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20號原 告 劉修宏
劉品佳劉世雄張愛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法扶)被 告 江煚隆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1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修宏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品佳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雄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珠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江煚隆為陳石松之友人,陳石松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被害人劉維信與陳石松為朋友,陳石松亦為郭錦聲之友。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4時34分許,陳石松至郭錦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處所聊天,被告於14時36分許進入,被害人劉維信則於15時36分許到達,與被告、陳石松、郭錦聲、廖鴻霖等5 人泡茶聊天,被告於17時16分暫時離開,於17時36分返回,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人的頭部無法承受撞擊,毆打頭部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8時5分至20時2分間之某時間,徒手毆打被害人劉維信之臉部、頭部等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劉維信受有左耳部挫傷出血、左側額頂區開放性傷口及出血、左前額區出血、左側躡部頭皮外傷、左側顱內外傷出血等傷害。被害人劉維信遭被告毆打後,於20時2分離開該處而返家休息,嗣於翌(30)日凌晨1時許,因頭痛難耐,而向其子即原告劉修宏告知,原告劉修宏即搭載被害人劉維信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104年8月10日出院返家。而於104 年8 月11日7 時20分許,其母即原告張愛珠發現被害人劉維信倒臥床邊地板,頭部流血已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03號起訴,由本院以105度訴字第518號傷害致死之刑事案件審理中。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11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修宏及劉品佳為被害人劉維信之子、女,劉世雄與張愛珠為被害人劉維信之父、母,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以按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茲將原告等受有之損害列明如下:
①、原告劉修宏部分:共計為0000000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劉修宏為被害人劉維信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50元,此有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⑵、殯葬費用:
被害人劉維信死亡之相關殯葬費用約100000元,由善心人士捐贈與原告劉修宏辦理殯葬事宜。
⑶、慰撫金:
被告以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劉修宏之父即被害人劉維信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劉維信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死亡;原告劉修宏與其父即被害人劉維信情感甚深,且直至其父即被害人劉維信過世前同居,是以被害人劉維信被毆打後疼痛難耐送醫治療皆由其子即原告劉修宏陪同照護。原告劉修宏目睹其父即被害人劉維信受此等嚴重傷害甚至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0元。
②、原告劉品佳部分:
原告劉品佳為被害人劉維信之女,因就學而獨居一處,然原告劉品佳與其父即被害人劉維信仍有來往,父女關係頗佳。因父親遭人毆打導致死亡,難以接受,痛苦不已,精神上自受有損害,故請求0000000元之慰撫金。
③、原告劉世雄部分:共計0000000元。
⑴、扶養費:
查原告劉世雄為被害人劉維信之父,00年00月0日生,於104年8月11日被害人劉維信死亡時為75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劉世雄尚有餘命11.51 年。參照戶籍謄本,原告劉世雄之次男劉維中及五子劉維平已先於被害人劉維信逝世,故除被害人劉維信外,其尚有長男劉冠宏、四男劉維善及長女劉慧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再者,輔以臺中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01元、每年為24961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計算式:臺中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系數〉4=561627元)。
⑵、慰撫金:
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劉世雄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難抑,晚年亦將失所依,精神上之通苦俱屬至深且鉅,再佐以原告劉世雄業已退休,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職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
④、原告張愛珠部分:共計0000000元。
⑴、扶養費:
經查原告張愛珠為被害人劉維信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劉維信死亡時為73歲。則按104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餘命15.28 年。除被害人劉維信外,其尚有二子劉冠宏、劉維善及一女劉慧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同以臺中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01元、每年為24961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共請求扶養費686433元(計算式:臺中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49612元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系數〉4=686433元)。
⑵、慰撫金:
查原告張愛珠與被害人劉維信感情甚篤,被害人劉維信正值壯年,原告張愛珠本應可享其子即被害人劉維信之扶養,惟突遭逢此重大變故,須面臨喪子悲痛,且其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劉維信死亡,精神上因而痛苦不堪,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000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詳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依法併予駁回。若有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等共同負擔。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