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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 告 詹惠淳(即黃漢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苑銘(即黃漢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苑赫(即黃漢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名智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8日死亡,而丙○○、乙○○、甲○○為戊○○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有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921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丙○○、乙○○、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上開繼承人與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1年4月1日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丙○○、乙○○、甲○○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所涉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就原告丙○○、乙○○及甲○○之被繼承人戊○○遭詐欺部分,被告丁○○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丁○○有參與詐欺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戊○○因遭詐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丁○○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