁、卷十八第167頁背面至168頁)、黃心渝(見本院卷十第78頁背面)、許瓊云(見本院卷十第137頁)、邱文玫(見本院卷十第144頁正背面)、鄭浙揚(見本院卷十第152頁)、賴秋桂(見本院卷十第158頁)、陳星瑜(見本院卷十第167頁背面)、張誌元(見本院卷十第174頁背面)、李振彬(見本院卷十一第221頁、卷十八第172頁正背面)、李文章(見本院卷十一第228頁背面、卷十八第172頁)、郭齡璐(見本院卷十一第238頁背面)、謝秀雲(見本院卷十一第245頁背面)、陳佳麟(見本院卷十一第251頁、卷十八第167頁、卷二十一第267頁背面至268頁)、曾蜂秤(見本院卷十一第259頁)、黃郁方(見本院卷十一第265頁)、柯文雄(見本院卷十三第171頁背面、卷十八第170頁正背面、第231頁背面)、林崑明(見本院卷十四第144頁背面)、紀智彰(見本院卷十四第149頁)、陳靜萫(見本院卷十四第155頁)、陳惠瑛(見本院卷十四第159頁)、易國華(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背面)、周詠嫻(見本院卷十五第174頁背面);投資人陳古坤、劉敏喧、呂嫦娥、陳謹、呂珮瑜之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見本院卷十八第164頁)、投資人江逢南、蔡文進、李慧娟、施佩吟、陳雅慧、張如意、陳浚泓之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師(見本院卷十八第164頁背面)、投資人李喆、李明達、徐文中、吳彥儒、林阿綢、楊喻萍、林燕宜、徐月珍、鍾瑞原、張麗玲、王勝杰、王伊君、江孫美娘、陳孟君、楊吉田、朱秀香、王浩鑌、陳正裕、田碧月、蕭火龍、劉梅枝、殷偉統、洪玉雪、賴淑琴、梁淑珠、楊靜淵、蔡文進、江逢南、施佩吟、鍾秋櫻、陳李蘭枝、吳惠吉、劉秀梅、林春金、黃吳春花、余炤岑、黃漢清、陳慶鐘、朱吉川、莊慧齡、林月秀、林勢釧、黃明輝、劉永興、顏進成、白宜臻、楊美華、童木泉、朱秀香、蔡文進、何瓊瑤、黃心渝、蔡嘉鵲、戴芳貞、吳玉翠(見本院卷十八第166頁背面至170頁背面)、廖淑女(見本院卷十八第171頁正背面至172頁)、曾巧茜(見本院卷十八第168頁背面、第232頁)、王永昌(見本院卷十八第231頁背面)、何秋香、林世章、簡惠君、葉雯嬿(見本院卷十八第232頁正背面)、吳原大、林佩勳(見本院卷二十第60頁)、投資人簡良純(見本院卷二十第60頁正背面)、黃采淋、於光華、王樹莉(見本院卷二十第72頁背面)、投資人陳寶春、陳寶玉、陳忠良、陳寶貴、陳忠信等人之告訴代理人蘇子良律師(見本院卷二十第72頁背面至73頁)、投資人許妍婷(見本院卷二十第76頁)、林秀穗(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56頁)、投資人劉梅枝、朱秀香、林燕宜、林惠卿、林庭佑、黃政凱、陳建達、陳子齊、林吳送娘等人之告訴代理人何孟育律師(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57頁)、投資人林世章(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68至270頁)於本院所為被害人意見之陳述。

7、投資人游雅帆、劉楊香娥、尹立芳、洪慧杉、黃秋、李宜臻、蘇欣儀、賴福來、呂幸如、吳育軒、吳宛芸、吳育晟、張彩雲、謝翔安、黃孟麗、黃劉玉、邱碧玉、李雪娥、邱鈺淇、簡典子、江芳蘭、董靖玟、呂玉慧、賴怡君、江支鏘、謝明諭、謝宜芳、陳癸朱、謝効儒、王樹莉、張坤珀、陳宥希、陳羿安、陳廷軒、陳相智、施陳百合等人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江宜庭,有被告江宜庭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七第138至173頁);投資人李玉英、簡惠君、賴戍、魏瑞福、鄭如君、張廣華、吳昭泉、邱鍾玉梅、李素惠、王碧月、周美智、柯政佑、張鴻祥、廖清妍、廖學良、黃秀玉、鍾淑梅、黃金章、王雯惠、梁玉麟、鍾年富等人亦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麥春密,有被告麥春密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七第56至76頁);投資人劉春菊、徐萬成、彭祖芬、范珍香、沈玉蘭、楊淑華、范如祥、姚淑珠、洪文皇、劉雲階、侯如娟、洪許荷、葛美香、葛勝榮、劉雲纖、梁勇信、林秀桃、莊以珺、吳滿、莊妍翠、佘英美、蔡采芬、范強淯、林靜惠、林靜玉等人亦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洪麗琴,有被告洪麗琴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七第77至101頁);投資人蕭新恭、尤苔安、陳恭彬、鄭英燦、林順和、王玉文、黃維德、蘇南和、洪慧雯、謝明田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楊家宏於投資前有提醒風險評估再行投資一節,有被告楊家宏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113至122頁);投資人章右琳、章陳翠蓮、章瓊文、周瓊芳、林佩勳、江秋燕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陳莉芃於投資前有提醒風險評估再行投資一節,有被告陳莉芃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189至199頁)。

8、下列其餘投資人之意見部分,有投資人李素貞等人出具之意見表(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卷三):

1.李素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紀智彰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3.周金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5.吳原大表示:請從重量刑。

6.李文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7.李瑩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8.吳炳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9.吳惠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10.吳順卿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1.陳佳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2.黃馨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3.林小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4.何明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5.巫芳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6.鄭奚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7.范聰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8.張芷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9.金桂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0.曾月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21.蔡名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22.王麗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23.陳俊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24.殷詳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

25.詹雯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

26.江秀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7.黃克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28.吳國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29.賴鴻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30.黃桂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31.戴佳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2.彭國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3.李枝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4.鄭淑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35.周稜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36.劉馥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37.洪芳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8.楊吉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9.許瓅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0.許晉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1.江淑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2.陳靜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43.江孫美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4.柯伯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

45.謝淑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46.張以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47.陳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8.楊淑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49.於子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50.林漢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51.謝淑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52.吳綉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

53.姜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54.劉永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55.劉秋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56.莊慧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

57.蔡淑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58.虎承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59.余耀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

60.李靜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

61.曹翠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62.楊佳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63.徐文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64.彭祖芬表示:請依法判決。

65.楊耀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66.鄭浙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67.鍾欽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68.吳廖清暖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69.李玉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70.許哲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71.張竣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72.呂秀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73.黃宛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74.章瓊文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75.章淑婷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76.章右琳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77.章陳翠蓮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78.陳星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79.葛龍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80.李文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

81.賴銘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82.童秀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

83.黃高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84.許惠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85.謝羅春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86.齊寶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等人。

87.葉楊美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88.楊麗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89.郭齡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90.何品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

91.周彥瑄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92.陳嘉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93.胡明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94.鍾梅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95.陶儀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96.張借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97.梁淑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98.劉虹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99.殷偉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00.張陳錦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01.林倖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02.陳清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03.許貴苓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04.李英艾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05.蔡美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06.王玉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07.汪作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08.范珍香表示:請依法判決。

109.陳恭彬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110.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11.陳吳春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12.伍金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13.張惠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14.謝秀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

115.梁馨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16.蕭新恭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117.許淑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118.陳志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

119.徐照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

120.林倍如表示:請依法判決。

121.何欣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22.巫永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23.謝侑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24.林黛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25.黃守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

126.嚴培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27.王勝杰表示:請依法判決。

128.許妍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129.林秀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130.嚴漢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等人。

131.翁秋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32.黃坤秋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33.賴麗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34.廖清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35.廖學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36.沈玉蘭表示:請依法判決。

137.李振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

138.劉惠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39.王浩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40.周素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

141.李英珊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42.陳麗芬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43.陳英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44.曾梅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45.陳李月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46.陳宏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47.林雪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48.葛勝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49.曾松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50.李黃冬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151.江支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

152.魏瑞福表示:被告宋瓊華為被害人。

153.陳李蘭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54.莊智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55.高千惠表示:請依法判決。

156.林得利表示:請從重量刑。

157.楊誠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58.許美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59.陳錦惠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

160.童木泉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

161.邱淑媚表示:請依法判決。

162.張耀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63.單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164.林周杏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65.謝季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66.范世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

167.黃劉秀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168.賴秋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169.賴周愛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170.賴建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171.田碧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72.張榆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73.張榆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174.鄭淑儒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75.劉健志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76.賴淑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

177.鄭蔡清梅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78.巫育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79.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180.李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

181.呂方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

182.葉淑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83.戴秀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84.於子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85.潘代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86.張理俐表示:請從重量刑。

187.巫秀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188.李美莉表示:請依法判決。

189.吳炎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190.陳美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91.陳姵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92.簡利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193.張惠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94.王人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195.李綺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96.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197.林崑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198.張彩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199.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00.李俊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01.蔡陳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02.吳佩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03.徐敏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04.徐詩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05.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206.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207.呂士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208.白宇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

209.尤苔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陳莉芃。

210.蘇英燦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211.蘇南和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212.林秀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13.柯佩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14.卓君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15.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16.王良妃表示:請給被告劉佳謀自新機會。

217.李憶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18.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219.呂鈞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20.陳德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

221.陳秋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

222.周瓊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23.林欣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24.周淑貞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

225.洪慧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26.謝明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27.黃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28.蔡長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29.林佩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30.蔡柏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31.黃炎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32.洪玉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33.洪理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34.張耀明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255.邱桂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56.邱桂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57.邱美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58.黃國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59.羅少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60.羅莉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61.林愛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

262.單琇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263.周淑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陳張月嬌。

264.曾巧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陳張月嬌。

265.黃雅青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

266.黃雅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

267.周魏素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68.郭東澤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69.郭仙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70.陳姵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271.邱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272.韋慧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

273.張誌元表示:請被告劉佳謀討回其權利。

274.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麥春密。

275.許金龍表示:請歸還資金。

276.柯文雄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也是被害人。

277.黃郁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78.陳賽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79.王勝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80.曾蜂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81.曾鈺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82.湯秀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83.黃心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江宜庭也是被害人。

284.呂佳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85.黃采淋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86.黃茂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87.許妍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288.蔡靜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89.王芊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90.陳建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91.謝秀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292.詹凱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293.麥蓮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94.蔡佩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295.林巧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96.劉錦輝表示:請依法判決。

297.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298.李一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299.蔡尚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

300.王玟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

301.范振春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02.劉吳冬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303.黃士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304.廖月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305.陳鳳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306.鍾秋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07.黃娟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08.李豐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309.梁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10.楊美華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11.李素蘭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

312.劉賴秋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313.鍾賴富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314.高枝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315.錢利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

316.陳佩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

317.余炤岑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18.吳彥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19.林春金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20.陳慶鐘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21.黃漢清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22.陳霖鈗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23.朱吉川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24.嚴培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325.范懿倫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26.林萬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327.盧美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328.許婉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29.陳永豐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30.曾穎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31.黃塗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32.張秀媛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33.許智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

334.朱臆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35.蔡侑築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36.陳清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37.范玉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

338.張理俐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39.陳茗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40.陳慧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

341.胡淑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42.羅汎杰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43.黃識頻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44.林勢釧表示:不願意原諒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沈長河。

345.江支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

346.陳美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47.施陳百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48.傅玉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49.李承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

350.蘇梅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51.陳來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52.張惠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

353.任世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

354.李東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等人自新之機會。

355.曾泊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356.簡良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

357.江秋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58.葛美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59.林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60.朱宏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

361.陳韻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

362.游清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63.許黃秀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64.劉騰隆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詹永池、徐詩怡、李育茹等人自新之機會。

365.周分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66.陳演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67.李肅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68.游凱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

369.林裕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70.盧冠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71.王健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72.徐美君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73.許美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374.吳畇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375.吳國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76.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詹永池、李育茹。

377.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詹永池、李育茹。

378.施桑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379.李秀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380.王元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

381.許金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82.紀裕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83.劉文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384.陳玉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385.李銀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86.陳宣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87.羅素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88.陳春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

389.黃金錫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90.梁力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

391.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

392.郭岳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93.唐必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94.陳香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95.蕭百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96.葉世崧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

徐詩怡、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

397.謝翔安表示:被告江宜庭也是被騙。

398.陳寶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399.陳寶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00.陳寶貴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11.陳忠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12.陳忠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13.林來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414.林許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

415.袁愷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416.周詠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417.楊惠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

418.袁周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419.黃居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420.廖貫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21.於子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22.於子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23.李香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424.謝効儒表示:被告江宜庭也是被騙。

425.趙榮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26.江逢南表示:請求重判。

427.白宜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428.朱秀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

429.劉永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30.陳萬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31.陳吳素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32.林燕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

433.王勝杰表示: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

434.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35.吳正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36.劉靜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37.顏進成表示:請依法判決。

438.楊綵絨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39.李惠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40.黃志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41.陳致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

442.王碧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43.林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444.陳秉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45.劉雅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446.蔡文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447.胡博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448.翁梅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49.陳正裕表示:從重量刑。

450.劉梅枝表示:依法嚴懲。

451.王樹莉表示:被告江宜廷、麥春密、洪麗琴是受害者。

452.莊慧齡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53.葉鴛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454.施懿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

455.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56.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457.江孫美娘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58.何盛儀表示:請依法判決。

459.李勝男表示:請依法判決。

460.陳孟君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61.林月秀表示:請從重量刑。

462.林秀穗表示:請對被告林秀峰從輕量刑。

463.林佩勳表示:請從重量刑。

464.林阿綢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65.林勢釧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66.施佩吟表示:獲得賠償才願意原諒被告。

467.洪玉雪表示:請從重量刑。

468.張銘樟表示:被告之行為惡劣。

469.張麗玲表示:請依法判決。

470.梁淑珠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71.黃明輝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72.楊喻萍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73.葉雯嬿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

474.劉楊香娥表示:希望獲得賠償。

475.賴淑琴表示:希望找回所投資的錢。

476.戴芳貞表示:希望還給投資人一個公道。

477.簡惠君表示:請從重量刑。

478.吳玉翠表示:希望找回所投資的錢。

479.楊靜淵表示:請從重量刑。

()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得緩刑者,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之宣告,始有斟酌其他要件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7人上開各節,分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其等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自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王嘉羚、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於法尚有未合。

四、沒收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查被告程克强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⑴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欄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已分配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等非法吸金犯行,犯罪所得總計為50億3349萬5734元;而被告程克達等26人雖參與上揭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其等就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均係由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統籌分配運用,故本案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龐捷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分別就如附表1所示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雖有按月領取「租金」,但此部分係本於其等係被吸收之投資人身分所領得之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與被告楊家宏、楊家榛等人,均因從事本案招攬行為,而分別獲有附表1-4至1-26所示之獎金,此部分即為渠等自共犯處所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程克達、陳金萍雖未從事招攬之業務,而無佣金所得,然其2人參與吸金集團之財務工作,每月亦可領得10萬元代價一節,業據被告程克達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99頁),並據被告陳金萍供述程克强每個月會給伊與程克強生活費一情無誤(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38頁、第57頁),故被告程克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領得440萬元(計算式:(8月÷3年×12月×10萬元=440萬元),被告程克强與陳金萍一起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領得130萬元(計算式:13月×10萬元=130萬元),均屬自共犯處所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亦應均予宣告沒收。

2.又本案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等非法吸金犯行,犯罪所得雖為50億3349萬5734元,然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已分配犯罪所得予上揭被告林秀峰等人後,其二人之犯罪所得則為36億4386萬8369元(計算式:總額50億3349萬5734元-(已贖回之本金8億2348萬2655元+佣金總額5億6044萬4710元+程克達、陳金萍已領取報酬部分570萬元)=36億4386萬8369元)。而本案共犯楊進盛迄未到案,且依本案現有卷證,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均得以指示被告程克達如何處理,而同具處分權,惟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就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就104年1月1日至起105年1月31日止,此期間其2人之犯罪所得,依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就犯罪所得進行分配,且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間及被告程克達、陳金萍間,均係配偶關係,衡情,就犯罪所得同具處分權,是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相互間、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相互間及被告程克達、陳金萍相互間,自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至被告楊家宏與陳莉芃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並非夫妻關係,且據被告陳莉芃供述其與被告楊家宏間之財產是分開的一情在卷(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79頁),參以被告楊家宏、陳莉芃亦分別為招攬行為,各自計算業績,各自領得佣金,是以其二人間之犯罪所得顯非共享,自應分別沒收。

3.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是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故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於本案吸金期間,雖陸續支付贖回投資者之利息,及被告林秀峰等業務人員,曾以舉辦餐會、參訪或其他方式,回饋轄下之投資人而支出成本,抑或代為墊付佣金、利息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均毋須自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⑵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欄被告程克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以詐偽方式募得附表2-2所示許瓊云等78人所支付認購浩揚公司股款,合計1億5967萬4532元一情,已如前述,則此之部分其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共犯楊進盛迄未到案,且依本案現有卷證,投資人許瓊云等人所支付之投資款,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均得以指示被告程克達如何處理,而同具處分權,惟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就犯罪所得進行分配,是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相互間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⑶至被告程克强雖與上揭王明麗等68名浩揚公司投資人成

立和解,而被告李玲玲則已袁周等投資人和解,已如前述,然均未見被告程克强、李玲玲有賠付任何款予該等投資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如行為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及前揭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如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賠償方法,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且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程克强、王嘉羚就其等上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且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為解散登記,並由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然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號函附之祥雲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應以楊進盛為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違反銀行法方面)部分犯罪所得係匯入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楊進盛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方面部分,犯罪所得係流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浩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亞洲醫管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涉案共犯楊進盛所使用之帳戶,至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傑華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被告劉佳謀、沈雪玲使用之帳戶。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上揭帳戶內之財物均可能為被告程克强等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件認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裁定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楊進盛、傑華公司、浩揚公司參與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通知於106年4月11日全日、18日全日,及5月2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財產所有人浩揚公司與傑華公司應以財產所有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另就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亞洲公司及楊進盛定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40分,於本院第十四法庭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應以財產所有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及未到庭之效果,而進行參與沒收程序。

2、再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亦說明: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3、參加人傑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雪玲陳稱:公司成立於99年間,當時資本額為200萬元,並由股東籌資完成,而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公司於99年4月間設立登記完成,乃另在彰化銀行開立帳戶為00000000000000,傑華公司帳戶並無所謂的不法所得。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楊進勝等人投資血液透析等一事,係於101年年底,已在公司成立2年以後,而負責人及經理人亦均係以個人名義參與本案之投資,與公司所營業務均屬無涉,而公司與個人係二獨立之法人格,是自難以公司之負責人在外之行為即認係公司之行為,故目前公司戶頭內之金錢難認係應沒收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116頁、卷二十一第271頁)。參加人浩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克强陳稱:浩揚公司所有的財產,是所有投資人的投資,並非我個人的資金等語。至於參加人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及楊進盛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4、經查:⑴本案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程克强等人以血液透析設備投

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款項,除匯入之被告程克强之帳戶外,並有匯入附表5-1編號51所示祥雲公司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5-1編號30、32、37所示楊進盛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購浩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則將款項匯至扣案附表5-1編號23所示浩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據前揭投資人陳述在卷,亦據財產所有人浩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克强、被告程克達供述在卷,復有上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相關卷證出處均已詳述於前),堪信上揭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分別來自本案投資人無誤;又扣案附表5-1編號64所示浩揚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係來自浩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扣案附表5-1編號3所示浩揚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則係來自浩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已詳述如前,故亦均係來自本案浩揚公司投資人之匯款。而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楊進盛並未到庭陳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上揭帳戶內扣案之款項,是否非本案投資人匯款,準此,參與人祥雲公司、楊進盛、浩揚公司上揭帳戶內扣案之款項,應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另扣案附表5-1編號46所示傑華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沈雪玲已陳述該帳戶內並無不法所得,而亞洲醫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進盛雖未到庭陳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附表5-1編號17所示亞洲醫管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之款項,是否來自本案投資人;然經詳閱上揭傑華公司(見本院卷十九第3至16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亞洲醫管公司(見扣案附表3編號1-26所示亞洲醫管公司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並未發現有本案投資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傑華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帳戶之情形,亦無來自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使用之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帳戶之匯款,是該2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係參與人傑華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所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參與人傑華公司、亞洲醫管公司諭知不予沒收。

⑶參與人祥雲公司、楊進盛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扣案物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可資參照。

2、查:⑴下列扣案之物,分別為參與人楊進盛、傑華公司或本案被

告程克强等人所有,且該等扣案筆記及文件內所記載內容,或係投資人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或係投資人之合約文件,或係被告程克强等人提供予投資人之投資文宣,或係投資人存入款項、兌領本金、利息等明細,或係投資人名字及聯絡資料,或用於推展投資業務營運,或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之記載,故扣案:①附表3編號1-5-1至1-5-5所示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訂購及附買回契約書5份、編號1-6所示之變造之上海柏承公司登記資料、偽造之存款證明等1份、編號1-22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3紙、編號1-24所示之楊進盛存摺7本、編號貳-3所示空白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各1份、編號貳-7所示楊進盛本票2本,均係參與人楊進盛所有之物。②附表3編號3-1所示程克强記事本1冊、編號3-3-1至3-3-5所示血液透析設備產品說明書5冊、編號3-4-1至3-4-4所示投資說明資料4冊、編號3-5所示(蔣小剛)空白合約書及本票11頁、編號3-6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1頁、編號3-8所示客戶投資表、編號3-10所示中國血透投放醫院配置圖3頁、編號3-11所示匯款單1冊、編號3-13-1至3-13-2所示之手機、編號3-14所示合約書1箱、附表3編號3-15所示商業本票存根1袋(含本票9張),均係被告程克强所有。③附表3編號5-9-1至5-9-3所示之印章1批、編號5-10-1至5-10-3所示明細資料3冊、編號5-12所示租金月報表1冊、編號5-13所示合作項目資料1冊、編號5-15所示分佈資料1冊、編號5-15所示水單資料、編號5-18所示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1份、編號5-27 -1至5-27-2所示商業本票21本、編號5-28所示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編號5-30所示中國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編號5-34-1至5-34-2所示之程克達存摺16本、編號5-35-1至5-35-2所示程克强存摺11本、編號5-36所示匯款單、租金月報表、匯款帳戶等資料1箱、編號5-37-1至5-37-4所示之合約書4箱、編號5-38所示之投資明細1箱、編號5-40所示之桌上刑電腦1部,均係被告程克達所有。④附表3編號6-1所示之傑華公司年度會議資料1本、編號6-2所示之傑華公司月會議程3頁、編號6-3所示血液透析業績競賽表1張、編號6-4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訂購契約書1張、編號6-5所示傑華公司晨會表1張、編號6-6所示傑華公司赴陸參訪表3張、編號6-7所示劉佳謀筆記本1本、編號6-8所示傑華公司還本+已領配息表、編號6-16所示之劉佳謀手機1支、編號6-17所示劉佳謀血透投資資料光碟1片、編號6-18所示電腦資料光碟1片,及附表3編號7-3所示開會紀錄1冊、編號7-4所示合約書存放取回清單1冊、編號7-8所示H投資1冊、編號7-9所示之劉佳謀存摺7冊、編號7-11所示血透合約書(本票)存放取回清單1冊、編號7-13所示委任受任書1冊、附表3編號7-14所示客戶租金資料1冊、編號7-15所示H-投資資料1冊、編號7-17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箱、編號7-18傑華公司會議資料1冊、編號7-20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編號7-23所示之現金收支簿4本、編號7-25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編號7-27所示之傑華公司會議料1冊、7-28傑華公司電子檔光碟8片、編號7-32所示之沈雪玲手機1支等,均分別為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或參與人傑華公司所有。⑤附表3編號11-7-1至11-7-12所示之利息彙總表12冊,均係被告李玲玲所有。⑥附表3編號12-4所示之中國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2張、編號12-6所示之大陸參訪客戶表、編號12-7-1至12-7-5所示之月報表59頁、編號12-8所示之贖回表、本票、存摺、申請書共13頁、編號12-9所示之業績表及業績獎金表21頁、編號12-10所示之直線加速器及Win Large尾牙時程文宣1份、編號12-11 -1至12-11-4所示之匯款單121頁、編號12-12所示之血液透析及參訪大陸行程文宣1份,均係被告林秀峰所有。⑦附表3編號13-1所示隨身碟1支、編號13-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江宜庭所有。⑧附表3編號14-1所示投資明細3頁、、編號14-5所示廖咨喬等匯款單2張、編號14-6所示之手機1套、編號14-7所示之資料光碟1片,均係被告麥春密所有。⑨附表3編號16-1投資人吳國財支票明細2張、編號16-2所示血液透析營運計畫書1冊、編號16-3所示明細表1冊、編號16-4所示投資人羅巾倪資料1張,編號16-7所示之楊麗玉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冊、編號16-8所示虎承宏等投資人簽約名單1張,均係被告宋瓊華所有。⑩附表3編號18-3所示之空白直線加速器投資契約1份,均係被告洪麗琴所有。⑪附表3編號B-1-8所示之(楊永輝)委任受任書1份、編號B-1-9所示之(蔡文進)委任受任書1份、編號B-1-10所示之(彭明輝)委任受任書1份、編號B-1-11所示之H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7份、編號B-1-13所示之謝宏昌合約轉讓書1份、編號B- 1-14所示之王銀滿H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1張、編號B-1-15所示之張柏茂H投資本票收訖確認單1張、編號B-1-19所示之詹永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均係被告詹永池所有。⑫附表3編號20-2所示之李育茹下線匯款單1批、編號20-3所示之投資資料光碟1片,均係被告李育茹所有之物。⑬附表3編號B-3-1所示之投資客戶名單1紙、編號B-3-2至B- 3-3所示之投資客戶明細光碟2片、B-3-8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龎㨗魁所有。⑭附表3編號B-5-2所示之李文章存摺影本1張、編號B-5-3所示江美珊之競業禁止聲明、劉佳謀之續發江美珊佣金至105年2月聲明書各1張、編號B-5-4所示空白客戶資料表、送件清單及空白血透、直加合約書各1份、編號B-5-5所示傑華公司資料1份、編號B-5-6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租金月報表1份、編號B-5-8所示之傑華公司H投資產品介紹資料1份、編號B-5-10所示之江美珊存摺4本、編號B-5-12所示之信箱資料檔光碟1片,均係被告江美珊所有。⑮附表3編號25-1所示名單1張、編號25-3所示之手機1臺、編號25-5所示之隨身碟1支,均係被告楊家榛所有。且上揭扣案物分別係供各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下列扣案之物,分別為參與人浩揚公司、傑華公司或本

案被告程克强等人所有,且該等扣案文件內所記載內容,或係投資人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或係被告程克强等人提供予投資人之投資文宣,或係投資人存入款項明細,或係投資人名字及聯絡資料,或用於推展浩揚公司私募資金業務營運,或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之記載,故扣案:①附表3編號1-23所示之浩揚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編號5-24所示之浩揚公司登記資料、編號5-28所示浩揚公司投資人身分證影本1冊、編號5-29所示105.01.08製「特別股股東資料」1冊、編號5-33所示浩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各1本,均係參與人浩揚公司所有。②編號7-27所示(林巧玄)傑華公司會議資料1冊,則為參與人傑華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程克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參與人楊進盛與本案各被告既因前述犯罪而各有如前述

之犯罪所得,則扣案:①附表3編號1-30、1-31、1-32、1-33、1-34、1-35、1-36所示之酒類、編號1-37所示之電腦主機、編號1-38所示之手錶、編號1-39所示之手機、號1-40所示之美鈔、編號1-41所示之新臺幣、編號1-43所示之套幣、編號1-44所示之金牌、編號1-45所示之鑽金、編號1-47所示之小客車部分,均係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該處為參與人楊進盛之住處一節,業據證人即參與人楊進盛之前妻張華芬陳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136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203至215頁);而扣案附表3編號1-47所示車號0000-00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43萬元)雖登記在證人即參與人楊進盛之子楊岱遠名下,然實際使用人仍為參與人楊進盛,且證人楊岱遠並不知悉其名下有此部車輛一節,亦據證人楊岱遠證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足證該車實際所有人仍為參與人楊進盛,並非登記名義人楊岱遠;故上揭所示扣案物均為參與人楊進盛所有,與扣案附表5-1編號8、9、10、31、33、34、35、36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分別為參與人楊進盛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②附表5-1編號1、6、7、

27、28、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程克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5-1、5-2、5-3、5-4、5-5所示之新臺幣、編號5-39-1至5-39-2所示之電腦、5-25、5-41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4萬元),均係調查站人員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被告程克達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均為被告程克達所有一節,為被告程克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第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136至143頁);扣案附表3編號5-41所示小客車雖係被告登記在被告陳金萍名下,然係被告程克强出資給被告程克達所購得,且平時停放在被告程克達之車庫,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程克達一節,亦據被告程克達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64頁背面),足證該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程克達;又除扣案之編號5-6所示之人民幣係被告程克達之岳母所贈與其小孩之紅包外,其餘扣案現金共693萬3000元則係被告程克達自前述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程克强或楊進盛帳戶中所領出一情,亦據被告程克達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頁背面),故上揭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程克達所有,且分別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④附表5-1編號18、19、20、21、22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林秀峰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⑤附表5-1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李玲玲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⑥附表5-1編號11、12、

13、1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江宜庭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⑦附表5-1編號16、2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麥春密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⑧附表5-1編號15、38、39、40、41、42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洪麗琴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⑨編號7-12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45萬元),係調查站人員在臺中市○○區○○街○○○號傑華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為被告劉佳謀所有一節,為被告劉佳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第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226至232頁),與附表5-1編號47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劉佳謀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⑩附表5-1編號43、44、45、48、49、50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沈雪玲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⑪編號B-5-14、B-5-15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36萬元),係調查站人員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被告江美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為被告江美珊所有一節,為被告江美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第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97頁、第221至225頁),堪認為被告江美珊本案犯罪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⑫編號24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3萬元),係調查站人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3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為被告楊家宏所有一節,為被告楊家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第3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0至225頁),堪認為被告楊家宏本案犯罪變得之物,與附表5-1編號55、56、57、58、5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楊家宏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⑬附表5-1編號52、53、54、60、61、62、63、65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陳莉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⑭編號16-9所示之電腦主機,係調查站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均為被告宋瓊華所有一節,為被告宋瓊華所不爭執(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9頁背面、本院卷二十第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192至196頁),堪認為被告宋瓊華本案犯罪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⑮編號25-2所示之平板,係調查站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被告楊家榛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為被告楊家榛所有一節,為被告楊家榛所不爭執(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46頁背面、本院卷二十第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51至52頁),堪認為被告楊家榛本案犯罪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查扣案附表5-2所示被告宋瓊華、李玲玲、楊家宏等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及扣案附表5-3所示被告沈雪玲、程克達、江宜庭、麥春密、林秀峰、李玲玲、洪麗琴、楊家宏、陳莉芃等人之房產、車輛,檢察官雖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楊家宏等人以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變得之物,致本院尚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楊家宏等人分別因本案各經諭知如附表6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前述應沒收之扣案財物部分,尚有不足之部分,即應予以追徵,為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其餘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

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併予敘明部分:⑴前述諭知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於經執行沒收後,仍

得由權利人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不致因國家執行沒收後,無清償能力,導致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

⑵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此觀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價額規定,直指同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可諭知追徵其價額自明。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無庸於主文內諭知。⑶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

,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⑷又刑法關於有無沒收必要,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以決定

之權限,包括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否之裁量決定,是倘法院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認有沒收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惟認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特別情狀(例如已在執法機關扣案中),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455條之17,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附表1(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總表)附表1-A(已贖回本金明細)附表1-1(被告程克强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

1-2(被告程克達之犯罪所得)1-3(被告陳金萍之犯罪所得)1-4(被告林秀峰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5(被告劉佳謀、沈雪玲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6(被告楊家宏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7(被告陳莉芃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8(被告江宜庭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9(被告李玲玲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0(被告麥春密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1(被告洪麗琴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2(被告李育茹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3(被告江美珊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4(被告詹永池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5(被告龎㨗魁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6(被告徐詩怡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7(被告陳張月嬌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8(被告宋瓊華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19(被告王嘉羚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20(被告黃守仁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21(被告蘇梅香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22(被告陳清竹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23(被告顏靖媛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24(被告沈長河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25(被告范菊禎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1-26(被告楊家榛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金額)附表2-1(起訴書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

2-2(實際匯款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附表3(扣案物)附表4-1(偽造之印章、私文書)

4-2(變造之私文書)附表5-1(凍結之金融帳戶)

5-2(凍結之集保帳戶)5-3(凍結之不動產、車輛)附表6(被告27人沒收宣告部分)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