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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上 訴 人 湯念錡被 上 訴人 林福成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林福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福成」、「被告湯念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湯念錡」、理由欄關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林福成」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林福成」之誤繕,「被告湯念錡」之記載為「上訴人湯念錡」之誤繕,理由欄關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記載,為「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5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