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浚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被 告 童宥騰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件之章1枚在卷可稽。惟被告之妨害信用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處拘役40日,且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於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