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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士宏

郭秀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70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士宏、郭秀瑀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宏、郭秀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楊士宏與告訴人林儒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5頁、第17頁)、告訴人林儒伶之撤回附帶民事告訴狀(審簡卷第10-11 頁)、告訴人林儒伶與被告郭秀瑀之和解協議書、告訴人林儒伶與被告楊士宏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楊士宏之匯款執據(簡上卷第5 頁、第15-16 頁、第38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宏、郭秀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甚感後悔,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原審未及審酌,請准予改過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楊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郭秀瑀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2 月(共3罪),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則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既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故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犯後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皆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應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