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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9日

106 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所犯5 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10月以下酌定。

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之應執行刑,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被害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次數所累計之痛苦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故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 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5 次妨害家庭犯行,其相姦對象均為同一人,其行為樣態、手段、犯罪情節等亦均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合於前揭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原審定應執行刑核無不法之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慎觸犯刑典,惟其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相姦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原與告訴人甲○○之夫林夏伸為同事關係,明知林夏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05年8月18日、9月15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8日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痛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狀表示係林夏伸主動向被告訴苦與妻子感情失和、相處不睦、有意離婚,始與林夏伸發生性行為,誤以為並無妨害家庭之問題,直到105年11月21日告訴人發現此事,被告才知遭林夏伸欺騙感情,亦果斷與林夏伸斷絕往來,離職搬回桃園,再未曾與林夏伸有任何不當聯繫,被告曾試圖道歉和解(本院卷第15頁),因告訴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被告無力負擔,雙方無法調解成立,相姦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最輕刑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主張五次性行為應構成集合犯一罪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發生性行為,本質上並無反覆性、持續性之特徵,且五次犯行分別在105年8月、9月、10月間,本院認為應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38號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如附表編號1、3、5、6、7、8、10、12號所示之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林夏伸(經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9、11、1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夏伸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共計5次。嗣因甲○○於105年11月21日,瀏覽林夏伸之電腦,發現林夏伸與丙○所拍攝性交過程之照片及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證人林夏伸為有配偶之人,且有與證人林夏伸發生4、5次性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記得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夏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 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所犯5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 1 │105年8月16日 │不詳 │├──┼───────┼─────────┤│ 2 │105年8月18日 │沐夏汽車旅館 │├──┼───────┼─────────┤│ 3 │105年9月14日 │不詳 │├──┼───────┼─────────┤│ 4 │105年9月15日 │臺中市○里區○○街││ │ │30號6樓林夏伸住處 │├──┼───────┼─────────┤│ 5 │105年9月17日 │沐夏汽車旅館 │├──┼───────┼─────────┤│ 6 │105年9月28日 │不詳 │├──┼───────┼─────────┤│ 7 │105年9月29日 │不詳 │├──┼───────┼─────────┤│ 8 │105年10月1日 │不詳 │├──┼───────┼─────────┤│ 9 │105年10月5日 │沐夏汽車旅館 │├──┼───────┼─────────┤│ 10 │105年10月9日 │不詳 │├──┼───────┼─────────┤│ 11 │105年10月10日 │沐夏汽車旅館 │├──┼───────┼─────────┤│ 12 │105年10月17日 │不詳 │├──┼───────┼─────────┤│ 13 │105年10月18日 │沐夏汽車旅館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