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延綸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鄭延綸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失火犯行燒毀8 棟建築物,漏未認定臺中市○○區○○路○○○ 巷○○○ 號建物。被告失火犯行所致損害甚鉅,但僅與受損輕微之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未與最嚴重被害之被害人游月香、游藍秀燕、游振標、游振昌、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等人及被害人林秋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因為金額懸殊而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認被告誠心悔過、盡心彌補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原審認定被告失火燒毀附表所示建築物,業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後現場勘查,其中現場勘查燒毀之建築物並不包括臺中市○○區○○路○○○ 巷○○○ 號建物,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9-115頁),並無證據顯示臺中市○○區○○路○○○ 巷○○○ 號建物亦因被告本次犯行而遭燒毀,難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所缺漏。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移除揮發物質旁之電線,致生本案火災,並延燒燒燬附表所示之多處建物,足見該火勢甚猛,造成之公共危害非輕,惟衡之被告自身財產亦遭燒燬而有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家燈、曾志成、姚嘉心、游文照、周惠美、黃世文、陳仁嘉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因請求賠償之金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確實誠心悔過、盡力彌補;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從事塑膠模具拋光之工作,本案事故發生前尚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況,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實無輕重失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於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被害人游月香、游藍秀燕、游振標、游振昌、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等人部分,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延綸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7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延綸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鄭延綸係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南側棟(坐落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號,其上之烤漆浪板建築物『即鐵皮屋』為游月香、游藍秀燕、游振標、游振昌、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所共有)上綸工業社之負責人,上綸工業社主要係以從事塑膠模具拋光為營業項目,鄭延綸並在該工廠作業區北側放置香蕉水1 桶,供員工取用清洗模具之用。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許,鄭延綸抵達上綸工業社時,發現上開盛裝香蕉水之鐵桶因不明原因導致香蕉水滲漏,鄭延綸原應注意香蕉水若觸及電線等物品,恐有導致電線走火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盛裝香蕉水鐵桶附近地面之延長線移除,亦未將該延長線插頭拔除,導致該延長線遭滲漏香蕉水浸濕,進而使電線走火產生火花,引發火勢延燒上綸工業社之工廠,造成該烤漆浪板建築物之外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西南側擺放空壓機設備燒損嚴重、西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內部金屬結構受燒變色、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東側辦公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面燒失、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碳化、北側設置磨砂機臺2 部受燒變色嚴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鄭延綸)燒損嚴重,使該工廠喪失建築物之效用,火勢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建築物,並使該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燒燬狀況,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延綸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3 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劉佳昌、柯銘樹、楊瑞龍、廖伯偉、劉許旭、游月香、曾志成、林彥宏、張文宗、陳琬琴、黃世文、陳家燈、林秋華、周惠美、姚嘉心、陳仁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詢問、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 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 張、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3 張、火災現場照片80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1 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53982號函檢附之各險通報查詢紀錄、物質安全資料表、金東億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1 日火災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大華公證公司出具予被保險人林秋華之損失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 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
115 頁、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游月香、游藍秀燕、游振標、游振昌、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上之烤漆浪板建築物,以及游文照所有之烤漆浪版建築物,均周有門壁、上有屋蓋,為足以蔽風雨之土地上工作物,應屬「建築物」。而本件建築物平常均供被告所經營之上綸工業社及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經營之用,雖於火災發生時,未造成人員傷亡,惟於本案火災發生之時段,該等建築物於平時係有人在內使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建築物於失火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應堪認定。而上開失火行為,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內之物品等物,然依前開說明,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1 失火行為,燒燬被害人游月香、游藍秀燕、游振標、游振昌、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所共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實際管領使用之上開建築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移除揮發物質旁之電線,致生本案火災,並延燒燒燬附表所示之多處建物,足見該火勢甚猛,造成之公共危害非輕,惟衡之被告自身財產亦遭燒燬而有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家燈、曾志成、姚嘉心、游文照、周惠美、黃世文、陳仁嘉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餘被害人則因請求賠償之金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確實誠心悔過、盡力彌補;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從事塑膠模具拋光之工作,本案事故發生前尚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3 號第23頁、25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 │經營行號 │經營者 │燒燬程度 │├──┼─────┼─────┼─────┼────────────┤│ 1 │臺中市太平│上綸工業社│鄭延綸 │烤漆浪板建築物之外觀烤漆○○ ○區○○路 │ │(建物所有│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西││ │572號南側 │ │人為游月香│南側擺放空壓機設備燒損嚴││ │棟 │ │、游藍秀燕│重、西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 │ │ │、游振標、│燒變色、變形、內部金屬結││ │ │ │游振昌、 │構受燒變色、北側烤漆浪板││ │ │ │游金暖、游│牆面受燒變色嚴重、烤漆浪││ │ │ │素雲、游芬│板屋頂及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 │ │、游錦綢)│、東側辦公室木質裝潢隔間││ │ │ │ │牆面燒失、內部擺設物品嚴││ │ │ │ │重碳化、北側設置磨砂機臺││ │ │ │ │2部受燒變色嚴重、車牌號 ││ │ │ │ │碼MHX-125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登記車主為鄭延綸)燒損││ │ │ │ │嚴重 │├──┼─────┼─────┼─────┼────────────┤│2 │臺中市太平│家煒企業有│陳家燈 │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鐵捲門○○ ○區○○路 │限公司/豐 │ │受燒變色嚴重、屋頂烤漆浪││ │572號北側 │泰路面機械│ │板受燒塌陷、內部停放工程││ │棟 │有限公司 │ │車燒損變色、南側辦公室內││ │ │ │ │部燒損嚴重、木質裝潢牆面││ │ │ │ │燒失、東側空間及夾層燒損││ │ │ │ │嚴重、夾層內部裝潢及擺設││ │ │ │ │燒失嚴重。 │├──┼─────┼─────┼─────┼────────────┤│3 │臺中市太平│大台忠富里│陳仁嘉 │東側隔間內部堆放農用機具○○ ○區○○路 │機械五金商│ │燒損變色、西側烤漆浪板隔││ │568巷1號 │行 │ │間牆燒熔變形塌陷、西側隔││ │ │ │ │間內部堆放農用機具燒損變││ │ │ │ │色、支撐夾層樓地板鋼架嚴││ │ │ │ │重受燒變形塌陷、屋頂烤漆││ │ │ │ │浪板受燒變色泛白、車牌號││ │ │ │ │碼X3-1695號自用小客車( ││ │ │ │ │登記車主為陳仁嘉)右側燒││ │ │ │ │損嚴重。 │├──┼─────┼─────┼─────┼────────────┤│4 │臺中市太平│淑華肉品 │林彥宏 │內部金屬結構、冷凍庫受燒○○ ○區○○路56│ │ │變色、變形嚴重、西側烤漆││ │8巷1-3號 │ │ │浪板牆面受燒泛白、車牌號││ │ │ │ │碼P2Z-529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登記車主為林彥宏)燒損││ │ │ │ │嚴重僅剩金屬骨架 │├──┼─────┼─────┼─────┼────────────┤│5 │臺中市太平│華中乳品行│曾志成 │內部燒損嚴重、西側烤漆浪○○ ○區○○路 │ │ │板牆面、冷凍庫燒損變色、││ │568巷3號 │ │ │變形嚴重、建築物外觀烤漆││ │ │ │ │浪板受燒變色 │├──┼─────┼─────┼─────┼────────────┤│6 │臺中市太平│宗唐貿易有│張文宗(登│南側空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 ○區○○路 │限公司 │記負責人為│受燒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 │568巷5號 │ │張文宗之配│面受燒變色嚴重 ││ │ │ │偶邱素芬)│ │├──┼─────┼─────┼─────┼────────────┤│7 │臺中市太平│進德工業社│林秋華 │夾層內部隔間、內部擺設嚴○○ ○區○○路58│ │(出租人為│重燒損、南側烤漆浪板牆面││ │0號 │ │游文照) │受燒變色嚴重、東側擺設機││ │ │ │ │臺嚴重燒損變色、內部高處││ │ │ │ │金屬結構受燒燻黑、變色、││ │ │ │ │南側木質裝潢隔間嚴重受燒││ │ │ │ │碳化、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 │ │ │ │燒碳化 │├──┼─────┼─────┼─────┼────────────┤│8 │臺中市太平│宏記鋼筋機│周惠美、姚│內部高處金屬結構受燒變色○○ ○區○○路 │械行、翰林│嘉心 │、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 │582號南側 │化工顏料行│(出租人為│燒變色嚴重、南側夾層嚴重││ │棟 │ │游文照) │燒損、北側辦公室輕鋼架裝││ │ │ │ │潢天花板、木質裝潢牆面受││ │ │ │ │燒變色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