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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王忻翎

許英仁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王忻翎、許英仁因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之原判決書遺失,已於提出再審時聲請補發判決,並附上當日之聲請補發狀,因擔憂逾越再審期間,故未等補發即先予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4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王忻翎、許英仁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王忻翎、許英仁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供原審法院審酌,有原審卷宗可稽,足見抗告人王忻翎、許英仁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