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庚辛
王志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張皓帆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古品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800、1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志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庚辛(下稱被告王庚辛)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管理人,王志偉是派下員,也是我姪子,他是王水金的法定繼承人,因為我法律認知不足,才請王志偉蓋章,我認罪,請庭上輕判,原審判太重,這個過錯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所造成,且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9頁反面審判筆錄);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稱被告王志偉)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告王庚辛叫我拿父親的印章蓋,並由我簽我父親的名字,訴願我不太了解,是被告王庚辛在處理,那天他來找我,要我蓋我父親的印章跟簽名,我無罪,是被告王庚辛叫我簽名及蓋章,我並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審判筆錄),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王庚辛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27頁)、10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反面)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王庚辛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次查,被告王庚辛於偵查時仍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辯護人具狀為被告王庚辛稱:「被告王庚辛於8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腦部曾開刀,連帶影響一眼喪失視力,嗅覺低下等身體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請准予緩刑」(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本案係由被告王庚辛主導,其於警詢尚且否認犯罪,於偵查中仍執詞稱:「我不承認偽造文書,王水金的名字不是我簽及蓋章的」等語(偵卷第16頁),其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業受緩刑2年之寬典,嗣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11-12頁可參,被告於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犯行,目的在於請求輕判跟緩刑,未見有何悔悟之意,且其身體健康因素,亦難認與本案犯罪動機、情狀有何關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王志偉部分:
⒈被告王志偉於106年2月27日警詢辯稱:「王庚辛是我伯父,
王水金是我父親,我父親於105年2月間死亡,105年12月8日訴願書我不曉得是我父親何時、何地簽署,可能是他生前就已經簽署的我也不確定,王庚辛所提出的訴願意見書並沒有違反我父親的意願」云云(警卷第7-8頁),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改口坦承:「訴願意見書上王水金簽名是我本人所為,因為我幫我父親王水金在王庚辛的訴願意見書上簽名、蓋章,所以警方通知我來製作筆錄,105年12月13日王庚辛打電話給我,請我返家,有一份文件需要我簽名、蓋章,於是我向公司請假返家,返家後王庚辛和王成福在我家等我,拿出一份文件給我,因為我不識字,我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文件,當時我和我弟弟王志嘉有向王庚辛、王成福表示,我父親王水金已經死亡,請他們將派下員名冊更改為我與我弟弟王志嘉的名字,可是他們嫌麻煩,才會由我為我父親簽署訴願意見書」等語明確(警卷第9-10頁),並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表示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8800號卷第16頁反面),其嗣後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罪,自不足採。除其於警詢、偵查自白外,並經證人王成福、證人即告發人王洲明、王錫安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王水金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10頁)、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6月26日梧區民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現員名冊(他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1600號函(他卷第7頁正反面)、105年12月8日訴願意見書(他卷第8-12頁)及祭祀公業王光珠事件訴願卷宗等附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法或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王庚辛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給予緩刑,被告王志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志偉係順應長輩(伯父)王庚辛要求,始冒用其過世父親王水金之名義,在訴願意見書上簽名、蓋章,其自述因小時候和弟弟玩耍傷及耳膜,聽覺受損,但沒有去辦殘障手冊,訴願內容不太了解,是伯父王庚辛在處理,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做機械車刀,月入2萬多,已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4頁),其雖因不諳法律,上訴後改稱其沒有犯罪之意思,請求判無罪云云,然其就客觀事實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庚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王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00、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庚辛、王志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王水金」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王水金」之署押││ │ │(含署名、印文) ││ │ │ │├──┼─────────────┼──────────┤│ 1 │民國105年12月8日訴願意見書│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之訴願參加人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易判決書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00號
第10006號被 告 王庚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王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庚辛係「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兼管理人,王志偉則係派下員王水金之子。緣「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王洲明及王錫安以王庚辛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公告」之內容不實,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公告,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其他派下員參加訴願程序。詎王庚辛明知王水金已於同年2月26日死亡,竟與王志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某日,搭乘另名派下員王成福駕駛之車輛,前往王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要求王志偉冒用王水金之名義參加訴願,王志偉因而在王庚辛提供之訴願意見書之訴願參加人欄內,偽簽王水金之署名並盜蓋王水金之印文各1枚,表示王水金具狀向臺中市政府參加訴願之意,再由王庚辛於同年12月8日,將上開訴願意見書交付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訴願決定之正確性。嗣王洲明於106年1月間,前往臺中市政府閱覽上開訴願卷宗,發現已死亡之王水金竟具狀參加訴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王庚辛固坦承提出上開訴願意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知悉王水金已於105年農曆年前因感冒過世,因法制局發函通知派下員參加訴願,伊乃於105年12月8日前1、2日,請王成福駕車搭載伊前往王水金之住處,要求王志偉代王水金簽名及蓋章,因並非伊所簽名及用印,故伊不認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成福、證人即告發人王洲明、王錫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王水金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6月26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07391號公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現員名冊、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1600號函、訴願意見書及祭祀公業王光珠事件訴願卷宗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庚辛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水金」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告發意旨認被告王庚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或盜用印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