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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璋(原名王逸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豐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士垚(原名許永楠)已達成和解,伊願意一次歸還所有借款,請求酌情改判較輕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 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之信任,於未徵得其父王勇雄之同意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王勇雄之名義簽立協議書,藉以達成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損及王勇雄之權益,暨被告具五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而無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查,告訴人前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兩造於第二審上訴時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兩造確定借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即被告)已償還7 萬元,尚欠73萬。二、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即王勇雄)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告訴人)8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給付7萬元,第十一期給付3萬元。三、上訴人及參加和解人如未按期給付達兩期總額以上時,全部債權視為到期,上訴人及參加人即應各將其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已於106 年6月至8月間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然因未按期給付已達兩期總額即14萬元以上,告訴人已拒絕被告再為給付,並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第3 點,請求被告及王勇雄應各將其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顯見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關之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然其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則告訴人依前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移轉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固願意一次返還全部借款餘額,亦不能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之義務。又被告既同意前開和解內容,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其事後無法按期償還欠款,復不願自動履行移轉出資額,故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前開和解為由,即再予輕判,顯非妥適,亦難認有邀緩刑寬典,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