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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 告 詹惠淳(即黃漢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苑銘(即黃漢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苑赫(即黃漢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俞迪

鄭名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黃漢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乙○○、甲○○由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丙○○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丙○○於107年4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乙○○、甲○○,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原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921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丁○○、乙○○、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前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述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丁○○、乙○○、甲○○為丙○○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