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卉妤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卉妤(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劉湘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下稱前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才是實在的,並無作偽證,伊否認犯罪;且原審以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又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僅有與劉湘中通話相約見面,當日購買毒品並未成功,此部分之事實伊未虛偽陳述;而於同月28日伊與劉湘中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事,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故就此部分有無虛偽證述,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應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三、經查:
(一)另案被告劉湘中於前案件,因於104年2月16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再於同月18日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303號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認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因被告於前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16日係向劉湘中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日僅給付劉湘中1,000元,故於同月18日,伊另給付劉湘中1,500元是用於清償上次之欠款,而同月18日劉湘中亦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係劉湘中請伊施用的,並非劉湘中販賣給伊;又於同月28日劉湘中再次贈與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想說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所以想要給劉湘中錢,但劉湘中就被抓了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嗣臺中高分院認被告前開證述之情節,雖屬不可採信,惟參酌其餘卷證僅足證明劉湘中與被告有於104年2月18日通話相約見面,但仍無從據此推論劉湘中有於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改判無罪等情,有上開前案件之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4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前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方為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伊於前案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伊雖知道具結之意義,但當時劉湘中在旁邊,伊怕劉湘中叫人打伊,所以伊說謊,實際上是買2次,並付了2次的錢給劉湘中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0頁),後於原審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認罪,並由辯護人辯護稱:經伊再與被告確認事實為何後,被告表示確實有向劉湘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有虛偽證述之情事,被告係擔心劉湘中會對其不利,始虛偽證述,被告坦承不諱請求輕判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乃唯恐遭劉湘中報復而於前案件審理中虛偽證述,此亦經辯護人再三與被告確認無誤後,並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均為認罪以求從輕量刑甚明。復稽之被告於前案件104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16日12時許,以1,000元向劉湘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而同月18日則以1,500元之代價向劉湘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8303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又於104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同年2月16日有向劉湘中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在同月18日伊要以賒帳方式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劉湘中不同意,且不高興的走了,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而後於同月28日以1,500的代價,向劉湘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二第21頁),可認被告雖對於購買毒品之日期前後記憶有所差異,然僅為實際購買毒品成功之日期有所不同,惟被告確實有向劉湘中購買2次毒品,分別為1,000元及1,500元之份量,並均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事則別無二致,是被告於前案件確實有向劉湘中購買毒品2次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雖於前案件二審審理中異詞結證稱:伊於2月16日確實有向劉湘中購買毒品,而於同月18日則係清償欠款並非購買云云。惟被告既曾欲以賒帳之方式向劉湘中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為劉湘中所拒絕,劉湘中並指責被告浪費伊油錢等情,認定如前,此亦與劉湘中於前案件審理中供述一致(見他字卷第45頁)。則劉湘中既無意使被告以賒帳之方式購買毒品,要無逕自贈與被告毒品以供其施用之理。況被告與劉湘中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此亦經被告於前案件審理中供陳無訛(見他字卷第41頁)。良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且現今偵查機關對於毒品查緝甚嚴,倘若無特殊交情,應無置利益不論,而甘冒刑事重罪訴追之理,可認被告係向劉湘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信而有徵,被告泛稱無虛偽證述云云,僅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憑採。
(三)辯護意旨另稱:104年2月28日被告與劉湘中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一事,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故就此部份有無虛偽證述,均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前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於2月18日有向劉湘中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月28日則因賒帳遭劉湘中拒絕而交易失敗;又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同月18日因賒帳遭劉湘中拒絕而交易失敗,同月28日方有以1,500元向劉湘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等情,而起訴書既起訴劉湘中有於104年2月18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則被告於前案件審理中,既對於劉湘中係於104年2月18日抑或係於同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證述有所差異,則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有無與劉湘中毒品交易成功,當與劉湘中有無於同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牽連,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被告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並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對此應有誤會。
(四)至辯護意旨雖再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所憑之證據,僅憑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未有補強證據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除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尚有被告於前案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案件第二審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前案件偵查卷宗影卷共3宗等證據,並綜合全部卷證,勾稽前揭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彼此之關聯性,並衡以前開證據之證據價值,以自由心證定其證據之取捨,方認定前揭犯罪事實,辯護人辯述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因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105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當時前案件尚未確定,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卉妤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1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卉妤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洪卉妤明知劉湘中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12時47分許、及
104 年2 月18日15時31分許至17時7 分許,或同年月28日13時14分許至14時3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卉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分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之代價,在洪卉妤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卉妤,每次數量1 包,共計2 次。詎洪卉妤於105 年7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8法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審理上開劉湘中販毒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並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劉湘中有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虛偽證稱略以:劉湘中於104 年2 月18日、同年月28日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劉湘中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104 年3 月24日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5 年7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03號( 劉湘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影卷3 宗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4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6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當時劉湘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確定,有劉湘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
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