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柳宏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中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柳宏昌於民國106年6月15日5時1分至106年7月22日12時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以其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20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⑴由於機車按喇叭後就已經離開現場,警察到場時已經沒有看到了,這樣當然沒有此情形。⑵伊是還有跟其他單位詢問也有跟里長反應,但這種短暫性噪音也是要找警察,並非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⑶伊因經濟上因素只能用手機錄影,這跟專業的設備還是有差別,請法官能夠諒解,在檔案光碟上的聲音可以把音量開最大到安靜的地方來聽,伊本身是用手機錄的又有段距離,聲音有點小,當時在派出所聽時現場還有其他設備,真的很難聽到。⑷在手機截圖上是向市長訊息反應,都有明確提到所以並非亂報案。⑸由於6月15日-7月22日報案不是每次都是報按喇叭,還有伊在伊家睡覺時被西村路1巷52號人來門口妨礙安寧的情形,並非從6月15日-7月22日按喇叭。⑹希望法官以同理心對待,對於噪音的事情是要長期觀察也並非馬上就處理好,但也不是提告能處理好的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①本件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一、違序人柳宏昌多次無故報案,報案內容均稱巷子內的住戶每天騎機車進出都會亂鳴喇叭,經警方多次到場了解並均未發現且又違序人柳宏昌亦無法提供完整妨礙安寧之證據,經警方於106年7月17日06時許勸阻後仍無改善,於106年7月22日12時15分時再度報案,經職前往處理仍未發現報案人所稱之情事,故通知違序人柳宏昌至本所製作筆錄。二、職整理今年106年1月1日至7月22日之110報案系統資料,由違序人柳宏昌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的共有48通,係針對妨礙安寧之行為,經同仁到場處理均未發現有違序人所述妨礙安寧情事,違序人聲稱有證據可以佐證,惟職與值班警員王志銘及同仁曾柏瑋共同傾聽違序人手機錄音之證據,皆未聽到違序人所稱之噪音,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4項函送」等語(參原審卷第2頁);②抗告人在106年7月22日於警詢中陳稱:「(你自106年1月1日迄今共撥打110報案電話幾通,你自己知道嗎?)我不清楚。(經警方調閱報案110系統資料,由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共48通,警方到達現場皆未發現報案內容所報情事,你做何解釋?(現場警方到場的時候,發出噪音的人都已經跑掉了。(你每次撥打警方110報案系統報案,警方均須到場處理並回報,你所報案件是否均須有警方到場處理的急迫性?)我不清楚。(警方在106年7月17日6時許警方已經現場告知你不要任意撥打110報案電話,是否實在?)有。」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3至4頁);③抗告人確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報案,自106年1月1日起至7月22日止,共計48次(見原審卷第6至53頁之台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其中自106年6月15日5時1分至106年7月22日12時3分許止,抗告人以前開門號電話撥打11報案之次數為20次(見原審卷第6至25頁之台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6年6月15日前之報案紀錄,經員警認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之二個月處罰時效,故未據為聲請裁罰之事實,亦非原審認定處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自106年6月15日5時1分至106年7月22日12時3分許止,以前開門號電話撥打110報案之次數多達20次之情形,且被告於106年7月17日經員警當場告知不要任意撥打110報案電話後,仍在106年7月22日以「每天騎機車進出都會亂按喇叭,請警告誡」之理由撥打110報案(見原審卷第6頁),亦為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所自承;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手機錄音,經員警勘驗實未發現有抗告人報案所指述之情事,此據抗告人於警詢時稱:「(你所謂的錄音證據經警方三人與你共同檢視,是否聽見喇叭聲音?)現場太吵,我沒有聽到喇叭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至4頁),亦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相符,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即自承:「(你每次撥打警方110報案系統報案,警方均須到場處理並回報,你所報案件是否均須有警方到場處理的急迫性?)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堪認抗告人應知縱其受有噪音之干擾,亦非當然得撥打警方110報案系統,而有由警方到場處理之急迫性,遑論經員警多次到現場處理,均未曾見有抗告人所指噪音干擾妨礙安寧之情形。再者,觀諸本件報案紀錄單所示,被告於106年6月17日5時13分33秒、9時31分7秒之同一日間,即分別以「故意製造噪音-噪音妨害安寧」、「大聲吼叫妨礙安寧」之理由撥打110報案(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於106年6月25日7時12分51秒、23時37分37秒之同一日間,分別以「故意發出聲音-噪音妨害安寧」、「噪音妨礙安寧」之理由撥打110報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於106年6月30日0時20分4秒、5時12分6秒之同一日間,分別以「大聲喧嘩妨礙安寧,希望警方加強巡邏」、「鄰居大吼大叫,請警察加強巡邏」之理由撥打110報案(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於106年7月4日21時19分42秒、22時16分14秒之同一日間,分別以「剛有車由巷內出向口時亂鳴喇叭,要求警到場查處」、「有人惡意亂按喇叭,請警方加強巡邏」之理由撥打110報案(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於106年7月13日20時28分14秒、22時28分05秒之同一日間,均以「亂按喇叭妨礙安寧」之理由撥打110報案(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等情,再再足見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之頻繁任意,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違背。佐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所陳:對於噪音的事情是要長期觀察也並非馬上就處理好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其頻繁撥打110報案電話,實未能有效解決其所稱之噪音問題,甚且,其所為之前開舉動,更可能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110報警需求之其他民眾。堪認抗告人於106年6月15日至7月22日間頻繁撥打110報案電話,且於106年7月17日經員警當場告知不要任意撥打110報案電話後,抗告人猶在106年7月22日以「每天騎機車進出都會亂按喇叭,請警告誡」之理由撥打110報案,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形。
五、綜合前開各情,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千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