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庚辛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錫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1 號民國106 年2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庚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錫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王光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劉福裕,但系爭土地上仍有王錫安、案外人王洲明2 人所有房屋,劉福裕乃對祭祀公業王光珠、王洲明、王錫安等人提出損害及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法官擇定於民國105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王錫安與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王庚辛乃到場會同測量。詎王錫安、王庚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 段559 巷98號前,因細故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致王錫安受有唇鈍挫傷、右前臂擦傷、右第三指擦傷、右手虎口鈍挫傷之傷害;王庚辛則受有頭頸部、胸部鈍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庚辛、王錫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證人即被告王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王庚辛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王庚辛、王錫安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王庚辛辯稱:伊遭被告王錫安毆打頭部,因頭部開過刀,已恍神,沒有回擊,只有以手撥開對方,被告王錫安中指受傷是打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被告王錫安辯稱:伊年事已高,無能力毆打被告王庚辛,且驗傷單上也是一堆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然查:
(一)關於被告王庚辛有動手傷害被告王錫安之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王錫安於偵訊時證稱:王庚辛先出手打伊的鼻子,又打伊的胸部,伊有還擊,不然會被打死,手有撥來撥去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發現被告王庚辛,被告王庚辛突然衝過來就打伊,從伊的嘴唇打下去,胸部有內傷,手也有受傷,伊有撥開被告王庚辛,沒撥會被打死,伊之前警詢說被告王庚辛用拳頭打伊,用腳踢伊,伊與被告王庚辛是互相拉來拉去,有互相毆打,被告王庚辛有傷害到伊乙節屬實,後來伊就自己去樹下坐,當時法官、書記官離伊約2 、3 步,法官才從車上下來,被告王庚辛就衝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證人王錫安此部分遭被告王庚辛動手傷害之證述前後核屬一致,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王錫安受有唇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手指擦傷、右手虎口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告訴人王錫安受傷照片2 張(見偵卷第25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王錫安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被告王庚辛於本案案發當日應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王錫安可認無訛。
(二)關於被告王錫安有動手傷害被告王庚辛之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王庚辛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王錫安突然打伊的頭,並拖行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是被告王錫安突然打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因回答履勘的法官說房子是被告王錫安偷蓋的,被告王錫安就一個箭步過來猛捶伊胸襟並搥頭部,伊有開過腦,頭被打了好幾下已經頭昏眼花,被告王錫安就一直打伊,從後面把伊拉倒,還壓下來要打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證人王庚辛此部分遭被告王錫安動手傷害之證述前後核屬一致,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王庚辛受有頭頸部、胸部鈍傷、左手肘、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告訴人王錫安受傷照片2 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王庚辛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被告王錫安於本案案發當日應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王庚辛可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庚辛、王錫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為上開互相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庚辛、王錫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王庚辛、王錫安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判決誤認被告王庚辛、王錫安為親堂兄弟,屬4 等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事實上,被告王庚辛與被告王錫安屬遠房之堂兄弟,依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係6 等親,有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並經被告王庚辛、王錫安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堪以認定。被告王庚辛、王錫安即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難以維持,被告王庚辛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王庚辛、王錫安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均有動手傷害對方,所為非是,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王錫安、王庚辛受有上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堪認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王庚辛、王錫安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錫安、王庚辛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錫安、王庚辛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7 第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