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茹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590號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傳茹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傳茹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工作認識陳宗勉(所涉通姦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傳茹明知陳宗勉為有配偶(即賴秋如)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1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分別在陳宗勉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學聯盟社區、陳傳茹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內,各與陳宗勉為1次相姦行為。嗣於105年2月6日,經賴秋如發現陳宗勉與其他女子來往甚密,經詢問下,陳宗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賴秋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賴秋如(下稱告訴人)指訴其於105年2月6日,因配偶陳宗勉向其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才知悉被告相姦犯行一節,有其提出之「陳宗勉的自白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依告訴人於105年2月6日始知悉本案,且於105年7月27日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偵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宗勉於105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其自白書,均為被告陳傳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委由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陳宗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傳茹(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並據證人陳宗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手寫悔過書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101年6月間某日,所犯2次相姦犯行,時間間隔約1個月左右,且在不同地點為之,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屬獨立之另一行為,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相姦罪之本質並非集合犯,且被告所為上開2次相姦犯行時間間隔約1個月,且地點亦不相同,難認係於密接時、空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接續犯,自應為論以2次相姦行為,原審僅以一罪論處,即有未洽。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竟與有配偶之人為前開相姦行為,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而非被告不願賠償,及被告仍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早已與告訴人之配偶陳宗勉斷絕往來,並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於106年8月2日為告訴人提存新臺幣31萬8270元,有被告之答辯狀、提存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