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源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源泉與劉侑蒼係鄰居,陳源泉因認劉侑倉多次檢舉其違建等,雙方夙有嫌隙。詎陳源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26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前及對面,接續衝撞,再倒車衝撞劉侑蒼及其配偶洪淑燕共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洪淑燕)及劉侑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3 次、1 次,造成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行李車門、左側車體、上開機車排氣管、後車燈等部位受損,足生損害於劉侑蒼。迨劉侑蒼驚覺而出屋察看並予以質問時,陳源泉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9 時47分許,在該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靠北給我檢舉什麼」(台語)之穢語辱罵劉侑蒼,足以貶抑劉侑蒼之名譽。
二、案經劉侑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在告訴人劉侑蒼之配偶洪淑燕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劉侑蒼、證人洪淑燕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車輛為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證人洪淑燕名下,平常接送小孩是證人洪淑燕開比較多,但告訴人劉侑蒼有時也會接送小孩,看誰有空,若全家一起出遊或去賣場等都是告訴人劉侑蒼開,夫妻各有一副鑰匙,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故告訴人劉侑蒼就上開車輛亦有管領權,依前揭說明,自得提出告訴。縱認僅有所有權人即證人洪淑燕為被害人,但告訴人劉侑蒼為被害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獨立告訴,其提出告訴仍屬合法。是被告辯稱上開車輛非告訴人劉侑蒼所有,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侑蒼、證人林奕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受損車輛照片、員警陳泓閔製作之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9 、41-43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陳稱:告訴人劉侑蒼長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停在道路兩側,之前曾遭警員開單,中陽路本來就很窄,其駕駛車輛難以通過,其多次請告訴人劉侑蒼將汽車及機車停在同一邊,告訴人劉侑蒼均不理會,案發當天其3 時半去臺中批貨回來,肚子也餓,要去加油,告訴人劉侑蒼車又停在一樣的位置,按喇叭好幾次都不理會,還說「撞啊,撞啊」,其一時氣憤才會為本案犯行,其認為告訴人劉侑蒼將上開車輛當成誘人犯罪之工具,之後又提出告訴,法律上站不住腳。且告訴人劉侑蒼先前與其拉扯,證人洪淑燕說就這樣算了,但告訴人劉侑蒼卻去驗傷提告,導致其被判刑,其整建房屋遭告訴人劉侑蒼多次檢舉,向其勒索財物,其支付一次之後不願再付,導致房屋被拆除,本件係因其遭告訴人劉侑蒼長期霸凌引起,請審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稱告訴人劉侑蒼長期將上開車輛停在中陽路兩側影響
交通曾遭警員開單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發現上開汽車、機車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在五權西路因妨礙交通遭開單舉發,並無在案發地點因阻塞道路遭舉發之記錄,有該處107 年1 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993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 頁),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被告又稱當天告訴人劉侑蒼向其稱「撞啊,撞啊」,其一時
氣憤才會衝撞云云,但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3-34 頁),被告一開始衝撞時告訴人劉侑蒼並未出現,是第三次衝撞時才出現在門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劉侑蒼先說「撞啊,撞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劉侑蒼將上開車輛當成誘人犯罪之工具,
之後又提出告訴,法律上站不住腳云云,然告訴人劉侑蒼在案發地點未曾因阻礙交通遭舉發,案發時也沒有叫被告撞擊,業如前述,縱然被告認為影響其通行,亦可請警方到場開單舉發甚至拖吊,豈能逕行駕車撞擊。依被告所辯,難道駕駛人違規停車就是把車輛當成誘人犯罪之工具,路過之人就可以將車輛毀損而不用負責?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稱告訴人劉侑蒼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及檢舉導致房屋
拆除等情,既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建管單位拆除房屋,足見被告確有違法之事實,遭人提出告訴或檢舉亦不能歸咎他人,更不能據此作為毀損他人物品之事由。
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所處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所稱應予審酌減輕刑度之事由均不足採取,業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則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