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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魏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

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302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魏正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是總圓公司掛名副總,伊並無收入,無力負擔罰金,原審判決之刑度實屬過重,且伊不應該比共同被告歐陽健康之刑度還重,況且其他委員在一審未認罪,二審卻皆被判決緩刑,伊認為伊應判決緩刑,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坦承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為使社區管理委員會順利產生,惟渠等所為之方式顯然未能尊重社區住戶投票所彰顯之意願,且影響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共犯歐陽健康分工之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且稱其刑度不應比歐陽健康還重一節,然被告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歐陽健康僅為會議紀錄,再稽之104 年7 月24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錄音光碟之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83頁)顯示陳瀚稱:「那天我們去建設公司,他是說因為他這一次大樓開完會議以後,他也錢也花了,時間精力也花了,那是他的意思啦,這個不是我的意思啦,是他的意思是說他當然就不願意再召開,那如果說社區同意,他會願意去補正這樣子」、「補,就是等於說,我直接了當的,就是把80幾票改成120 幾票」、「第一次的區權會有一個特案,因為那時候並沒有管委會,也沒有任何的委員,所以它的召集人主席是他們建設公司的副總,你懂我的意思嗎?那張會議記錄假設我們從83人改為126 人,是誰不合法?誰犯法?建設公司嘛,副總嘛,他簽名嘛」等語,益見直接修改會議紀錄以圖節省再次召開區權會之勞力、費用之主導者確為建設公司無誤,被告為總圓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其自應擔負主要刑責,是原審既已考量渠等之分工,而判決被告與共犯歐陽健康不同之刑度(被告為有期徒刑3 月,歐陽健康為有期徒刑2 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無收入一節,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部分並非得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倘被告確實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可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未併予緩刑之宣告,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㈢激於義憤而犯罪。㈣非為私利而犯罪。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㈦犯罪後入營服役。㈧現正就學中。㈨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㈩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依法得、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居於主要主導之地位,與其他委員之涉案情節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委員即吳國榮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緩刑(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反面),而認被告亦應宣告緩刑,是被告以此請求宣告緩刑,當屬無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一定私利,除可節省再次召開會議之勞力、費用,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管委會如果未成立,公司公設無法點交?)是。」,亦可見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實攸關建設公司後續點交公設,且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並非初次犯罪之人,被告亦無上開要點其他各款情形,是本件尚無認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尚難准許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