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處罰人 湯趙麗豔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沙秩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確定後經警察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即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湯趙麗豔(下稱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處拘留等情,已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計,裁定易處拘留2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沒再做了,伊被先生打槍,所以伊沒再做放小姐假,伊開門,警察知道伊叫朋友來店裡玩,朋友剛進門,便衣警察就來,伊看到伊的朋友急死了,伊還跟朋友開玩笑說要抓去槍斃,伊決定幫朋友擋,就順警察問的話去講,結果變成大家都有事;伊向法官聲請,當時伊怕朋友會被遣返送回大陸,住大陸一年重新排身分證,伊真的怕到,伊知道在臺不能犯法云云。
四、經查:㈠被處罰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13(興雅傳統推拿館1樓2室),因與夏○雲、劉○松合意以3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2000元,被處罰人未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於105年12月18日留置被處罰人住所以為送達,至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5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業已確定。嗣移送機關以106年1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書亦於106年1月8日21時31分留置被處罰人住所以為送達(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罰處人未依限完納罰鍰,復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處罰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移送機
關聲請易處拘留,而原審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裁定其易處拘留2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移送機關原處分及本院沙鹿簡易庭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說明,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