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詹富杉被 告 林正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林鑫昌為遊覽車司機,因不滿遊覽車同業即原告乙○○僱請游君芸在遊覽車上以穿著性感服飾載歌載舞娛樂顧客之方式經營遊覽車事業,見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1 日在臉書(FACEBOOK)網頁上發表游君芸於遊覽車上之表演影片及文章,明知該影片內容中游君芸並未有裸露胸部、陰部或有何色情猥褻情事,其為惡意詆毀原告及游君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3月3 日,在不詳地點,在其臉書上公開(其臉書網頁係以地球圖樣標示,即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進入其網頁瀏覽該發文全部內容及留言)分享上開原告發表之影片及文章,並留言稱:「這款的財事(才是)遊覽車導遊,腳開開賺比較快,把遊覽業當成什麼行業」等語,足以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林鑫昌之遊覽車同業友人楊憑義瀏覽林鑫昌所發表分享文章後,竟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楊番義」,在林鑫昌所分享影片下方接續留言:「嗯…言之有理……現在的客人就是被小姐寵壞了,甘脆就叫傳播妹來就好了嘛!」、「以後我們這些導遊小姐都混不下去的,非得脫光光都沒工作了…越來越難搞了,就是被這個低級又沒證照的下三濫搞壞了」等語,足以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原告發現上開文章後,即於同日在其臉書上截圖並發表文章質疑林鑫昌之上開文章。詎被告甲○○即林鑫昌之遊覽車同業友人於104 年3月3 日發現上情,遂於該日,在其帳號「馬路」之臉書網頁上公開(其臉書網頁係以地球圖樣標示,即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進入其網頁瀏覽該發文全部內容及留言)分享原告之截圖及文章,而與被告同一家遊覽車公司之陳美玉,見被告所發表文章,為惡意詆毀原告及游君芸,竟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於被告前開分享文章下方接續留言:「爛人,敢PO就要接受人家的批評指教,你懂嗎?」、「遊覽界有這種人,可恥,要脫也看幾歲了,走在路上會被人家嘲笑」、「也可憐,白天要在車上脫跳給人卡油,晚上陪老闆睡,啊悲慘,我看你瞎擺多久」、「在遊覽界要人家尊重,先要自重,為了下一代留點面子,身為父母親,為了孩子顏面都很低調在低調,現在是怎麼了,生病了嗎?」等語辱罵原告及游君芸,且指摘游君芸與原告等屬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原告、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被告竟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前開分享文章下方留言:「無恥(為貼圖)」,足以貶損原告及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並無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公然侮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以106 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遊覽車業者,名下有Ho
nda 廠牌汽車2 部、現金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被告則為遊覽車司機,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其他財產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職業、社會地位、財產所得狀況,及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5 千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則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 年1 月23日(106 年1 月12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翌日起算10日,星期日之次日為送達日)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5 千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