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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湘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是想以他人拾金不昧之方式將皮夾寄回給被害人楊林淑敏,才簽「甲○○」名字,且有填載自己之電話與地址,由該電話與地址可查知實際寄件人為被告,不會使宅配通公司無法查核正確寄件人,亦不會使「甲○○」被誤認為竊嫌,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亦不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請為無罪判決。

(二)本件事實經過是被告在警局主動提及,足證被告並不知自己行為違法,且被告欲以託運方式將皮夾返還被害人,用意係屬良善。如仍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惟查:

(一)

1、被告在便利商店欲委託宅配通公司託運送回楊林淑敏之皮夾,而填寫託運單據時,明知「甲○○」係其之前同事,並非其本人姓名,竟仍冒簽甲○○姓名,假冒甲○○名義出具託運單據,自屬出於故意偽造甲○○之文書(即託運單)。

2、而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冒簽甲○○姓名偽造其託運單交予便利商店店員,店員再轉交宅配通公司運送,該公司當然會認為寄件人係甲○○,而在楊林淑敏收到後,自亦可能認為甲○○係竊取其皮夾之人,因而造成甲○○受到損害。況被告於託運單據上所留「0000000000」電話,被告並未曾租用過該門號,而所留「臺中市○○○道○段○○○號」地址,亦無該門牌編釘及設籍人口資料,此分別有遠傳資料查詢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託運單據上填載不實電話與地址,益可證被告係故意偽造,而不實之電話與地址,無從查核,更讓甲○○其人有被認係竊賊而受損害之虞。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自不得主張不知違法而免除刑事責任。而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書,係屬偽造文書行為,乃一般人均知曉之反社會性行為,本件被告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當知不得擅以甲○○姓名填寫託運單,是自難認其不知自己行為違法,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三)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50年度易字第1006號竊盜案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為58年次,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為免竊盜犯行遭失主發現,竟冒用他人名義託運寄運贓物,影響宅配通公司查核寄件人之正確性,並使甲○○受有遭誤認為竊嫌之虞,惟犯後不久即自行取消託運,並坦承冒名託運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或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壹紙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上午,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欲將所竊得之皮夾1 個(下稱系爭皮夾)以貨運方式寄還失主楊林淑敏,然為免自己姓名顯示在託運單據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美店,在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託運單據(1 份共6 聯,分別為寄件人收執聯、代收點收執聯、C 聯、配送所收執聯、取件所收執聯、對帳聯,具複寫功能)之寄件人收執聯上填載收件人楊林淑敏及收件地址、電話後,冒用其前同事甲○○之名義,虛偽填載寄件人為「甲○○」,復在「寄件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同時在該託運單據其他5 聯之相同位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以此表示「甲○○」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物予楊林淑敏之意,而偽造「甲○○」名義為上開託運寄件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代收而行使之,以完成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系爭皮夾予楊林淑敏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宅配通公司查核寄件人之正確性與甲○○。嗣因乙○○認有不妥,乃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取消託運,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行將系爭皮夾持往歸還楊林淑敏,又於因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提出上開託運單據之寄件人收執聯,以佐證其曾有寄還皮包之意,始經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林淑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時證述其所有之系爭皮夾於105 年2 月3 日遭竊,嗣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至其住處歸還系爭皮夾等情。

(三)宅配通公司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被告自書之保證書、宅配通公司106 年8 月10日宅配通法(106 年)第51號函、106 年10月19日宅配通法(106 年)第77號函暨所附空白託運單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書、全家便利商店店鋪查詢資料各1 份、系爭皮夾及其內信用卡、證件之照片9 幀。

三、被告在上開宅配通公司之託運單據上偽造「甲○○」署名,表示「甲○○」本人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物予楊林淑敏之意,屬私文書,其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便利商店店員代收託運,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甲○○」名義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物之託運單據的寄件人收執聯、代收點收執聯、C 聯、配送所收執聯、取件所收執聯、對帳聯等私文書,係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58年次,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素行不佳,為免竊盜犯行遭失主發現,竟冒用他人名義託運寄運贓物,影響宅配通公司查核寄件人之正確性,並使甲○○受有遭誤認為竊嫌之虞慮,惟犯後不久即自行取消託運,並坦承冒名託運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甲○○」名義之託運單據私文書,其中寄件人收執聯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託運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託運單據之代收點收執聯、C 聯、配送所收執聯、取件所收執聯、對帳聯等5 聯,據被告供稱其於取消託運後,即將其餘單據丟棄,又無其他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綉 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