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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芯榕(原名何芯榕、何佩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芯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芯榕(原名何佩芳,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改名為何芯榕,於105年10月6日更改姓氏為陳芯榕)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虛偽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致上耀公司人員誤信其有購買該機車之資力而同意出售,而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720元,陳芯榕應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以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060元,且在陳芯榕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芯榕竟於102年11月19日或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2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金大輪車業」,將該機車以1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鄒明,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價金予上耀公司,嗣上耀公司發現陳芯榕拒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又將該車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44頁背面至4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芯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至9、21頁正反面、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秉儒、證人林素微、鄒明、陳敬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偵緝卷第32、41頁背面至42頁),並有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告訴狀附件:①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②車號000-000號監理資料查詢結果③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⑤車號000-000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車主林素微)、告訴人提出之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資料影本(申請人何佩芳)(見偵卷第8至11、14、25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芯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芯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陳芯榕詐欺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萬6720元,惟被告陳芯榕嗣已將該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鄒明並取得1萬7千元之款項,業據證人鄒明證述、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47頁背面),是本案被告陳芯榕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將該機車轉賣後所取得之款項即1萬7千元為認定,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以4萬8893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偵緝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於第一審本院簡易庭判決前已給付告訴人合計1萬2千元,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9月26日、11月23日(告訴代理人)、11月23日(被告)、106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3至15頁),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106年2月10日、3月1日、3月31日、4月21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間某日,分別再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1萬8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6年5月9日、7月4日、9月4日、11月13日、107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06年5月9日傳真至本院之被告還款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29、31、33、35頁),總計被告業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是本件雖非將被告詐得之機車一部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超過其轉賣該物品變價所得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之意旨,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如期攤還購買機車之款項,且現因家庭因素還款金額無法一次還清,伊家中有兩幼兒、公公年紀已75歲無法工作、婆婆有中度障礙無法自理,請求法院給予伊一次機會云云。

五、原審以被告陳芯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確有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而再給付告訴人1萬8千元等情,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既未及斟酌本件被告有再賠償告訴人上揭款項之事實,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為判決量刑之重要參考事項,原審未及斟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致量刑未臻妥適,及對於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述未洽事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無足夠資力可購買機車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致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與之交易,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隨即過戶予他人,影響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因缺錢而犯本案之動機,詐得之機車價值為3萬6720元,並已與告訴人以4萬8893元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合計3萬元,業如上述,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悔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其跟其先生在賺錢,要撫養其公公、婆婆及1歲、3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芯榕還款明細

┌─┬───────┬────────┬───────┐│ │還款日 │還款金額(新臺幣)│出處 │├─┼───────┼────────┼───────┤│1.│105年08月12日 │ 3000元│本院卷P27 │├─┼───────┼────────┼───────┤│2.│105年09月21日 │ 2000元│同上 │├─┼───────┼────────┼───────┤│3.│105年10月01日 │ 2000元│同上 │├─┼───────┼────────┼───────┤│4.│106年01月15日 │ 5000元│同上 │├─┼───────┼────────┼───────┤│5.│106年02月10日 │ 2000元│同上 │├─┼───────┼────────┼───────┤│6.│106年03月01日 │ 3000元│同上 │├─┼───────┼────────┼───────┤│7.│106年03月31日 │ 3000元│同上 │├─┼───────┼────────┼───────┤│8.│106年04月21日 │ 2000元│同上 │├─┼───────┼────────┼───────┤│9.│106年06月14日 │ 2000元│本院卷P29 │├─┼───────┼────────┼───────┤│10│106年07月13日 │ 2000元│本院卷P31 │├─┼───────┼────────┼───────┤│11│106年08月10日 │ 2000元│本院卷P31 │├─┼───────┼────────┼───────┤│12│106年09月某日 │ 2000元│本院卷P33 │├─┴───────┼────────┼───────┤│ 總計 │ 30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