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豪傑輔 佐 人即被告之伯父 陳宗旗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豪傑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自幼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實務領域上之表現與一般人相比顯有落差,而有智能不足之問題,且因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在受到外在環境壓迫時無法尋找其他解決方法,容易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晚上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 號吳玟萱所任職之「暐鑫洗車場」內,持其自備之鐵線1 條(未據扣案),開啟吳玟萱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電源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吳玟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玟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豪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豪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玟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 頁),並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 -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本院依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 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參照被告過去病史,其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實務領域上之表現與一般人相比顯有落差,而有智能不足之問題,且因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再受到外在環境壓迫時無法尋找其他解決方法,容易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認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6 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6001251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有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上述;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6 年5 月3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任意竊取他人電動機車供代步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守法觀念不佳;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能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同法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屬「利得封鎖條款」,是依此立法意旨,已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本身,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沒收之客體固不待言;反之,未扣案或未及時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仍應本諸此法理,於被害人放棄求償,國家方得介入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本案遭竊之原物即電動機車雖未尋獲,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有前揭和解書可佐,告訴人於警詢雖陳稱該電動機車之價值約3 萬元,然動力交通工具於價值估算時本有折舊之差距,審酌被告賠償之金額極接近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之價值,告訴人並以此做為雙方民事和解之條件,而無異議,堪認已達前開沒收修法意旨防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送達證書),且據輔佐人到庭陳稱:被告於庭訊前一日晚上6 時許返家後又出門,嗣即無法聯絡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認其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