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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王聿均被 告 江政螢

林素芳黃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政螢、林素芳、黃金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非法多層次傳銷犯

行,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向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求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江政螢、林素芳、黃金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政螢、林素芳、黃金泉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