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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阿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415號)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琴」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許阿新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傳真(為許阿新之女許杏安所申設之門號)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依其所簽注之種類,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之賭金,待賭客簽注後,再由許阿新在上址住處,將賭金交付予「月琴」,許阿新每注可得1或2元不等之金額,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悉歸「月琴」所有,藉此以牟利。嗣經警調閱許阿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HIBOX網路傳真服務傳真資料,並通知許阿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六合彩簽賭期間,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經營賭博期間相距不到半年,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原審未及審酌此併辦部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是請撤銷原判決,另併審酌併辦部分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及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時間係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二者已相隔逾3個月之久,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起開始經營六合彩?)從105年7月起至查獲時止。」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全然未提及併辦意旨所指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之犯行,已難以認定本案部分與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自始均在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之,是被告本案犯行既與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併辦審理部分犯行非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移送併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乃無從併予審理,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