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原 告 王丁山被 告 蘇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永慶於民國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竊取原告王丁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駕駛系爭車輛至苗栗縣。嗣於同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前翻覆,致使系爭車輛毀損嚴重,而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該車非其竊取,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竊取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蕭淑婷所有,然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已讓與原告,有其提出之讓與書為憑,是被告既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主張系爭車輛經其領回後,維修費用需12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則爭執金額過高。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本件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假設其購置成本為A ,如估定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5 年之殘價一律為A /(5 +
1 )。查系爭車輛係79年5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距被告竊盜時之104 年11月止,已超過25年,而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求償之零件維修費用合計為130,990 元(52,730+57,000+21,260=130,990 ),殘價為21,832元(130,990 /〈5+1 〉,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83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