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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鳳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一)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發生迄今,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對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願,仍難見被告有何悔意,致告訴人之內心畏懼尚未消滅,詎原審僅率爾量處拘役20日,所量之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傳送「我當過彰化縣議員,陳鳳珠,也被關,你耍我,你去查,下場?」是要表示過去威脅過伊生命財產的人都被伊控告,伊都勝訴,告訴人告伊是不會贏的;「芳苑農會選舉」一事,因伊家曾被黑道份子開槍,且自己曾被拿刀槍追殺,但當時伊並不畏懼邪惡勢力,所以伊傳送簡訊之意思是要向告訴人表示,伊不畏懼這惡勢力,一定會控告到底。伊還有再傳送「限三天搬走,否則東西我送去垃圾車,陳鳳珠敬上」,伊並無要威脅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7,000元,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姚玉沛。嗣雙方因租約糾紛,被告於106年8月9日12時30分及同日12時34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透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至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姚玉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姚玉沛於107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被告於106年7月29日簽訂調解書,約定伊於同年8月3日要將所承租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之後被告傳送內容為「姚小姐:我明天要告妳,東西沒搬,整棟房子都是,又去警察局告我,我處事事情的狠,我當過彰化縣議員,陳鳳珠,也被關,妳耍我,妳去查,下場???」及「彰化黑道恩怨你應該知道,芳苑選舉有人活埋妳應該知道」2則簡訊至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看到後覺得很害怕,認為被告要加害伊的生命,怕被告不曉得什麼時候會把伊殺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經核證人姚玉沛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與卷內簡訊翻拍照片一致,是證人姚玉沛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綜觀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前後語意及告訴人未依調解書之約定(見偵卷第26頁),於106年8月3日將所承租房屋內之全部物品搬離、回復原狀等情,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履行調解書之約定,且仍遺留大量物品於所承租之房屋內、未將房屋回復承租前之原狀,特意傳送「我處事事情的狠,我當過彰化縣議員,陳鳳珠,也被關,妳耍我,妳去查,下場???」及「彰化黑道恩怨你應該知道,芳苑選舉有人活埋妳應該知道」等言語予告訴人,已表達出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標題為「陳鳳珠遠離黑道拿彩筆重生」,內容並敘及「...前彰化縣議員陳鳳珠..獲救後從政卻屢遭放火開槍與追殺,讓她心生仇恨而走入黑道...」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2則簡訊明顯含有欲以加害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自非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話語。縱被告嗣後有再傳送「限三天搬走,否則東西我送去垃圾車,陳鳳珠敬上」之簡訊,仍無礙上開2則簡訊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又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簡訊後覺得很害怕,認為被告要加害伊的生命,怕被告不曉得什麼時候會把伊殺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反面),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認為其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已認定。是被告猶執陳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

五、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不僅未依調解書之約定事項,將所承租房屋清空搬離、回復原狀,反遺留、堆積大量物品致該房屋凌亂不堪,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建設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一子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