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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晚上6 時11分許,見陳麗華利用位在其住宅旁私人土地巷道(即臺中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該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通行,而當場與陳麗華發生口角糾紛。詎吳美慧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憤而伸出手腳,並以身體擋住陳麗華去路,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陳麗華自由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嗣經陳麗華之子陳鎮安聽聞吳美慧與陳麗華爭吵之聲響後,趕至現場,並對吳美慧表示在錄影準備報案,吳美慧始讓陳麗華通過上開巷道。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美慧(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本案發生時間,因告訴人陳麗華欲利用系爭巷道通行,而其見狀因不願讓告訴人通行,其遂雙手插腰並站在告訴人面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通過系爭巷道,我只是勸告她,我主觀上沒有強制之犯意,且我沒有用肢體擋住告訴人的去路,是告訴人硬撞過來,而且本案系爭巷道是私人土地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二審卷第28、29頁、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麗華及證人陳鎮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4、15、17、18、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也沒有阻擋告訴人云云,然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而言,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均屬之。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伸出手腳用肉身擋住我不讓我通過系爭巷道,這是我要回家的路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用身體阻擋我不讓我通過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告訴人上開指述與證人陳鎮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用肉身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通過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看手機,聽到外面有聲音,從家裡看到被告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通過,我就從家裡開始錄影,我走到現場,被告一樣不讓告訴人通過,經過約30秒,我對被告表示我有錄影準備報案,被告才讓告訴人通過等語並無不符(見偵卷第50頁)。參以卷附之案發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可以看出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並伸出手腳、移動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陳鎮安前開所述乃有所依據。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我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走這條路,告訴人硬要通過,我很生氣就擋住他等語(見偵卷第8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當天確實有阻擋不讓告訴人通過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更坦認其當時有不讓告訴人經過系爭巷道的意思(見本院院二審卷第28頁),是其事後辯稱其沒有強制之犯意,且其沒有阻擋告訴人通過,只是勸告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云云,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即成立該罪。又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巷道南側屬於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應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經過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乙節,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 年4 月16日中市○○道○○○○○○○○○○○○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5 月3 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7026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37、39頁),是系爭巷道之土地雖屬被告所有,然性質核屬上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甚明,而系爭巷道既屬於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被告應有容忍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之義務。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欲通過系爭巷道,仍以伸出手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通行,致告訴人不能行使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至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謹言慎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自由,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4頁反面),及被告自稱高商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來源依賴丈夫之退休金,需照顧丈夫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